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建构:刑事证据的中国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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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应用效力

要讨论这一问题,首先要区分两个概念:同案被告人与共犯。同案被告人是指基于某种原因而作为一案处理的案件中的被告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和其他同案被告人。共犯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是实施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亦称攀供,是指在同一案件中,共同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即在交代自己罪行的同时,又供述和检举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1.国外立法中有关同案被告人口供应用效力的规定

关于共同被告人的口供能否直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国外立法中有不同的规定。

美国证据法认为共犯可以转换为证人,在进行转换后,只要不违反宪法第6条修正案中的“对质”条款以及给予刑事被告分离审判之机会,可以认定该共犯的口供具备完全的证据能力。参见 [美]史蒂文·L·伊曼纽尔:《证据法》,368页,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在日本,关于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效力,有三种学说:(1)共犯的口供视同被告本人的口供,为了避免偏重口供,防止误判,必须另有补强证据来佐证口供的真实性。这是积极说。(2)共犯的口供,具有各自独立、完整的证明力,因此,可以相互具有补强作用,不必另有其他补强证据。这是消极说,为该国实务界所采用。(3)共犯在审判中的口供,不论是否分离审判,均不必另有补强证据,即可相互作为补强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共犯在审判外的自白,则应有其他补强证据存在,才可以作为判决的基础。这是折中说。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来看,另案处理的共犯是可以作证的。例如,在英国,如果公诉方希望某一共同被告人为他们提供证据,它们唯一能做的就是中止共同被告人身份。这可能以以下四种方式发生:(1)作为认罪的一项结果(as a result of pleading guilty)发生这种情况下的一项普遍规则是,对该认罪被告的宣判须在对其他被告的审理结束后进行(Where a co-accused has pleaded guilty and proposes to give evidence for the prosecution, as a general rule he should be sentenced after the trial of the other accused)。See Per Boreham Jin R v.Weeks(1982)74 Cr.App.R. 161 at 166, CA.123.;(2)其中一被告在审判过程中被法官指示无罪开释;(3)其中一被告申请单独审理获得成功;(4)总检察长可能批准中止公诉程序(the Attorney-General may enter a nolle prosequi),从而结束对被告的指控。由此可见,如果共犯(accomplices)因同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被分别审判,则他们就不是共同被告人(co-defendants),可以在分离的审判中作证:不仅是检控方的具有适格性和可被强迫性的证人,也是辩护方的具有适格性和可被强迫性的证人。在共犯为检控方作证时,法律要求必须进行补强警告,即法官必须针对根据未补强证据进行判决所具有的危险,依法向陪审团发出警告。当然,即便没有补强证据,如果陪审团意识到该种危险并且认为没有进行补强的证人证言仍然可信,则陪审团仍可以作出有罪判决。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取消可诉罪审判中正式的补强警告要求。在证人是同谋犯的情况下,补强警告不再是法官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表明该证人可能是不可信的,否则,法官没有就此进行补强警告就不能被视为不当。在没有适当的证据基础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共犯不需要被视为比其他被证明有恶劣品质的证人更加可疑。参见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53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2.学界关于同案被告人口供应用效力的观点

关于同案被告人能否相互作证,其证据属性如何,长期以来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比较重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其证据法规定同案被告人无资格相互作证,但非同案被告人可以充当控方证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不否认同案被告人可以相互为证的做法。我国对这一问题并无明文规定,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参见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226~22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观点一:“单一属性论”。这种观点认为攀供仍是口供,不是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仍然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一部分,不能用作证人证言。原因在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证人的地位具有天壤之别,绝不能混同:同案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们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证人是知情的第三人,案件处理结果与之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同案被告人相互揭发、检举,往往“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包庇或相互推诿的可能性极大,比证人证言复杂难辨得多。此外,把攀供视为证人证言,违背了口供补强规则,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因而绝不能把攀供当作证人证言。

观点二:“双重属性论”。这种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既是被告人又是证人,攀供的内容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实际上也是向司法机关陈述他所了解的案件事实,与证人证言并无质的区别,因此,攀供应被视为证人证言。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证人证言是以陈述案件的基本情况为特征的,同案被告人对其共犯的犯罪行为了解得十分清楚,其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客观上可以起到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作用。虽然同案被告人相互之间往往有利害冲突,但证人有时也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法律并未禁止这类人作证。并且将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不违反“口供补强规则”,因为《刑事诉讼法》第53条所说“被告人”是指单个被告人而不是一个集合概念,“其他证据”当然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因为对某个被告人而言,他的口供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证据都是“其他证据”。

观点三:“原则加例外论”。这种观点主张原则上同案被告人攀供的属性仍是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起到证人证言的作用,也即同案被告人的攀供基本属性仍是被告人口供,而不是证人证言。攀供确有证明作用,但不能因其具有证明作用而改变其本质属性。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起到证人证言的作用。参见聂世基、李建明:《刑事诉讼疑难问题思辨》,96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这类特殊情况包括:第一,适用非同一诉讼程序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先受审并结案的被告人的口供可以作为后审理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当两案中被告人供述一致,又排除串供的可能时,该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人民检察院对某一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该被告人的口供可以作为同案被告人的证人证言;第三,同案被告人揭发自己并未参加的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四,共同犯罪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而关于某些情节确无其他证据,这时可以根据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认定。

3.观点评析

从这三种争论观点中,不难看出其混淆了共犯与同案被告人这两个概念。实际上,共犯与同案被告人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共犯的法律规定体现在我国《刑法》第25条,该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犯罪构成包含四大要件:犯罪主体不是单一的主体,而是二人以上;各个犯罪主体所侵害的必须是同一的犯罪客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各个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我们这里所说的共犯是指共同犯罪主体,即共同故意犯罪的人。同案被告人是基于程序法而产生的,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被司法机关共同追诉的人。从诉讼实践看,绝大多数同案被告人都是共犯,但是,共同被告人并不以存在共犯关系为必要。基于其他关系,司法机关认为可以同案追诉时,被追诉人也可以成为同案被告人。因此,上述两个概念就像两个有交叉的圆一样,二者的交集是共犯共同被告人,而各自独立的部分是非共犯的同案被告人和非共同被告人的共犯。这样就有必要针对不同的情况,来作具体的分析和研究。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共犯在多数情况下是作为共同被告人一并追诉的,但也有将共犯彼此分离、另案处理的。共犯另案处理的原因主要有三个:一是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不得不先行审理已经在案的嫌疑人。这是出于技术上操作的方便,无可厚非。二是基于业绩考核的压力,故意分案。这样可以使得办理的案件数量多,比如将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性质较轻的嫌疑人起诉到基层人民法院,而将犯罪行为性质较重的嫌疑人起诉到中级人民法院,这样,一个案件一分为二,数量上就增加了。三是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共犯分开处理,以他案被告人的“证言”和本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定案,回避《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适用。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很普遍,也很复杂,应当分情况考虑。概括来说,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大致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是对同案被告人共同犯罪部分的检举、揭发。这种检举、揭发的内容与被告人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联系,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因而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另一类情况是对同案被告人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的检举、揭发。例如,抢劫犯王某在侦查期间,揭发同案犯李某另外犯有伪造货币的罪行。这种检举、揭发,从内容上来讲,与被告人本人犯罪的事实无关,不属于被告人的口供而属于证人证言。但是这种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则表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甚至有立功表现,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