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检察监督制度的若干问题
一、引言
按照我国宪法确立的政治体制,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法院与检察机关要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并向人大报告工作。在这种“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框架下,法院与检察机关都是国家司法机关,从不同角度行使国家司法权。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主要通过监督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判决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来有效地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可以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是通过诉讼监督的方式来实现的。
尽管宪法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尽管现行三大诉讼法都确立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原则,这种诉讼监督的实际效果却难以尽如人意,而存在着种种缺憾。这一方面是因为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较多的法律监督措施,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方面不具有有效行使职权的“刚性权力”,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的定位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使得诉讼监督的重点不突出,诉讼监督的方向还有需要澄清的地方。近期,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出台了加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改革措施,对诉讼监督制度的改革进行了新的探索。这是值得高度关注的改革动向。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诉讼监督制度随着社会的转型和司法改革运动的深入进行,也有更大的探索发展空间。因此,以改革的眼光看待诉讼监督制度,将这一制度视为一种“生命有机体”,使其在改革探索中遵循某种制度形成、生长的规律,就成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本着上述精神,本章拟对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制度作出初步的研究。笔者将结合诉讼监督制度所处的困境,根据一些检察机关改革实验的社会效果,对诉讼监督制度的改革问题提出若干新的思路。限于篇幅和个人的学术兴趣,本章研究的重点对象将是刑事抗诉、量刑监督、侦查监督、刑事执行监督、未决羁押的监督等问题。笔者深信,对于诉讼监督制度,只有保持开放的心态,秉承独立的学术立场,避免教条主义和意识形态化的研究方式,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分析,并提出一些具有学术价值的命题。这是保证诉讼监督制度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