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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为由要求赔偿?
情景再现
某甲于2014年3月入职A公司工作,2015年9月23日,某甲向A公司提出辞职,并与A公司签订《保密竞业补贴协议》,约定其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从事石墨相关行业工作,也不能将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2015年10月15日,某甲入职B公司,B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一致。A公司知悉后起诉请求某甲支付违约金10万元。某甲抗辩认为,其仅是生产一线的操作工,并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
法律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不能无原则地适用于每个劳动者。本案中,某甲仅仅是一名一线操作工,既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某甲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知悉、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某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某甲并无约束力,A公司无权要求某甲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制度的本意是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范围、地域、期限内,合法合理运用竞业限制条款,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或者技术,以求自身长远发展。如果滥用竞业限制条款,不仅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亦有可能给单位自身带来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