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治理法治化与法律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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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论

三权分置制度的实施,在保留集体所有权的前提下,凭借经营权与承包权的分置,使农地产权结构出现了调整,“变农地农民用为农地全民用,均田承包为规模经营”,[17]激发了不同主体生产经营活力,实现了农地经营主体多元化及农地生产规模化,使资源配置和财产功能在土地要素上得到最大限度的释放。不过,囿于流转农地经营权仅为部分承包农户的意愿,兼业农户、传统农户长期客观存在,农地产权三权分置与两权分离状态的共存将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维持,它们间生发的利益摩擦,给政策实际运作带来了新的矛盾和困难。但从长远来看,随着农村社保体系的不断完善、劳动力的不断转移及农户有偿退出承包权机制的健全,我国农地三权分置状况将转化为经营权放活、农户承包权退出、集体土地所有权保留的格局,因而应从顶层设计层面制定农户有偿退出承包权的政策和机制,积极引导农户增强有偿退出承包地的意愿,促进农地实现适度规模化、产业化这一趋势的发展。


[1].洪泉寿,法律硕士,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研究室科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司法制度等。

[2].2014年,中央通过的《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推动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深化改革,在坚持农业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参见刘卫柏、彭魏倬加:《“三权分置”背景下的土地信托流转模式分析》,载《经济地理》2016年第8期。

[3].有些学者认为土地经营权来自承包权,也是一种物权,依循多层权利客体的法理,经营权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设定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的的权利用益物权,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同层次客体上存在的用益物权,可以同时成立而并不冲突。参见李宁、陈利根、孙佑海:《现代农业发展背景下如何使农地“三权分置”更有效》,载《农业经济问题》2016年第7期。

[4].有些学者认为土地经营权的性质是债权,不是物权。参见李伟伟:《“三权分置”中土地经营权的权利性质》,载《上海农村经济》2016年第2期。

[5].有些学者认为三权分置和农地流转情况下,承包权仍属于物权,并且与农地未流转条件下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是集体成员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参见张毅、张江、毕宝德:《农地的“三权分置”及改革问题:政策轨迹、文本分析与产权重构》,载《中国软科学》2016年第3期。

[6].有些学者认为承包权是成员权的一种,是成员获得承包土地的资格,还不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财产权。参见刘俊:《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探讨》,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7].有些学者认为承包权是权利人行使和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方式,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设立一种“权利用益物权”。参见朱继胜:《论“三权分置”下的土地承包权》,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3期。转自胡震、朱小庆吉:《农地“三权分置”的研究综述》,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

[8].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

[9].参见楼建波:《农户承包经营的农地流转的三权分置——一个功能主义的分析路径》,载《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10].例如,在农地抵押问题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赋予了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但由于担忧农民失去承包地,在之后的中央一号文件中提法就发生了转变,改成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2015年,中央出台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中虽然允许土地经营权抵押,但设置了承认方同意、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等限定条件,兼顾了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11].参见陈金涛、刘文君:《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制度设计与实现路径探析》,载《求实》2016年第1期。

[12].参见李宁、陈利根、孙佑海:《现代农业发展背景下如何使农地“三权分置”更有效——基于产权结构细分的约束及其组织治理的研究》,载《农业经济问题》2016年第7期。

[13].参见孙宪忠:《推进农地三权分置经营模式的立法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

[14].陈朝兵:《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功能作用、权能划分与制度构建》,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6 年第4期。

[15].张克俊:《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的实施难题与破解路径》,载《中州学刊》2016年第11期。

[16].陈朝兵:《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功能作用、权能划分与制度构建》,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6 年第4期。

[17].张力、郑志峰:《推进农村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再分离的法制构造研究》,载《农业经济问题》201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