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依据民法原则限缩或扩张民法规则的适用范围
存在着民法规则,但需要依据民法原则限缩或扩张其适用范围。这需要区分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的法律解释方法与除此而外的限缩或扩张其适用范围两种基本情况。
关于依据民法原则限缩民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在中国现行法的解释上实有其例。例如,中国现行法关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民法规则,欠缺恶意的缔约人不得通过主张合同无效而牟取不当利益的限制要件。可是,按照诚实信用民法原则,法律应设置此类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已经这样做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5条关于“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第7条关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6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8条关于“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等,都体现了人民法院不支持恶意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的精神。[1]这些都属于依据民法原则而限制民法规则的适用范围的例证。
关于依据民法原则扩张民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在中国现行法的解释上也有表现。例如,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需要“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这一要件。关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所享权利的范围,《合同法》规定为“到期债权”(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法释〔1999〕19号)进一步限定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第13条第1款)。如此限缩债务人对于第三人所享权利的范围,过于狭窄,对于债权人实在不公平,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这使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效能,应予目的性扩张。理由如下:(1)如果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则第三人可以此为由拒绝提前履行,债权人当然无法行使代位权。但在第三人破产的场合,由于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债权人当然可以代位申报加入破产债权,在债务人怠于申报时尤应如此。在不修正《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及法释〔1999〕19号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背景下,为使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且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只好采取拟制的技术,把本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经到期的债权。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未来修法时应当放宽在履行期限方面的限制。[2](2)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者,不限于债权,包括已经罹于时效的债权、物权及物权请求权、形成权、抵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受领权、继承回复请求权、扣减请求权、时效抗辩权等[3],只要行使的结果能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得以维持,就应在可被代位之内。不仅如此,诉讼法上的公权利,如起诉、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发还担保物、申请注销登记等[4],同样有助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维护,亦应允许代位行使。(3)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及其理论认为,可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十分广泛,以至于采用了“属于债务人的权利”的概括。[5]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合同法》第73条仅仅将到期债权,法释〔1999〕19号第13条第1款进一步限定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过于狭窄,有违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不符合公平原则,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适当地扩张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笔者认为,基于债权人代位权在于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要求,考虑到被代位权利可否由他人代为行使的属性,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衡平,可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应包括如下几类:(1)债权,包括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债权、基于单方允诺产生的债权、缔约过失场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由他人代为行使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邻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2)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包括所有权及其请求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请求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请求权、地役权及其请求权、抵押权及其请求权、质权及其请求权、留置权及其请求权等;(3)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如变更权、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等;(4)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让与权、清偿受领权等;(5)诉讼上的公权利,如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权利。[6]
注释
[1]崔建远:《合同效力瑕疵探微》,载《政治与法律》,2007(2),66页。
[2]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24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3]参见中国台湾“最高法院”1959年台上字第209号判例;中国台湾“最高法院”1963年台上字第681号判例;中华民国最高法院1932年上字第305号判例;中国台湾“最高法院”1970年台上字第4045号判例;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30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中国台湾“最高法院”1980年台抗字第204号裁定;中国台湾“最高法院”1984年台抗字第472号裁定;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30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5]当然,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适于强制执行,自不得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总的来讲,不得作为债权人代位权标的的权利,大致有如下几类:(1)非财产权,如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亲权等权利;(2)禁止查封让与的权利,如退休金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禁止融通物使用权,以及不作为债权、劳务债权等权利;(3)专由债务人行使的权利,如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扶养请求权等;(4)性质上不得由他人行使的权利,如提起上诉的权利、抗告的权利、声明异议的权利等。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30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6]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246~24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