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
(一)犯罪与刑事责任
1一个犯罪行为存在两种犯罪结果的定罪
——王小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小某因受精神疾病影响,怀疑北京市西城区樱桃斜街×号院旁门平房内有人辱骂自己,遂持刀进入该房,受到在此居住的被害人侯金某(男,殁年65岁)阻拦,二人发生争执,其间王小某持刀扎刺侯金某的胸部一刀,造成侯金某心脏及左肺上叶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王小某对在该房间内的被害人侯某(侯金某之女,时年38岁)进行扎刺,将侯某右手扎伤。刀被侯某夺下后,王小某与侯某厮打在一起,并将侯某摁倒在地后对其面部、手部实施掐、抠、咬等伤害行为,致侯某轻伤二级。后王小某被现场群众拉开并控制,群众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当场查获。经鉴定,王小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疾病期,受病理症状影响,辨认、控制能力严重受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件焦点】
被告人连续实施伤人行为,造成了一死一轻伤的后果,如何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小某因怀疑有人辱骂自己,遂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小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小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故意伤害的罪名成立,唯指控王小某致侯金某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妥,本院依据事实、证据予以认定。从在案证据来看,王小某与被害人侯金某素无矛盾,王小某受精神疾病影响持刀进入侯金某所在房间,但并未直接实施扎刺行为,二人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王小某虽扎刺到侯金某胸部一刀,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意选择被害人要害部位进行扎刺,综合评判主客观方面,王小某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所提王小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时现场群众拨打“110”报警后,王小某曾企图离开现场遭群众阻拦、控制,并被随后赶到的民警现场查获,王小某不符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自愿接受处罚的情形,不构成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王小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涉案扣押的单刃刀一把,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法官后语】
本案中证实王小某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比较清楚,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王小某也予以供认。案件主客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达到案件事实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本案的定性问题存在争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个罪名,但是合议庭经过合议一致认为,从相关证据来看本案定一个罪名更为合适,理由如下:
1.被告人和两名被害人都是素不相识的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非针对二者之一的具体某人,对任何一个人的犯罪行为都没有超出其主观故意,应当属于概括的一个犯罪故意,属于一个行为两种犯罪结果,定一罪合适,不同于那种意图杀害某人但遭遇别人阻拦的情况。
2. 被告人系精神病人,且在疾病发作期实施犯罪,其主观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都有明显减弱,不宜机械以犯罪结果来区分主观故意内容而认定不同犯罪,且其主观故意的供述内容受疾病影响无法判断。
3.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连续一贯的,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有明显的行为变化,其开始使用尖刀扎刺侯金某和侯某,后在尖刀被抢下的情况下与侯某撕扯,前后明显属于同一个犯罪行为,应该将两次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
综合分析案件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王小某的犯罪行为定故意伤害罪一罪更为合适。理由为:
1.被告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相对较弱。双方素不相识,没有任何新仇旧怨,从王小某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中找不到其具有杀人故意的供述。王小某称是听到有人骂自己才持刀进入房间,后与被害人撕扯并扎刺被害人,供述自己并没有要杀害别人的目的。
2.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的证言中也有关于被告人和两名被害人发生争执,以及被告人受到侯金某踢踹等情况,这点同被告人供述相吻合。从这些证据来看,被告人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更多的是双方争执升级,王小某受对方刺激实施扎刺被害人等伤害身体健康的行为。
3.从作案手段和方式来看,王小某对死者侯金某仅扎了一刀,其在没有明显阻碍的情况下,并没有继续作案;且扎刺的部位更多的是一种随机选择,并无证据显示是故意选择要害部位扎刺。王小某与侯某的争执也主要为肉体撕扯,基本没有使用工具,侯某的伤主要集中在手部、面部的皮外伤。可见,王小某对被害人并没有剥夺生命的杀人故意。
综上,从案件具体情况和证据分析来看,王小某实施伤人行为,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应当定故意伤害罪。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丽娜
2法条竞合情形下销售假烟行为的认定
——高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销售伪劣产品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间,将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向北京市东城区内的商店进行销售。同年8月17日,被告人高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后村××号的仓库卸货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并当场从仓库内查获卷烟4633条;经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上述查扣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31037.5元。
【案件焦点】
高某的行为同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时,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制品,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被告人高某系犯罪未遂,且其当庭能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高某予以减轻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高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在案扣押的账本七个及甲牌手机一部、乙牌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丙牌手机一部、丁牌手机一部予以变卖,变价款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万一千八百元并入罚金项执行;
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法官后语】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的焦点在于指控罪名是否恰当。公诉机关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因是无法证明高某主观明知其所销售的烟草是伪劣的,其供述中多次提到是受一位“高老板”委托帮忙卖烟,货源、销售方式、送货工具等均由“高老板”提供,并按照比例给其利润提成。又由于“高老板”未到案,其是否具有烟草经营资质不得而知,所以高某的行为仅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可能涉及的相关罪名包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等情况均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我国是烟草专卖制度,结合本案中高某的供认以及其烟草进货、销售的形式和价格,其主观上应当明知其销售的是假烟,故符合此条罪名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销售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达到一定销售金额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及“不合格产品”有具体规定,而且规定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鉴定。高某明知其销售的是假烟,而且本案的鉴定结果也能够证实查处的卷烟全部系伪劣卷烟,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公诉人所提销售者实为幕后“高老板”,高某对涉案卷烟系伪劣产品不具有主观明知的意见,我们认为,高某明知其销售的卷烟是假冒的,其主观上对这些卷烟是否伪劣持一种放任的心态,对于伪劣卷烟的鉴定结果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高某没有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许可,商店的证人及租房的房主都证实只见过高某一人,且目前没有查到关于“高老板”的任何线索,不能人为假设“高老板”及其营业执照的存在,故高某的行为也符合此条罪名的犯罪构成。
所以高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三个罪名,属于法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涉案烟草核价价值为人民币100余万元,按照《刑法》分则的数额标准,若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鉴于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故认定为犯罪未遂,对高某予以减轻处罚。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吴丽芳 张若枫
3购买他人银行卡、身份证进行电信诈骗的罪数认定
——王明福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刑初52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明福为实施诈骗,先后通过百度搜索“购买银行卡”的词条后,与对方取得联系,商定以每套(包含银行信用卡、银行卡开户的身份证、银行卡的网银U盾、办卡预留的电话号码卡各一)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先后从网上非法购买姓名为张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的六套银行信用卡、居民身份证及附赠的相应姓名为古某、吴某、付某三张居民身份证。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明福以透露股票内幕信息为由进行网络诈骗,先后骗取被害人贾某人民币3680.66元、被害人王某三笔计人民币33680元。其中,姓名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3张银行卡用于接收被害人被骗款项。
2016年11月24日凌晨,厦门市公安局嵩屿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对其暂住处进行巡查时,将涉嫌网络诈骗的被告人王明福抓获归案,并查扣上述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及多部作案手机、手机号码卡等。到案后,被告人王明福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被告人为实施诈骗在网上购买银行卡、身份证的行为是否应数罪并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明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以透露股票内幕信息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7360.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不能成立,应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明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全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已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福为实施诈骗非法购入、持有信用卡和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可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情从轻处罚意见,可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明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的银行卡6张、身份证9张、U盾7个、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6部、手机卡12张、U盘2个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在于如何对被告人王明福的行为定性,即定诈骗一罪还是妨害行用卡管理罪、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诈骗罪三罪。一审法院最后采纳了辩方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明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明福购买他人银行卡与身份证的目的是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成立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判断本案是否成立牵连犯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首先,被告人客观上触犯两个以上独立的罪名。本案中王明福诈骗和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明显触犯了两个罪名,侵害了不同法益,可以构成诈骗罪和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但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扣除被告人用于接收诈骗款项的3张银行卡,王明福实际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的数量无法达到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即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
其次,被告人主观上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牵连犯虽然有数个犯罪行为,但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即目的行为的目的。被告人王明福购买他人银行卡与身份证的目的是能够顺利接收诈骗款项,其所有行为均是出于通过诈骗获得非法利益这一个犯罪目的,在这一犯意的支配下,其购买行为仅是诈骗行为的手段,被告人王明福的犯罪目的具有同一性。
最后,被告人犯罪行为间具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关系的判断多主张类型说,即某种手段行为通常由于实现目的行为的犯罪。鉴于目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猖獗,诈骗款项的收取、转移多是通过他人银行卡进行,甚至发展出多层级巨大转账网络。本案中,被告人王明福是通过百度搜索“购买银行卡”的词条后,购买了相应的银行信用卡、开户的身份证、网银U盾、预留电话号码卡等配套物品是手段行为,与获取诈骗款项这一目的行为联系紧密,不同行为间具有手段和目的上的牵连关系。
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通常采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即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罚,故在本案中,以诈骗罪判处王明福是合适的,其非法购入、持有信用卡和购买居民身份证等事实可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进行考虑。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黄少斌 陈芳序
4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张某贷款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终69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贷款诈骗罪
【基本案情】
1997年5月至1999年11月,被告人张某通过伪造北郝庄合作社印章及该社社长付某签名的方式,办理虚假贷款担保手续,以其经营的甲公司名义先后四次向洼里信用社申请保证担保贷款,共骗取洼里信用社贷款367万余元。
1999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通过伪造北郝庄合作社印章及该社社长付某签名的方式,办理虚假贷款担保手续,以其实际控制的乙煤炭经销站名义向洼里信用社申请保证担保贷款,骗取洼里信用社贷款40万元。
【案件焦点】
涉及骗取贷款的犯罪,如何根据案件事实、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的主观还款意图,进一步确定被告人是否对骗取的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印章等方式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时亦侵犯了银行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对所骗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宣告无罪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存在过错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未能如实供述贷款诈骗罪行,对贷款诈骗罪指控不予认可,被害单位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对被告人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上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他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供述骗取贷款的基本事实,其亲属代为退交部分案款,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在案人民币十一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继续向被害单位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退赔人民币三百九十六万八千六百一十五元;
四、公诉机关随案移送银行凭证八张、流动资金贷款调查表二份、借款申请书五份、借款合同二十七份、借款协议书二份、保证合同八份、应诉通知书三张、传票五张、授权委托书十张、起诉状十份、逾期贷款催收单四份、民事判决书十二份、民事调解书八份,作为证据予以存档。
张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印章等方式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的亲属代其退缴部分赃款,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往往容易混淆,如何准确地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本案案件审理的关键。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要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更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对贷款如何处理的客观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贷款,携款逃匿,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等,就应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贷款诈骗罪。反之,行为人没有前述行为表现,仅是采取了非法手段取得贷款,如果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关于是否构成“非法占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生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具体五种情形已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中明确表述,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使用虚假的公章、签名章伪造担保证明文件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之情形,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二是看行为人取得贷款后对贷款如何处理的客观表现。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在2001年洼里信用社起诉甲公司当时及以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被告人张某经营效益可观,具备还款能力;其个人账户在2013年以前有大额进账记录,基本均于当日转出,用途不明;2000年以后仅个人购房、建房花费近400万元;2012年注销甲公司时尚有涉案400余万元贷款未还。被告人张某为掩盖骗贷行为,在诉讼中弄虚作假,委派他人假冒北郝庄合作社出庭应诉,编造共同还贷事实,转移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的规定,被告人张某骗取贷款后的行为符合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中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认为张某因扩大业务、经营不善导致贷款无法归还,但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整体考量其还贷能力、资金使用等方面综合认定被告人的主观还款意图。被告人张某先期为达贷款目的,通过伪造印章、签名的方式制造虚假贷款担保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后在贷款到期具备还贷能力时不履行还款义务;在资金使用上,其在经营期间财务混乱,账目混同,个人随意支取,大量资金去向不明,且在还贷期间又编造事实,转移还款责任;后虽慑于司法压力被迫进行部分还款,但在大量贷款尚未清偿时仍进行大额个人消费,并注销甲公司,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随着国民对资金需求的日益增大,与金融贷款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愈加猖獗,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应着重区分,谨慎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之目的,保障银行等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雪洋
5用“明知推定”的方式证明被告人主观明知
——谭盛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协助组织卖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盛某明知××阁会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为会所运送嫖客,并收取回扣。2015年5月,被告人谭盛某共为××阁会所运送嫖客4人次。2015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谭盛某在厦门市海沧生活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谭盛某辩称其不知道涉案会所提供卖淫服务。
【案件焦点】
被告人谭盛某是否明知涉案会所从事卖淫活动。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谭盛某明知××阁会所从事卖淫活动仍为该会所运送嫖客。理由如下:(1)在案证据2016年8月30日、2016年11月8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表明,被告人谭盛某自主供述,讯问结束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宣读笔录,经核实后被告人签字,取证程序合法,相关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在案证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阁会所从事卖淫活动,书证摩的表登记了被告人谭盛某的电话,开支表记录了被告人谭盛某的车牌号和电话号码,及其累计载客7人,均消费398元,领取相关回扣的情况,结合被告人载4人到该会所消费,另有3人为他人拼单的供述,就低认定被告人谭盛某运送到××阁会所消费398元服务项目的人数为4人。(3)被告人谭盛某原供述××阁会所398元服务项目为性服务,该供述与证人赵甲、朱新某、赵乙、梁某证言一致,且与赵甲证言中有载客过来的都知道店里提供性服务相印证,证明被告人谭盛某对××阁会所从事卖淫活动是明知的。(4)被告人谭盛某到案初期多份笔录虽对信息来源供述不同,但都明确其知道××阁会所提供卖淫服务仍向该会所运送嫖客,目的是赚取回扣。被告人谭盛某于2015年9月2日被传唤到案,签署《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接受讯问,公安机关当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谭盛某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关于其以为自己只是证人,为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卖淫会所才做出知情供述的理由明显不成立。被告人谭盛某先供后翻,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谭盛某明知××阁会所提供卖淫服务仍为赚取回扣向该会所运送嫖客。被告人相关辩解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谭盛某为卖淫场所运送嫖客,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盛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盛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官后语】
犯罪故意作为一种基本的罪过形式,主要包含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部分。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打算实施行为的性质和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的认识,我国《刑法》将其表述为“明知”。将“明知”作为一个特殊的概念写入《刑法》中,立法者的初衷在于通过严格限制主观心理要素的认定,进而限制刑法的扩张,当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时,主观上首先需要具备犯罪故意,而“明知”是犯罪故意的基础,也决定着故意犯罪的成立。
“明知”的本质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主观心理活动和认知状态,这种特性决定了它与客观方面等其他要素在证明环节上存在不同,后者是一种以物理形态存在的客观事实,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勘验等方式可实现大部分还原;而所谓“明知”基本只存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或者书证和视听资料中,否则难以达到犯罪证明所需要的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标准。并且,公诉机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难实现对被告人“明知”的证明,特别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毕竟通过客观化的形式来表现并证明主观化的内容本身就很困难,更何况要达到刑事证明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无论是从实现法益保护有效打击犯罪,还是从提高认定事实效率避免案件久拖未决,司法裁判者都需对被告人的“明知”问题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断与解释。
本案中笔者采用“明知推定”的方式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所谓明知推定,是指在行为人拒不供述或辩解其对故意犯罪中特殊认识内容“不明知”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官按照逻辑、经验法则和个人良心,从已知的基础事实中推断其存在“明知”,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规则。从运用规则看,该“明知推定”必须符合常人的认识逻辑、符合一般经验规则,并且仅在穷尽一切证明办法后才可审慎使用。从运用方法看,查清案件基础事实最为关键,“明知推定”只能建立于基础事实已由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具有完全真实性的基础上,同时要充分保障被告人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法官依常人的朴素认识观判断被告人对犯罪故意的“明知”是否已达高度盖然性。
本案中,多位证人证言、摩的司机登记表、被告人前期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明知涉案会所提供性服务仍向该会所运送嫖客,且被告人对涉案会所提供性服务项目的供述与会所工作人员的陈述一致,至此,本案的基本事实通过多份证据已能完整还原。但被告人的后期笔录及庭审中均对原供述进行否认,辩称其对涉案会所提供性服务并不知晓。合议庭详细听取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但被告人既无法说明其翻供的原因也未能提供支持其辩解意见的任何相关证据,且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全案证据矛盾。据此,按照经验逻辑及朴素的价值判断,合议庭确信被告人系明知涉案会所提供性服务仍为该会所运送嫖客。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牟燕 陈淑芳
6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张建某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17)云3102刑初28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建某和“阿财”(基本情况不详、未抓获)驾驶一辆轿车(未查获),行至瑞丽市农垦路甲铝材店路边附近时,看见被害人张某(女,现年46岁) 一人在路边走着,肩上挎着一个挎包。“阿财”遂将车开到被害人张某旁边,由被告人张建某在车内伸手抢夺张某挎在肩上的挎包。由于被害人张某反抗未得逞。张建某便用一把尖刀将张某的挎包带割断,将挎包抢走并逃离。被抢挎包中有人民币2000余元。
2017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建某在陇川县章凤镇卫国北路乙电玩城,伙同包某某(未抓获)、董某某(外号憨弟,未抓获)将被害人甘某某、刘某某挟持至乙电玩城内的洗手间内,抢走玫瑰金色苹果牌i Phone7plus 128G手机一部、黑色苹果牌i Phone7plus 128G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A53手机一部、现金500余元。被抢3部手机经瑞丽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瑞价认(2017)75号]:价值为15414元人民币。
2017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建某在瑞丽市富民路××号路边,用拳头和脚击打被害人黄某某后,开着被害人黄某某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当日被抓获,现场查获被抢的黑色出租车一辆。被抢出租车经瑞丽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瑞价认(2017)74号]:价值人民币7000元整。
【案件焦点】
被告人张建某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对于其实施上述抢劫行为时的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排除被告人在实施抢劫时患精神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实施抢劫时是否患有精神病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公诉机关出具的两份医学鉴定结论均证实了被告人2017年年初以来实施的系列作案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此,被告张建某应对其以上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官后语】
关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必须强调的是,司法程序中的精神病和医学意义上的精神病并不是同一种概念。医学意义上的精神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因素、心理因素以及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下,大脑功能活动发生紊乱,导致认识、情感、意识和行为等精神活动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而法律意义上足以作无罪辩护的精神病人在犯案时必须达到完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即便是医学意义上判定为精神病人,也不能当然被判定无罪,其认知力和控制力才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称,其有家族精神病史,且其自述在犯罪过程中并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但是任何希望以精神病为理由进行的辩护,都需要进行专业的医学鉴定。
其次,《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往往也是在失去自控能力的情况下导致犯罪发生,但是其本身醉酒的结果却是由于自身故意所造成,一个想犯罪的人只要喝醉酒就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醉酒这样的法律并不禁止的行为不能免责,吸毒这样的违法行为更不应该成为免责的理由。如果因吸毒引起的间歇性的身体和精神不正常,如吸毒后过度亢奋、毒瘾发作后痉挛等可以成为抗辩的理由,则会出现比醉酒犯罪免责更加荒谬和不公平的结果。对于同时具有精神病史和吸毒史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不应该仅限于自身精神状态和自控能力的鉴定,还应该注意其在犯罪过程中是否处于毒品的影响控制中。如果被告人在犯罪时的精神失控是其吸毒行为造成的,则应慎重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的特殊规定,否则,将违反《刑法》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张建某于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执行拘留, 2015年9月16日因患精神病被予以释放,并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10月31日张建某涉嫌抢劫罪,因患精神病没有被陇川县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另据其交代,2006年3月24日因盗窃被保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但经侦查人员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中查找,未能找到被告人张建某所交代的事实。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建某有多次实施暴力抢劫的记录在此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抢劫罪属于刑法中的恶性犯罪,且其明知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还常年吸毒,社会危害性较大。精神病患者虽然是社会上的弱者,需要特殊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和刑罚的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应当综合全案并结合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分析,才能作出公平裁决。
编写人: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苏琳
7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审查
——甄国某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
2. 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甄国某于2015年1月13日凌晨,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河胡同吉祥服务站内,因琐事与该服务站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生争执,遂持木质条形钝器猛击其头部、躯干部等部位,后持菜刀砍切其颈部,造成王某某颅脑损伤及创伤失血性休克,最终致头颈部离断死亡。被告人甄国某于作案当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
针对被告人甄国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在案有三份鉴定意见,分别为:(1)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甄国某诊断为妄想状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甄国某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精神活性物质导致的精神与行为异常状态,但由于吸食毒品系自陷性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5年1月13日作案时处于妄想状态。从精神障碍分类学上,有理由推断被鉴定的上述以妄想、幻觉为主要表现的精神障碍系由精神活性物质所致。按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被鉴定人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案件焦点】
围绕甄国某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在案有三份鉴定意见,出现三种不同的鉴定结果,法官应如何进行审查与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之规定,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鉴定意见,全文未见对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引用;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对甄国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分析诊断时,所引用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系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但在对甄国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时,未引用明确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在对甄国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分析诊断时,引用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在对甄国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时,所引用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系国家标准。据此,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依照上述国家标准虽认为对甄国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作评定,但亦证实被告人甄国某作案时受精神病理因素的影响控制能力受损。被告人甄国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甄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以及其作案时控制能力受损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甄国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在案扣押物品木方条四根、菜刀一把、双肩背包一个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法官作为司法的裁决者,不能简单机械地采信鉴定意见,更不能面对多种鉴定意见时不知所措,无所适从。法官应从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加强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确保其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
1.形式性审查。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首先应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具有证据能力。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法官应从鉴定资质、送检检材来源、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和方法、鉴定文书是否有签名、盖章等方面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本案中,在案的三份鉴定意见中的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鉴定意见,全文未见对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引用,依据不明确;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对甄国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分析诊断时,所引用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系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但在对甄国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时,未引用明确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的形式缺陷,其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在对甄国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分析诊断时,引用了行业标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在对甄国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时,引用了国家标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故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形式上具有合法性。
2.实质性审查。在确定了在案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下,应加强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内容的审查,主要包括“定病”和“定责”两个方面。
“定病”,也即确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性疾病,属于医学或病理学问题,故对其判断应以精神病鉴定专家的意见为主,法官审查为辅,因为精神病鉴定专家具有超越法官的精神病学知识和专业权威。同时,法官在审查存疑的情况下,可以借助专家辅助人的专门知识来实现对“定病”异议的支持和侧面印证。
“定责”,也即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属于法律问题,故其判断应采取以法官司法判断权为主,精神病专家知识性权力为辅的方式,因为“定责”的核心是判断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受损,更多的是一种规范的或法学上的判断,而法官在法律领域的智识和经验显然要超过精神病鉴定专家。司法实践中,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一般会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评判,评定行为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此,法官在进行“定责”审查时,应当予以充分尊重,但此评定结果并非最终的司法评判,司法裁判权的独立性和终局性,以及现代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内在逻辑,要求确立法官的主导地位,由法官在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依据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最终的司法评判。
本案被告人甄国某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同时鉴定意见对甄国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作评定。相较于普通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案件,此案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完全转交给了法官,法官的主体地位更加凸显。具体而言,法官在确认行为人属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情况下,应在精神病医学判断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行为人行为时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受损以及受损的程度。考量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精神病性因素,主要是指反映精神病症状严重程度的因素,如自知力因素、认知功能、学习和工作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现实检验能力等;二是法学性因素,主要是指精神症状对作案行为的影响,如作案动机、作案前诱因与先兆、预谋与准备过程、作案对象指向性、作案隐蔽性、作案行为调适与应变、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伪装、掩盖作案事实、对作案性质和后果的认识等。最终,法官认定被告人甄国某作案时受精神病理因素的影响,控制能力受损。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金昌伟
8确实无法查明行为人年龄的,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
——张功某抢劫、抢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粤15刑终7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抢夺罪
【基本案情】
1.2013年5月2日18时30分许,张功某乘坐陈奕某(已判决)驾驶的摩托车,在陆河县河田镇一公路上,用摩托车逼停被害人彭某驾乘的摩托车,张功某下车将被害人彭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抢走。
2.2013年6月一晚,张功某伙同余志某(已判决)乘坐陈奕某驾驶的小汽车,在陆河县河田镇人民北路党校前的路上,抢走被害人陈某小手包(内有人民币约400元),三人各分得100多元人民币。
3.2013年6月13日16时许,张功某伙同余志某乘坐陈奕某驾驶的小汽车,在陆河县螺溪镇欧田村路段见一妇女驾驶摩托车,即驾驶小汽车尾随并将该妇女的摩托车逼停,然后张功某、陈奕某下车,张功某手持开山刀抢走被害人欧阳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得款后三人平分。
4.2013年6月21日8时40分许,张功某伙同余志某乘坐陈奕某驾驶的小汽车,在陆河县河田镇河东村路段,由陈奕某驾驶小汽车将被害人邱某的摩托车逼停,张功某和余志某下车抢走被害人邱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车箱内有人民币770元、黑色的甲牌手机一部),恰巧陆河县公安局民警路过,马上制止并开枪示警,张功某迅速开走邱某的摩托车,余志某乘坐陈奕某的小汽车迅速逃离现场。得手后,陈奕某、余志某各分得200多元,摩托车给张功某使用。
5.2013年6月23日16时50分,张功某乘坐同案人陈奕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陆河县河田镇乙百货门口,张功某伸手将被害人叶某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价值人民币4100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抢走,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两人平分。
6.2013年7月5日12时,张功某乘坐同案人陈奕某驾驶的摩托车到陆河县河田镇乙百货门口,张功某伸手将被害人叶某乙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220元。张功某、陈奕某各分600多元人民币。
7.2013年7月9日15时40分许,张功某乘坐同案人陈奕某驾驶的摩托车到陆河县河田镇岁宝路丙店旁边休闲中心门口,张功某伸手将罗某甲的一个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800多元、价值人民币250元的手机一部)。
8.2013年7月12日18时,张功某乘坐同案人陈奕某驾驶的摩托车到陆河县丁宾馆对面路边,张功某伸手将被害人罗某乙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00多元。
9.2013年7月18日17时,张功某伙同陈奕某驾驶摩托车到陆河县河田镇城北路口,张功某伸手将被害人罗某丙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手机一部)。
10.2013年7月21日14时许,张功某驾驶摩托车载同案人陈奕某到陆河县河田镇人民中路一男装店前,陈奕某伸手将被害人方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抢走,后手机由张功某拿去。
被告人张功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第9宗犯罪;在螺溪镇欧田村的抢劫不是其持刀;在第5、6、7宗犯罪中其只负责开车。辩护人提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抢夺罪没有异议,但本案的户籍登记原始资料出生日期存在瑕疵,有其他证据证明张功某是1995年6月23日出生,指控的四宗抢劫罪均是2013年6月23日之前发生,被告人张功某犯抢劫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刑法》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件焦点】
1.当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2.确实无法查明行为人年龄的,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张功某还抢夺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张功某提出上诉:(1)其是1995年6月23日出生,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一审认定的第二、三宗犯罪事实不清;(3)一审认定的第九宗犯罪其没有参与;(4)在螺溪镇欧田村抢劫时其没有持刀;(5)一审认定的第五、六、七宗犯罪中其只负责开车。辩护人辩护提出:户籍登记表原件显示张功某的出生日是空白的,派出所的户籍登记都是依据医院相关证明作出的,南万卫生院及接生员的证明是第一手最原始的证据,且与万全村委、下枧村民等证据相互印证。根据规定,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时,应正确贯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张功某的出生日期问题,按其户籍资料中的常住户口登记表所显示,该登记表于1997年1月1日登记,登记出生日期为1995年5月,没有具体出生日期;依据上诉人张功某的父母张子某、范芳某出证、接生员叶喜某及南万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其所在村委及村民证明等证据进行评判,不排除出证所提是由于居住在农村,入户登记时以习惯农历生日为准而登记出生时间为1995年5月的可能性,因所提涉及本案中其部分犯罪是否未满十八周岁,现有证据确实无法查明,从疑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当推定其该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功某是1995年农历5月26日(公历1995年6月23日)出生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张功某在多次作案中,部分属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3刑初7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功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张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中对于认定张功某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张功某犯抢劫罪时的年龄,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是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定证据形式,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来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现有证据,虽不能确定张功某的具体出生日期,但可推定其实施指控罪行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要素之一,直接关系到对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常常存在瑕疵或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对此,审判人员应当穷尽一切调查手段,并结合在案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推定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年龄证据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书证,包括出生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卫生防疫档案、学籍档案等;第二类是鉴定结论,主要是指依法对被告人所作的骨龄鉴定;第三类是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中,又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包括户口簿、户籍证明等)居多。由于我国各地区发展不均衡,自然情况差异很大,各地户籍管理水平也不相同。有些地方户籍管理规范,档案齐全,而有些地方户籍管理较为混乱,特别是经济落后地区和农村地区,加上为了上学、当兵、规避计划生育等原因,个人申报户口的情况也千差万别,情况非常复杂,从而给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的年龄认定带来不小的困难。由于年龄问题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审判人员必须注重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和分析判断,做到慎之又慎。
2006年1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0年6月下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上述规定对被告人年龄处于刑事责任“临界点”的案件提供了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案,是刑法谦抑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当经过反复调查仍无法查清被告人年龄的,则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
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原始户籍登记材料存在瑕疵,常住户口登记表于1997年1月1日登记,登记出生日期为1995年5月,没有具体出生日期,无法证明是否属于真实填报。根据接生员叶某及接生医院出具的证明、其所在村委及村民证言均证明张功某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农历5月26日,结合农村地区确有以农历填报出生日期的习惯,本案现有证据确实无法查明被告人的实际年龄,从疑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当推定其该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因此,二审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依法推定张功某实施部分犯罪时尚未成年,并据此作出改判。
编写人: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向虹
9过失犯罪中多因一果情形下因果关系的认定
——高甲、高乙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144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5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高甲、高乙在乘坐839路公交车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环岛南侧建材城前时,高甲发现手机被盗,此时同车的被害人张某下车,高甲遂怀疑是张某盗窃其手机。后被告人高甲、高乙跟随张某下车,并因手机问题发生口角,后高甲、高乙在马路上殴打被害人张某,张某挣脱二人后向西横穿京周公路,高甲、高乙二人在后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张某、高甲二人被正常行驶的901路公交车撞倒在地。后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901路公交车撞击时行驶时速为21.8~24.8km/h。
被告人高甲、高乙于2016年3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抓获。
【案件焦点】
过失犯罪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由多种因素导致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甲、高乙无视国法,无端怀疑被害人张某盗窃高甲的手机,便殴打被害人张某,并在有车辆行驶的机动车道上追赶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张某被车辆撞击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情节较轻,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甲、高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甲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高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过失犯罪中、多因一果情形下,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否能够归因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
第一,被害人被车撞击死亡与二被告人的殴打、追赶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二被告人因怀疑被害人盗窃财物就殴打、追赶被害人,并无合理依据,并非采用自力救济、制止不法侵害的情形。其次,二被告人先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为逃避殴打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就横过公路,随后又对被害人紧密追击,使被害人没有更多时间来注意周边环境或车辆;视听资料显示被撞击的瞬间,张某的奔跑速度较快,而张某和高甲的被撞位置反映出高甲对张某追击的紧密程度,因此被害人被车撞击与二被告人的殴打、紧密追击有直接关系。最后,本案被害人的死亡虽是多因一果,但辩护人所提到的介入因素并不能割断二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1)被害人为摆脱二被告人的殴打被迫横穿马路逃离,该行为和路线选择并不异常。被害人之所以跑着横穿马路,是因遭到二被告人的殴打、追赶所致,属于对被告人行为的合理反应,并非基于自身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被害人的行为缺乏自愿性,不能因此获得对因果流程的支配。而是否必须横穿马路逃跑,在当时的情形下,并没有多少时间和现场有利条件能让被害人去分析选择。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跑动路线不合理的意见对被害人过于苛责,被害人面对不法侵害,逃避、逃跑是本能反应,仓促下横穿马路也是当时特定条件下的正常行为,并不异常。(2)被害人被撞后的送医救治。现并无证据显示本案有不当救治、延误救治的情况。从被害人张某和被告人高甲的就医材料来看,二人的入院时间记录不一致,但当时二人同在一辆救护车上,应是同时到达医院,因此并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害人送至医院的时间较晚,也不能以此来认定存在延误救治的情况。辩护人虽对被害人救治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3)被害人家属的放弃治疗。从鉴定意见可见,被害人张某的死亡原因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被害人张某的就医材料和医生证言可见,张某手术后靠呼吸机维持生命,其颅脑损伤后果不可逆转,无法再通过医疗手段予以改变,家属最终放弃治疗的行为,是在治疗过程中可以预见的后果,并不能改变被害人是因被车撞击而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这一结论。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重大原因,是引发本案的决定性因素,二者之间能够建立刑法中的因果联系。
第二,被告人高甲、高乙在主观上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可以预见。首先,二被告人均在供述中称明知在机动车主路上横向追逐他人不安全,那么二人在主观上足以预见自己的追逐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同时按照普通人的认知和逻辑,二人也应当能够预见到在机动车道路上横向追逐他人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其次,二被告人能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包含死亡结果。虽然案发路段较为拥堵,但仍有车辆在行驶,行人与行驶中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死亡的几率极高,因此,辩护人称被告人能预见到被害人受伤、但不能预见到会发生死亡后果的意见,不符合一般常理。最后,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二人在已经预见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况下,考虑路况等因素,自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仍旧选择追赶被害人张某,造成被害人被车辆撞击致死的后果。同时二人自己也是横穿马路,将自身置于这种危险中,从另一方面反映出二人过于自信的主观心态。
综上,被告人高甲、高乙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可予以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胡洋 耿郁泉
10互殴和正当防卫的区分
——肖某某被诉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刑终59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带红色车厢的货车(在左侧)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驾驶的带蓝色车厢的货车(在右侧),在福建(厦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沧片区海景路入口同向左转时发生刮擦,罗某某的货车左侧刮到被告人肖某某的货车右后视镜。被告人肖某某与罗某某下车查看车辆情况,发生言语争执、互推,罗某某快步走向自己的驾驶室,拿出一根长86cm、直径2cm的实心铁棍,跑向站立原地的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持棍捅击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左侧肚皮被捅伤。被告人肖某某争抢铁棍,争抢一二十秒后将罗某某推摔倒地,铁棍落在地上,罗某某倒地时左髋部着地受伤。经鉴定,罗某某左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十余秒后,肖某某边打电话,边上前抬脚欲踢倒在地上的罗某某。
案发后,罗某某报警,被告人肖某某在现场等候。实心铁棍已随案移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被送医治疗,在海沧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急救费用150元,医疗费23989.43元,医嘱出院休息4个月。经鉴定,后续行手术取出左股骨近端内固定物需6000~7000元人民币。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左下肢后遗现状构成九级伤残(参照工伤标准)。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罗某某的经济损失1万元。
【案件焦点】
在伤害案件中,如何甄别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互殴抑或属于正当防卫。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肖某某具有防卫的主观条件。案发时,肖某某、罗某某二人因车辆刮擦发生言语争执、互推,属轻微矛盾,在被告人肖某某站立原地未实施追打或其他物理性控制行为的情况下,罗某某返身从自己车辆内拿出实心铁棍,加剧矛盾冲突,罗某某用铁棍捅击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第二,被告人肖某某具有防卫的紧迫性。罗某某用于捅击肖某某的实心铁棍长86cm、直径2cm,属于杀伤力较强的凶器,对被告人肖某某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且被告人肖某某的肚皮已被捅伤,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争抢铁棍制止不法侵害的紧迫性。第三,被告人肖某某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被告人肖某某在争抢铁棍过程中推倒罗某某,罗某某倒地受伤后,被告人肖某某没有实施其他加害行为,被告人肖某某具有防卫意图,采取的防卫措施合理适当,行为克制。
被告人肖某某为使本人的人身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因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肖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肖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随案移送的实心铁棍一根,发还罗某某。
罗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上诉人罗某某撤回上诉处理。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罗某某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后语】
当事人的行为究竟属于互殴抑或属于正当防卫,即使在有监控视频的情况下,也仍然会有不同意见,可见二者的区分着实不易。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着手进行分析:
1.是否具有防卫意图。防卫意图是区分互殴与正当防卫的一个重要标准,本案中,综合整个事态发展过程及监控视频,可以认定肖某某具有防卫意图:一是发生车辆刮擦事故后,罗某某的车刮擦到被告人肖某某的车辆后视镜,被告人肖某某不让罗某某走,是要把事故处理清楚,是合乎情理的正常反应,二人进而发生言语争执,还可以看到手上有轻微的推搡动作,属轻微矛盾,被告人肖某某此时出发点也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非“教训对方”。二是肖某某并未实施追打或其他物理性控制行为的情况下,罗某某返身从自己车辆内拿出实心铁棍,加剧矛盾冲突,是整个事件发生的“导火索”,罗某某在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罗某某在庭审中一直强调肖某某不让他走,但是从视频可以看出,二人言语争执乃至手上有轻微推搡后,双方都没有伤情,肖某某也没有追打或拖拽罗某某以使罗某某无法离开,相反,肖某某站立在原地未动,罗某某快步走回自己车辆驾驶室拿出了铁棍,冲向肖某某,所以肖某某在后面的事态发展过程中是相对被动的。三是肖某某的肚皮被罗某某持铁棍捅伤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继续被伤害,采取了抢夺铁棍并将对方推倒的行为,行为反映了其防卫意图。
2.是否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的存在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罗某某因轻微矛盾就取来铁棍捅击肖某某,实心铁棍长86cm、直径2cm,属于杀伤力较强的凶器,肖某某的肚皮已被罗某某捅伤,虽然伤并不严重,但客观上说明罗某某持棍捅击的行为已造成伤害后果且极易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罗某某并未罢手,对被告人肖某某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此时不法侵害现实地进行着,不是假想的。
3.是否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从本案来看,肖某某选择推倒对方,对方倒地后,肖某某没有趁机殴打对方,既说明其防卫的意图,也说明其没有伤害对方的意图。监控视频中虽看到肖某某做出抬脚动作,但还是没有向对方踹下去,说明其行为还是克制的,在制止了对方的伤害行为后,没有实施追打等行为。如果在制止不法侵害后,反过来实施追打行为,则属于“追杀性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造成伤害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看到对方拿铁棍出来,没有逃避,是否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也有不同意见。应该说,我国《刑法》并未将正当防卫规定为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并未要求防卫人穷尽一切手段之后才能实施正当防卫。相反,即使防卫人在有条件躲避不法侵害或者求助司法机关的情况下,仍然有权实施正当防卫。据此,肖某某面对不法侵害没有躲避义务,其留在原地不躲避进行反抗的行为正是法律赋予正当防卫的应有之义,不能因此认定肖某某系迎殴,进而认定其有互殴故意。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苏桔海 陈芳序
11正当防卫的认定
——杨晓某被诉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22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晓某系被害人房某(殁年42岁)的妹夫。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厦×层×室二人共同居住的暂住处内,房某酒后无故滋事,并持菜刀进入杨晓某居住的房间欲对其砍击。后杨晓某逃离房间,为保护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阻止房某持续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在客厅内持尖刀刺击紧随而来的房某的胸腹部、背臀部和四肢部等部位,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房某符合被人用刺器刺击躯干部,刺破腹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晓某作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案件焦点】
为免受他人持刀伤害,在逃离的过程中,捅刺追赶的不法侵害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否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晓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杨晓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杨晓某系为了使本人及他人免受房某正在持续实施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房某死亡,不属于防卫过当,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关于杨晓某犯故意伤害罪且系防卫过当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杨晓某不负刑事责任。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杨晓某的行为明显超过防卫限度,构成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晓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裁定:
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法官后语】
正当防卫分为两种,即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后者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前者是针对正在进行的其他不法侵害所进行的防卫,具有防卫限度因而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就杨晓某行为的定性是存在争议的,结合成立正当防卫的要件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本案中杨晓某的行为是否系正当防卫,应着重分析杨晓某受到的不法侵害是否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个问题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1.杨晓某是否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即其防卫行为是否适时
案发当晚房某酒后无故在客厅吵骂、砸东西、用刀欲伤害自己的妻子,后又持刀踹门进入杨晓某卧室,脚踹杨晓某,扬刀欲砍杨晓某,杨晓某撞开房某后逃离卧室,房某紧追其后,直至二人在客厅相遇。由此可见,房某进入杨晓某的房间对其脚踹、扬刀欲砍的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并已侵犯了杨晓某的人身安全权益,应认定其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实施;面对房某明显的不法侵害意图和已经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杨晓某为避免继续遭受不法侵害而逃离房间,房某仍紧追其后,应认定房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对杨晓某的人身安全所造成的威胁并没有消除或停止,而是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可以认定杨晓某实施防卫行为是适时的。
2.杨晓某受到的不法侵害是否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关于杨晓某受到的不法侵害是否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存在不同的观点,重点在于二人在客厅相遇时房某是否仍旧持刀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如果二人在客厅相遇时房某仍旧持刀,即房某是持刀追赶杨晓某的,那么就可以认为杨晓某受到的不法侵害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反之则不然。笔者并不赞成这种观点,理由如下:关于二人在客厅相遇时房某是否仍旧持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菜刀在杨晓某卧室提取,说明房某未将菜刀从杨晓某卧室带至客厅。房某右手掌为抵抗伤,说明房某在打斗过程中有用右手夺刀或挡刀的动作,结合当庭杨晓某供述房某事先是右手持菜刀进入其卧室、在客厅时房某用右手打掉其眼镜的情况,可知房某右手可能是惯用手,也侧面印证房某在客厅与杨晓某打斗时没有持械。此外,杨晓某自身没有受伤,房某躯干部可见多发条形创。因此,现无证据证明杨晓某从厨房拿刀返回客厅与房某在客厅再次厮打时房某手持刀具,即二人在客厅厮打过程中,杨晓某持刀、房某未持刀。但上述关于二人在客厅相遇时房某未持刀的结论是我们在事后根据各证据冷静、客观分析得出的,整个案件过程以慢镜头回放的形式呈现出来,我们不能苛求杨晓某在当时的情况下在短时间内作出同样正确的判断。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现场是在一个封闭的家庭环境,当时只有杨晓某和房某两位男性,其他人均为女性,其中还有一位老人;当时在现场的人均知悉房某的脾气不好,此前曾多次酒后滋事、自残、伤人,案发时房某又说过把大家都杀了的言语,且用刀扔向自己的妻子,所以当时在场的所有人均处于危险的状态;从房某踹门持刀进入杨晓某的房间至房某在客厅被刺伤倒地,整个过程情况紧迫、持续时间短,几位目击证人都无法明确肯定房某追至客厅时是否持刀,杨晓某作为当事人情绪高度紧张;房某身上多处划伤,表明在面对杨晓某持刀的情况下房某的加害行为没有任何弱化,这也意味着他的加害意图没有减弱,杨晓某近视达500度眼镜却被打掉,且二人身高相仿,在这种情况下杨晓某出于保护自己和家人的目的持刀挥舞符合常理。因此,根据当时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和形势,我们不能苛责杨晓某在客厅与房某相遇后先准确判断房某是否拿刀再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综上,从整个案件发生的起因、过程、结果来看,可以认定杨晓某的防卫行为系正当防卫,杨晓某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汤笑然 董肖肖
12刑法谦抑性原则在近亲属间基于正当或基本正当事由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中的适用
——龙乙等被诉非法侵入住宅宣告无罪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31刑终21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非法侵入住宅罪
【基本案情】
自诉人龙甲(男)与被告人龙乙(女)、龙丙(女)系同胞姐妹,被告人李茂某系龙乙之夫。
2013年10月20日,龙甲、龙丙、龙乙与父母龙某某、陈某某共同签订了《父母赡养协议》,对父母的财产进行了分配。2014年1月1日、11月4日,龙某某、陈某某相继去世,龙甲三姐妹为父母的遗产分割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24日,为送母亲陈某某去医院看病,龙乙、李茂某来到龙甲居住的原花垣县建设西路××号房,双方发生争执推搡。龙甲向公安机关报警。
2.2014年4月1日,龙乙、李茂某与龙甲为门面收取租金问题,双方在花垣镇政府门面发生争执,龙乙打了龙甲一耳光。
3.2015年3月24日,龙丙因需要还房贷找到龙甲,遭到龙甲拒绝后,双方在龙甲的住宅里发生争吵,龙甲向公安机关报警。
4.2015年4月1日,龙丙、李茂某再次到龙甲住处,要求解决还房贷问题。龙乙在进入龙甲前栋大门后,龙甲拒绝其进入后栋大门。龙丙在前栋与后栋之间过道打砸,将两把椅子及大门砸坏。龙乙随后赶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推搡。龙甲再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来经过公安机关调解,龙乙赔偿了龙甲500元。
自诉人龙甲认为,被告人龙乙、李茂某、龙丙为逼迫自诉人在财产分配上作出不合理让步,多次非法强行闯入自诉人住宅吵闹打砸,长时间拒不退出,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件焦点】
自诉人与被告人系近亲属,被告人要求进入自诉人的住宅应该说是基于正当理由。那么,在自诉人拒绝被告人进入住宅或者明确要求被告人从住宅中退出后,被告人仍然强行进入或者拒不退出的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而无理由拒不退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即行为人无权又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意图破坏他人生活的安宁和安全。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胞姐妹,双方为父母留下的遗产问题发生纠纷,为此,被告人龙乙、龙丙、李茂某数次找自诉人协商,因意见分歧过大,双方发生冲突,从而引发本案。被告人龙乙、李茂某、龙丙进入自诉人龙甲的住宅,是为了与自诉人协商家庭琐事及父母遗留的遗产问题,并非恶意进入自诉人住宅,没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4]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龙乙、龙丙、李茂某无罪。
自诉人龙甲持原起诉理由,提起上诉。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龙甲起诉的第二起事实,即2014年4月1日在花垣镇政府门面发生的纠纷,因发生纠纷的地点并非龙甲的住宅,故该次纠纷与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无关。龙甲起诉的其他三次事实,经查,龙乙、李茂某、龙丙虽到龙甲住宅吵闹,甚至发生推搡、打砸,其行为有不当之处,但龙丙、龙乙与龙甲系同胞姐妹,其到龙甲处也是为处理父母的财产双方才发生纠纷。虽给龙甲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不具有刑法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所要求的“非法性”及“情节严重”。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5]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事实清楚。三被告人的行为,简单地从表面上看都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一审、二审法院均宣告三被告人无罪。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理念的基本内涵
我国现行《刑法》只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法律适用面前人人平等及罪责刑相适应三项基本原则。但是,在立法、司法两方面都应该遵循或秉承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理念,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已经基本形成共识。
从刑事司法角度看,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理念要求司法机关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等刑法三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者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易言之,其基本要求是“疑罪从无”。
2.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理念在解释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时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状,只有一句话“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如何确定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必须通过解释。解释者遵循或秉承不同的原则和理念,必将导致不同的、甚至大相径庭的结论。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通常对该罪的“非法侵入”作出两种情况的解释:一种是“积极的侵入”,另一种是“消极的不退出”。
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理念,也考虑到特定情形下某些人侵入他人住宅是基于意外事件或风俗习惯(如我国农村许多地区仍然保留有“串门”的习俗),应该认为,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不论是“积极的侵入”,还是“消极的不退出”,如果不加任何条件限制一概认定为犯罪,显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此,在确定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对其加以诸如“情节较严重”或者“后果较严重”等类限制,既有现实可行性,也很有必要。
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理念,在近亲属之间基于正当或者基本正当的事由非法侵入对方住宅时,对其入罪的限制条件,显然应该比其他人的更高。换言之,近亲属之间基于正当或者基本正当的事由非法侵入对方住宅时,只有在发生“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标准更高时,才应该认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3.本案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更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理念
三被告人未经允许,强行进入自诉人的住宅,并发生推搡吵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自诉人的正常居住,具有不当性。但法院对被告人不予定罪,主要是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进入自诉人住宅系事出有因,且有一定的正当理由。因为双方为继承财产发生纠纷,且该纠纷当时尚未定论,即未达成一致协议或者由法定机关作出终审裁决。在继承纠纷未获解决前,被告人强行进入自诉人住宅协商解决问题,应视为理由正当或基本正当。被告人的强行进入行为即使方法不当、有过激行为,只要被告人当时不是以解决纠纷为名行非法侵入之实,就不应该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侵入”。二是被告人的强行进入行为,虽然给自诉人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尚不能认定为已经达到非法侵入住宅罪所要求的亲属之间“情节严重”的程度。三是被告人与自诉人关系特殊,系同胞姐妹。我国对于近亲属之间的犯罪认定标准要求更高,处罚方向也是尽量从轻的。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理念,在近亲属之间的违法犯罪的认定处理上,体现得更为充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行为手段及危害后果,应该认为均达不到近亲属之间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所要求的条件。因此,对三被告人非法进入自诉人住宅的行为,尚非必须进行刑法上的评价。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理念。
编写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王平 胡基厚
13关于借款型诈骗案件的认定
——郑某合同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刑初89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郑某从新疆甲贸易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新A9××××号黑色CRV车供自己使用。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郑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银都酒店附近,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并以新A9××××号黑色CRV车质押担保向被害人王新某借款80000元,同时被告人郑某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车辆行车证上登记的“王军某”系其哥哥。当日,被害人王新某向被告人郑某借款80000元,被告人郑某向被害人王新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本人郑某(王军某)欠王新某80000元(捌万元整),欠款日2013年12月31日,余(于)2014年2月1日还款,并以新A9××××CRV车作为抵押,到期未还款,车辆过户”。后被告人郑某将该车及行车证交给了被害人王新某并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4年1月18日,新疆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某通过卫星定位找到正在驾驶新A9××××号黑色本田CRV车的被害人王新某,向其说明与被告人郑某并非亲属关系,车辆系被告人郑某从新疆甲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并向被害人王新某出示了车辆所有权手续后将该车收回。2016年4月,因被告人郑某始终未向被害人王新某偿还款项,被害人王新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5月2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郑某进行上网追逃。2017年1月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奎屯市乙酒店附近将被告人郑某抓获,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郑某被押回乌鲁木齐市并刑事拘留。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郑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王新某退赔了赃款80000元,被害人王新某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郑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
【案件焦点】
对被告人郑某行为具体应认定为民事纠纷,或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其他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向被害人王新某借款并达成借款协议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担保,骗取被害人王新某现金人民币8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实际是利用与被害人达成借款合同的手段进行诈骗,且在达成借款协议中,将本人租赁的他人汽车向借款人作为担保,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虽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但根据被告人书写的欠条,反映了被告人郑某提供虚假担保并利用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的形式实施诈骗行为,故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郑某为骗取被害人钱款,隐瞒事实真相、向被害人提供虚假担保,取得款项后又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且未及时还款,至本案立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由其家属代为退赔相应款项,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亦不属于民事合同的违约行为。鉴于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后语】
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诈骗罪是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存在区别:在犯罪客体上,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是侵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在犯罪客观行为手段上,诈骗罪的诈骗手段不受限制,行为人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手段进行诈骗;在犯罪主体上,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主体,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在实践中,带有欺诈性质的民事违约行为、诈骗行为及合同诈骗行为都具有相似性,往往难以区分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向被害人王新某借款并达成借款协议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担保,骗取被害人王新某现金人民币8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实际是利用与被害人达成借款合同的手段进行诈骗,且在达成借款协议中,将本人租赁的他人汽车向借款人作为担保,使被害人相信被告人有能力偿还款项从而出借钱款,其行为的危害性在于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及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信赖,其行为已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及构成要件,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虽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但根据被告人书写的欠条,反映了被告人郑某提供虚假担保并利用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的形式实施诈骗行为,故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未认定为诈骗罪。被告人郑某为骗取被害人钱款,隐瞒事实真相、向被害人提供虚假担保,取得款项后又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且不及时还款,至本案立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由其家属代为退赔相应款项,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故意和目的,因此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亦不属于民事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属犯罪行为。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武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