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被收回
——古某英诉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千子村七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古某英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千子村七社(以下简称千子村七社)
【基本案情】
古某英原系千子村七社村民,所在家庭户承包了千子村七社的土地,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古某英在2000年4月27日与龙某勇结婚,后将户籍迁至龙某勇的户籍所在地白马镇白塔村四社,且至今未取得该社承包地。为修建内遂路,千子村七社土地被征用,通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户口迁出人员(包括古某英)的土地均归为集体所有,统一分配。2016年11月25日,千子村七社向每位社员发放过境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6732元,但未向古某英发放该笔款项。千子村七社称,古某英的户口在很多年前就已经迁出,经本社全体社员讨论决定,户口迁出人员的承包地都应收回,划给本社新增人员,且户口迁出人员都不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古某英向乡镇政府及区县各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千子村七社支付土地征用租用收益18986元;返还原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剩余部分土地;赔偿因非法侵占和剥夺土地承包权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
【案件焦点】
古某英在千子村七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收回是否有效,基于土地承包权的相关权益是否丧失。
【法院裁判要旨】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古某英请求的千子村七社赔偿古某英土地被征用租用的收益18986元。古某英在千子村七社承包的土地尚在承包期内,古某英依法享有千子村七社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古某英对千子村七社的征地补偿费依法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分配权利。千子村七社于2016年11月25日向其他每位社员发放过境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6732元,但未向古某英发放该笔款项,侵犯了古某英的该项权利。故古某英要求千子村七社支付征地补偿费673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古某英请求的千子村七社返还其原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剩余部分土地。因古某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原承包的土地被征用的具体面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千子村七社应返还其承包地的具体面积,故对古某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古某英请求的千子村七社赔偿因非法侵占和剥夺古某英土地承包权对古某英造成的各项损失:青苗费、肥料及其相关材料费1600元;土地收益7800元;车旅费2155元;误工费7500元。因古某英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千子村七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古某英征地补偿费6732元;
二、驳回古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对出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和村民自治发生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古某英出嫁后户口已经迁出千子村七社,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千子村七社经全体社员讨论决定收回古某英的承包地,且不允许其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古某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财产权利,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相悖。故法院对千子村七社村民会议的该项决定不予支持,古某英依法享有千子村七社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千子村七社的征地补偿费依法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分配权利。
本案判决作出后,审判人员依法向千子村七社村社干部和群众解释、宣传妇女权益保障和农村农民的相关法律、法规,避免以后出现类似纠纷。法院通过该判决保障了农村出嫁女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农村基层组织的社会稳定,同时以案讲法,促进当地基层组织更加合法、有序地开展工作,促进当地基层群众彻底摈弃“重男轻女”的错误思想,更好地维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志程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曾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