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实施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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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的实体权利

一 自决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条就是规定自决权的:

“1. 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2.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3. 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民族自决权条款的起草与当时的时代背景有密切的关系。二战结束后,亚非拉出现了反殖民主义的民族解放运动,民族独立和自决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而联合国成立之初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竟然没有有关人民自决权的规定。

早在起草宣言时就为之做过努力的苏联,从公约起草的一开始就建议必须明确规定人民自决权。在第三世界国家的支持下,195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要求公约起草要明确规定自决权。[1]尽管基本原则得以确立,但是分歧仍然非常突出。美国等发达国家认为,自决是一种原则,本身不是一项权利,可以在序言中一般提及,不能在具体条文中规定,这种违背第三世界国家利益、不符合历史潮流的主张因遭到多数国家反对而没有成功。美国还认为自决权主要是指政治上的独立权,而发展中国家为了消除旧的殖民主义的影响并防止新的殖民主义,要求自决权也包括经济独立权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最后公约较大程度地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意愿,同时也顾及了发达国家的要求。

自决权以其重要性以及涉及政治和经济等多方面的内涵,成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共同的第1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部分主要是规定总论性质的内容的。公约规定人民自决权意义重大,但是更像是一个原则性的宣示,它用词模糊(比如“人民”一词),规定得比较抽象,其后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迁,产生了很多争议和解释的需要。比如,自决权的主体是谁,自决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特别是是否只意味着独立,自决权如何行使,是否可以使用武力等。

自决权是一项现行国际法原则。《联合国宪章》在第1条第2款中规定发展国际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权原则为根据的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进普遍和平;第55条规定将自决权原则作为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的根据。这是自决权作为法律原则第一次被写入普遍性国际条约。联合国大会在1950年第421D(Ⅴ)号决议中确认“人民和各民族的自决权”为基本人权。1952年联合国大会在第545(Ⅵ)号决议中决定各项人权公约应添加关于自决权的条款。同年,联合国大会第637A(Ⅶ)号决议确认“所有人民与民族应先享有自决权,然后才能充分保障享有一切基本人权”。联合国大会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则对自决权的内涵做了进一步的阐明。不过,将其规定在1966年人权两公约中,才是其作为基本人权在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中被规定下来。1984年4月13日,人权事务委员会还通过了关于公约第1条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

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所有人民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这意味着在不受任何其他权力的强迫或者干涉的情况下,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某种形式决定其国际地位。从实践看,被殖民地国家和人民有时为反抗镇压和阻挠,采取了武力的方式,这可以说是自决权的引申,一般是具有合法性的。[2]

对于新独立国家来说,经济上的独立与政治上的独立同等重要。1952年,在起草公约的过程中,智利代表提出在自决权条文中加上国家对天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建议案。这一提案虽然遇到西方发达国家代表的反对,但还是在人权委员会中以10票赞成、6票反对和2票弃权获得通过,决定在人权公约中加入天然资源的条款。[3]本公约的第47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还都规定:“公约的任何部分都不得解释为有损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有和利用它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的固有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一般性意见中指出,公约第1条第2款作为自决权的一项特殊内容的经济方面的权利,关涉所有国家和国际社会相应的责任。

人权事务委员会还就第3款指出,该款加诸缔约国特别重要的义务,这不仅关系着它们本民族,而且关系到所有没能行使或者被阻止可能行使自决权的民族。不论一个民族实行自决是否依赖有关的缔约国,它要求所有公约缔约国都应采取实际的行动,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和尊重此种权利。应当注意的是,人权事务委员会还强调,这样的实际行动必须符合基于《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产生的国家义务,尤其是国家必须要防止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从而负面地影响自决权的行使。

二战后,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大规模的非殖民化运动。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和大洋洲等世界各地的殖民地人民纷纷采取武力或非武力的形式,为摆脱殖民统治、争取独立而斗争,先后建立了国家。国际法上的自决权原则与国际社会上的非殖民化运动的实践相得益彰,意义非常重大。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截止到20世纪90年代初,世界上所有殖民地都得到了独立,这使得自决权规定的反殖民意义逐渐消失。

理解自决权的含义时,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与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不同,自决权是一种集体人权,而不是个人人权,因此任何个人不能为其自身主张该项权利。

北京大学的白桂梅教授在其专门研究中指出:就自决权而言,殖民地人民是自决权的持有者。“作为殖民地人民的组成部分的个人和少数者团体是自决权的受益者,但不是该项权利的持有者,两者是不能混淆的。有些人将两者混为一谈并从而坚持个人是自决权的持有者,这是有害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将自决权放在第一部分第1条加以规定,以便与人权公约规定个人权利部分隔开,起草者们作出这种安排的目的之一就是为避免将两者混淆,这是显而易见的。”[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