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官职业化与法官遴选制度改革研究
司法改革在我国已经进行了几十年,法官的职业化程度逐步提升。但司法队伍整体素质仍旧参差不齐,司法腐败的蔓延,办案质量不高等问题也十分严峻。人民对公平正义的渴望,使司法界的窘迫倍增。司法队伍的建设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法治现代化的瓶颈。如何保障司法队伍的同质化、专业化和精英化,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正因如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法官的职业化问题再次提上改革日程。
一、法官的职业化与法官遴选制度改革
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和职业地位”[1]。法官职业化意味着,法官不仅仅是作为一般的国家公职人员履行职责,更重要的是属于特别职位,以特殊的工作方式,实现特别的职能——法律裁判职能。[2]公民一旦成为法官,便应与政治事务、经济行为和繁芜感性的社会思潮长期、稳定地保持相对疏离,中立地、恪尽职守地从事审判工作,而不应在担任法官的同时从事其他社会经营以获取利益,国家则应为法官的职业行为提供成熟、有效的保障和约束规范作为制度基础,包括法官的职业资格制度、法官的职业培训制度、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法官的职业责任与职业道德机制。[3]
(一)法官职业化的必要性与积极意义
1.法官职业化的必要性
法官职业化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是社会劳动分工的结果。但从本质而言,法官的职业化是由司法自身的特质所决定的。对此,我们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来看:
首先,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它解决纠纷,实际上是对发生在过往的历史事实的回复,依靠一定的手段、路径,依靠证据实现相应的职能,来查明事实真相,在此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所以,司法工作需要独特的知识结构、能力、需要深厚的法律知识功底,精湛的法律思维方式以及丰富的司法经验,需要具备高度的道德人品素质。
其次,法官行使的权力非常重要,是一种非常重大的权力。裁判的结果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乃至于生命权的限制和剥夺,对于该权力不能由任何人随意行使,它必须由具有专业的信仰、具备较高的素质的职业人员来行使,而世界各国无不选择法官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主体。
最后,法官职业化还是由司法独特的功能和作用决定的。现代社会纠纷的解决方式多种多样,但是司法的方式是纠纷解决的最后方式。进入司法领域的纠纷,往往是一般人无法自行解决,又是较为复杂、重大的问题,这种纠纷的解决不但关乎人们的权利,而且关乎社会的稳定、和谐,所以这样的特殊的地位和作用也不是随便什么人都可以胜任的,他只能要求受过特殊的训练、具有特殊的技能的群体来完成。
2.法官职业化的价值
法官职业化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官职业化有助于法官抵制各种法外因素对司法公正的干涉,保证法官能够以自己对事实的敏锐判断和对法律真挚的理解来公正地再现法律的正义。法官职业化,使法官形成一群高素质的精英化的群体,这一群体的出现以其内在的同质化、高素质和优良的品质共同抵制着来自外部对司法独立的干涉,再加上法官职业化的其他制度保障,使法官内部形成一个自治的群体,这绝非单个的零散的无系统的法官个体的作用可比。西方法治功成的经验告诉我们,司法的公正来自司法的独立性(其核心是法官独立),而司法的独立性离不开法官职业群体的推动。“独立的司法是离不开一个高素质和有力的司法群体的,这是抗衡其他社会力量影响的前提条件,否则所谓独立云云,充其量是舞台上的道具,看起来煞有其事,在实际生活中却兑不了现。”[4]“法治社会成功的经验表明,法律家集团的力量来源于它内在的统一和内部的团结,而统一与团结并不是因为组成这个共同体的成员出身一致,而是由于知识背景、训练方法以及职业利益的一致。”“在这些方面获得高度一致的法律家们自然而然地凝聚为一个所谓解释的共同体,这个共同体有公认的声望,声望助长了权势,权势的正当运用又愈发抬高着声望,故足以回应社会对法治与正义的期待,更进而推进法治意识在社会中的传播,并提高社会整体的现代化程度。”[5]
其次,法官职业化有助于塑造出一批高素质精英化的职业法官。“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是抽象的规则,要把这些抽象的规则运用到活生生的现实中,把法中所包含的应然的正义观,变为社会宣示的正义,必须具有高素质的、具有专业化知识和娴熟法律技巧的、品德崇高的职业法官。正义通过正义的化身——法官来到人间。“如果法官缺乏对法律的准确而又全面的了解,就根本不可能将法律规则正确运用于实体案件之上。也很难严格依法定程序办案,甚至很难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如果法官不具备准确判断证据的能力,不具备在判决中详细阐述判决理由的能力,则司法公正和裁判的质量是很难保证的。”[6]法官职业化的目的正在于通过职业化的进程培养出一批专业化、精英化的职业法官群体,使之成为社会正义的化身。
再次,法官职业化有利于实现司法权威的价值。当对个人的权威崇拜让渡给对理性权威的崇拜时,我们的社会就由野蛮的专制社会过渡到现代法治社会。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现代我们正处在理性权威的时代,理性权威最根本的标志就是对法律权威的崇拜。[7]倘若法律失去了权威,那么法律是什么?套用列宁说过的一句话,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的震动而已。没有权威的法律不再成其为法律,“法将不法”,失去了对法律权威的崇拜,那我们将崇拜什么?只有暴力或个人的权威,那么这样的社会将是危险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伯尔曼)”。这是法治社会最基本的特征。法律的权威来自何处?当然国家强制力的后盾是法律权威的最后诉求。更重要的是法律权威来自法律内在的品格——正义的分配。正如挪威著名学者弗雷德·卡斯伯格(Freede Castberg)所说:“社会中对正义的要求,是根植于我们精神本能之中的,其程度就如同我们的思想对逻辑关系诉求一样强烈。”[8]法律的权威来自职业法官公正的裁判结果和公正的法律程序以及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具体说来应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司法的过程及司法的成果——裁判要体现公正,这是司法权威的前提。其二,公正的裁判要能得到执行,这是司法权威所必需的要件。[9]而树立司法权威的核心在于有一群高素质的精英化的职业法官,他们以自身对法律的信仰,其公正的理念和熟习的法律技巧,不偏不倚地处理纠纷,通过裁判书的形式向社会宣示公平和正义。只有体现着公平正义的裁判才有可能在当事人之间自愿被执行,从而隐含在法律条文中的模糊正义,通过裁判和执行的过程向社会明确地宣谕。可见,职业法官以其职业本身,引导和确立了司法的权威性。因为“社会冲突各方对一国法律制度内在精神的理解和感悟,总要受制于司法裁判的最终引导。而司法权力运行的过程本质又负载着社会成员对一国法律制度的渴望和期待”[10]。不仅从理论分析上如此,而且西方成功的经验也体现于此。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说:“(日本)在二战以后实行司法改革,其主要目标是增强司法独立和权威性,而提高司法权威性的手段之一,便是实行严格的司法考试,精心筛选法律职业者,从而增强国民对法律职业尤其是法官的信赖,借此提高司法的权威性。”[11]
最后,法官职业化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率的价值。“公正和效率”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两项世纪主题。司法公正是司法职业的终极目标,司法公正本身体现了对司法效率的追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面对我国日益积压的案件,诉讼拖延,诉讼效率低下,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也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通过对比我国和域外法官的数量以及人均法官比可以发现,我国目前诉讼效率低下,不是法官人数少的问题,而是法官人数多而职业化、专业化水平低的问题。通过法官职业化,走法官精英化的道路,提高法官职业准入门槛,加强法官职业培训制度,实行法官、司法辅助人员、行政人员序列分开制,确实走出一条精而优的法官职业化道路,对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官职业化之路与法官遴选制度改革
从现有的改革方案来看,当前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路径主要是:第一,实行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即将法院内部的人员区分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并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其中,对法官要实行有别于公务员的管理制度,依托法官等级制度,建立法官专业职务序列,推动实现法官等级与行政职级挂钩。第二,建立法官员额制度,选拔最优秀的法官进入员额,为其配备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确保法院的人力资源集中到办案第一线。第三,改革法官选任制度。第四,完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第五,完善法官在职培训机制。
就上述改革而言,法官遴选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法官遴选制度是促进法官职业化的第一道关口,从源头上决定了法官职业群体整体的专业化和规范化水平。无论是法院人员分类管理还是法官业绩考评,抑或法官培训机制改革都是建立在良好的法官选任制度基础之上的,而法官员额制的落实也需要以法官选任制度为支撑。实际上,恰如我国学者所言,相较于其他方面而言,法官遴选是提升法官素质的更重要的手段。法官遴选的意义在于:“首先,好的遴选制度会‘举贤才’,让社会中有能力和禀赋从事司法裁判者能够成为法官;其次,好的遴选制度还会激励已经在任法官更加努力,更注意积累司法的知识,有志于终身致力于司法审判,与时俱进,不断提升法官的整体水平。”[12]就此而言,法官遴选制度改革对提升我国法官的专业化和和规范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官遴选制度的域外经验
(一)法官遴选制度的类型划分
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建立起了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确立了法官遴选的职业一体化、专业化和精英化的原则,但同时,受制于各国历史传统、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方面的不同,各国法官遴选制度各具特色,总体上现代法官遴选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经验型法官遴选模式,以普通法系国家为代表,以注重法官的经验为特色;第二类,官僚型法官遴选模式,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以注重司法官的专业性为特色;第三类,混合型法官遴选模式,以日本为代表。
1.经验型法官遴选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官遴选一般采用的是“经验”“精英”“年长”的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个公民欲成为司法官,首先要求进入大学教育,获得法学J.D学位,大学教育是一种职业教育,为培养学生以后做律师准备,然后从事律师职业,积累司法职业经验,经过长时间的实际锻炼,最后从律师中选任司法官。
在美国,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是根据惯例,除在一些州担任治安法官之外,法官任职一般应当符合下列四个条件:拥有美国国籍、获得J.D法学学位、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和一般六年以上的律师从业经历。
美国的法院设置是联邦与州双重法院体制,每个司法系统都有自身的管理系统,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官的选拔或者法官的初任与连任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的现象司空见惯。法官遴选作为其中的重要环节也分别适用不同的任职资格和程序。在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的任选由总统提名,经过附属律师协会的联邦法官评审委员会评议,再获得上议院的咨询和同意,上议院以简单多数票通过,最后由总统任命。州最高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的法官选任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1)选举制:这种方式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州长提名,州议会按照宪法规定的政党介入的选举;另一种是非政党介入的选举(又称为普选),与州长和议员的选举同时进行。(2)任命制:除了极少数州的法院自身任命,一般都是由州议会或州长从法官提名委员会提供的名单中选任。(3)密苏里方案:这种任命制与选举制的折中方式,因能有效避免选举产生的政治倾向而备受美国法律家协会和众多州的推崇。[13]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在总统提名时,一个重要的因素在于美国律师公会(ABA)的联邦司法委员会的15名成员所起的重要作用,该委员会对所有被总统提名的联邦法官的素质进行评估,该委员会通常在6~8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然后对候选人进行“评级”,并将评级以下列方式表述的结果提交司法总长,WQ(非常合格)、Q(合格)、或者NQ(不合格),然后总统依据这些评级来决定正式提名者名单,一般被律师公会评为不合格者被提名的机会很小,据统计,在1965年-1975年间,没有一名不合格者被提名,律师公会的委员一般不愿意推荐没有出庭经验的律师,它们通常还会坚持候选人有12年至15年扎实的法律实践经验。此外,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意见对总统提名也有一定影响。[14]
在英国,一个公民欲成为法官,必须首先经过3年的大学法学教育,通过严格的考试,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然后由个人提出申请,通过考试,过关者到英国律师公会所属的四大法学院之一学习一年,通过考试者,获得四大法学院授予的律师学位,经过一年见习后,成为正式律师。只有经历了一定年限的律师生涯(一般除治安法院法官外,地方法院的法官必须拥有至少7年的出庭律师经历,而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则必须拥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的经验,上诉法院的法官候选人至少要拥有15年的工作经验)才能被提名为法官。
在英国,法官几乎都是从律师中产生,而高等法院法官更大多是从出庭律师中产生。对法官候选人在资历、经验、业绩和人品方面的严格限制,使40岁以前能被任命为法官成为一件极为罕见的事情。[15]充任多年律师方能进入司法界。从律师到法官身份的转换,与其说是一个新职业的开始,不如说是一种职业走到了巅峰。可见在英国,大多数法官的选任是对业务能力、个人声誉具有良好表现的资深律师的一种荣誉或奖励,是司法界对该律师的一种信任。[16]在英国,法官实行任命制,所有的司法任命权都掌握在英女王手中。但是,英女王的任命是由首相或Lord Chancellor(司法大臣)的建议所引导的,过去很长时期,实际上由Lord Chancellor掌握着法官任免的权力。为了促进司法独立和强化司法透明,2005年英国通过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即《宪法改革方案》),围绕着Lord Chancellor的权力为中心进行了诸多变革,任命程序的主动权转移至新成立的法官遴选委员会,Lord Chancellor不再拥有主动权,只能对委员会的建议作辩驳决定而已。为确保委员会的中立、透明和权威,法案赋予其non-departmental public body(非部门的组织机构)的地位,公平地从法官、法学家、无政治倾向的政府官员和公众中按比例挑选。[17]
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官进行选任的过程中,根据候选人的业绩表现遴选法官是英国法官遴选制度的一大特色。归纳而言,从候选法官中进行挑选的指标大体可以分为三类:法律知识和经验、技能和人品。就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言,主要包括:(1)相当水平的法律知识、司法经验和职业成就;(2)思维分析能力;(3)良好的判断;(4)决断能力;(5)与各种人员进行沟通的能力;(6)保持法院权威、维持法院尊严的能力。个人人品方面的素质要求主要有:(1)诚实正直;(2)公正公平;(3)对民众和社会的理解;(4)良好的个人品行;(5)礼貌和仁慈。[18]除了经验和能力外,遴选主体会下意识地保证英国法院的政治和社会平衡——考察候选人的党派关系,尤其是在选拔高等法院法官的过程中,Lord Chancellor通常会与司法官员商议,以保证被选中者能与司法部门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19]
2.官僚型法官遴选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遴选着重强调初任法官任职前的专业知识,“以几近严酷的专业化标准对其提出要求”。法官作为法律职业者,是专门培养的,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20]
在德国,实行法律职业一体化,无论法律从业者打算成为法官、州检察官、私人开业律师、受雇于州的文职官员,还是企业中人事或法律部门的法律专家,都要经过相同的法律培训。一个公民欲从事法律职业,必须经过以下漫长而艰辛的道路:首先必须经过正规大学学习,规定最短的学制为三年半,但此类学习的平均时间大约为5年,大学的正规教育一般注重理论学习,正规教育结束后,学生就得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通过者,即被称为见习法官(Referendar),然后开始为期两年的实习。在实习期间,见习法官被要求从事5个领域的工作,在民事法庭、刑事法庭、检察官办公室、在某种类型的行政机构以及在私人律师事务所、他从经过批准的法律行业或者政府部门清单上挑选出五个实习工作地点。在五个地方中的每一处,见习法官将花上3至9个月时间。在实习期间,见习法官被当做公务员,并得到政府薪金。在两年实习结束后,将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这种考试持续数天,由各种书面考试组成,随后由一个从不同法律职业部门挑选出来的四人小组进行口试,在通过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后该人称为候补法官(Assessor),可以从事法律职业的任何一个部门。
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取得候补法官资格者,欲从事法官职业还必须向州司法部提出申请,申请被接纳后,由州司法部人事部门组织面试,面试过关者,由州司法部人事部门搜集申请者的有关材料,其中包括第二次司法考试的成绩、品格鉴定以及其他个人材料,全部档案由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加以审查和评估,人事部门认为合格者,写出推荐书连同全部档案材料,送交司法部部长决定。司法部长向被录取者,发出任命通知书,并附带最初的工作分派。初任法官被分派到地区法院(初审法院),最初任命者有3年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如果令人满意,得被任命为终身法官,申请落选者,可先加入律师行业,1年至2年后可重新提出申请。[21]
在德国,各州法官遴选的程序和标准不完全相同,但差异不大。各个州的初任法官遴选的主要工作由州司法部来完成,大部分州的法官由司法部长任命,有些州由司法部与法官遴选委员会联合任命。法官遴选委员会由议会议员、司法部官员和律师组成。该遴选委员会对法官遴选的主要标准为:一是,工作热情及承受压力的能力;二是,对司法使命的认同感;三是,审理和调解能力;四是,解决争端和决策能力;五是,合作能力;六是,社会认知感,能够不带偏见、设身处地地考虑并理解他人的社会生活关系;七是,正义感,判决不应受个人价值观的影响,能够在宪法框架内,寻求并作出符合法律法规的公正判决;八是,行使职权和责任感。[22]
在法国,担任法国普通法院的法官必须在修完大学4年法律课程并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后,还需通过由政府主持的考试,然后进入国立法官学院进行为期31个月的专业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授课,在企业、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实习之后到法院实习,然后通过2次考试,合格后还要进行6个月的分专业培训。
在法国,各级法院的法官采取任命的方式产生。国家设有最高司法委员会,由总统或司法部部长任主席,成员包括5名法官、1名检察官和4名司法系统以外的代表。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关于任命最高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院长的建议案,然后由总统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部长任命,最高司法委员会依照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就司法部长关于任命其他法官的建议案提出意见。行政法院系列除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由司法部管辖和任命外,其余的法官由政府任命。[23]
3.混合型法官遴选模式
日本实行法律职业一体化,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统称为法曹,使用统一的选任标准。季卫东先生认为:“日本在现代法制的草创阶段,重视提高法官和检察官的素质,着手之处正是资格考试。”日本在法治现代化的改造阶段确立了严格的法官考试选任制度。目前在日本,一个公民欲从事法律职业,必须首先取得正规大学法科本科毕业文凭,然后参加极为严格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通过第一次考试的人还要接受另一次艰难的考试,主持这次考试的是由法务大臣任命的司法考试审查委员会组成的委员会,在第二次考试中及第的极少数成功者被任命为司法研修员,受最高法院管辖,司法研修员在司法研修所研习两年后参加第三次司法考试,通过者方能获得见习法官资格。见习法官只有在花费至少10年的时间累积了作为候补法官(判事补)、检察官、律师或法律学教授的丰富经验之后,才能被任命为可以单独审理各种案件的法官(判事)。经过三次严格的习法考试后,只有1/60的报考者最终能成为法官。
在日本,法官选任的对象范围较宽,既包括司法实务工作者,如助理法官(担任简易法院法官之要求)、法官(指担任过下级法院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有关司法和法务职务者,又包括法学理论研究的学者,即大学法律教授或副教授。
在对法官进行选任的过程中,不同等级法院法官的选任资格也不尽相同。一般而言,法院级别愈高,对其法官的资历要求也愈高。例如,最高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必须是:见识高、有法律素养,年龄在40岁以上;担任过高等法院院长,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法律学教授或副教授,任职20年以上。相较而言,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基本上等同于最高法院法官,只是在任职年限上由20年降为10年。简易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是:经过司法实习之后担任助理法官、检察官、律师、法院调查官和其他有关司法和法务的规定的职务总计3年以上者;曾担任大学法律教授、副教授3年以上者;曾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者。[24]其中,最高法院的院长根据内阁提名由天皇任命,最高法院的其他法官由内阁任命,其任免由天皇认证。高等法院的院长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此外,凡多年从事司法事务及其他具有担任简易法院职务所必需的学识经验的人经过简易法院法官选考委员会的考试后,即可加以任命。
(二)不同类型法官遴选模式的异同比较
1.不同类型法官遴选模式的相同之处
这三类模式有其如下共同的特点:
其一,对司法官遴选中专业化知识要求。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或者是日本,均要求初任法官必须拥有丰富的专业化知识,这是保证司法官准确公正执法的前提和基础。遴选法官实际上以一个基本观念为前提,即将司法权赋予哪类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分出法官与一般公务员的区别。由于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化,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已成一门庞杂的技术性规则,非以自然正义的理念所能解决,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方能掌握,正如汉密尔顿所说:“由于人类弱点所产生的问题,种类繁多,案件浩如瀚海,必长期刻苦钻研始能窥其堂奥。所以,世界上只能有少数人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可以成为法官。”[25]考虑到法官的职业特征和社会地位,各个国家都要求法官具有精湛的法律专业知识。法官必须经过系统的高等法学教育,才能熟练掌握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形成理性的法律逻辑推理和分析判断能力。法律专业考试是直接检测法律水平的途径,大陆法系国家和部分地区规定了两轮司法考试,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明确法官必须从律师中遴选,成为律师首先要经过严格的资格考试。[26]
其二,对司法官选拔中职业经验化的关注。虽然英美法系国家比大陆法系国家更注重初任法官的法律实践经验,但对初任法官实践经验的要求是三种司法官遴选模式都不容忽视的。因为法律从来就不是一种理论科学而是一种应用科学,它解决的不是自然知识,而是人类社会关系,因而没有对社会的深刻理解就不可能真正地理解法律,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27]。因此,英美国家和部分其他地区的法律要求只有执业一定年限的律师才能参加法官遴选,并且根据法院层级规定了不同的年限;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要求候选人担任法官前必须经历很长时期的实习培训,法官必须逐级晋升。
其三,对初任法官品格的要求。从古至今,法官都被视为正义的化身,精湛的知识和技能是保证实体或程序上的司法公正的必然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只有真正将道德与知识结合的人才能成为法官。对初任法官要求具有高尚的品格是三大模式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正如日本学者大木雅夫所说:“法官非有良知不能表现出正义”,“……对他们的资质不仅要求具有法律知识,而且特别应有广博的教养和廉洁的品质”[28]。没有司法官内在的优秀品质,即使最完善的制度也产生不出公正的司法。
其四,司法官逐级晋升制。三种司法官遴选模式都规定了初任法官必须在初审法院任职,然后根据其业绩逐级晋升。这种晋升制度可以确保法院的级别与法官的素质相适应,高级法院的法官能够充分了解低级法院法官的工作,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同时使法官得到逐级锻炼,引进竞争机制,保障高级法院法官的荣誉感。
其五,司法官遴选主体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司法官,从域外法官制度的发展情况看,不少国家和地区已逐步成立或改革法官遴选机构,中立性和专业性是改革的主要方向。一般而言,法官的资格审查首先要考察专业素质,通常包括法律专业知识、事实判断能力、法律解释能力、庭审技巧和文书写作水平等。所以,遴选主体自身必须具备法律专业能力,否则难以作出正确合理的评价。赋予遴选主体中立的地位,是为了防止法官的选任受到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影响,从而提高法官选任的公正透明,以确保司法独立。[29]
2.不同类型法官遴选模式的区别
应该说,上述不同的法官遴选模式也存在一些区别。具体而言:其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是从律师中选任,而大陆法系国家和日本的司法官是国家从法科毕业生中,通过两次以上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者,再经过专门培训选任。其二,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初任法官的司法经验,而大陆法系国家和日本则更注重初任法官的专业知识的掌握。其三,大陆法系国家和日本强调法律职业的一体化,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各自不同的选拔机制和任命制度。
上述不同法官遴选模式的差别是由许多因素所引起的。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由于历史传统的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创立过程中法官和律师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而普通法又称“法官法”,法官和律师由于在近代法治建设中所起的独特的作用,因而备受人们尊敬和敬仰,这就增加了律师和法官的天然联系,为法官从律师中选任奠定了基础。而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罗马法之后,大学教授在解释和创立法律方面起到了极大的作用,因而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又被称为“教授法”,大学教授在国内极具声望,法官仅是适用法律的工具,没有得到重视,这样就出现了“教授创造法官”的现象,因而,由大学来生产法官就自然产生了。
其次,法律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判例法要求法官不仅解释法律,更是创造法律,“理想的法官不仅仅是一个英明的裁断纠纷的专家,而且还是一个创造和发展法律规范,引导社会前进的人”[30]。正如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所言:“这就是那些伟大的衡平法官的方法,他们通过不断地诉诸正当理性和良知之学,建立衡平法体系,同时并没有牺牲法律的一致性和确定性。”[31]正是由于普通法系中“法官就是立法者”的原则,要求法官不仅是对已有法律知识的学习,更是在长期实践中发现和创适法律,因而非经长期实践,而不能成为法官,这就要求法官必须从具有长期律师经验的人中选任。而大陆法是以制定法为主,法官仅仅是“神瑜的宣言者”(布莱克斯通语),必须严格地按成文法规定去解释和适用法律,不允许法官去创造法律,这就要求法官娴熟适用法律的规定,对以这种方式获得的知识的测试,最好的方式就是考试,因而用严格考试来选拔司法官就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通用做法。
三、我国现行法官遴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当前司法改革的应对
(一)我国现行法官遴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与域外法官遴选制度相比,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法律职业经验要求低
我国现行《法官法》规定,高等学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学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从《法官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法官法》有法律职业经验的要求,但通常的做法是,大学毕业生直接被法院录用(司法考试实施后,要求通过司法考试),做上最多3年的书记员或者助理法官,然后经法院院长的同意、审判委员会批准,就可以晋升为法官,甚至不到30岁就可以成为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这对于司法官这一特殊的职业来说,严重缺乏法律职业经历要求,与国外相比,法律职业经历的缺乏是显而易见的。
2.法官选拔体制存在严重的缺陷
与域外法官选拔体制相比,我国法官选拔体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司法官选拔体制的多元化,不利于确立法官资格的统一标准,导致司法官的地方化。在现有体制下,我国司法官选拔由有关部门提名,权力机关选举或者任命,在这样的体制下,各级法院司法官由同级权力机关任命,这就出现了没有统一任命或选举标准,大部分司法官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命,使国家司法官变成了地方司法官,严重影响国家司法统一,司法官独立性缺乏,司法官素质下降。其次,司法官选拔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司法官缺乏同质化。最后,缺乏司法官选任的特殊机制,司法官的选任按选任一般公务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进行,有违司法官选任制的科学规律,与世界上司法官选任的一般趋势相背离。
3.缺乏司法官逐级晋升机制
无论采取何种司法官选拔模式,多数国家一般都实行司法官逐级晋升制,而我国司法官的晋升以行政化的格式进行,上、下级法院法官的调任也是行政式的调任,这种以行政式的晋升和调任方式决定法官的级别,以最初任职法院级别来决定法官能力被戏称为“出生决定论”。法官的素质和能力与所在法院级别没有必然的联系,上级法院法官不了解下级法院法官的工作情况,同时,法官没有竞争意识,缺乏从基层法院开始的锻炼经历,不利于提高司法官素质。
(二)当前司法改革中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举措
针对我国法官遴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并指出了五个方面的改革任务,其中就包含要“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制度,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随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等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即“四五改革纲要”),也提出了推进法院人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具体改革举措。这一系列决定的出台为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指明了方向。
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举措主要包括:
第一,提高初任法官的选任条件,包括提高初任法官的任职年龄,针对不同层级的法院设置不同的任职条件。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的精神,一些试点地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探索。例如,根据上海市的改革方案,初任法官的遴选条件除了满足《法官法》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述要求:(1)年满28岁;(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3)任法官助理满5年,具有三级法官助理以上等级。参加高级法院法官遴选需具有二级以上法官等级;参加中级法院法官遴选需具有三级以上法官等级。在深圳市的试点改革方案中,初任法官的任职条件为:原则上必须具有全日制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任基层法院法官应当具有4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任中级法院法官、地级市检察院检察官应当具有6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任高级法院法官、省检察院检察官应当具有10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其中,获得法学专业硕士学位的可减少1年,获得法学专业博士学位的可减少2年。
第二,明确初任法官要一律到基层法院任职,上级法院法官原则上要从下级法院遴选产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初任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一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遴选。对此,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也再次进行了明确。
第三,设置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提出,要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作为人财物省级统管后的法官遴选机构。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也提出:“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制定公开、公平、公正的选任程序,确保品行端正、经验丰富、专业水平较高的优秀法律人才成为法官人选,实现法官遴选机制与法定任免机制的有效衔接。”实践中,各地也陆续设置了法官遴选委员会,并构建了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工作机制。
第四,完善将优秀法律专业人才遴选为法官的制度。根据改革的规划,要从优秀律师、法律学者,以及在立法、检察、执法等部门任职的专业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
从上述改革举措来看,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改革瞄准了我国现有制度中的一些弊端,对于完善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现有的改革方案强调了法官的“经验性”和“专业性”。提高初任法官的年龄条件,目的在于增加法官的生活经验。司法面临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有专业性方面的要求,也需要社会生活经验的支撑。而对法官从事法律工作期限的要求,以及让初任法官一律到基层法律任职,则是要增加法官的司法经验和专业性。从优秀律师、法律学者以及立法、检察、执法等部门中任职的专业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也具有提升法官队伍的专业性和经验性的意义。
其次,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设置有助于统一法官选任的标准、解决法官选任的地方化、行政化问题。由法官遴选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遴选工作,有助于按照不同于公务员的标准遴选法官,强调法官职业自身的特质和规律。而且,在省一级设置法官遴选委员会,作为省级统管人财物的重要抓手,有助于解决法官选任中的地方化问题,使法官成为“国家的”法官,而非“地方的”法官,从而更好地实现司法官的依法独立办案。[32]此外,遴选委员会的设置也有助于解决法官选任中的封闭性、行政化问题。根据省级统管人财物的改革安排,如果一个省级院拥有对全省各级法院所有司法人员升迁任免的决定权,却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机制的话,其所带来的“副作用”可能甚至要远远超过司法地方化所可能导致的弊端。尤其是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各行各业行政化趋势普遍增强,法院的行政化倾向也日趋严重。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按照行政机关‘官本位’层级模式定级,法官群体因被划分为不同等级而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院长对副院长、副院长对庭长、庭长对法官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33]。在这样的情况下,加强法官选任的民主化是非常重要的。而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设置在促进法官选任的民主化方面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因为遴选委员会的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既有经验丰富的法官代表,又有律师和法学学者等社会人士代表,从而避免对法官的遴选成为个别领导的一言堂。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法官遴选委员会共有15名委员,其中8名为专家委员,主要来自上海各大法律院校的专家学者;另有7名专门委员,主要来自市有关职能部门。尽管遴选委员会的委员也会包括省级司法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的成员,但来自司法机关外部的委员会对省级司法机关的遴选权起到一定的平衡和制约作用。
最后,现有改革方案强调了法官队伍的开放性,有助于解决法官的官僚化色彩。我国传统的法官遴选方式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官僚式的选任模式,即过于强调从法院工作人员中选任法官,由法官培养法官。这种法官培养方式尽管可以实现知识与经验的传承,但也面临着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法官的独立性欠缺问题。处于逐级晋升链条上的法官更类似于文官,缺乏独立的意识和品格,遇到问题更加倾向于请示上级。而强调从外部遴选优秀的专业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则打破了法官队伍的封闭性,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法官的独立性欠缺问题。因为这些外部人员与法院系统内部的法官没有太多的关联,所受到的各方面的掣肘也比较小,更容易独立、客观地作出司法裁决。
四、我国当前法官遴选制度改革可能面临的问题及其应对
(一)我国当前法官遴选制度改革可能面临的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当前采取的法官遴选制度改革举措对于提升法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但也需要看到,这些改革举措在解决了一些问题的同时,又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首先是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官后备资源不足问题。按照当前的改革思路,要提高初任法官的门槛,包括年龄门槛和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要求。如上海市要求初任法官年龄须为28岁以上,而且要从事法律工作满5年,深圳市要求初任法官从事法律工作4年以上。这种提高初任法官门槛的做法在上海市、深圳市等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或许可行,但在中西部经济欠发达的偏远地区是否可行则面临着很大的问题。在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自己培养的法律人才有限,而吸引外部法律人才的能力又不足,法律人才奇缺,连《法官法》所要求的初任法官需要具备的本科学历要求可能都很难完全满足。正因如此,我国《法官法》第9条才允许在特定地区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生”。在这样的情况下,提高初任法官的门槛在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是否可以推行值得商榷。
其次是法院对法律人才的吸引力不足与人才流失问题。实际上,即便是在经济发达地区,提高初任法官的任职门槛以及要求初任法官一律到基层的做法也可能会导致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院的吸引人才能力不足,另一个方面的问题就是人才流失问题。在提高初任法官门槛以及要求法官一律到基层法院任职的做法,会使法律人才进入法院时的发展前景并不乐观。对于正在择业的法律专业人才而言,相较于考录到法官助理岗位进而遴选到上一级法院这一辛苦、漫长且结果不确定的历程而言,从事律师职业或其他职业的收入更高,而且通常在进入律师行业或其他职业3年之后都会有非常大的起色,这可能会使很多优秀的法律人才对法院望而却步,使法院的人才储备面临严重的问题。在一些地区,法院的吸引能力本就不足,在法官招录过程中存在无人报考的现象。[34]在推进法院遴选制度改革的今天,这一现象是否会更加严峻值得进一步观察。而对于法院内部的法官助理等工作人员而言,在收入并不可观、晋升耗时日久且晋升困难的情况下,脱离法院或许将成为其更好的选择。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基层法院的人才流失问题。例如,据媒体透露,北京市法院系统近5年已有500多人辞职调动,流失的人才主要在基层法院,且多为经验丰富、办案能力较强者。[35]在我国,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承担着绝大多数案件的办理,本来就存在案多人少,办案能力不足的问题。随着员额制改革、法官遴选制度改革的推进,如果基层法院的人才流失进一步加剧,那么案多人少、法官办案压力大的问题将更加严峻。而这反过来又可能促使更多的法官离开。此外,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从下一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遴选的做法,也会导致基层法院优秀的法官人才的流失,将优秀的法官人才逐步选任到不需要大量处理案件的高级法院,专业人才脱离办案一线,导致法律人才配置的不科学。
再次是法院内部的行政化问题。根据改革方案的要求,初任法官一律到基层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从下一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遴选。应该讲,这种改革方案的初衷是好的,但不可否认,这种改革方案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这可能导致基层法院和上级法院功能的不分,不利于法院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也可能因为职务或者职位晋升而再次强化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性。[36]这其中,尤为重要的是法官逐级遴选所可能导致的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化问题。第一,从法官热衷于遴选、热衷于进入更高一层级的法院的原因来看,本身意味着我国法院的行政化程度较高。在我国,进入更高一层级的法院往往意味着可以不用亲临一线办案,省去了办案之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意味着将拥有更多的权限、政治地位和晋升机会。尽管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实践中这种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往往演变为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进入更高层级的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可以领导下级院或下级部门。进入上级院通常也意味着行政级别和政治地位的晋升,在行政化程度较为强烈的我国,行政级别和政治地位与各种物质、精神利益是直接挂钩的,也影响着未来的职务晋升。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可能为了求得晋升而主动放弃自身的独立性。第二,尽管现在的改革要求实行人财物省级统管,但基层院院长、中级院院长在法官的统管中是否完全丧失话语权是并不确定的。实际上,在我国现在的法制背景下,很难完全隔离基层院院长、中级院院长在法官的统管中的影响和作用。这意味着基层、中级法院内部的行政化问题可能仍将存在并且会更为严重。因为按照改革的要求,所有的初任法官必须到基层法院任职,逐级遴选。第三,即便是省级统管,在省级院设置遴选委员会也会带来法院内部的行政化问题。毫无疑问,省级统管将强化高院在法官遴选中的地位和作用,这会带来高院层面的行政化问题。虽然现在改革要求在省一级设置遴选委员会,但如下文将要谈到的,遴选委员会制度本身的功能定位、运作机制都尚未明确,能否克服省级院统管所带来的行政化加重问题并不清晰。
最后是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制度设计问题。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制度设计是此次司法改革的一项创举。但对于如何构建我国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存在不同的意见。法官遴选委员会制度设计的科学、合理与否,直接决定了法官遴选委员会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总结来看,专门的司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构建面临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遴选委员会设在何处的问题。第二,遴选的对象问题。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的仅仅是初任的法官还是也包括庭长、院长的遴选?第三,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职能定位的问题。法官遴选委员会是任免法官的决定机关还是建议机关?第四,法官遴选委员会中的人员构成及其比例问题。
(二)可能的应对举措
对于我国法官遴选制度改革中面临的问题,应当理性地看待。一方面,我国应当提升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改革的方向无疑是正确的。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两个问题,一是要注意我国当前的司法实际,即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法院的发展与法官的配置并不均衡,中西部与东部地区的差距还较大;二是要注意改革举措本身的科学合理性,要防止在解决问题的时候制造新的问题,尤其是要防止不解决问题而制造新的问题。
对于提高初任法官的门槛问题,鉴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法制发展水平的不均衡,地区差异较大,应当允许在特别困难的地区有一个缓冲期,在缓冲期内实行相对较低的初任法官遴选门槛。
当然,对于提升初任法官遴选门槛以及将初任法官配置在基层法院、逐级遴选的改革方案,应当看到其对于提升法官素质、充实一线办案力量的重要作用,而至于其所带来的法院后备人才不足、法官人才流失以及法院行政化问题,并不都是由改革措施本身所造成的,而是相关的配套制度改革阙如所造成的。例如,将初任法官一律配置到基层法院的问题,问题的实质并不在于将初任法官配置到了基层法院,而在于法官的待遇问题。基层法院的法官办案压力非常大,而收入也并非十分可观,与办案压力并不成正比。而且,我国的法官通常按照公务员序列管理,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基层法院的法官的行政级别较低,尽管有时基层法院法官的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很高,但行政级别却无法与上级法院的法官相比。加之,我国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在实践中异化为行政性的上下级关系,这就使上下级法院法官的行政等级性更加强烈。与法官的行政级别挂钩,法官的待遇也提不上去。在这样的情况下,助理法官等法官后备人才对到基层法院办案自然存在抵触情绪。因此,对于该改革举措所面临的问题,可行的应对举措应该是:第一,进一步提升法官的待遇,特别是要提升基层法院法官的待遇,基层法院法官的待遇至少不能低于其他级别法院法官的待遇。第二,进一步落实实行有别于公务员序列的法官序列的改革措施,对法官不能按照公务员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要取消法官的行政级别,不能将法官的待遇与行政级别、行政职务以及法院的层级相挂钩。第三,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法官之间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法官之间只是业务上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要实现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的功能转型,压缩其行政性业务与指导下级院的业务,而将其功能集中在审理案件方面;同时,限制最高法院、高级法院法官的数量,将办案力量下放到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将法官集中到办案第一线。
对于法官逐级遴选中存在的行政化问题,一方面,如前所述,应当改变对法官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当法官无论是在基层院、还是在中级院抑或高级院都有职业尊严、都有较好的职业待遇和职业保障的时候,法官对于逐级遴选也就能够理性对待,法官逐级遴选中的行政化问题自然也就可以削弱;另一方面,当前在省级院设置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做法,为在一定程度上化解该问题提供了契机,可以充分利用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设置来化解法官逐级遴选中的行政化问题。
至于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设置,鉴于该制度还处于试点阶段,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应当确保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相对独立性。目前,法院特别希望将法官遴选委员会设于法院内部,便于控制。但是如果这么建,遴选和建议权将集中在法院,不利于权力分散。若设在政法委,符合党管干部的精神,但是又容易导致其对案件的干预。若设在人大,法官、检察官任免是由人大进行的,这也涉及权力过分集中的问题。还有一种提法,设在司法行政部门,目前其也具备完整的四级建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设立一个不依附任何部门的独立的遴选委员会。笔者认为目前的司法改革试点可以分别进行尝试,不同的省实施不同的方案,经过试点、比较之后,以何种最能确保遴选委员会的独立性及其运作的科学性再加以确定。第二,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职能定位问题。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职能是建议职能,还是决定职能?对这个问题,考虑到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职能只能是建议职能,而不是决定职能。按照这样的职能定位,各有关机关在法官遴选中的角色为,党委为人事管理机关,遴选委员会为遴选建议机关,负责从专业角度提出法官人选,省级院负责法官提名,人大及其常委会为决定机关。第三,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职能范围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法官遴选委员会不仅遴选法官,还遴选院长、庭长。这与党的领导、党管干部的精神并不矛盾,遴选委员会只是建议,不是决定。如果不包括院长、庭长的遴选建议,还是由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考核法院院长、庭长的任免,不能真正彻底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第四,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构成问题。关于遴选委员会的构成,一方面应当限制院长、庭长的比例,多吸收有丰富经验的法官和检察官代表,以及律师和法学学者等社会人士代表;另一方面,应平等对待法院系统内部人士与法院系统外部人士的职能和角色,否则,法院系统外部的人士就只能是“陪而不选”。此外,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机制也应当进行科学设置,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不能由法院自己推荐、自己任命,以确保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相对独立与中立。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2(4)。
[2]参见李春林:《论法官职业化专业化的司法价值》,载《人大研究》,2000(6)。
[3]参见谭兵、王志胜:《论法官现代化: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兼论中国法官队伍的现代化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3)。
[4]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21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5]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7~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44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转引自刘宗坤:《诸神时代的智者——马克斯·韦伯》,242~243页,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1998。
[8]转引自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16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9]参见贺日开:《论司法权威与司法改革》,载《法学评论》,1999(5)。
[10]吕世伦、贺小荣:《论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国家主义倾向》,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39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1]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2)。
[12]苏力:《法官遴选制度考察》,载《法学》,2004(3)。
[13]资料来源:http://www.your-missourijudges.org/missouri-plan/。转引自:姚莉:《比较与启示: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与优化》,载《现代法学》,2015(7)。
[14]参见宋冰:《读本:英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139~15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5]参见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143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16]参见陈波:《法官遴选自读与司法能力建设——以两大法系法官遴选制度为例》,载《北京社会科学》,2014(1)。
[17]资料来源:http://www.judiciary.gov.uk/related-offices-and-bodies/judicial-appointments-commission/。转引自:姚莉:《比较与启示: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与优化》,载《现代法学》,2015(7)。
[18]参见关毅:《法官遴选制度比较(中)》,载《法律适用》,2002(5)。
[19]参见姚莉:《比较与启示: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与优化》,载《现代法学》,2015(7)。
[20]参见陈永生:《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载《政法论坛》,1998(5)。
[21]参见宋冰:《读本:英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152~16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2]参见[德]埃德加·伊塞尔曼:《德国的法官制度——以下萨克森州为例》,赵妮译,载《德国研究》,2003(4)。
[23]参见王琦:《国外法官遴选制度的考察与借鉴——以美、英、德、法、日五国法官遴选制度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10(5)。
[24]参见王琦:《国外法官遴选制度的考察与借鉴——以美、英、德、法、日五国法官遴选制度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10(5)。
[25][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395~39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26]参见姚莉:《比较与启示: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与优化》,载《现代法学》,2015(7)。
[27][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8][日]大木雅夫:《比较法学》,范愉译,31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9]参见姚莉:《比较与启示: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与优化》,载《现代法学》,2015(7)。
[30]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6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31][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8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32]参见邵春雷:《法官、检察官遴选,呼之欲出》,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4-12-24。
[33]张文显:《全面推进法制改革,加快法治中国建设——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法学解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1)。
[34]参见任重远:《法官荒,法院慌:事情正在起变化》,载《南方周末》,2015-04-17。
[35]参见滑璇:《2016京考报名:法官助理大量空缺》,载《南方周末》,2015-11-16。
[36]参见苏力:《法官遴选制度考察》,载《法学》,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