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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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本禁止独占法对反垄断法理念的发展

由于历史与文化的原因,亚洲国家普遍缺乏反垄断的文化传统,也缺乏对于权力集中的警戒心。亚洲国家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普遍移植或借鉴西方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和欧美国家相比,可以说亚洲国家并没有自己固有的反垄断理念。亚洲国家中最早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律制度的是日本,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原始禁止独占法完全效仿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立法体制,形成了严格的结构主义规制模式。但是,日本是一个好学的民族,他们总是能够在学习最好的东西的同时加以发挥创造,最后产生属于自己的东西。早期的禁止独占法并没能够立即扎根于日本的文化土壤,甚至遭到日本政府和学界的抵制,被认为是美国用以肢解、控制日本经济发展的工具。(注:参见[日]伊从宽:《独占禁止政策と独占禁止法》,45~64页,东京,日本比较法研究所,1997。)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在经济复兴中产生的问题渐渐让日本政府认识到禁止独占法的重要性,经过对原始禁止独占法的历次修改,禁止独占法已经成为日本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在规制理念上,日本经济法学界也在探讨自己特有的反垄断思想。

探讨日本反垄断思想的代表性人物是峰村光郎教授和正田彬教授。他们结合日本在近代化过程中形成的以大企业为中心的经济社会,指出这种经济社会的基础是垄断资本支配下的体制性从属关系以及个别从属关系。在这种支配从属关系中,大企业居于支配地位,而中小企业及消费者处于经济从属者的位置。经济上的支配者(大企业)和从属者(中小企业和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即使形式上是平等的,实质上也是不平等的。在保护交易主体之间的形式平等的理念下成立的市民法,在经济支配从属关系下,将形式平等转化为实质不平等。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独占禁止法的目的正是要纠正这种支配从属关系,确保交易主体之间的对等交易权力。(注:参见[日]正田彬:《经济法》,21~38页,东京,日本评论社,1979;[日]松下满雄:《经济法概论》,16页,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

按照这种理念来理解,中小企业聚集起来形成中小企业合作协会对于保证其与大企业之间进行对等交易是合理的,应该得到禁止独占法的豁免(不管在形式上是否成为适用除外的对象)。同样道理,大企业之间从事卡特尔行为无疑会实质性地限制竞争,恶化交易对象之间的从属关系,应该予以禁止。在这种竞争理念的影响下,日本禁止独占法通过多次修改,形成了一系列用以保护中小企业利益的配套法制。例如,保护中小承包商利益的《防止延迟支付承包费用法》,确保中小企业经营活动机会及调整与大企业关系的《中小企业经营领域调整法》,保护小型零售商利益的《大规模零售店铺法》,等等。

除了制定用于保护中小企业的相关法制之外,日本禁止独占法还形成了自己特有的规制模式,即对于不公平交易方法的规制。日本禁止独占法在实施过程中形成了两套违法标准,一套是实质性限制竞争标准,适用于私人垄断(相当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不公正限制交易(相当于垄断协议)和企业结合(即经营者集中),这是一套比较严格的违法标准。另一套是不公平交易方法标准,这是针对某些尚未达到实质性限制竞争标准但又具有一定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从一个较低层次上进行规制的违法标准。由此,日本禁止独占法除了传统三大支柱之外,还形成了针对不公平交易方法的规制体系,这一点往往不被外国学者们理解,甚至连日本学者也有批判这一制度体系的声音。(注:参见[日]村上政博:《独占禁止法》,3版,东京,弘文堂,2010;[日]村上政博:《あるべき競争法制と中国競争法制定作業》,载《国际商事法务》,Vol.34,No.7(2008),pp.863869。)其实,不公平交易方法的规制正是立足于日本社会长期形成的经济双层构造,对于一些尚未达到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从事的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规制。这一规制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之间,建立起保护中小企业和消费者利益的又一层藩篱。日本的这种制度创新对于具有相似经济结构特征的亚洲新兴国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事实上,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都不同程度上借鉴了日本禁止独占法的这种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