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民法原则的运用是对不完全法条的补充
民法规则具有“法律语句”(法条)的语言形式。法条是语词与语词的组合,借此,以一般方式描述的案件事实(构成要件)被赋予同样以一般方式描绘的法律效果。[1]法律通常包含多数法条,但未必是完全法条。[2]法条欠缺部分或全部的构成要件,或者欠缺法律效果,都是不完全法条。对于不完全法条,需要将之补充为完全法条。有的是用其他法条补充不完全法条,正所谓法律中的诸多法条彼此间并非单纯并列,只有透过它们的彼此交织和相互合作才能产生一个规整。[3]有些法条,它们或就构成要件,或就法律效果的部分,指示参照另一法条。[4]而另外一些不完全法条,则是用民法原则予以补充。法律有欠缺或不完备,而为漏洞补充时,亦恒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准则加以补充,其造法始不致发生偏失。[5]
运用民法原则补充不完全法条,在我国现行法上存在例证。例如,《物权法》在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上只规定了积极要件(第230~232条),缺乏消极要件,而诸如动产的留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民法原则之类的消极要件,是留置权成立所必须考虑的。此类消极要件需要依赖基本民法原则而产生并承认。
再如,在民法上,必要费用与赔偿责任系属不同的范畴,支付必要费用属于第一性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为第二性义务,前者受债务履行期的制约,而后者则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在这样的理念及制度分工的背景下,依据无因管理制度的本质设置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不难发现《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在法律后果方面显然欠缺受益人(本人)对于管理人在从事无因管理过程中所受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这里的管理人所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受益人(本人)没有过错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仍然遭受的事实损失,以及受益人(本人)有过错地造成了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遭受了实际损失。对前一种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属于名为民事责任实为第一性义务。对后一种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则属于典型的民事责任,不是第一性义务,而是第二性义务。《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显然欠缺这两种赔偿责任,有违无因管理制度的本质要求,不符合公平原则,必须借助于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补充。对于名为民事责任实为第一性义务的赔偿责任,可以通过文义解释和普通的扩张解释的方法,将之纳入必要费用的范围,从而达到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即采取了这样的解释方法,值得赞同。对于属于典型的民事责任的赔偿责任,法律人无法通过必要费用的文义解释和普通的扩张解释达到将其纳入必要费用之中的目的,因为属于典型的民事责任的赔偿责任不在必要费用概念的涵盖范围及射程之内。只有依赖公平原则,根据无因管理的规范目的,补充管理人的权利类型/受益人(本人)的义务种类,增加属于典型的民事责任的赔偿责任一项,与必要费用一项并列,才符合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忽视了这样的解释方法,应予修正。
注释
[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学生版),陈爱娥译,150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
[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学生版),陈爱娥译,155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
[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学生版),陈爱娥译,162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
[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学生版),陈爱娥译,155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
[5]杨仁寿:《法学方法论》,13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