第六章 犯罪论体系
第一节 犯罪论体系概述
犯罪论体系是指以刑法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为中心,将这些犯罪成立条件按照一定原理进行系统化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这里所说的犯罪成立条件,在我国刑法学中亦称为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犯罪成立条件包括犯罪成立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这些条件按照一定的内在逻辑关系形成一个体系,称为犯罪论体系。
犯罪成立条件是由刑法规定的,刑法规定可以分为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刑法总则规定的是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刑法分则规定的是犯罪成立的特殊条件。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分则对犯罪成立特殊条件的规定往往是较为明确的。刑法总则对犯罪成立一般条件的规定有时是较为粗疏的,甚至对刑法中的某些重要概念未作规定。例如我国刑法总则只有关于犯罪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对于作为、不作为和持有等行为方式未作规定。此外,刑法对因果关系等问题也未作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成立条件需要通过刑法理论的填补才能得以充实。因此,犯罪论体系不仅仅是一种法律规定,而且是一种知识形态。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学在讨论犯罪论体系时经常使用的概念。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这一概念,是从苏俄刑法学引入的。苏俄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概念又是在对德日刑法学中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进行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这两个概念是存在区别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而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
在德日刑法学中,犯罪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要件形成的犯罪成立及形式的一般理论,在德日刑法学中称为犯罪论体系。因此,犯罪论体系和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当然,在犯罪论体系和犯罪构成体系之间存在某些差别。例如在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体系只是犯罪论的一部分,犯罪论除了讨论犯罪成立条件以外,还讨论未完成罪、共同犯罪、犯罪竞合等问题。尤其是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单位犯罪不是作为主体问题而是作为一种犯罪特殊形态在犯罪论中加以讨论。但在德日刑法学中,犯罪论体系不仅讨论犯罪的成立条件,而且讨论未遂与共犯等问题。在这个意义上,犯罪论体系又等同于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论,讨论与定罪相关的全部问题。
考虑到犯罪构成的概念已经被我国刑法学所广泛采用,本书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使用犯罪构成一词。在论及德日犯罪构成理论时,为叙述上的方便,主要使用犯罪论体系的概念。
第二节 犯罪论体系的演变
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论体系是从苏俄刑法学引入的,而苏俄的犯罪构成又是在改造德日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从犯罪论体系的学术谱系上来说,经历了从德日刑法学的构成要件到苏俄刑法学的犯罪构成这样一个理论演进过程。为使我们对犯罪论体系具有更深入的认识,本书对犯罪论体系的学说史简略地叙述如下:
一、构成要件概念的起源
德日的犯罪论体系是以构成要件的概念为中心的,因此,德日的犯罪论体系的沿革,可以追本溯源到构成要件概念的起源。
德日的构成要件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犯罪的确证这一概念,它是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概念,指在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究前必须首先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1581年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斯从犯罪确证中引申出犯罪事实的概念,用以表示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1796年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将犯罪事实概念译成德语,始有构成要件一词,当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
19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明确地把构成要件一词引入刑法,使之成为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费尔巴哈从罪刑法定主义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处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称为构成要件,指出:构成要件乃是违法的(从法律上看)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这个意义上的构成要件,是特殊的构成要件、客观的构成要件和事实的构成要件。所谓特殊的构成要件,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在特殊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形成一般的构成要件的概念。所谓客观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要件的内容具有客观的属性,不包括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因此也称为构成要件的客观结构。所谓事实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要件的内容具有事实的属性,不包括犯罪成立的规范要素,在价值上具有中立性。费尔巴哈关于构成要件的理论对此后德日犯罪论体系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德国犯罪论体系的演进
一般认为,德国的犯罪论体系是20世纪初期建立的,经历了以下四个发展阶段:
古典的犯罪论体系以德国刑法学家贝林和李斯特为代表,因而这一体系也称为贝林—李斯特体系。李斯特在1881年的刑法教科书中就区分了违法性与罪责的概念,明确了违法性与罪责之间的位阶关系:在任何一个刑法制度中,罪责只能在违法性之后来探讨,而不可能反过来先探讨罪责后探讨违法性。这一逻辑关系成为此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基础,也是李斯特对犯罪论体系作出的重大贡献。当然,完整的犯罪论体系是贝林在1906年出版的《犯罪论》一书中提出来的。该书以构成要件为中心,形成了构成要件理论。贝林采用构成要件这个概念以表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事实,亦即所谓犯罪类型。贝林指出:犯罪不只是违法有责的行为,而且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亦即构成要件该当之行为。因此,任何行为之成立犯罪均应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为其第一属性,此外并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性。因此,贝林的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记述性和法定性。
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是在对古典的犯罪论体系进行局部改良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代表人物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麦耶和迈兹格。1915年在《刑法论》一书中,麦耶揭示了构成要件中的规范要素与主观要素,例如伪证罪中的伪证和侮辱罪中的侮辱。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本身具有规范性和主观性,因此动摇了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关于构成要件乃中性、无色、纯客观的命题。当然,麦耶只是将目的犯的目的和倾向犯的倾向等个别要素理解为主观的违法要素,仍然认为故意与过失属于责任要素,因而在犯罪论体系的总体结构上并未完全与古典的犯罪论体系背离。迈兹格在1926年发表的《刑法构成要件的意义》一文中,首次将不法引入构成要件概念。迈兹格认为构成要件是可罚的违法行为而由刑法加以类型性的记述,凡行为与构成要件相符合的,除了例外的情形有阻却违法原因者外,即系具有违法性。因为刑事立法对于构成要件该当之行为规定刑罚效果,就是为了明确显示该行为的违法。因此,构成要件的作用在于:(1)表明一定的法律禁止对象,从而建立客观生活秩序;(2)表明评价规范作为法律准绳。迈兹格反对贝林所主张的构成要件中性、无色的见解,将客观的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相结合,形成客观的违法性论,成为其学说的一大特色。迈兹格认为,在客观方面,犯罪乃构成要件的违法,亦即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该当于构成要件并且违法的行为。因此,迈兹格不同意贝林将构成要件该当性视为犯罪成立之第一属性的观点,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并非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而只是限制、修饰各种成立要件的概念,如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构成要件该当的违法以及构成要件该当的责任,而行为、违法、责任三者构成其犯罪论的核心。
如果说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和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在内容与结构上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局部的改良,那么,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就是犯罪论体系上的一场革命。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是由德国刑法学家威尔泽尔创立的,威尔泽尔对于因果行为论彻底地予以否定,以目的行为论取而代之。根据威尔泽尔的见解,作为犯罪论基石的刑法上的行为,是人根据预定目的选择手段加以实现的举止,而不是像因果行为论所认为的那样,仅是纯粹因果历程。随着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的转变,故意与过失不再是责任要素,作为主观要素从有责性中调整到构成要件中,在有责性中讨论责任能力、禁止错误和期待可能性等归责要素,从而完成了犯罪论体系的结构性调整。
当代德国占主导地位的犯罪论体系,是组合新古典和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其中以德国著名刑法学家罗克辛的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为代表。这一犯罪论体系在构成要件中提出了客观归责理论,使客观构成要件完成了从归因到归责的实质性转变。尤其是在有责性中,不仅把责任理解为对个人的主观归责,而且在有责性中引入刑事惩罚的预防必要性,把罪责范畴与预防性目标设定相结合。可以说,在犯罪论体系的基本结构上,目的理性的理论没有加以改动,只是在各个要件中注入了具有创新性的内容。
三、日本犯罪论体系的承继
日本的犯罪论体系是从德国引进的,时间大体上是在贝林以后。一般认为,日本刑法学家大场茂马是日本犯罪论体系的先驱者,其引用了贝林的著作并深受贝林的影响。此后,经过数代日本学者的努力,德国的犯罪论体系在日本生根开花,并且发展出日本的本土特色。日本的犯罪论体系大体上经过了三个发展阶段:
日本的犯罪论体系开始专门性研究,是在20世纪20~30年代。其中,以小野清一郎和泷川幸辰为代表。
小野清一郎在1920年到德国留学,深受当时德国贝林、麦耶等古典主义刑法学家的影响。回国以后,小野清一郎在1928年发表了《构成要件充足的理论》一文,开始建立犯罪论体系,并在1953年出版了其代表作《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该书系统地展示了小野清一郎的犯罪论体系的特色。小野清一郎认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指在刑法总论亦即刑法的一般理论中,以刑法分则的特殊构成要件概念为契机构筑犯罪论体系的一种努力。在小野清一郎的犯罪论体系中,明显地具有客观主义的倾向。在责任论中,小野清一郎强调道义责任的伦理性,注重行为的伦理的道义的价值。此外,小野清一郎还将构成要件概念扩展到刑事诉讼法领域,认为构成要件概念的理论机能不能仅限于刑法领域,也要成为刑事诉讼的指导形象。小野清一郎不仅从德国将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引入日本,而且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成为日本犯罪论体系的创始人,为此后日本犯罪论体系的繁荣作出了重要贡献。
泷川幸辰在1923年到德国留学,曾经师从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的代表人物麦耶,1925年回国以后将犯罪论体系引入日本。在1938年出版的《犯罪论序说》一书中,泷川幸辰对德国的犯罪论体系作了内容充实的介绍,间或也提出了个人的见解。例如,泷川幸辰提出了作为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的命题,指出:刑法根据极其富有经验性的辅助手段确定成立犯罪的限度,这就是包含着犯罪类型的构成要件或指导形态。在这个意义上,构成要件或指导形态就是违法的类型。从泷川幸辰的违法类型论中,可以明显地窥见德国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的影子。
在小野清一郎、泷川幸辰之后,日本的犯罪论体系逐渐成形并稳步发展。在犯罪论体系的构造上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其中以大塚仁和西原春夫最具特色。
大塚仁教授在犯罪论体系上基本上承袭了自小野清一郎以来的传统,严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古典体系。从罪刑法定主义出发,大塚仁主张使构成要件理论彻底化,认为构成要件理论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同时对于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二个要件的违法性及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三个要件的责任,重叠地一并考虑其形式的一面和实质的一面,构筑了确定犯罪的成立与否,在成立犯罪时也判定其具体程度的犯罪论体系。其中,人格行为论与人格责任论是其理论特色,由此形成所谓人格刑法学,以具有主体性的人格性存在的人的行为为核心论及犯罪,并给刑罚奠定基础。当然,在大塚仁的犯罪论体系中,对于故意与过失分别地在构成要件和责任中讨论,表明其犯罪论体系尚没有完全脱离古典主义犯罪论体系的影响。
西原春夫在同时代的刑法学家中是具有离经叛道精神的一位学者。西原春夫对构成要件论进行了深入的批判,以此作为展开脱离构成要件论的犯罪论而设定的出发点。西原春夫指出,纵观德国与日本构成要件论发展的历史,简直就是构成要件论向违法论靠近的历史。西原春夫主张在违法性中包含构成要件,采用行为、违法、责任这种三要素的犯罪论体系,坚持一种并不承认构成要件或者构成要件该当性是独立的犯罪要素的立场。这一立场使西原春夫的观点成为日本刑法学界无可争议的少数说。当然,从西原春夫对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关系的论述中,我们还是可以受到深刻的启迪。
目前日本已经形成了蔚为可观的犯罪论体系理论,可以说犯罪论体系已经成为日本刑法学叙述的基本框架,现在日本的犯罪论体系虽然还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德国犯罪论体系的影响,但日本犯罪论体系已经具备了独立发展的品格,进入一个成熟阶段。以下,通过西田典之和前田雅英的犯罪论体系来展示日本在犯罪论体系上的理论现状。
西田典之的犯罪论体系仍然维持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结构,其理由在于:是否该当于可罚性行为类型这一构成要件的判断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形式性、明确性,正因为如此,若由此首先设定一个限制性框架,即使其后对违法性、有责性进行实质判断,也不会扩大处罚范围。正是出于这种考虑,西田典之认为犯罪论体系通过阶段性的深入,即由形式性判断进入实质性判断、由对客观性要素的判断进入对主观性要素的判断,力图保障法官判断的正确与适当。在西田典之的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可以分为类型化的违法构成要件和类型化的责任构成要件。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主要讨论作为违法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主观性构成要素则只论及目的和倾向等特殊内容,而故意与过失则作为责任构成要件要素在有责性中讨论。
前田雅英则提出了具有个人特色的犯罪论体系,这在日本刑法学界也是极为独特的。前田雅英反对形式的构成要件论,而主张构成要件包含成立犯罪的实质内容,并使符合主、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成立犯罪,只是在具有违法或责任阻却事由时,才例外地不成立犯罪。因此,前田雅英的犯罪论体系由客观的构成要件与主观的构成要件组成。首先探讨客观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因果关系等),然后说明虽然符合客观的构成要件却不具有违法性的事由(即违法阻却事由)。其次探讨主观的构成要件(故意、过失、目的等),然后说明虽然符合主观构成要件却不具有责任的事由(即责任阻却事由)。
四、苏俄犯罪论体系的形成
在苏俄十月革命以前,俄国刑法学者对构成要件理论缺乏专门研究。例如1902年沙俄时期著名刑法学家H﹒C﹒塔甘采夫教授在《刑法教程》(第1卷)中论及犯罪构成时,将犯罪构成要件归结为三类:(1)行为人;(2)侵害的客体或对象;(3)犯罪的侵害行为本身。由此可见,沙俄时期没有形成构成要件的一般理论。在十月革命以后,苏俄刑法学家在批判地借鉴德国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论的基础上,创立了独具特色的以犯罪构成为中心的犯罪论体系。这里的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而已经不是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构成要件。在苏俄犯罪论体系中,明显存在以A﹒A﹒皮昂特科夫斯基为代表、具有官方性质的教科书派和以A﹒H﹒特拉伊宁为代表的反教科书派之争。
苏俄犯罪论体系的教科书派,以皮昂特科夫斯基为代表。这里的教科书是指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的刑法总则教科书。该书1938年、1939年、1943年出版了三版。我国1950年就有彭仲文的中译本,由上海大东书局出版。该教科书奠定了苏维埃刑法总论的基本框架,成为苏俄刑法学的通说。该书的犯罪构成部分是皮昂特科夫斯基执笔的,皮昂特科夫斯基把犯罪构成定义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认为每一种犯罪构成都是由以下四种基本因素形成的:(1)犯罪的客体;(2)犯罪的客观因素;(3)犯罪的主体;(4)犯罪的主观因素。这四种犯罪构成的要件,缺少一种犯罪构成即不能成立。这就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论的概括。从这一犯罪构成概念很容易引申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唯一根据的命题,而这恰恰是教科书派的标志性观点。
特拉伊宁是苏俄著名刑法学家。在1925年出版的《苏俄刑法教科书》(分则)中,特拉伊宁指出:“有一条基本原则始终是不可动摇的,即行为只有符合分则罪状规定的犯罪构成才能受到刑事惩罚。”特拉伊宁在此所界定的犯罪构成与贝林的法定的构成要件概念是完全相同的,它强调了构成要件的刑法分则规定性。特拉伊宁于1946年出版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是苏俄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第一部专著,它全面地、系统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意义和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体系结构,研究了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各种问题。该书出版了三版,其中译本于1958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在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学说中,引人注目的是关于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因素的二元区分。特拉伊宁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要素)的总和。而这里的犯罪构成要素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决定行为成立犯罪的具体条件。
在皮昂特科夫斯基与特拉伊宁之间,存在着对犯罪构成概念理解上的重大分歧,由此形成教科书派与反教科书派之争。皮昂特科夫斯基始终强调一般的犯罪构成概念,从中引申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由此形成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而特拉伊宁则坚持犯罪构成的具体性、个别性与分则性,以此区别于皮昂特科夫斯基所主张的犯罪构成的一般性、共同性与总则性。特拉伊宁所确定的犯罪构成并不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而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在苏俄刑法学界,教科书派具有官方背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定于一尊。而特拉伊宁则受到批判,不得不反复修改自己的观点,并逐渐地向教科书派所主张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论靠拢。
苏俄犯罪论体系的特点是,赋予犯罪构成以社会政治的实质内容,在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建构犯罪构成,使犯罪构成成为社会危害性的构成。尤其是将德日刑法理论中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构成要件论改造为犯罪成立条件之全部的犯罪构成论,形成了完整的犯罪论体系。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参照苏俄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早在1957年前我国已经开始犯罪构成的理论研究,例如当时出版的有关刑法论著中阐述了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性。犯罪构成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起到了积极作用。1957年以后,随着政治形势的变化,法律虚无主义的泛滥,犯罪构成理论遭到了批判,甚至连犯罪构成一词也讳言,被打入冷宫,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也不能再分析了,由此导致理论与实践的混乱。及至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犯罪构成理论开始恢复,并在研究中逐渐深入与创新。尤其是随着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初期,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种刑法译著在我国出版,犯罪论体系的学术视野不断扩大,对于推动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在对我国现存的犯罪论体系的反思中,我国学者揭示了这一犯罪论体系的根本缺陷在于未能正确解决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之间的关系。由于在犯罪构成之外讨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致使犯罪构成形式化。而将社会危害性判断置于犯罪构成之外,又存在破坏犯罪构成的危险性。更为重要的是,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之间没有形成位阶关系,而是可以随意排列的,因而有损于犯罪论体系的逻辑性。
在批判现行的犯罪论体系的基础上,我国学者要求引入德日犯罪论体系的呼声越来越高。当然,德日犯罪论体系的一般结构为我国犯罪论体系的重构提供了重要借鉴。在此基础上,我国刑法学家也提出了具有个人特色的犯罪论体系。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论体系具有两个共同要件:一是客观构成要件,或称犯罪客观要件,是表明行为的违法性的要件,其内容为违法性(法益侵害性)奠定基础、提供根据,因而也可以称为违法构成要件。在客观构成要件中,先作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然后再作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判断。二是主观构成要件,或者犯罪主观要件,是表明行为的有责性要件,其内容为有责性(非难可能性)奠定基础、提供根据,因而也可以称为责任构成要件。在主观构成要件中,先作主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然后再作有责性阻却事由的判断。张明楷教授的这一犯罪论体系与前田雅英教授的犯罪论体系之间具有明显的传承关系,考虑到我国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相区分的传统,这一犯罪论体系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周光权教授则提出了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阻却事由的新三阶层论,这一体系的特点是将违法性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合并为一个独立的犯罪阻却事由要件加以讨论。周光权教授在新三阶层论中,坚持在犯罪认定上采取阶层思维方法。对行为的定性,首先通过犯罪客观要件展示行为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侧面,然后再由犯罪主观要件展示责任的侧面,最后,再例外地考虑是否存在足以排除犯罪的特殊性。上述学者在犯罪构成理论上的创新,为推动我国犯罪论体系的改革作出了重要贡献。
第三节 犯罪论体系的类型
一、德日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
以德日为代表的递进式犯罪论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由于这三个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式的逻辑结构,因而可以称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指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特征。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又包括以下内容:(1)构成要件的行为,指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2)因果关系,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3)构成要件的故意,指认识符合构成要件的决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4)构成要件的过失,指由于违反注意义务或者结果回避义务而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还不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可以推定该行为属于违法。但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所规定或者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该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这种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以及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有责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可谴责性。某一行为构成犯罪,除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还必须具备有责性。有责性包括以下要素:(1)责任能力,即作为谴责可能性前提的资格。凡是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均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2)故意责任。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是指在认识构成要件事实的基础上,具有违法性意识以及产生这种意识的可能性。(3)过失责任。作为责任要素的过失是指违反主观注意义务而具有谴责可能性。(4)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尽管对于期待可能性在有责性中的地位存在不同见解,但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要件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共识。
二、苏俄及我国耦合式的犯罪论体系
以苏俄及我国为代表的犯罪论体系,由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构成。由于这四个要件之间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因而可以称为耦合式的犯罪论体系。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刑法总则条文在规定犯罪的概念时概括列举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分则条文则规定了各个具体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由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在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侵害上,因而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成立都不可缺少的要件,只不过不同的犯罪所侵犯的具体客体有所不同而已。由于犯罪对社会关系的侵犯通常通过对一定的物或人即犯罪对象的侵犯体现出来,故犯罪对象也是许多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当然,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其背后体现的仍是侵犯具体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犯罪客观方面是表明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的要件。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首先,包括危害行为。只有通过危害行为,社会关系才会受到侵犯。犯罪本身就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其实都是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的事实特征。因此,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其次,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即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如果行为不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则不属于犯罪行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是任何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除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外,有些行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实施,或者采取特定的方法、手段实施才能构成犯罪。因此,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成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这些选择要件对于某些犯罪的成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因此,犯罪主体是表明行为必须由什么人实施才能构成犯罪的要件。犯罪主体主要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除自然人外,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根据刑法规定,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达到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只能成为刑法所列举的某些特别严重犯罪的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称为一般主体。此外,有些犯罪还需要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者职务才能构成,这类犯罪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犯罪主观方面是表明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犯罪主观方面首先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根据刑法规定,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即使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罪过是一切犯罪成立所必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此外,刑法规定某些犯罪必须具备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因此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主观方面不可缺少的内容。
三、英美双层次的犯罪论体系
以英美为代表的犯罪论体系,具有双层次性的特点。英美刑法的犯罪论体系分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要件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由于这种构成要件具有双层次的逻辑结构,因而可以称为双层次的犯罪论体系。
犯罪行为是英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犯罪行为,指犯罪心理以外的一切犯罪要件,也就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狭义上的犯罪行为指有意识的行为,它由行为和意识构成。犯罪行为是法律予以禁止并力求防止的有害行为,它是构成犯罪的首要因素。
犯罪意图,又称为犯罪心理,是英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是英美刑法的一条原则,它充分体现了犯罪意图在构成犯罪中的重要意义。在美国刑法中,犯罪意图分为以下四种:(1)蓄意,指行为人行动时的自觉目的就是引起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者自觉目的就是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2)明知,指行为人行动时明知道他的行为就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明知道存在着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情节;(3)轻率,指行为人轻率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行动时认识到并有意漠视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4)疏忽,指行为人疏忽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行为时没有察觉到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从犯罪意图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行为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它是构成犯罪的基本因素。
合法抗辩,又称为免责理由,它具有诉讼法的特点,是长期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理由加以理性总结形成的,并从诉讼原则上升为实际上的总则性规范。内容包括: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胁迫、圈套、安乐死、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
四、三位一体的犯罪论体系
犯罪论体系虽然可以分为各种不同类型,各个类型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明显区别,但是,犯罪论体系的使命是为犯罪成立提供一般性的法律模型。就此而言,各种犯罪构成体系的功能是相同的。而且,各种犯罪论体系之间的差别表明了采用这一犯罪论体系的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因而各具有其现实合理性。
在我国当前占主导地位的是从苏俄引入的耦合式的犯罪论体系,它在我国司法活动中始终占有统治地位。随着德日和英美的犯罪论体系介绍到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耦合式的犯罪论体系的反思与重构之呼声此起彼伏,要求直接采用德日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观点也时有所闻。我认为,犯罪论体系之间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目前,我国犯罪论体系处于重新被审视与清理阶段,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论体系应当多元化。
当然,犯罪论体系的多元化并非无视各种犯罪论体系的优劣,在决定采用某一犯罪论体系的时候,应当确立一个基本的评价标准,这就是实用性与逻辑性。就实用性而言,英美的双层次的犯罪论体系具有诉讼法的特征,只有在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的司法过程中才具有实用性,在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具有可操作性。就逻辑性而言,主要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德日的递进式犯罪论体系与苏俄和我国的耦合式犯罪论体系相比较,在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之间存在位阶关系,因而定罪过程呈现出递进性;而在耦合式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相互依存关系,因而定罪过程呈现出耦合性。根据递进式的犯罪论要件进行判断,犯罪是同时符合三个构成要件的最终结果,而非罪则呈现出不同情形: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非罪,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但不具备违法性的非罪,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但不具备有责性的非罪。一个构成要件又是由各种构成要素组合而成的,例如,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又包括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结果及其因果关系,构成要件该当的故意或者过失。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对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也不是一个简单的有或无的问题,同样可以区分出层次: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的无;具备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但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的结果的无;具备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与结果但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的因果关系的无;具备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结果及其因果关系但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的故意或者过失的无,等等。这些构成要件或者要素之间的位阶性就表现为:具备前一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并不一定具备后一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具备后一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则以具备前一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前一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对后一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不存在依存性,后一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对前一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则存在依存性,这是一种单向的依存,因而不同于苏俄及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双向依存关系。这里的双向依存,是指构成要件之间的相互依存:一无俱无、一有俱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耦合式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要么有罪,要么无罪。在非罪上,不能呈现出各种欠缺某一犯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的情形。就此而言,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的逻辑性显然优于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在本书采用的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论体系中,我力图构建三大要件之间的位阶性(见下图)。罪体是犯罪成立的第一个要件,罪体首先包括主体、行为、结果及其因果关系等罪体构成要素,这些要素之间具有位阶关系,应当依次进行判断。在具备罪体构成要素的基础上,如果存在罪体排除事由,则罪体仍然被否认。在具备罪体的基础上,再进行罪责的判断。因此,罪责是犯罪成立的第二个要件,罪责包括故意、过失及动机、目的等罪责构成要素,这些要素之间同样具有位阶关系。在具备罪责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如果存在罪责排除事由,则罪责仍然被否认。在一般犯罪中,只要具备罪体和罪责这两个主、客观要件,就可以成立犯罪。但在刑法规定以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情况下,在具备罪体和罪责的基础上,还需要进行罪量的判断。因此,罪量是第三个要件。当然,罪量并非每一个犯罪的必备要件,只是选择性要件。在上述三个要件中,罪体是客观要件,罪责是主观要件,罪体可以独立于罪责而存在,罪责则必须以罪体为前提,即没有罪体则无罪责,没有罪责但可以有罪体。罪量是犯罪的数量规定,它当然以罪体与罪责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