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上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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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物一权原则的内涵

一物一权是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原则,这首先涉及对该原则的内容如何确定的问题。所以,要确定一物一权在物权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首先应该界定一物一权中的“一物”和“一权”的内容。

(一)一物一权原则中的“一物”

按照大陆法学者的一般观点,一物一权主义强调所有权的客体特定主义,其包括如下几个内涵:一是物权只能存在于单个特定物之上,权利人只能就单个物进行支配。因此不能就集合物,或者权利集合设定物权,比如无法将整个企业进行质押。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一些学者更强调一物一权中的所谓“一物”就是要排斥集合物作为所有权的客体。[2]二是物权和对物的支配只能针对物的全部行使权利,不可能就物的实际部分设定物权或者进行支配。[3]一物之部分不得成立所有权。三是一个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也即一个所有权客体应为一个物。[4]

一物一权中的“一物”,一方面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特定物。[5]因为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必须对其客体进行支配,所以物权必须以特定的对象作为支配的客体。这就要求作为物权的客体的物必须是独立的、特定的,这就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固有内容。正如田山辉明教授认为,“一个物权要求标的物为一个物,反过来说,数个物不能只成立一个物权,这就叫做一物一权主义。这是为了落实好标的物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便于公示。”[6]我妻荣教授与有泉教授认为:“物的一部分和物的集合物,不能作为一个物权的客体,这是一物一权主义的原则。”[7]另一方面,一物一权中的“一物”,可以说是一种观念上的一物。在学理上存在着所谓“客观一物论”和“观念一物论”。“客观一物论”认为物权的客体仅限于一物,“观念一物论”认为物权的客体为观念上的、交易上的、法律上的一物。[8]虽然各个物的集合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物权的客体,而只能成为多个物权或者多个所有权的客体,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集合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和动产抵押,实际上是承认了动产的集合物可以抵押。可见物权的客体不限于客观上独立存在的一物。一物一权所要求的物权的客体的特定性适用于物权法的全部,而不仅仅限于所有权制度。

(二)一物一权原则中的“一权”

1.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所谓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即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主人,不能说一项财产既可能属于某人所有,又同时属于他人所有。[9]有学者认为,“一权”应当是指一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不是唯一所有权。[10]笔者认为,一物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但他物权可以不限于一权,在同一物上,所有权只能有一个,而他物权可以有数个。因为这是出于产权界定、定分止争的需要。产权界定就是需要明确某个特定物的最终归属,某物归某人所有,就不能归他人所有,即使是所有权权能发生分离,但其最终也要回复到所有权人手中。所有权是一种最终的支配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则只能是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重所有。如果一物之上可以并存多项所有权,则难以确定物的真正归属,而且容易发生各种产权纠纷。

一物之上只能设置一个所有权的规则,决定了如下几项所有权的制度设计:

第一,所有权的弹力性。根据罗马法,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可以排斥他人干涉,当所有人在其物之上设定他物权时,只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他物权人亦只是对物享有一部分的利益,当他物权消灭以后,所有权的限制也予以解除,这样所有权就恢复其圆满状态,这就是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按照这一规则,所有权权能可以与所有权发生分离,而这种分离不论以何种形态,分离的权能无论有多大,分离的时间无论有多长,都只是暂时的分离。这些权能最终要并入所有权中,使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状态。笔者认为,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既是由所有权的支配性表现出来的,也是一物一权制度的具体引申。也就是说,按照一物一权规则,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保留最终支配权,而与所有权发生分离的权能在分离期限届满后,最终仍属于所有权人。这一规则在实践中也是可以广泛应用的。例如,公司在解散并清偿完毕债务后,剩余的资产应当根据股东的股权进行分配,也就是说剩余资产应返还给股东,从而使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就是所有权弹力性的具体表现。

第二,所有与占有的区别。所有权是对物的独占的支配权,而占有只是对物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即使该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即使是一种合法占有,占有人只享有占有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在多数情况下,占有只是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实现的表现手段,同时也可能是物权人持有他人财产的一种临时状况。[11]由于占有与所有权存在着区别,因而对占有的保护和对所有的保护也应当区分开来。

第三,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各共有人虽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并依据其份额对财产享有独立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份额本身并不是单独的所有权,因为按照一物一权规则,共有权只是一项所有权,而不是多个所有权,各个按份共有人的份额不是一项独立的所有权。如果认为各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单独的所有权,必然形成各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的状态,一物之上存在多个所有权,则与一物一权主义是相违背的。

第四,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如果建筑物内的各个专有部分已经为各个业主享有所有权,那么,整个建筑物就不能再作为单独的所有权的客体,只能认为建筑物属于全体区分所有人分别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也只能由业主享有共有权。整个建筑物已经分解为各个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所有权客体。

2.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物权

这就是说,首先,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互相并不矛盾的物权,个别学者望文生义,认为一物一权是指在一个物上只能设立一个物权,这一看法显然是不妥当的。一物一权并不排斥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多个物权。对一物之上并存多个他物权而不是所有权,法律不仅不应当禁止,而且应当予以鼓励。他物权的存在不仅是符合所有权人的意志的,而且有利于所有权的充分实现。再如在同一物之上设定数个担保物权。一些学者曾经批评一物一权主义妨碍了对资源的有效利用,因为一物一权要求确认产权的归属,不利于设立信托。但实际上,大陆法系物权理论完全可以解决信托财产权问题。因为委托人将其财产设立信托以后,将使受托人享有物权,而受益人也享有物权,一物之上并存多项物权并不违反一物一权主义。[12]其次,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物权。尽管物权法不限制一物之上设立数个物权,但禁止当事人设立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例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将建筑物的各个部分卖给了各个业主之后,又以整栋建筑物为标的设立抵押,这就形成了相互冲突的物权。物权法之所以要贯彻一物一权原则,就是为了确认产权的归属,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

3.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在罗马法中就已经确认了“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Duorum in solidum dominium esse non potest)的规则。大陆法系各国均采纳了这一规则,这就是说,按照一物一权原则,一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而一物的某一部分如尚未与该物完全分离,则不能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尤其是对于那些附属于主物的从物而言,只能是主物的一部分,如房屋的墙壁和门窗等只能是房屋的一部分,不能与主物分离。在交易上,主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从物也随之移转。[13]一物一权原则强调了物权标的的独立性和特定性,但是,构成集合物的各个部分如果能够作为一个整体存在,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在此情况下,集合物也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例如,国有企业所占有的财产属于集合物,也可以成为企业经营权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