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上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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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

在法理上,根据法律的适用范围有无限制,可以将法律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所谓普通法,是指适用于全国领域、规定一般事项,并且无适用的时间限制的民事法律。所谓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定区域、规定特定事项,或在适用时间上有限制的法律。《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实际上解决的是《物权法》作为普通法与其他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就物权的内容而言,事实上我国许多的现行立法都有规定,例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民用航空法》等都有一些规定;有的甚至对某些特定制度作了具体而详尽的规定。这就提出了《物权法》和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就是说,按照上述《物权法》第8条的规定,《物权法》作为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的基本法,它是对物权的一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而有关物权的一些特殊制度和规则,如果单行法作出了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这些单行法。例如,关于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我国《物权法》只是规定了允许承包经营权转让,但是对承包经营权转让的限制并没有规定,这些限制都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加以规定,因此,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再如,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根据《物权法》第153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有关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是在《土地管理法》等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应当适用这些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其他法律对物权有特别规定,并非都要优先适用。关键要看,这些规定是否与《物权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和矛盾。如果这些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为《物权法》是民事基本法,其他特别法的效力低于《物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