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合法性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责任主体、相关单位履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建设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查,防止出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维护公众利益的一项行政执法行为。所谓建设工程责任主体,主要是指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所谓相关单位,主要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及向施工现场提供商品混凝土及其他建筑材料的供货商。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事项设置合法性
《建筑法》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规定如下:
(1)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的条件。
(2)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4)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建筑法》未见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规定。
不可回避的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但是,该条并未将办理质量监督手续设定为应申请的行政登记事项。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如果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似乎不合情理。第一,依据《建筑法》立法宗旨,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就意味着建设单位已经具备符合质量、安全等措施的施工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就建设单位是否具备符合条件的质量措施一并审查,同时依据建设单位的施工许可申请启动该项工程质量监督程序,没有必要另行要求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该项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和义务,并非因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以建设单位未提出申请为由不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义务。第三,该条例第十三条明确的是“办理”而不是“申请办理”,“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第四,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非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不需要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可见,该规定也只是要求一般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才要求编制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直接发包的企业研发楼建设工程项目不属于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即可。
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条件设置合法性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是分两步实施的:第一步,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号;第二步,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两步申请要求建设单位提供13类共20多件申报材料。
1. 要求提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未见有法律、法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要求填写的主要内容(与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报表大同小异):(1)建设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建设地址、项目编码等内容;(2)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站所作的质量承诺以及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3)建设工程分类、面积、申报前期手续完备情况等信息;(4)建设方、勘察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五方责任主体单位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姓名、资质等级及其资质证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信息。
2. 要求提供安全监督通知书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印章,核查原件,未见有法律、法规依据。
3. 在施工许可证核发时要求提供盖有审图办印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及回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设置质量监督申请程序要求提供上述资料则未见有法律、法规依据。
4. 要求提供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建设工程直接发包中标通知书,未见有法律、法规依据。
5. 要求提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两份,附监理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总监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未见有法律、法规依据。
6. 要求提供经备案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附施工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经理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未见有法律、法规依据。
7. 要求提供经施工方、监理方分别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未见有法律、法规依据。
8. 在施工许可证核发时要求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抗震设防审查证书复印件、施工图纸审查合格证书复印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置质量监督申请程序要求提供其他资料则未见有法律、法规依据。
9. 要求在申请质量监督登记时提供加盖审图印章的全套施工图,未见有法律、法规依据。
10. 要求在申请质量监督登记时提供地质勘探报告复印件,未见有法律、法规依据。
11. 要求提供五方责任主体(建设方、施工方、设计方、勘察方、监理方)信息档案表,附五方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项目负责人终身质量承诺书原件,未见有法律、法规依据。
12. 要求提供设计合同复印件,附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未见有法律、法规依据。
13. 要求提供勘察合同复印件,附勘察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未见有法律、法规依据。
以上材料除原件外,要求所有的复印件全部加盖公司印章,以证明与原件相一致,未见有法律、法规依据。
三、收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工本费合法性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打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前,要求申请单位缴纳60元工本费,未见有法律、法规依据。
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行为合法性
1. 建设单位必须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号方可进入质量监督程序,未见有法律、法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一项法定职责和义务,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而并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研发楼基础混凝土浇筑在即,建设单位请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启动现场质量监督程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则认为:建设单位必须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号是前提条件,否则不能派质量监督人员去现场,应当属于一种行政渎职行为。
2.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网上申报通过后,仍要求申请单位提交申请表及13类共20多项附件材料,而且复印件必须加盖建设单位印章,且必须提供原件供审核,未见有法律、法规依据。
3. 经备案的监理合同扫描件打印后加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印章,即意味着合同双方视该合同为原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窗口工作人员主观判断为“不是原件”,导致申请人找领导打招呼、多跑腿。
此外,认为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而不予以受理时未向申请单位提供补充材料书面清单,导致申请单位与窗口之间产生单个申报材料是否已经提交的争议;申报材料符合质量监督机构要求决定予以受理时未向申请单位提供受理通知,导致审批时限无据可查。诸如此类不规范的受理行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