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历史视野与问题意识
从实践哲学与历史社会学相结合的视角出发,我们可以把中国自晚清(乃至宋明)以来现代转型的历史逻辑,解读为一种世界观的转型,即从“天理世界观”转向“法理世界观”。其要义有二:其一,指向了法治的观念,即实在法具有“不可随意支配性”(unverfügbaren,indisponibility;借自于哈贝马斯的一个术语)的观念,也即是要确认“规则之治”(the rule of rules)在国家与社会治理中的正当性(rightness);其二,指向了民主的观念,即形成一种“后习俗的道德意识”(post-conventional moral consciousness),即基于原则的、普遍主义的道德意识,并以最低限的公共参与、公共证成确保社会规范(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正当性与社会政治秩序及法律秩序的合法性(legitimacy)。这种世界观的根本转向,实乃哲学界或史学界所谓“中国文化的近代转型”之命题的实践哲学性质之所在。借用魏敦友的话来说,这种现代转型指向了中国文化继“子学”“经学”“理学”之后有待实现的新的“哲学突破”。[5]事实上,它亦确立了法哲学作为中国现代转型之“第一哲学”的核心地位。可为此提供理据的,是现代社会政治秩序历史转型的逻辑:基于“公意”的法律已取代超越人世的“上帝”或“天”,成为人间秩序(社会政治秩序)的主宰和枢机。
从历史视角来看,中国的现代转型蕴含着一大根本的历史使命,即形成现代条件下的“永续国家”(eternal state)。换言之,建构永续国家,是中国现代转型的根本政治理想。所谓“永续国家”,是指不存在政体危机(政权统治危机)、只存在政府危机(政府治理危机)的国家,即通过法律保障的公民权利和民主制度(政体架构)将政府更迭限制在和平的框架内,从而有效避免通过暴力革命、政变等实现“王朝更替”之命运的“后传统国家”。无论是历史学家唐德刚所谓的“历史三峡”(即从帝制到民治的“政治社会制度大转型”),还是毛泽东以民主超越“兴亡周期率”的政治构想,抑或邓小平“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的政治理想,均在实质上指涉永续国家之建构。如果说,确保“人民的出场”是现代社会政治秩序(现代法律秩序)合法性的根本,那么“永续国家”就是通过以选举民主确保人民的“周期性出场”、以商谈民主(discursive democracy)或审议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确保人民的“常态性出场”,从而制度化地避免传统的“自然国家”(natural state)——因欠缺“人民出场”的制度化机制而陷入由人民的“历史性出场”所导致的——治乱循环的国家形态。从根本上看,所谓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其实就是建构中国式的永续国家。
从运行机理上看,永续国家包括四大实质性要素:国家能力、法治、民主问责制政府和社会正义。一个具有强大国家能力的国家,只要全面厉行法治,并在法治框架内实现政府更迭的民主化及社会正义,即可建成远离政治统治危机的永续国家。中国式永续国家所蕴含的政治统一(对应于国家能力)、法治、民主、正义及自由、平等等政治/法律价值,即构成了中国现代转型所承诺的价值理想。在这个意义上,邓正来所谓“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即是基于现代中国文化认同,对这些价值理想进行学理上的“格义”而形成的相互兼容、互为倚重的价值结构。如何结合中国现代转型的价值理想与转型中国的实践约束条件,对这些价值在转型中国的具体规范性要求进行学理阐释,并形成学理融贯的规范性体系,即是中国法哲学和政治哲学研究者的使命之所在。
相应地,中国现代转型包括“立国”“立宪”“立教”“立人”“立法”五位一体的历史使命和发展议程。所谓“立国”,即建立主权独立、政治统一的现代民族国家(此一任务已于1949年完成);所谓“立宪”,即形成遵循现代政治文明运行逻辑的民主立宪政体和民主问责制政府;所谓“立教”,即形成现代中国的文化认同(及相应的核心价值体系);所谓“立人”,即培育具有公共精神和规则意识的公职人员(政治家、公务员、法官和检察官等)、培育具有公民美德且积极参与社会合作的公民;所谓“立法”,即建构功能完善、结构合理、运行良好的现代法律系统。在这五位一体的发展议程中,“立法”是一个全局性的基础工作:它集建构性(变革性)与保障性(保守性)于一身,既可以以自身的建构性、生成性作用(主动)推进“立国”“立宪”“立教”“立人”事业的进行,亦可以为已经取得的“立国”“立宪”“立教”“立人”成果提供(被动的)法律保障。就其保障性角色而言,“立国”“立宪”“立教”“立人”分别构成了“立法”的国家前提、宪制基础、文化依托和社会基础。在成文法国家,“立国”所确立的国家性质、“立宪”所确立的政体架构和国家形式、“立教”所确立的文化认同,乃至“立人”所形成的政治风气和国民素质,常常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亦会直接影响着法律秩序的运行,譬如,立宪所确立的司法制度便会直接影响司法的运行、“立人”的成效会直接影响法律的现实有效性等。
基于上述历史视野,我们很容易判定:中国的现代转型仍是“进行时”,远未臻至“完成时”。所谓“公共法哲学”,即是要关注“前司法”甚或“前法律”的公共要素,并把中国现代法律秩序的建构置于立国特别是立宪、立教、立人、立法之视野中,探究其法哲学原理。正是源于现代转型的问题意识和理论担当,本书主张的公共法哲学以“转型法哲学”的理论模式呈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