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研究(第12辑):家户法律传统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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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家户法律关系研究成果举例

家族制度是中国传统社会的基础性制度,这似乎是不言自明的通识,而将其以西方法律理念进行解析,则是在近代以来逐渐兴起并愈发引人关注的学术现象。总体而言,百余年来学界对家户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主要基于两种方法:一是采用中国传统家国观念进行阐释,二是引入西方法学理论加以比较解读。其中,学者对第二种方法的采用更显频繁。

从亲属法概念出发,近代学者开始对中国传统的“家”进行解构,并引入权利义务观念进行分析。徐朝阳先生在1930年出版的著作《中国亲属法溯源》,是民国时期学界以西方法律理念分析中国传统亲属法律关系的经典之作。[74]徐著在论证过程中旁征博引,以求沟通中西法律之于家的判断,如钟洪声在该书序言中所述:“概亲属法者,与物权债权法异,各国不能勉强从同,皆有不得已之故,非稽之古籍,其特殊性质,必不能了如指掌也。否则不审国情,举他国制度,贸然移植,所谓橘逾淮而为枳者,转且为紊乱风俗之源矣。”[75]该书共有六章,分别为亲属之名称、亲属(包含亲属之范围、亲系及亲等、亲属关系之发生及消灭)、家制、婚姻、亲子、宗法考证。其第三章“家制”,在梳理中国传统家制的渊源、流变基础之上,从民国民律草案的角度,分别对中国传统的家长、家属的身份、权利义务等做出法律意义上的界定。著述中有关内容,一方面为后来的《中华民国民法》所借鉴而落实到制度之中,另一方面为后学研究者提供了知识资源。以现代之眼光观察,在当时之情势下,徐朝阳先生之所著,对于对家的近代法理解读和对亲属法律制度的梳理,着实具有开创之功。

胡长清作为民国时期立法院民法起草委员会编纂成员,在民法领域深耕多年,著有《中国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民法亲属论》、《中国民法继承论》和《中国刑法总论》等。其于1936年发表的《家制论》一文,反映了他对民国民法草案中专设“家制”一章的思考。民国19年由中央政治会议第二百三十六次会议所议决通过的《〈民法·亲属编〉先决各点审查意见书》第八条对家制说明如下:“我国家庭制度,为数千年来社会组织之基础,一旦欲根本推翻之,恐窒碍难行,或影响社会太甚,在事实上似以保留此种组织为宜。在法律上自应承认家制之存在,并应设专章详定之。”对此,胡长清分别从古代法制上的“家”、近世法制上的“家”、日本与瑞士制度上的“家”、社会制度上的“家”四个角度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古代之所谓于家,实为对于国家之重要组织。内之则主持祭乱,管理家产,教育子弟。外之则收受田亩,供给赋役”,而近世法制上之家“别籍异财之禁,已成具文;而教训约束之权,亦难及于子弟。是昔日之家制,已消灭于无形”。而之所以提出专设家制一章,乃在于仿照日本、瑞士之制度,“参酌日本法制,分家制为总则及家长家属之两节”,并对家产方面的规定尤为注重。至于社会制度上之“家”,其组成“不外所谓父子兄弟夫妇,我《亲属法》立法原则,既就父子兄弟夫妇间之权义关系,规定甚详,而复有所谓家制之规定,则家之为家,不啻空中楼阁”。所以,对于家制在《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中的存在,胡长清持保留态度。而以今日之视角观察,这一态度恰恰反映出其时学界和立法者在面对世界立法潮流和传统社会关系中取舍观念时的态度,是对民国时期立法理念的一种展示。

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是法学研究中最为基础且不可绕开的论题。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悠久历史且注重传统的国度,法学与社会学、历史学的交融至为紧密,这也是瞿同祖所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何以成为法科学子必读书原因之所在。该书将第一章的内容定为“家族”,可理解为视家为中国社会的基础单位,因之将其作为该书结构上的逻辑起点。在家族与家的定义上,家族的范围是较大的,“以父宗而论,则凡是同一始祖的男系后裔,都属于同一宗族团体,概为族人”;家庭的范围则较小,“家应指同居的营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而言,范围较小,通常只包括二个或三个世代的人口,一般人家,尤其是耕作的人家,因农地亩数的限制,大概一个家庭只包括祖父母,及其已婚的儿子和未婚的孙儿女,袓父母逝世则同辈兄弟分居,家庭只包括父母及其子女,在子女未婚嫁以前很少超过五六口以上的”。如此看来,瞿同祖先生所定义之“家”,与近代以来的核心家庭在规模上较为类似,家、族是有区别的,所以“我们说到父权或家长时也应分别其范围。在一个只包括父母和子女两个世代的家庭,父亲是家长,在包括三个世代的家庭,则祖父为家长。家庭范围或大或小,每一个家都有一家长为统治的首脑”。所以,父权是古代家庭法律关系的核心,法律承认父母的惩戒权、送惩权、财产所有权及支配权、子女主婚权,“父或家长为一家之主,他的意思即命令,全家人口皆在其绝对的统治之下”。同时,瞿同祖先生指出上述权力主要是父权而非母权:“严格说来,父权实指家长权,只有男人才能获得此权,祖母、母亲实不包括在内。”而作为家的综合体,族居的大家族更需要一人统率全族人口,这就是族长。即使家族不聚居,族长仍然需要负责族祭、族产管理等事务,所以,族长权也可以看作父权在家族内的延伸。而国家法律之所以赋予家长、族长以如此大的权力,乃是希望家长既为其家、族的整体利益和个体权利服务,同时也为国家负责——相对于国家来说,这种责任则成为一种严格的义务。从上述之分析,可以看出瞿同祖先生乃是将父权置重为国家法律与社会关系中的核心而论的。对这一问题的精到分析,奠定了《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的坚实基础,也是理解、研究中国传统家庭法律关系无法绕过的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公布施行的第一部法律便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一部与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制度大相迥异、与《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缺乏理论与制度渊源关联,秉承延续了中国共产党革命根据地时期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法律制度,是中国共产党主导的婚姻家庭变革进程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并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以这部法律实施为起点,新中国的婚姻家庭关系也进入了一个新调整的历史进程当中。在其实施十年之后,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芮沐先生在《政法研究》上发表《新中国十年来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一文,对新婚姻法实施十年来的情况进行了总结分析。文中指出:“旧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是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制度的产物,它具有和旧社会性质相同的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两重性质。”在这种制度下,家长掌握着家庭财产支配权,妇女所受社会压迫严重,子女的利益被漠视。新中国成立后,通过全国范围内的土地改革消灭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同时支持妇女的解放斗争。婚姻法的公布,推广实行以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为主要内容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夫妻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法律关系,自由婚姻与民主和睦的新家庭逐渐出现。文中提到,为了肃清封建残余影响,1953年政务院指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大规模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运动,中共中央又于同年2月18日作出了《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工作的补充指示》,来保证这个运动的有力开展。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再一次肯定了男女平等关系和新家庭的地位与原则。1957年,女职工的人数比1952年增长了一倍,比1949年增长了五倍多,妇女进一步摆脱了经济上的从属地位,在家庭中获得尊重。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没有预料到的一些情况,如由于对婚姻自由的不正确理解,青年男女中出现了一些草率结婚和轻率离婚的现象。从芮沐先生在该文中的梳理可以看出,新中国成立后的十年间,婚姻法的公布实施,对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带来了极大的变革,其中最直接的变化是父权的削弱和妇女地位的提高,这是发生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前所未有的变化,对于理解近百年来中国家庭法律关系的转变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该文更多的是对婚姻家庭关系变化和立法史的梳理,叙述多而评论相对较少。但作为对新中国成立后十年间婚姻家庭关系发展的阶段性总结,其学术贡献也是毋庸多言的。

改革开放以来,相关研究性成果逐渐丰富起来。其中,中国社会科学院史凤仪教授在1987年出版的《中国古代婚姻与家庭》一书,可以反映出这一时期研究中国古代婚姻家庭问题的研究方法和基本观点。该书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方法研究中国古代婚姻家庭问题,“以马克思主义之矢,射中国古代婚姻家庭之的”。[76]在该书中,作者提出,家庭的本质“是由其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为统治阶级的政治制度所支配”。[77]奴隶主、封建主的家庭关系,体现出家长对家属、奴隶主和封建主对奴隶和农民的阶级压迫和剥削关系。而普通奴隶和贫苦农民家庭则与此不同,家长对家属的统治力比较薄弱,家庭内部充满相互同情和爱护的天伦之乐。关于家和族的关系,基本上持与瞿同祖先生类似的观点,如认为宗与族是家庭的综合体,由血缘纽带联结,家庭是一定范围的亲属并包括奴婢在内的共同生活单位,是组成宗或族的个体组织。关于“家”的法律性质,认为其“实际上是以家长为代表人的类似法人的组织”,国家法律赋予家长统治家属的权力,承认家长的权威,同时要求他们对国家负责,如脱落户口,历代法律都要求家长负责。从这个角度,史凤仪先生对家长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定位进行了说明,更加突出了中国传统社会中“家”的政治和法律意涵。

要理解“户”在中国古代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乃至古代社会中所处的地位,最直观的莫过于对户部、户律含义的考察和制度内容的分析。张晋藩、林乾两位先生合著的论文《〈钦定户部则例〉与清代民事法律探源》,对《大清律例》中的户律修改情况和《钦定户部则例》的编纂颁行加以考察,发现二者中的大量内容是民事法律法规,“尤其是清代在继承前代民事法律的基础上,在民事制定法方面取得了较大进步,其突出表现是《大清律例》中《户律》例文的增加,以及《钦定户部则例》的多次编纂及颁行”。《钦定户部则例》与“律令相表里”,其中的婚姻门、户口门、田赋门直接与家户的基本结构相关联。该文在梳理分析史料的基础上,认为清朝民事法律继承了中国悠久的民事法律的传统,尤其是清中叶以来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关系的变革,推动了《大清律例》中“户律”的出现。《钦定户部则例》不仅针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及时修订,以补充《大清律例·户律》的不足,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作为法律根据的作用。这种新法律形式的出现和司法实践的变化,正是“户”作为最基层治理单位在清朝发生变化所致,反映出“户”在中国传统社会结构中的地位和在法制史中的意义。

石碧波2003年在《当代法学》上发表的《民法上的“家”——兼论我国民法上“家”的二元结构》一文指出,我国现行的民法中存在“家”的二元结构现象,即“家”在农村地区具有实质上的民事主体地位,而在城市中却连亲属法上无权利能力的团体地位都不予承认。而在现实生活中,无论在农村还是城市中,“家”在生产生活中的作用和贡献都是巨大的。作者继而提出现实生活中的家需要由家制法来规制调整,而影响家制立法的观念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个是民法上的个人本位主义,另一个是政治上的“反封建”主义思想。对于前者,可以将个人与家的关系从对内和对外两个不同层面来理解,对外均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对内则是共同生活之亲属团体的一分子,人与家相互依存、相互补充;而对于后者,需要区分政治和法律的关系,不能用简单的政治口号,去否定实在的法律关系。在家制的法律建设上,家制的表现形式为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其中需要分别明确家长、家属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家庭共有财产制度。这样的家制,应该是较为符合我国的社会实际,与传统文化相契合,并能够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以家庭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衍生的法律问题。21世纪之初,作者就发现了“家”在民法中的二元结构性矛盾,实属难能可贵。作者看到了问题症结所在,也发现了未来的发展走向,但没有就这一问题尤其是就城市中的“家”继续进行制度规范上的构建,着实有些可惜。

对于家户法律关系的辨析,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表达的其实也是家与国之间的关系,进而言之,则是家法与国法之间的关系。张中秋先生的论文《家礼与国法的关系和原理及其意义》在这个方面的分析颇有见地。该文立足于古代社会的治理模式,认为家礼是修身治家之具,而国法是治国定天下之具,家礼与国法构成传统中国的社会秩序。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分别从时间、空间、功能上加以联系比较:在时间上,“家礼与国法具有共源、并行的关系或者说特点”;在空间结构上,是“异体、同构、通质”的关系;在功能上,“可简约从它们的各自功能、相互功能和共生功能三个层次概观”。但二者之间又是不对等的,国法是家礼的上位规范,家礼不能与国法抵触,家礼对国法是服从性的无条件支持,国法对家礼是有选择的支持。家礼与国法的存在和运作遵循自然─秩序原理、伦理─政治原理和人的文化原理,而一以贯之者乃中华文化“和谐”之道;家礼与国法所蕴含的自身和谐,社会秩序构成和谐和与自然、社会、文化系统和谐的创制理念,具有超时空的价值,在人类自身和与自然关系紧张的今天尤有意义。这一论题分别涉及自然、国、家、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最终落脚到“和谐”上来,可以看作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当代法理学中关于法律价值讨论的贡献,在这一点上,似与孙国华先生的观点有殊途同归之感。[78]

家户法律传统议题中,一个重要的观察窗口是家长与户主。长久以来,通常易将家长与户主概念等同起来,自觉或不自觉地将二者混为一谈。台湾学者罗彤华教授,以其扎实的史学功底,以敦煌吐鲁番文书等各类籍帐材料作为研究基础,结合唐律与唐令中关于“户主”制度的规定,撰写发表论文《“诸户主皆以家长为之”——唐代户主之身分研究》[79],对该问题做出卓有说服力的论证和观点表述。在该文中,罗彤华教授着重分析了“户主”与“家长”的分合,对唐代户籍资料所载可以担当户主的男性尊长、男性卑幼、女性户主三种情形进行考证,并得出结论:“在此我们看到唐代政策上的困境,即负法律责任的家长,未必就是户主;政府登录为户主者,又不见得是实际家长,形成这种看似矛盾的现象的原因,就在于户籍登录要顾及认定方便,以免扰民及增加行政负担,而承户原则里非常重要的男系主义,在家内未必比尊长主义更具权威。由于户主与家长在认定的方式上略有出入,二者在身份上因此也小有歧异。法律既讲求公平正义,为了勿枉勿纵,罪及可能的无辜者,律令诏敕论罪时以家长取代户主,毋宁是合于实情的决定。”[80]该文对承户原则做出判断,即以男系主义为主干,同时不论户主的男女性别,奉行家内的尊长主义,这种符合礼教风俗的组织原则,成为政府和民众共同接受遵从的共识。罗彤华教授在该篇论文中扎实的史料考证,以及基于考证基础之上的细致入微的结论,尤其是对家长与户主关系的论证,对厘清家户关系着实有着特殊的价值。

如果选取一个关键词对家户法律传统进行表达,“家的整体性”应当是非常恰当的。俞江教授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他从对分家习惯的研究出发,于2005年、2006年分别在《中国社会科学》和《政法论坛》上发表《继承领域内冲突格局的形成——近代中国的分家习惯与继承法移植》和《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两篇文章,并在后者中提出了“家的整体性”观点,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该系列文章的一个结论。在该文中,俞江教授以其所掌握的档案史料、阄书、民间遗嘱、民事习惯调查记录等为依据,对滋贺秀三在《中国家族法原理》中所提出的中国古代家庭财产制为家长享有所有权的观点提出质疑。他以分家习惯为主线索,围绕滋贺秀三的著作,结合其他财产习惯,对近代中国法制转型之前的家产制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在俞江教授看来,中国家长从属于作为整体性的家,生活在“家”这一“庞然大物的阴影下面”,他肩负的责任大于他的权力,因为赋予他的各种处置家庭事务的权力都是为了那个责任。对于生活在这样一种观念和现实中的家长,不可想象他拥有着任意处分家产的权力,也不可能想象社会会允许他仅仅为满足自己的欲望,而恣意挥霍家产,任意处置家庭成员。与此相对应,传统社会中财产归属于个人的情况极为少见,共有财产的情况则较为普遍,家产归属于整体性的家。这是由于在近代法制转型之前,家产尚未完全分离为个人财产,家长可以管理和增益家产,却不能随意处分。俞江教授继而更进一步指出,在排除了家长享有家产所有权和家产共有制的观点后,关于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家产,如果说非要确认一个权利主体,那只能是家或户。家或户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无论国家还是社会,其基本单位都是以家或户为准,个人行动往往依附于作为整体的家。俞江教授基于家庭财产制阐发的关于家户基础性地位的分析,在学界引起了较大的反响,尤其在2011年新婚姻法解释三所引起的争议中多有涉及。

关于户的法律地位的探讨,目前的专论文章有周子良教授的《中国传统社会中“户”的法律意义》一文。该文认为,户不仅是中国古代社会中普遍而又长期存在的现象,而且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至明代中期以前,家与户的内容基本是一致的,即国家为了掌握人口、财产与征派赋役,以家庭为基础而建构的具有法律性质的最基本的单位。但二者在形成方式上存在不同,家是自然形成的,户则是国家运用权力建构的。明代中期之后,家与户逐渐分离,户主要成为田地与赋税的登记单位,户的构成要素和性质逐渐发生大的变化,明代里甲制下的“里长—甲首”关系渐渐变为清代图甲制下的“总户—子户”关系,但在另一方面,土地财产的实际所有者,应当还是以户的名义从事土地的买卖、出租等民事活动。在中国传统社会里,存在数量众多而又种类不同的户种,如汉代的户分为上户、中户和下户三种,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分为农户、屯田户、兵户、军户、营户、乐户、隶户、府户、屯户、牧户、盐户等,唐代户分九等,宋代主要分主户和客户两类,明代还有匠户、丐户、疍户,清代主要有“军、民、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户”。不同的户种,在法律上处于不同的地位。在传统社会中,户因登记而被赋予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户的权益也因法律的确认而受到保护。户不仅是公法上的主体,还是私法尤其是民事法上最主要的主体。作者对“户”的法律意义分析到位,只是对“户”在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关系未加引申,令读者难免有意犹未尽之缺憾。

通过以上对中国家户制传统及其法律史研究的梳理,可以看到百余年来对此问题的研究成果已经较为丰富,涉及法学、历史学、社会学、政治学、人类学等诸多学科,从宏观与微观、思想与制度、立法与司法、通史与断代、历史与现实等不同角度进行解释和阐述。从研究内容来看,基本上以“家”为中心,论题涉及家长、户主、亲属关系、家产制度、继承制度、家户关系、家国关系、家庭理念等诸多方面,从概念厘定到制度分析,从分类说明到相互关系辨正,从传统理念总结到当代制度转换等,均有论述。

观诸百余年来关于此问题的研究历程,随着政治时局的变迁、思想环境的变迁,尤其是改革开放后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家”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在制度上相应呈现为“破解—革命—重构—反思”的轨迹。本书选取的十余篇文章,可以对这一发展历程实现一定程度上的再现。同时,“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对传统的思考、对现实的反思,是为了能够更好地走向未来,在这方面,我们可以略带欣喜地看到,许多学者正在逐渐跳出对舶来法律理念的过度迷信,而力图在传统与现代之间构建思想与制度的桥梁。这种构建虽尚未最终实现,但可期待。


[1] “家”在社会现实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家庭、家族、宗族不同的面向,这在稍后的第一部分“‘家’与‘户’基本概念及其制度表达”中将展开论述。

[2]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第3页。

[3] 费孝通:《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戴可景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第21页。

[4]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第39页。

[5] 孙本文:《现代中国社会问题》,商务印书馆,1947,第71页。

[6] 张国刚:《中国家庭史》,广东人民出版社,2007,“卷首语”第1页。

[7] 〔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第41~42页。

[8] 《周易·序卦》。

[9] 《颜氏家训·兄弟第三》。

[10] 〔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2,第72页。

[11] 商务印书馆编辑部、辞源修订组编《辞源(修订本)》(二),商务印书馆,1980,第839页。

[12]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第5页。

[13] 徐扬杰:《中国家族制度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第16页。

[14] 朱凤瀚:《商周家族形态研究》,天津古籍出版社,1990,第446页。

[15] 冯尔康教授认为,近代三百年来的家族组织是沿着两条路径变化的,一条是纯血缘群体的路径,另一条是同姓社团的路径。这两条路径的变化体现了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血缘原则的松动;二是股份制被引入家族组织当中,家庭入股参与;三是过渡性,即家族从宗法性民间组织向现代民主性民间群体转变,但尚未完成。参见冯尔康《18世纪以来中国家族的现代转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第6~10页。

[16] 商务印书馆编辑部、辞源修订组编《辞源(修订本)》(二),商务印书馆,1980,第814页。

[17] 徐扬杰:《中国家族制度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第4页。

[18] 赵晓耕:《身份与契约:中国传统民事法律形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第115页。

[19] 史凤仪:《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第44页。

[20] 《陈书·沈众传》。

[21] 李卿:《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家族、宗族关系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第18页。

[22] 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第8页。

[23] 《唐律疏议·户婚律》。

[24] 王圣诵:《中国乡村自治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第76页。

[25] 梁颖:《“家”字谜及其相关问题》,《广西师范大学学报》1996年第4期。

[26] 《孟子·尽心下》。

[27] 《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历史》第1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第386页。

[28]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第39页。

[29] 王圣诵:《中国乡村自治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第70页。

[30] 陈顾远:《中国文化与中国法系——陈顾远法律史论集》,范忠信、尤陈俊、翟文喆编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第188页。

[31] 周子良:《中国传统社会中“户”的法律意义》,《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32] 即使在现代中国,家仍是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一环,现行的户籍制度就是其典型表现之一,户籍制度的改革一直难以进行,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千百年来的治理模式在今天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这方面,王圣诵有较为详细的论述,参见王圣诵《中国乡村自治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第80~96页。

[33] 〔德〕里夏德·范迪尔门:《欧洲近代生活:家与人》,王亚平译,东方出版社,2003,第252页。

[34] 康有为:《大同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第224~225页。需要说明的是,康有为在完成《大同书》后并未刊发,而是直至其去世八年之后即1935年始才由其弟子整理出版。

[35] 梁启超:《清代学术概论》,东方出版社,1996,第74页。

[36] 谭嗣同:《仁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第17页。该著作于1897年写就,但并未发表,而是由梁启超、宋恕、章太炎、唐才常等志士友人珍藏;在戊戌变法失败谭嗣同就义后,始由唐才常、梁启超等人于1899年陆续发表。

[37] 邹容:《革命军》,载张枬、王忍之编《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辛亥革命》第一卷上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3,第649页。

[38] 汉一:《毁家论》,载张枬、王忍之编《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时论选集》第二卷下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3,第916~917页。

[39] 真:《三纲革命》,载张枬、王忍之编《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时论选集》第二卷下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3,第1016页。

[40] 真:《祖宗革命》,载张枬、王忍之编《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时论选集》第二卷下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3,第980、983页。

[41] 师复:《“单名制”与“废族姓”问题》,《民国日报》1920年3月30日。

[42] 参见《废姓讨论》,《民国日报》1920年4月4日。

[43] 刘絮如:《大家庭与小家庭生活之检讨》,《大公报》1935年9月10日。

[44] 陈独秀:《东西民族根本思想之差异》,载《陈独秀文章选编》,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4,第98页。

[45] 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国百年民法典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46] 如屠景山的《亲属法原论》(世界书局,1932)、宗惟恭的《民法亲属释义》(上海法学编译社,1932)、陶汇曾的《民法亲属论》(法学编译社,1933)、徐朝阳的《中国亲属法溯源》(商务印书馆,1933)、郁嶷的《亲属法要论》(朝阳大学出版部,1934)、李谟的《民法亲属新论》(大东书局,1934),郁嶷的《亲属法要论》(朝阳大学出版部,1934)、胡长清的《中国民法亲属论》(商务印书馆,1935)、曹杰的《中国民法亲属编论》(法学编译社,1935)、胡长清的《中国民法亲属论》(商务印书馆,1936)、黄右昌的《民法亲属释义》(上海法学编译社,1936)、赵凤喈的《民法亲属编》(正中书局,1945)、陈顾远的《民法亲属实用》(大东书局,1946)、瞿同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1947)、吴岐的《中国亲属法原理》(中国文化服务社,1947)、陈宗蕃的《亲属法通论》(世界书局,1947)。在关于户的研究中,这一时期的论著大多是围绕户籍、赋税、保甲制度而展开,如闻均天的《中国保甲制度》(商务印书馆,1935)、黄强的《中国保甲实验新编》(正中书局,1935)、郑宗楷的《户籍法概论》(上海法学书局,1935)、江士杰的《里甲制度考略》(商务印书馆,1944)等。

[47] 许藻镕:《亲属法上之家制问题》,(上海)《法学季刊》第1卷第5期,1923年。

[48] 许藻镕:《亲属法上之家制问题》,(上海)《法学季刊》第1卷第5期,1923年。

[49] 张生:《民国民法典的制定:复合立法机构的组织与运作》,《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3期。

[50] 胡长清:《中国民法亲属论》,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第401页。

[51] 胡长清:《中国民法亲属论》,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第402页。

[52] 王黻炜:《论中国家制的崩解(未完)》,《法学周刊》第7卷第70期,1930年。

[53] 王黻炜:《论中国家制的崩解(续)》,《法学周刊》第8卷第71期,1930年。

[54] 陈顾远:《中国婚姻史》,上海书店,1984,“序”第2~3页。该书于1936年由商务印书馆首次出版,并于1984年由上海书店复印出版。

[55] 陈顾远:《中国文化与中国法系》,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7,第132页。该书于1969年首次出版,1970年、1977年分别再版、三版。目前所能见到的最新版本为2006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所出版本,由范忠信、尤陈俊、翟文喆编校。

[56] 楼桐孙:《中国家制的过去与未来》,《东方杂志》第2期,1931年。

[57] 陶希圣:《所谓集居独立者》,《东方杂志》第17期,1931年。

[58] 魏克明:《论家庭》,上海人民出版社,1959,第4页。

[59] 马起:《中国革命和婚姻家庭》,辽宁人民出版社,1959,第90页。

[60] 成东柳:《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革命》,《法学研究》1960年第3期。

[61] 如邓伟志、张岱玉:《中国家庭的演变》,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史凤仪:《中国古代婚姻与家庭》,湖北人民出版社,1987;邵伏先:《中国的婚姻与家庭》,人民出版社,1989;岳庆平:《中国人的家国观》,中华书局,1989;岳庆平:《家国结构与中国人》,中华书局,1989;陈鹏:《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1990;徐扬杰:《中国家族制度史》,人民出版社,1992;张国刚:《中国家庭史》(全五卷),人民出版社,2007。

[62] 如王玉波:《历史上的家长制》,人民出版社,1984;王玉波:《中国家长制家庭制度史》,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宇培峰:《“家长权”研究——中、西法文化视野中的“家长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63] 如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宋家钰:《唐朝户籍法与均田制研究》,中州古籍出版社,1988;郑振满:《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

[64] 如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人民出版社,1990;陈宗瑜:《婚姻家庭制度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3。

[65] 强世功:《司法能动下的中国家庭——从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谈起》,《文化纵横》2011年第1期。

[66] 杨大文:《略论婚姻法及其适用的价值取向——兼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六条》,《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67] 金眉:《论近代以来中国亲属法的思想基础——从〈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载《社会转型与法律变革国际学术研讨会文集》,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2008,第465页。

[68] 吴治繁:《论民法典的民族性》,《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

[69] 赵万一:《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应然与实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70] 杨立新:《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法律出版社,2007,第88~110页。

[71] 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12,第356~357页。

[72] 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12,第20~21页。

[73] 杜正胜:《编户齐民》,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第32~33页。

[74] 本书是徐朝阳先生关于中国传统法律解读的系列著作之一,在此前后出版的相关著作还有《中国诉讼法溯源》(1922)、《中国古代诉讼法》(1927)、《中国刑法溯源》(1931)等,均由商务印书馆出版。

[75] 徐朝阳:《中国亲属法溯源》,商务印书馆,1930,“钟序”第1页。

[76] 史凤仪:《中国古代婚姻与家庭》,湖北人民出版社,1987,“写在前面的话”第3页。

[77] 史凤仪:《中国古代婚姻与家庭》,湖北人民出版社,1987,第238页。

[78] 孙国华:《论法的和谐价值》,《法学家》2008年第5期。

[79] 罗彤华:《“诸户主皆以家长为之”——唐代户主之身分研究》,高明士主编《东亚传统家礼、教育与国法(二)·家内秩序与国法》,台湾大学出版中心,2005,第25~77页。

[80] 罗彤华:《“诸户主皆以家长为之”——唐代户主之身分研究》,高明士主编《东亚传统家礼、教育与国法(二)·家内秩序与国法》,台湾大学出版中心,2005,第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