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裁定书中的“充分论证”
终审裁定书论证了裁定理由。首先,其归纳了双方争论的焦点。焦点涉及三个方面:第一,两点事实认定的问题,即“独任法官开庭时着装是否不规范”,及“该法官是否曾请示主管法院领导以作出判决”;第二,被告人是否存在玩忽职守行为;第三,自杀事件及其他损失与被告人的职务行为,是否存在必然联系。[27]
针对两点事实认定的问题,二审法院提出如下法律论证:
第一,就该法官民事庭审中是否着装不规范,作为控方,检察机关提出了一些人的证言,这些证言,由于为自杀者有关系的若干人所提交,且是在自杀事件发生之后提交的,故这些证言,属于有利于一些当事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作为辩方的该名法官,提供了当时开庭的笔录及书记员的证言,表明该法官的庭审行为是规范的。两相对照,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第二,就该法官是否请示主管法院领导以作出判决,检察机关提出,主管法院领导的证言,及该领导接待当事人的“接待笔录”,可证明未请示,该领导称已对该法官说“此案需要请示”,“接待笔录”上写“请先告知判决结果,后签发判决书”。但该法官称,该领导说“此案只能这样判决”,并表示该法官自己可签发判决书。因不能证明“接待笔录”已为该法官所看到,故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在终审裁定书中,没有提到一个问题,即就事实而言,主管法院领导与该法官在这起民事判决中的法院内部工作关系,究竟是如何展现的。一审中,控辩双方,及一审判决,均认为这是一个重要的事实认定问题。[28]因为,控方相信,若主管法院领导的确有如该法官所说,称“权力下放、自己签发”,则当判决属错误判决时,主管法院领导似乎负有责任;反之,如果主管法院领导已说“需要请示”,而该法官不经请示,自主签发判决,则错误判决的问题,应由该法官负责。当然,一审辩方和一审法院,都曾提到独任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有权独立审判,不论是否请示主管法院领导。[29]
进一步,也需注意的,是二审法院与一审辩方和一审法院类似,在提到部分对抗证据,如“是否着装不规范”,及“是否请示主管法院领导”,并对之认定之后,另作出了新的阐述:
根据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法院审判组织权限的有关解释,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有权作出判决,对重大疑难案件,可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实际审判工作中,向院长、庭长汇报,并听取意见,属于法院内部汇报请示及沟通的一种方式。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有权决定是否报告,及是否需要请示院长、庭长。除经法定程序由审判委员会决定,院长、庭长,不能改变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意见。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理非重大疑难案件后直接作出判决,是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检察机关,以该法官未听取领导意见自行下判,作为指控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一个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换言之,在二审法院看,似乎一审各方所注意、甚至自己所提到的“就事实而言,主管法院领导与该法官在这起民事判决中的法院内部工作关系,究竟是如何展现的”问题,本身不是问题。这意味着,即使证据可证实,该法官自己签发了判决,其依然是正确履行职责。当然,旁观者对此可迅速提出一个疑问:既然独任法官可独立判决,那么,二审法院评判控辩双方在“主管法院领导”问题上证据如何,其意义何在?后文讨论这个问题。
现在,先讨论二审法院对第二个焦点,即“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的法律论证。第二个焦点,涉及两个层面,之一,即“被告人是否没有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时,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之二,即“被告人是否尽职尽责、其行为是否导致错误判决”。对第二个焦点的前一层面,二审法院指出:
第一,民事诉讼中,法院地位是中立的,审判人员对诉讼双方均应平等对待,保障其各项诉讼权利。双方举证权利义务平等,无法证明自己主张者,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故法官在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属正确地履行职责,体现了司法公正。原告以借据举证,被告承认借据署名,故原告举证是有效的。被告辩称受到胁迫,原告否认,被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也无报案资料以证据,故被告举证是无效的。该法官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不采纳被告抗辩意见,此并无不当。该法官并无失职行为。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乃针对经济纠纷案件中经济犯罪而言。被告提出的抗辩,涉及暴力犯罪而非经济犯罪,故检察机关引用该规定,与本案无关。同时,该《规定》所说“经审理认为”,显然是指依照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从举证质证中,发现相关证据证明案件涉嫌经济犯罪,才能决定移送刑事审查,并非如检察机关所理解,只要一方提出涉嫌经济犯罪,便必须移送。否则,民事诉讼中,任何举证不能的一方,都可能以对方涉嫌犯罪为抗辩理由请求停止民事诉讼,进一步,民事诉讼制度将无存在的必要。
第三,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后将如何,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定有罪”的基本原则,“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前提,必须是相当充分的证据佐证。借款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受到胁迫”,但无证据证明,也未提供报案信息,故属于“没有相当充分证据佐证”。以这种情况论,若法院终结民事诉讼,移送刑事侦查机关,不但于法无据,且本身就是失职,没有体现司法公正。
概言之,检察机关指控该法官违背法定职责,其理由不能成立。
在这里,旁观者可再次迅速提出一个类似的疑问:既然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之内容与本案无关,则为何二审法院,于“其次”中,还要阐述该《规定》之内容的真正含义,具体说明在证据认定上,如何才属“犯罪嫌疑”,如何才能“移送相关机关”?可看出,二审法院在此处的论证,是种“让步说理”,即“即使可适用这一《规定》之内容,检察机关的理由依然无效”。为何二审法院可以这样论证?若这一《规定》与本案无关,在裁定中不去论及这一《规定》的相关内容,也就是自然而然的。这种让步说理,仿佛意味着,“就算你在这里是对的,你在那里还是错的”。
对第二个焦点的后一层面,即“被告人是否尽职尽责、其行为是否导致错误判决”,二审法院指出:
第一,被告人没有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理由有四。其一,该法官确认了“借据”署名,询问了被告是否报案,及为何没有报案,并且庭审后,传讯了被指为胁迫者之一的张某,故该法官“较认真地审查了证据、负责任地对待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其二,原告“借据”为直接证据。被告无法对“胁迫”举证,且无报案,尤其在该法官两次提示后仍未报案,尽管如此,该法官依然在庭审后,向原告进行了调查,以期证实被告抗辩意见是否真实。经开庭和调查,均无证据推翻原告的直接证据。该法官确认原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三,一方在书证面前提出异议但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案件,通常(注意“通常”两字——本书作者注)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原告与被告借款纠纷一案,借款关系、债权人、债务人明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清楚,借款期限确定,被告确认借条署名,辩称被胁迫而无证据支持,故适用简易程序没有不当。该法官在案件虽有争议,但按照当时证据能排除合理怀疑下,作出独任判决,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分析判断的一般原则,不足以认定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其四,该法官在判决书中,全面客观反映了案件纠纷,及对立主张情况,清晰表达了判决理由,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判决有理有据。
第二,民事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责任,不应由该法官负责。理由有三。其一,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决,乃因为与原告相关的另外一人作出伪证所造成。法院和该法官,受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限制,进而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其二,被告等人,不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在一审判决明显不利自己的情况下,依然没有上诉、申诉,使判决结果进入执行程序,对此,被告等人自己负有明显的责任。其三,“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无法举证时,法院可依职权调查取证,但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手段十分有限,不可能也不允许采取类似刑事诉讼中取证方式以获取证据。该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基本穷尽补充证据的手段,之后,公安机关介入,原告承认事实,这是民事诉讼中法官不可能做到的。
故民事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非因该法官职务行为所致。检察机关指控该法官玩忽职守,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可注意,当二审法院指出,与事实不符的民事判决是由于伪证出现的,其意在论证与事实不符的判决的责任和该法官无关。但为何裁定书另外要提出“法院和该法官也是受害者”,以补充论证?“受害者”的指出,与认定不符事实判决出现的缘由责任,其间是何论证关系?这是一个疑问。
再看二审法院对第三个焦点,即“自杀事件及其他损失与被告人的职务行为,是否存在必然联系”的法律论证。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自杀行为与该法官职务行为无必然联系,尽管自杀的直接诱因是法院判决,但实际原因,是自杀者对自己的权利放弃,及对法律、法院、法官的误解。理由有四。其一,对自杀者选择极端方式自杀,无论法院,还是法官,均不希望看到。其二,经查,该法官和原告素不相识,无证据显示该法官和原告串谋。自杀者不应选择极端方式。其三,法律已赋予自杀者选择上诉、申诉等法律程序的权利,但自杀者自己放弃了权利。其四,该法官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第二,23万损失,与该法官职务行为没有必然联系。理由有二。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错案追究的规定,民事案件由于出现新的证据而发现原判错误需要纠正的,不属错案,不能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也不存在错案赔偿的问题。胁迫证据,是在民事判决之后出现的,且在民事诉讼中无法取得,故该法官民事判决不属错案,作出判决的法院,亦无需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其二,23万是安抚性的补偿,其程序不规范。23万不是基于错案而产生的损失。检察机关的抗辩理由,混淆了是否该赔等关键问题。
第三,不能认定该法官“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严重后果”,不能认定,该严重后果,与该法官职务行为有必然联系。理由有二。其一,民事诉讼中,一方败诉后采取极端行为,是极罕见的,尤其是当事人一而再再而三地放弃了各种有利自己主张权利的机会。其二,自杀者自杀前,未流露自杀情绪和倾向。不能认定,该法官没有及时掌握当事人情绪从而采取预防措施而导致严重后果。法官审理案件时,对一些案件加强一般防范和特殊防范是必要的,但虽经法官指引,仍没有循合法途径寻求保护,毫无先兆突然自杀的情况,已超出了该法官的正常预见。因此,要求该法官承担及时注意当事人动态并加以控制,以避免当事人自杀后果发生的责任,否则,即为玩忽职守,过于牵强。
与前面提出的几个疑问类似,对此处的二审法院论证,可提出这样一个疑问:为何要提到,对自杀者自杀,“无论法院,还是法官,均不希望看到”?“均不希望看到”叙述的论证目标,显然不是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问题”,即“是否故意”,毕竟,控方辩方争论的问题之一,在于“是否存在过失”。如此,“均不希望看到”的叙述,是否表明二审裁定对自杀的“同情”?若答案肯定,为何要表达“同情”,“同情”与论证有何关联?若答案为否,该叙述究竟意在何处,其和自杀问题又是什么关联?“均不希望看到”的提出,似乎更像是工作辞令或外交辞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