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农转非及外嫁女能否继续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黎某某等诉兴业县石南镇甲村第甲组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黎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
被告:兴业县石南镇甲村第甲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甲村民小组)
【基本案情】
黎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为同一户籍,户主为黎某某。1989年12月前,系甲村民小组成员。1989年12月27日,黎某某、卢某甲、卢某乙以干部家属身份将户口从甲村民小组迁至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户口性质农转非,1989年,卢某丙出嫁至兴业县石南镇乙村,同时将户口迁至乙村周某某户,但卢某丙在乙村未分得该村责任田。甲村民小组于20世纪80年代初落实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黎某某户承包甲村民小组2.224亩水田。1990年,依据国家土地延包政策,甲村民小组落实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土地延包,黎某某户与甲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2015年,甲村民小组将上述土地收回发包给他人经营,黎某某户知道后曾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2015年3月30日,石南镇农业服务中心作出《关于石南甲村第甲小组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答复》,明确要求甲村民小组退还责任田给黎某某户,但甲村民小组一直以黎某某户人员已经全户迁出为由拒不退还责任田给黎某某户经营。
【案件焦点】
1.黎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农转非后,是否应继续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卢某丙外嫁后,是否应继续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实行的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制,承包期内,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黎某某户在甲村民小组落实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了该组2.224亩水田,1990年,依据国家土地延包政策,黎某某户与甲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黎某某户、甲村民小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黎某某户要求确认其与甲村民小组签订的2.224亩土地延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1989年12月27日黎某某、卢某甲、卢某乙以干部家属身份将户口迁入设区市,户口由农转非,但卢某丙因超龄未能转出,便出嫁并将户口迁入邻近的乙村,且在迁入乙村后并未分得该村责任田,黎某某户的卢某丙仍然可以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该户原承包的2.224亩责任田,在此情况下,甲村民小组于2015年收回该户原承包的土地,重新作出安排,这一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现黎某某户要求甲村民小组交回其承包的责任田2.224亩给黎某某户经营,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甲村民小组辩称,1989年,黎某某户除卢某丙外已经全部将其承包的土地交回甲村民小组重新发包,黎某某户对此予以否认,甲村民小组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以采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黎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与甲村民小组签订的2.224亩水田延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甲村民小组应交回黎某某户原承包的2.224亩水田给黎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经营。
【法官后语】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之本,是农民群众安身立命之源,是中国“三农”问题的核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人们不断从农村迁入城市生活,因“农转非”和农村妇女外嫁引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断增多。在审判实践中,“农转非”人员和“外嫁女”的承包土地该由谁来经营成为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大部分村民认为,“农转非”人员和“外嫁女”既然已经将户口迁出本村,他们就不应在本村继续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转非”人员和“外嫁女”则认为,其户口虽然已经迁出本村,但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立命之本、安身之处,应继续合法有效。
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责任制,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收回农户承包土地。首先,承包期限内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则性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其次,随着小城镇的发展,部分农民进入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但他们在小城镇的工作可能并不稳定,加之我国小城镇的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进入小城镇的农民一旦失业,若在农村没有承包地,就会失去生活来源。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同理,“外嫁女”若是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亦需要保留原承包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最后,假若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且全部转为非农户口,就可以享受城市居民的生活保障,如果他们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又享受城市居民的生活保障,对原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是不公平的。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给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本案中,黎某某、卢某甲、卢某乙以干部家属身份迁入设区市,户口性质“农转非”,但黎某某户仍有卢某丙保留农村户口;卢某丙后因出嫁将户籍迁入邻村乙村,其户口性质仍然为农业户口,且在迁入乙村后并未分得该村责任田,因此,卢某丙有权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黎某某户原承包的2.224亩责任田。在黎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未放弃原承包的责任田的情况下,甲村民小组收回黎某某户原承包的土地,重新作出安排,违反法律规定。故黎某某户要求甲村民小组交回其承包的责任田的主张,于法有据。综上,“农转非”人员及“外嫁女”可以继续合法承包其原承包的农村土地,非因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的土地并重新作出安排。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陆海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