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公益法人与公益信托发展趋势
公益法人与公益信托各有其特点与优势,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学者赖源和、王志诚曾言:正因为有这些差异的存在,使“公益信托与公益法人二者的关系,犹如车之二轮,为现代公益活动不可或缺的制度”[9]。事实上在设有公益法人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公益信托制度,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乃至我国内地。反之,在信托制度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影响力巨大的公益法人,例如在美国从事公益活动最主要的主体就是非营利法人即公益法人。两者既可各自前行,更能在前行中互帮互助,共同推进公益事业的发展。
在中国实际操作中也出现了公益法人与公益信托的合作。事实上中国的类公益信托或公益信托一开始就是以公益法人与公益信托的合作为契机,无论云南信托推出的类公益信托——“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还是长安信托推出的完全公益信托——西安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基金会作为合作伙伴。“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将信托收益直接捐给云南省青少年基金会。西安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则选择了上海东方爱心基金会作为执行顾问,这不是一种巧合,而是市场之手的推动,之后成立的类公益信托或公益信托大多都采取了此种形式。
在美国信托法中,分割利益信托的公益信托是一种非常普通的行为,典型的如公益先行信托。“公益先行信托”,指的是设立人先设立公益信托,在一定期间把信托财产中的一定比例或者一定数额以公益目的支付给特定的受益人,在公益信托存在期间终了之后由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个人受领剩余的财产。这种类型的信托在美国因能受到税收优惠待遇,所以经常被利用。
从公益信托规范化管理的角度看,坚持“完全公益”之原则和定位似乎有一定道理。但从鼓励公益信托发展、鼓励更多人参与公益的立场,应当允许公益与私益相结合模式的存在,而且这种模式的信托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会更大。
值得注意的是,《慈善法(草案)》初稿中第53条规定: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慈善目的。但在终稿时,则删除了该条款,该条款的删除为以后公益与私益相结合模式的公益信托留下了遐想空间。若《慈善法》规定的慈善信托是特别法,若在这个公益目的这个地方再特别一下,则善莫大焉。
另若能继续明确公益信托税收优惠措施,相信此类同时结合信托与基金会优势的公益信托会有质的发展。
公益信托与公益法人的相互结合是将来公益事业的一个发展方向,当然公益信托与公益法人都有需要继续完善的地方,有待在中国的实践过程中继续前行。总之若能结合双方各自的优势组合运行,则能将公益事业推向另外一个高峰,同时这也是信托业可以广泛开拓的一个领域。
[1]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2] 基金会中心网http://foundationcenter.org.cnl,2018年8月6日访问。
[3] 徐政:《中国公益会的发展历程及存在的问题》,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4] 金立新:《江平:灾难之后,让我们关注公益信托》,载《金融时报》2008年6月16日。
[5] [日]中野正俊著,张军建译:《财团与信托》,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6] 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356-364页。
[7] 周棍:《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70-271页。
[8] 金锦萍:《论公益信托制度与两大法系》,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12期。
[9] 赖源和、王志诚:《现代公益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75-1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