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论证中的说理方法
目前中国的法院,尤其是地方法院,在陈述判决理由时没有固定的格式标准,故实践中的表达方式,是十分复杂的。但究竟如何表达,本身不重要。重要的是“裁判理由”的开列、数目、相互关系,及推出“裁判理由”的中途目标策略,即支持中心观点(裁判最终结论)的枝节观点的策略。本章第一节提到的说理方法、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一般看,是围绕这些内容而展开的,为这些内容提供论证支持,其目的,正是为了实现“很有道理”。
此份终审裁定书里的法律论证,其中,二审法院运用的上一节提到的诸如“该法官是否已请示主管法院领导……而独任法官有权独立决定判决”的内容,“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一项基本原则……故作为被告人的法官,要求被告举证被胁迫,是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规定》,其真正含义为何”的内容,包括“错误审判系由伪证造成……该法官,及法院也是受害者”的内容,大致可归类为说理方法。而上一节提到的诸如“民事诉讼中,一方败诉后采取极端行为,是极罕见的,尤其是当事人一而再再而三地放弃了各种有利自己主张权利的机会”的内容,另“自杀者自杀前,未流露自杀情绪和倾向……毫无先兆突然自杀的情况,已超出了该法官的正常预见”的内容,基本属于经验常识。裁定书中提到的“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手段十分有限,不可能、也不允许采取类似刑事诉讼中的取证方式以获取证据”的内容,其一般属于法律原理。
此外,“庭审中,该法官询问被告被胁迫有何证据,另开庭后询问了原告是否胁迫……均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内容,还有十分典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错案追究的规定,民事案件由于出现新的证据而发现原判错误需要纠正的,不属错案,不能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也不存在错案赔偿的问题。胁迫证据,是在民事判决之后出现的,且在民事诉讼中无法取得,故该法官民事判决不属错案,作出判决的法院,亦无需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的内容,则属于细节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当然包括一般的形式逻辑。
在这份裁定书中,可看出,二审法院并不认为,针对枝节观点和中心观点,仅运用细节的法律规定、法律原则及一般形式逻辑,便已足够,相反,为使法律论证得以“充分”,运用上面提到的说理方法、经验常识、法律原理等其他论证资源,显然是必要的。
这一节,先讨论“说理方法”。
前面一节,针对二审法院的法律论证,已例举式地提到了一些疑问,比如,(一)既然独任法官可独立判决,那么,二审法院评判控辩双方在“主管法院领导”问题上证据如何,其意义何在?(二)既然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之内容与本案无关,则为何二审法院,于“其次”中,还要阐述该《规定》之内容的真正含义,具体说明证据认定上如何才属“犯罪嫌疑”,如何才能“移送相关机关”?(三)为何裁定书,另外要提出“法院和该法官也是受害者”,以补充论证?“受害者”的指出,与认定不符事实判决出现的缘由责任,其间是何论证关系?(四)为何要提到,对自杀者自杀,“无论法院,还是法官,均不希望看到”?“均不希望看到”叙述的论证目标,显然不是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问题”,即“是否故意”……
如此提出疑问,似乎显示,前面一节是在搜寻裁定书的某些不当之处。其实,提出疑问的目的,仅在于通过几个例子,说明这一裁定书所表现出的“疑问招惹”,及更重要的,“疑问招惹的原因是什么”。从二审法院的角度看,其当然会认为自己的就这些疑问而言的法律论证,没有问题,是“无懈可击”的,且此为“充分”或“很有道理”的表现,否则,二审法院不会将这些论证写入终审裁定书。但这样认为,并不能阻挡旁观者者从另外角度,去追究其中的“疑惑”和问题,包括前面一节所提出的“疑惑”和问题。
试析前面已提到的一个疑问。此疑问是: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独任法官可独立作出判决”,既然二审法院如此认为,则为何其在之前,另要陈述、分析,“该法官是否请示过主管法院领导,以作出判决”?之前的陈述、分析,涉及事实问题,即该法官做过什么,而且,此陈述、分析,着重说明证据如何表明控方所说是不可采信的,即“无法确定是否请示过”。陈述、分析的论证目标,应是“控方无法充分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与此不同,甚至没有关系的,则是二审法院提到“根据法律规定,独任法官有权独立作出判决”,其却涉及规范问题,即该法官应做什么或可作什么,其论证目标,应是“控方忘记了该法官是可以作出独立审判的”。这意味着,没有之前陈述、分析,二审法院提到“根据法律规定,独任法官有权独立作出判决”,同样可以且应当成立。甚至可认为,二审法院对事实问题的陈述、分析,多此一举。[30]为进一步澄清,可参考一个例子。甲声称自己没去某地,乙声称甲去过,双方各自举证试图说明事实;但丙却说,不论甲是否去过,甲都有权去这个地方。显然,丙提出的规范判断,是在排除甲、乙的事实之辩,意在说明甲乙之间的事实之辩是没有意义的,即不论是否去过,都不妨碍“甲有权前往”。如果丙在提出“不论怎样甲都有权前往”这一规范判断之前,对甲乙的事实之争作出事实真伪的判断和陈述,则甲就留给他人一个“多此一举”的印象。
再看前面提到的另一疑问。该疑问是:二审法院强调,控方提出的理由,即“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提到了经济纠纷审理中发现经济犯罪应当如何处理民事诉讼,而该法官没有依照这个《规定》相关条文履行职责”,其与案件是无关的,因为,该规定涉及“经济犯罪”,而非“暴力犯罪”(莫兆军审理的民事纠纷,即使之中涉及犯罪,也为“暴力犯罪”),既然二审法院如此强调,则为何还要继续分析一个问题,即如为认定是否构成“暴力犯罪”,需要足够的证据,而非如控方所理解,一方只要提出涉嫌犯罪即可移送公安机关?此处,疑问与前面分析的疑问,具有类似性,即已断定一个表述无疑,则另一陈述、分析便为多余。具体看,已断定“经济犯罪”和“暴力犯罪”是不同的,《规定》的一个内容不能适用,则对所谓“证据上如何足够,方可移送公安机关”内容的理解,也便无需再解释。换言之,两者论证的目标,是不同的,或可说,没有第一个意思,第二个意思依然可加以陈述;反之亦然。这里,旁观者可认为,二审法院如此推论,容易招惹疑问。
再析一个前面已提到的疑问。此疑问所质疑的问题,相对看,并非很严重。其意在指出,二审法院已断定,与事实不符的民事判决是由伪证造成的,不是该法官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既然二审法院已如此断定,为何还要提出,“该法官和法院也是受害者”?此有些令人蹊跷。二审法院是否认为,该法官和法院也是受害者,故更加不能认为,与事实不符的民事判决是由该法官的职务行为造成的?如二审法院是这样思考的,那么,就仿佛认为物品A是被甲拿走的,而非乙拿走的,而且乙的物品同时也被甲拿走了,故更加不能认为乙拿走了物品A。这种说理逻辑,同样是“招惹疑问”的。在此,二审法院极可能正是如此思考问题的。如果不是,则实在难以理解二审法院,究竟为何另要陈述“该法官和法院也是受害者”。
前面亦提到一个疑问,即为何二审法院提到,对自杀者自杀,无论法院,还是法官,均不希望看到。二审法院在此存在的问题,与上文所析“该法官和法院也是受害者”,是类似的。[31]
上述疑问,均涉及了二审法院在法律论证中的“说理方法”。而在这些疑问所质疑的二审法院说理中,可发现,法院是希望“全面”“充分”“全景”“一个都不能少”地论证自己裁定理由。不幸的是,这样一种希望及实施,由于运用自己认为不错的说理方法,反而徒增旁观者可自然而然提出的疑问,乃至质疑。这是为什么?
首先,可提出一点,即该裁定书涉及的“说理方法”,本身便存瑕疵,其或许的确出现了论理的“水准问题”。依正确的说理方法,不会亦不应按裁定书的叙述实践以展开。但如此认为,或许无法成立。因为,不应忘记,二审裁定是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特别是还经过其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应假定其颇谨慎,缘其针对的是颇有争议的案件,且针对的是级别颇高的检察机构的抗辩,所作的裁定其也必定知道至关重要并影响极大,[32]另应假定,其享有较高的审判实践权威,缘其已享有法律设定的较高审判地位,而且,可进入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担任如此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特别是作为审判委员会成员以参与,一般总具备较高的法律判断及阐述能力。此意味着,轻易认定其存论证瑕疵,以说明对其疑问是可成立的,等于是在冒“外行比内行更懂”的尴尬风险。故关键为,疑问可提出,但仅为能持续不断的疑问可提出。
其次,或可认为,该裁定书所面对的案件是有争议的,正因为有争议且在当时争议激烈,故各方提出如何看待问题的各种说理方法,便是非常自然的。不论从控方来说,还是从被告人一方或辩方来说,还是从二审法院甚至一审法院来说,或另从本书作者的角度言之,认为自己的说理方法是正确的,甚至“无懈可击”,对方可属“捉襟见肘”,此为再容易理解不过的事实现象。这一认为,能够成立。
关于第二点,从裁定书中的相反例子,可获得进一步的确认。二审法院指出,“被告等人,不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在一审判决明显不利自己的情况下,依然没有上诉、申诉,使判决结果进入执行程序,对此,被告等人自己负有明显的责任”;另指出,“法律已赋予自杀者选择上诉、申诉等法律程序的权利,但自杀者自己放弃了权利”。在本书作者看,其是不错的,且也是可接受的,而本书作者亦的确愿意对其表示支持,某些读者,亦可能如此。但此不意味着,另外的旁观者,尤其是广泛的复杂多样的旁观者,包括可能的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的一些法官,甚至被告人或辩护人一方,认为其不错,并乐意接受。以“法律已赋予自杀者选择上诉……”为例。其意在说明自杀者自己放弃了权利,进一步,放弃了纠正的机会,故自杀与该法官判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反,却是自杀与自杀者自己放弃权利有着关系。但另外的旁观者,仍可提出对立意见:为何一定须预设一个前提,即“自杀者完全懂得或应当懂得各种法律权利”,后展开论证?这种“完全懂得或应当懂得权利”的“客观”的要求,即为合理的?恋爱双方一方自杀,另外一方不阻止,究竟是要求自杀者懂得自己的权利,还是要求另外一方承担责任?事实上,法院现在常要求另外一方承担责任。[33]故另外的旁观者可认为,问题要害,不是自杀者自己是否放弃权利,而是另外一方的责任根据或者因果根据到底如何认定、是否应认定……
上述两点意味着,问题的关键,在于人们的关于“说理方法”的日常经验,其本身就是复杂的,甚至见仁见智,并不存在“一方必定是正确的”的逻辑根据。因此,旁观者提出疑问,直至质疑,或称这种说理方法本身“招惹疑问”,便不足为奇。
深入看,在这些疑问和质疑中所体现的,不是逻辑真理意义上的谁对谁错,其所体现的,却是人们日常经验化的“说理方法”的“地方性”。此“地方性”,会发生冲突。关于“地方性”,可从一个简单的宏观例子,以发觉其的确存在。人们常认为,中国古代的许多经典文本,以模糊思维和飘逸说理为其特征,具体典型如《论语》《老子》,而西方的许多经典文本,以分析思维和精细说理为其特征,而具体典型不胜枚举。两种思维说理,显然不同甚至是冲突的,但这并不妨碍两类文本的说理,在各自的社会语境中获得接受直至获得推崇,即获得稳固的“地方性”概念。此外,除“稳固”问题,另有“地方性”时而特别碎片化的问题,即随着社会背景复杂而讨论平台却是较为集中,“地方性”展现的分歧,有时殊为个体化、原子化,今天网络中的情形,便如此。在今天的网络中,如果一个问题引发争论,我们则易发现,参与争论的人越多,“意见”也会越多,“说理方法”的观点随之不断增加,“地方性”随之不断弥散,其远比现实生活中特定群体的情形来得更复杂。
概言之,若“地方性”不可避免,则“这是累赘的”/“这是充分的”,“这是无法自圆其说的”/“这是天衣无缝的”……的对立表述,便会层出不穷。
因此,可指出,法院不应追求“说理方法”,以求自己的论证如何充分、“无懈可击”“天衣无缝”,如何“全面”,相反,恰应尽力避免之,进一步,避免挑起法律论证的“深层纠纷”,使裁判理由“招惹疑问”,更使人们不易接受裁判结果。“说理方法”的日常经验化的“地方性”,毕竟是无法摆脱的。换言之,以其为法律论证的目标之一,结果极可能是令人失望的。而级别越高的法院,似越应避开“说理方法”,因为,级别较高的法院,因其“法律管辖范围”总是较广泛的,另如果问题类似、纠纷相同,其法律论证更易引起人们的注意和议论,随之而来的则是,更多较复杂的阅读群体会将展示更多不同的、关于“说理方法”的日常经验化的“地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