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农田私设电网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彭雄伟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1030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彭雄伟应范林林邀请,携带电容、升压机、绝缘棒等高压电网设备前来广昌县电捕野猪。范林林从邓高某处获悉尖峰乡源头村农田附近有野猪出没,彭雄伟、范林林、邓高某决定前往该处电捕野猪。2017年1月15日上午,三被告人驾驶小车前往尖峰乡源头村曾家庄小组,将车停于曾家庄小组茶树菇棚边上,步行至数十米开外的邓水某家莲田内发现野猪出没的痕迹,遂将之选定为新的狩猎场所。当日下午,三被告人既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也不通知、警示当地村民,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擅自架设长达数百米,电压过万伏的高压电网,并将电网连接彭雄伟的手机进行远程遥控。该电网以邓水某家梯田为起点,沿着岭上山场底部农田,穿过岭上和反田排山场之间的小溪,进入反田排山场通往该山场顶部。当日16时许,三被告人将高压电网架设完毕并通电试验,然后返回小车停放处,无人留守。18时20分许,彭雄伟使用手机远程遥控电源开关为电网通电。几分钟后,被害人邓新某途经该处,触及高压电网当场身亡。经广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邓新某系意外触电导致电击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彭雄伟、范林林、邓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邓新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案件焦点】
私设电网造成他人死亡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雄伟、范林林在广昌县甘竹镇、尖峰乡山上多次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彭雄伟、范林林、邓高某在尖峰乡源头村曾家庄组私设电网打野猪时致被告人邓高某的亲戚邓新某触电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彭雄伟、范林林及其辩护人、邓高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出异议,认为三人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因三人架设电网捕猎,其主观上虽没有致死他人的直接故意,但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也不通知、警示当地村民,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且使用电压过万伏的高压电网,架设线路长达数百米。另外,案发当天,三人布设电网时,现场仍有人、牛经过,且邓高某父亲经过现场时还提醒三人注意安全;该现场属当地村民劳作经常经过的地方,属于开放现场,三人通电后在车内看电影,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未设置警示装置,因此其主观上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故对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广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彭雄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范林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三、邓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电容一台、升压机一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被告人的罪名认定问题:是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了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主要区别就在于主观要件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故意,即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该罪名属于行为犯,只要犯罪者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该罪名属于结果犯,只有发生实际的后果才构成此罪。
本案中,各被告人在乡村农民的莲田附近私设长达数百米的电网,并用电网连接上被告人的手机远程操控。电网以农民家的梯田为起点,沿着岭上山场底部农田,穿过岭上和反田排山场之间的小溪,进入反田排山场通往该山场顶部。在架设电网时,数位村民途经此处,还提醒被告人要注意安全。电网架设好后,被告人都返回小车停放处,电网处没有人留守,一村民从山上下来,途经该处因触及电网当场身亡。在农田等属于公共区域处架设电网,对村民构成危险,而被告人的种种做法,都表明被告人明知在这样的公共区域布设电网对辖区村民的生命构成危险,但均未主动采取任何有效的制止、防范措施,可以说对后果持一种放任态度,因造成一村民死亡,各被告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编写人: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曾祥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