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上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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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强制登记的物权和自愿登记的物权

所谓强制登记的物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要办理登记的物权。例如,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凡是依法需要通过登记才能设立或变动的物权,都是强制登记的物权。所谓自愿登记的物权,是指一些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登记。在我国《物权法》中,有几类物权可以不依据登记就发生物权的变动。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经过登记仅通过承包合同即可设立,也可以不经过登记而转让。再如,地役权和动产抵押权也只是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注释:

[1]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50页,台北,三民书局,2001。

[2]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7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需要指出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这就意味着在例外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抵押权人顺位的利益,允许成立所有人抵押。

[4]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下册,492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5]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1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