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醉酒驾车连续撞击他人行为的司法认定
——王英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终44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英权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德胜门外大街与韩某某所驾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英权驾车逃离现场,超速行至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时,因速度(经鉴定行驶速度高于126公里/小时)过快,刹车不及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倒,被告人王英权驾驶汽车向前滑行时又将在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吕某某撞倒,并撞向被害人冯某驾驶、被害人宋某某、袁某某乘坐的轿车及被害人王某停在路边的轿车。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吕某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开放性股骨干骨折,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袁某某双侧2—5前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宋某某双膝、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被害人冯某头部、左手、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被害人赵某某、吕某某、韩某某、冯某、王某的车辆损坏。
被告人王英权当场被查获归案,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7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英权在与被害人赵某某的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与被害人韩某某、吕某某、冯某、宋某某、袁某某、王某的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案被告人王英权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为其自身虽是酒后驾车,但是意识清醒,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主观形态上表现为过失,应为交通肇事罪。
【案件焦点】
醉酒驾车连续撞击他人行为的司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英权醉酒后驾驶车辆,且在与他人发生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速行驶,在路口冲撞车辆、行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多车受损,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英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英权此次犯罪系间接故意,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的恶意驾车撞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同,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英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王英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英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处理,反而继续驾车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冲撞行人、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多车受损,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王英权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其在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未停车处理,反而继续超速行驶,漠视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其在后续的超速行驶中冲撞到行人及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及多车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英权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骑电动车经过十字路口时虽然有交通违法行为,但王英权醉酒驾车及超速行驶的行为亦违反了交通法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根据过错对事故双方进行了责任划分,王英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英权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确切证据证明王英权与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场车辆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已证明王英权所驾车辆前部与韩某某所驾车辆后部发生过碰撞,且王英权并未停车处理,而继续驾车离开的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韩某某的不当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车辆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王英权所驾车辆与韩某某所驾车辆曾发生过碰撞,监控录像亦证明王英权驾车超速驶过监控路段与韩某某驾车驶过监控路段的时间间隔较长,且两车之间有多车通行,现无证据证明韩某某有不当行为,而王英权醉酒驾车且超速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英权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英权具有自首、积极协商赔偿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王英权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英权在案发后并没有主动报警等行为,亦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未与各被害人就赔偿达成调解,其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亦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3]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英权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部分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多有交叉重叠之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前者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后者的罪过形式是故意。醉酒驾驶案件中则多表现为间接故意,即放任的意志状态。醉酒状态会导致行为人意识能力与行为控制能力的减退,面对紧急情况,行为人认识到紧急状态并采取制动措施的时间要相对长于清醒状态,故而发生危险状态的可能性显著提高。对此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应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王英权晚餐聚会时饮酒,去歌厅娱乐时再度饮酒,已达到醉酒状态,之后驾车离开。被告人醉酒驾车在公共交通领域与韩某某发生了不止一次的碰撞,后继续高速驾车,在车多人多路段,不顾路口来往行人、车辆的安全,以不低于126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以致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多车受损的后果。被告人王英权醉酒驾车之初尚可认为其是抱有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但在与韩某某发生了不止一次碰撞后应完全能够认识到其醉酒驾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极有可能再次发生安全事故,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但被告人王英权对此全然不顾,不但不立即停止行驶反而加速行驶,在北京市城区繁华地段的路口,故意超速行驶,超速80%以上,发生多次碰撞,以致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被告人王英权的上述行为已明显反映出其不计醉酒驾驶的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安全,并且也确实造成了一死多伤的人财伤亡实害,其在主观上已转化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此外,被告人王英权在醉酒状态下高速驾驶车辆在公共交通领域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其行为危险性足以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列明的放水、爆炸等手段达到同等危险。因此,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