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志愿服务法制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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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基本概念

理论研究中,基本概念是理论分析的逻辑起点和立论基础,也是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基本工具。一项研究若缺乏对基本概念的明确定义,会给其后的分析论证带来分歧和误解。中国志愿服务法制研究涉及的基本概念主要是志愿服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法制。以下通过分析现有文献,结合研究需要,对上述基本概念给予界定。

1.3.1 志愿服务与志愿者

1.3.1.1 志愿服务的含义

何为志愿服务?基于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国家对志愿服务的看法不尽相同。See Paul Dekker & Loek Halman, The Value of Volunteering:Cross-Cultural Perspectives, New York, Kluwer Academic/Plenum Publisher,2003:30.从学界定义来看,保罗·德克尔和鲁克·哈尔曼认为,如果从全球视角来审视志愿服务的含义,我们会发现它包含着四个共同的要素:(1)非义务性;(2)为他人利益;(3)具体的组织形式或整个社会性的;(4)无偿性。其中,组织形式这一因素有点不常用。一些志愿服务的定义更为严格,要求志愿服务为“公共利益”,这样就排除了志愿者为自己的组织或社团所提供的服务。有时,志愿服务的标准还有其他的要求,如志愿者从事的志愿服务要与自己的有偿工作无关。在所有志愿服务标准中,非义务性是最关键的,但常常又是难以确证的。See Paul Dekker & Loek Halman, The Value of Volunteering:Cros-s Cultural Perspectives, New York, Kluwer Academic/Plenum Publisher,2003:1.萨夫利特(Safrit)和梅里尔则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界定志愿服务的内涵:(1)志愿服务蕴涵了一种主动的、积极的意味;(2)志愿服务是非强制性的;(3)志愿服务是不包含经济报酬获取动机的;(4)志愿服务是致力于公共利益的。See Safrit & Merrill, “Global Trends and the Challenges for Volunteering,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Volunteer Administration,2006, XXIV(1).蒂莉等人(Tilly et al.)将志愿服务定义为“志愿者向其不具有任何契约、家庭或是友谊之间的义务的组织或团体提供的无偿服务”John Wilson &Marc Musick, “Who Cares? Toward an Integrated Theory of Volunteer Work,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1997,62(5):694-713.。路易斯· A ·彭纳(Louis A.Penner)认为志愿服务可以定义为长期的有计划的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有组织的环境中发生,使陌生人受益。基于这个定义,志愿有四个显著特征,即长期性、有计划性、非义务性帮助、组织环境。See Louis A.Penner, “Dispositional and Organizational Influences on Sustained Volunteerism:An Interactionist Perspective, ”Journal of Social Issues,2002,58(3):447-467.古托夫斯基、萨拉蒙和皮特曼(Gutowski, Salamon and Pittman)认为,志愿服务是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服务他人的非官方性社会服务。See M.Gutowski, L.M.Salamon & K.Pittman, The Pittsburgh Nonprofit Sector in A Time of Government Retrenchment, Washington, Urban Institute,1984.台湾学者曾华源、曾腾光认为,志愿服务是一种本着自由意志,以助人、利他、不受酬的精神,采用个别或集团组织的行动方式提供服务,以表达对社会的积极关怀。参见曾华源、曾腾光:《志愿服务概论》。大陆学者魏娜认为志愿服务的本质特征在于:(1)一种志愿非强迫的行为;(2)非经济性报酬的付出;(3)非本职工作;(4)个人内在价值与社会伦理的结合。参见魏娜:《社区组织与社区发展》,211页,北京,红旗出版社,2003。

从实务部门对志愿服务的界定来看,在联合国志愿者年,联合国为调查收集志愿者的信息,而提出了确认志愿服务的标准,即不是为了经济获益、基于自由意志、第三方获益。它允许志愿者获取相关开支的补贴,但总量不能超过志愿服务工作的市场价值;志愿服务的受益者可以是朋友、邻里、陌生人,或抽象的社会事业如“环境”、“艺术”等。See Marc A.Musick & John Wilson, Volunteers:A Social Profile, Indiana, Indiana University Press,2007:12.联合国志愿者协会认为志愿服务至少有三个核心特征:(1)不应以获取财物报酬为目的,虽然有时可以领取一些津贴;(2)志愿者以自由意志而采取志愿行为;(3)有利于他人或社会,虽然有时也会同时有利于志愿者。美国志愿者协会则于1999年提出了志愿服务的三个特征:(1)志愿服务是个人的选择;(2)没有报酬;(3)是为了社会大众的利益。See Safrit & Merrill, “Global Trends and the Challenges for Volunteering,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Volunteer Administration,2006, XXIV(1).

从立法层面而言,志愿服务立法大都对志愿服务进行了界定。例如,西班牙志愿服务法把志愿服务界定为自然人推行且符合公众利益的整体工作,且上述工作之推行非基于一项劳动、公职、商业或任何其他有给薪关系,并需具备下述必要条件:(1)具有助人利他的特性;(2)出于自由意志,非基于个人义务或法律责任;(3)无酬劳,然从事志愿服务之花费,可核实报销;(4)通过私人或官方组织,且根据计划或方案推行。台湾“志愿服务法”对志愿服务的定义是:民众出于自由意志,而非基于个人义务或法律责任,秉诚心以知识、体能、劳力、经验、技术、时间等贡献社会,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务效能及增进社会公益所为之各项辅助性服务。《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对志愿服务的定义则是,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志愿服务主要有自愿、非义务性、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有利于他人或社会以及组织性等基本特征。鉴于此,本书对志愿服务的定义是,志愿者本着自由意志,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以组织形态提供的社会公益服务,以表达对社会的积极关怀。

1.3.1.2 志愿者的含义

在不同地区,“志愿者”(Volunteer)有不同的称谓。在中国港澳台地区,传统上把志愿者称为“义工”;台湾现在一般则称“志工”, “立法”术语则称“志愿服务者”,学术界亦有人称“志愿服务者”。在中国大陆,一般称之为“志愿者”;深圳等南方城市受香港影响,也称“义工”,如深圳地方志愿服务法规就是《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

美国社工协会对“志愿者”界定是“追求公共利益、不计报酬、本着自我意愿及选择而结合为志愿团体,参加此类团体的工作者即志愿者”转引自吴美慧等:《义工制度的理论与实施》,10页,台北,心理出版社有限公司,1995。;我国台湾“志愿服务法”对志愿者的定义是“对社会提出志愿服务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义务工作发展局将志愿者定义为“任何人在不为任何物质报酬的情况下,为改进社会而自愿提供服务、贡献个人时间及精神的人”;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对志愿者的定义是“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在《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中对志愿者的定义是“不为物质报酬,基于良知、信念和责任,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帮助的人”。本书认为,志愿者就是指那些非基于个人义务,不计报酬,自愿帮助他人、奉献社会的人。

1.3.2 志愿服务组织

现代志愿服务通常是以组织形态开展的,在学术文献和志愿服务立法中,开展和运用志愿服务的组织有“志愿者组织”(Volunteer Organization)、“志愿组织”(Voluntary Organization)和“志愿服务组织”(Voluntary Service Organization)等不同的称谓。而且在不同文献或法律文件中,三种称谓之间常相互混同,如在中国大陆地方志愿服务立法中,对开展志愿服务的组织就有“志愿者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志愿组织”等不同称谓。依据相关文献,本书厘定上述概念如下:所谓“志愿者组织”是指主要由志愿者组成,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例如,《北京市志愿服务条例》中把“志愿者组织”界定为“市和区、县志愿者协会及各类专业性志愿者协会等依法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关于“志愿组织”,在萨拉蒙的著作中,“志愿组织”与“志愿部门”、“第三部门”或“非营利组织”等称谓没有太大差别,可混同使用,通指那些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从外延上看,志愿者组织包含于志愿组织,是志愿组织中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组织。根据萨拉蒙等人的调查,在很多国家,志愿者在志愿组织所运用的人力资源中占有很大比例。“志愿服务组织”则是指所有开展和运用志愿服务的组织,实践中既有志愿者组织,也有一般的志愿组织,还有公共部门或私人企业(参见图1—2)。在台湾“志愿服务法”中所运用的“志愿服务运用单位”中国台湾地区“志愿服务法”对“志愿服务运用单位”的定义是“运用志工之机关、机构、学校、法人或经政府立案团体”。概念与本书的“志愿服务组织”概念等同。

图1—2 志愿服务组织相关概念关系图

1.3.3 志愿服务法制

志愿服务法制,就是指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的所有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规章制度的总和。志愿服务法制按照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分为志愿服务立法和志愿服务的一般政策、具体管理规定等。

本书中的志愿服务立法,是指调整志愿服务中政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受助人等志愿服务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地讲,志愿服务法律关系内容主要包括志愿服务协调指导机制,政府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的职责;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和权利;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等。从具体法律形式来看,主要是指各省(区)、市通过的志愿服务立法,从法律属性上看属于地方法规。目前,中国尚未出台国家志愿服务立法。

志愿服务的一般政策和具体管理规定,在本书中则主要是指党和政府发布的有关志愿服务的文件以及志愿服务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管理规定,如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社区志愿者工作委员会制定的《中国社区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团中央制定的《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