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权利范围的发展演化
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权利,既涉及受案范围,也与原告资格有关。《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在列举了7项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第8项作出了“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这样一个兜底的规定。由此规定来看,立法旨趣将受案范围集中于影响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同时也就似乎将《行政诉讼法》的保护范围限定在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内。
人身权和财产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按照《民法通则》,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及有关的财产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按照《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尊重人权,而人权按照《宪法》的列举规定,至少包括以下几项: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批评建议和申诉权,劳动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从事科学、艺术、文化活动的自由,平等权等。以上所列除了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权之外,均不属于典型的人身权、财产权范畴。按照法律文字,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之外其他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似乎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十余年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并未作茧自缚,而是采取了一种尊重法律意图但不拘泥于文字表面的立场,以人身权、财产权为基础,把诉讼保护的权利能动地扩展到相关领域,以回应社会公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概括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发展:
一、涉及劳动权的案件
劳动权是关系到人的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权利,在宪法权利当中,其与人身权和财产权虽是独立的权利类型,但关系密切。在劳动权的结构内容当中,可以找到非常明显的人身和财产因素。《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其中平等就业和择业权、休息休假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对人身权具有保障作用。取得报酬的权利和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行使的结果就是财产的获得,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和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则是劳动权上述五项内容的重要保障。可以说,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言,劳动权是一种重要的手段,后者有助于在数量上和质量上提高前者。传统上,劳动关系受民法的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调整,国家不予干预,即便劳动权受到侵害,也主要由民事诉讼通过事后救济给予保护。进入现代以来,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的不对等地位日益悬殊,由此造成的结构性问题,民事诉讼无法提供及时和充分的保护,于是行政机关介入到劳动关系当中。现在,行政机关不仅对劳动纠纷进行调解或者仲裁,还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为失业者提供救济、建立和实施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制度,并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可以说,对劳动权的行政保护是全方位的,对劳动者而言也是至关重要的。当然,一旦行政机关失职、怠惰也会给劳动者造成较大损害,纳入受案范围的必要性没有争议。事实上,2000年之前,有些法院不受理某些涉及劳动权的案件比如养老金的确定或者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职工待遇问题,主要是因为找不到法律依据,只有一事一议的文件,法院面对这些政策调整的事项往往一筹莫展。随着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的法制化的不断进步,这方面的疑虑越来越少,行政审判也随着进入到涉及劳动权的各种行政行为领域。
二、涉及公民从事特定职业资格、资质的案件
为了提高某些行业的社会服务水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法律规定某些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或者资质,比如从事司机、律师、医师职业就需要行政机关颁发的授予其资格、资质的证书。这些资格、资质关乎择业权利(劳动权的重要内容),因而也具有人身或者财产的因素。事实上,涉及特定资格、资质的行政案件自《行政诉讼法》实施就已出现了,因为该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涉及驾驶证、个体营业执照等的行政案件由此进入法院。不过,像涉及律师、医师资格、资质的行政案件能否受理,一直都有争议,直到2003年《行政许可法》出台,才完全统一到可诉的观点。目前,争议仍然很大的主要是技术职称评定的可诉性,比如某人申请工程师职称,遭到拒绝,提起行政诉讼。主流观点是不可诉。理由是这些资质只是证明申请人的能力达到一定水准,但并不与特定职业挂钩,不影响申请人的择业权利。笔者认为,这些资格、资质中的人身、财产因素与驾照、律师证书、医师证书相比只有程度的差别,而无性质差别。即使不与特定职业挂钩,但显然有助于提高谋生能力,可以使申请人在生存竞争和发展当中处于有利位置。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可以在条件成熟时进一步扩大,纳入行政诉讼的权利保护范围。
三、涉及受教育权的案件
按照《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受教育权包括下列内容:(1)适龄儿童、少年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2)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3)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4)参加职业教育的权利;(5)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7)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8)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受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各地法院基本上不受理涉及受教育权的行政案件。1998年,山东一起案件中,教育部门对学校拒绝接受适龄儿童入学事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就是否可诉的问题,当地法院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指出: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4项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注29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注30学位证的颁发问题,通常被认为属于高校自治范围,当事人遇到不利的处理时往往不会想到通过诉讼途径来救济,即便偶有出现,也不能得到支持。到20世纪90年代末期,情况也开始转变。1997年,北京大学博士生刘燕文因未能获得博士学位,而对北京大学和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颁发学位证。当时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1998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因未能获得毕业证和学位资格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并判令学校颁发并对田某的学位资格问题重新作出处理。1999年,刘燕文再次起诉,一审法院改变了态度,受理了案件并作出实体判决。注31尽管后来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最终裁定驳回了起诉,但没有否定不予颁发学位证行为的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将田永案作为案例登载。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在司法政策上具有导向作用,各地法院开始受理各类涉及受教育权的行政案件。
目前实践中最需要明确的就是受案范围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分两种情况:一是教育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时,其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二是公立学校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可诉的行为应当限于对受教育权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包括取消入学资格,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开除,勒令退学,劝退等,其他的自我管理行为,法院不宜干预。
四、涉及知情权的案件
知情权指的是从官方获取其掌握的信息的权利。个人行使权利的过程也是一个决策的过程,决策就需要了解必要的信息,这些信息多为行政机关所掌握。所以,向行政机关了解有关信息是权利行使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正常需求。随着社会已经进入信息化时代和信息重要性的与日俱增,这种需求也越来越强烈,最终演化成法律保护的知情权。在我国,2003年《行政许可法》规定,公众可以查询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标志着知情权成为一种法律保护的权利。当时有一个问题是存在争议的,就是行政实体法宣称要保护的权利是否必然会受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也就是说,任何公众申请查询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只要遭到拒绝,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过程中,在这个问题上就曾几经反复,数易其稿,最终选择回到《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文字表述上去,即只要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就可以起诉。这种表述留下了空间,但也把分歧和博弈留给了实践。在实践当中,如果法院认为条件成熟,就可以按照文义把单纯的知情权视为受到《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权利;如果不成熟,则可以按照体系解释方法,把合法权益限缩到该法第11条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始实施。从条例规定来看,知情权的范围扩展到所有的政府信息,司法保护也似乎更加明确,有专条对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信息公开案件制定的司法解释当中,单纯的知情权是否属于行政诉讼保护的利益,仍不明确。一种观点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既然规定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可诉,就意味着知情权已经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使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涉及申请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但只要其客观上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有了拒绝行为,就为可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回到《行政诉讼法》,即便有所发展,也应当限于涉及申请人生产、生活或者科研需要的信息的公开行为。这个问题,还需要在今后的实践中继续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