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建构:刑事证据的中国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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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口供的证据效力

现代各国刑事证据法为了避免法定证据主义的僵化和弊端,一般只对证据能力设有诸多限制(如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如何,一般不加限制,而是交由裁判者通过自由心证加以判断,即法官对于某一证据对案件事实有多大的证明作用都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进行判断。但为了保证法官作出合理判断,法律上仍设置了一定的规则,如宣誓、对质、排除传闻证据、交叉询问等,但“不同于其他规则之处在于,宣誓、对质、排除传闻证据、交叉询问等只是对于审判人员在查明证据证明力的程序上所设的规定,而补强法则直接限制证据的证明力,是自由心证的极端例外”孙长永:《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106页,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对于口供,许多国家都限制其证明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有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而是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据补强规则(rule of corroboration)形成于18世纪后半叶的英国,主要作用于被告人口供,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早期,由英国判例所形成的证据补强概念并不十分清晰,适用范围也不十分确定。法国大革命后,欧洲社会的人权意识普遍高涨,反对刑讯逼供成为资产阶级刑法革命的主要动力,通过立法的方式限制被告人口供,被视为遏制暴力性取证行为的主要途径。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特别是在判例的积极推动下,证据补强在近代英美证据法中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参见陈浩然:《证据学原理》,329页,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在补强规则与自由心证的关系上,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补强法则系依据经验累积,而导出之“认定法则”或“注意法则”;甚而要求这些法则提升至法律层次予以强制或保障之法则,即以与被补强之证据相独立的证据,共同据以认定犯罪事实,使被补强的证据获得证明力,此原则并限制法官自由心证之范围,与自由心证原则处于紧张关系。参见吴祚丞、许辰舟:《刑事证据法则理论体系与实务之研究》,98~99页,台湾地区“司法院”2003年11月印行。

英国实行有罪答辩制度,被告人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只要被告人对所控之罪表示认罪,法庭不再听证,可径行判决。在他们看来,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因为“没有一个人为了公共利益将自己的那份自由毫无代价地捐赠出来,这只是浪漫的空想”[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一个真正无罪的人在正常情境下是不会自认有罪的,因此,被告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口供应该是真实的。当然,极个别情况下非真实的可能也是存在的,如替人顶罪,但是这种风险是很小的,而以这一很小的风险为代价所获得的诉讼效益和效率上的好处是非常巨大的。而且为了保证口供的真实性,英国非常重视被告人作出口供时意志的自由和自愿。律师充分有效的参与、沉默权、自白任意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量刑上的优惠对于保障被告人自由自愿地作出有罪供述是非常重要和有效的。

日本意识到了单独以口供定案的风险,没有实行有罪答辩制度,反对将口供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他们实行口供补强法则,即仅有口供不能定罪,还必须有其他的证据来补强口供,才可定罪。至于补强到什么程度,依法官自由心证而定。而且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也享有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法律也规定了自白任意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英国的有罪答辩制度相比,日本的口供补强法则更注重实体真实的发现,同时也兼顾诉讼的效益与效率。因此,在日本法上,口供的证明力较英国法上口供的证明力为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一般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补强证据规则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18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意指仅凭被告人供述不可定罪,只有被告人口供时,还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才可能定罪。其意义不仅在于防止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活动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而且有利于防止被告人为及早解脱讼累或其他原因而自我归罪。因此,我国法律对被告人口供的态度异常审慎,被告人口供虽然是一个直接证据,但法律并未赋予其相应的较强的证明力,只是八种证据之一。许多案件在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仍然需要收集其他的证据,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定案。从理论上来讲,以单纯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为出发点,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口供较弱的证明力,要求定案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审慎态度,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避免口供不实带来的风险。英国的有罪答辩制度和日本的口供补强法则都或多或少存在在一定的风险。然而,虽然公正是现代刑事诉讼活动追求的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正是为了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但是,效益和效率也是现代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这是由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惩罚犯罪的及时性所决定的。刑事诉讼法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些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与协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保障律师充分、有效的参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以及法律明确规定自白任意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提下,可以认可口供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因为,上述保障性措施,足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而且有利于对案件的侦破,从而实现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目的的实现。例如,英国的有罪答辩制度即是建立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的,尽管有罪答辩制度也存在一定的被滥用的风险,但是这种风险比较小,而且可以通过其他配套制度来纠正,例如辩护律师的控告权等。相较而言,我国法律对口供的态度以及程序设计存在许多不合理和欠缺的地方。例如,我国一方面规定了“口供不能单独定案”,但另一方面又没有足够的司法资源和能力收集能够替代口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口供的作用依然十分重要,造成了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的严重脱节。所以,我们在研究口供这一证据的时候,既要考虑刑事诉讼法理的要求,又要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尤其是,我国目前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是发展中国家,司法资源比较有限,而我国刑事司法系统当前又面临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压力,因此,对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和效率价值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口供证据能力”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口供的证明效力是有限的,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可以防止司法实践中过于重视口供的现象,既然口供必须与其他证据相配合才能发挥证明效力,那么司法工作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就不会不择手段地获取口供,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能在相对轻松的环境下进行供述,冤假错案的产生概率将会大大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