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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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弊端之克服

凡事有利必有弊。我们在引进行政诉讼类型化机制之前,必须事先对其弊端要有清醒的认识,并尽量克服。归结起来,可能出现的弊端有如下几种:

一是救济途径窄化。有的学者称之为“受案范围”的封闭性。注10行政诉讼类型化本来追求无漏洞的权利保护,但因为设计失误尤其是诉讼种类有限时,或者虽然诉讼种类不少,但由于实施当中的理解问题,可能反而造成救济途径的窄化,导致人们受到的若干侵害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二是司法救济复杂化。行政诉讼类型如同一道道通向救济终点的门,使得救济途径条理化、规范化,但与过去单一的救济途径相比,无疑增加了路径的复杂性。不仅如此,各种诉讼类型都有其不同的适用条件,但是它们在结构上却存在重叠交错的情形,因为都包含着部分关于行政行为争议的救济途径,比如撤销之诉包含着确认不利益的行政行为违法,义务之诉包含确认行政机关拒绝核发行政许可的行为违法,甚至在排除不作为的义务之诉中,还包含着撤销拒绝请求的决定在内。注11

三是增加当事人的选择风险。路径的复杂性,很容易造成当事人的选择失误。无论是英国的令状制度,还是德国的诉讼类型制度,早期都把路径选择错误的风险施加给当事人,造成很多因为误选路径而失去救济机会的情况。这可谓是诉讼类型的最大弊端,如果不能克服,则诉讼类型的引进会遭遇巨大挑战。这一点也是影响立法决策者选择的重要考虑因素。注12

笔者认为,要克服上述弊端,至少应当做好以下几件事:

第一,诉讼种类要回应所有正当的权利救济需求。诉讼种类未必一定要规定很多,但一定要有广泛的涵盖性和弹性,以便为将来的发展留下足够的空间。应当说,撤销之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这三种基本类型就是一种成功的类型化,因为它们基本上涵盖了当事人能够提出的所有权利请求以及救济的方式。还有一点,这些类型都具有可扩展性。撤销之诉可以在行政职权行为的领域沿着内涵向纵深扩展。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则可以在诉讼请求的外延上不断扩展,发展出新的诉讼类型。主要法治国家的经验就是如此。注13

第二,明确行政诉讼类型的基本规则。应当在立法或者司法政策层面上对于各种诉讼类型的适用条件、相互关系以及选择规则加以明确,这对于诉讼渠道的畅通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能让这些规则内外有别,更多地用于规范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是限制当事人的诉权,既能让诉讼活动流畅地运转,又不会给当事人增加很多负担甚至风险,就是成功的设计。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就应当在类型规则的运用方面既赋予法院更大的主导权,同时也赋予更大的责任。

第三,加强诉讼指导。诉讼渠道选择错误的风险完全让原告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现代行政诉讼法已经有了很大改变。比如在德国,如果原告选择了错误的诉讼种类,法院必须依照《行政法院法》第86条第3款,首先通过解释,必要时也可以通过转换,但至少要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使之成为一个适当的诉讼种类。注14这里的指示实际上就是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这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