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治理法治化与法律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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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总则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特殊法人的规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民法总则》第99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综合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资产的不可分割性、成员的社区性、组织的稳定性、职能的特定性等重要特征。其主要功能包括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和服务集体成员。[7]

(二)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根据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在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2017年2月22日新修订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10条对新形势下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做了翔实的规定,主要宣传贯彻法律法规、村规民约,召集村民大会,编制发展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财务管理,协助政府有关事项,反映村民意见等。

因村民委员会为社区提供公益服务,从事社区建设中需要进行大量的民事活动;加之实践中不少农村村委会还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能,《民法总则》赋予其法人资格,第10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总之,《民法总则》明确了上述两个特殊法人的职能和分工不同: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是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主要从事本集体的公益事务,或者受政府委托从事一些管理性事务,不再以纯粹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村集体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组织,其原则上不承担本集体的公益性事务。[8]特别强调,今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第2款关于“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规定需选择适用。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的地区,依法经营、管理农村所有的土地,依法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作为发包方对农村土地进行发包的职能,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