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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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的两种含义

从西方国家的情况来看,很少在法律中对民法的概念作出界定,通常都是由学者在学术著作中作出界定。目前可以看到的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和1917年《巴西民法典》,这两部法典都是从民法为私法的角度给民法下的定义。(注:《奥地利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法为规定人民私的权利义务之法典。”《巴西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典为规定私的权利义务,即人,物及其关系之法典。”)西方学者也大多从私法的角度给民法下定义,如日本学者认为,民法为“规律一般私人间关系之私法规范”(注:[日]甲斐道太郎、石田久喜夫:《民法教室》(一),4页,东京,法律文化社,1981。)。笔者认为,对于民法的概念应分别从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就是指民法典。(注:参见[日]山本敬三著,解亘译:《民法讲义》(Ⅰ),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法典是按照一定体系将各项法律制度系统编纂在一起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或者说是“就某一现行部门法进行编纂而制定的比较系统的立法文件,是现行法律系统化的表现形式之一”(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90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而民法典就是指按照一定的体系、结构将各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系统编纂,从而形成的规范性文件。民法典的特点表现在:首先,它是体系化、系统化的产物,满足了形式理性的要求。正是由于体系上的完整性,民法典属于民事法律中最高形式的成文法。其次,民法典规定了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所以,民法典中大量存在的是普遍适用的基本民事法律规范。因此,一些学者认为,“不管在哪里,民法典都往往被当做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在19世纪,民法典在法国一直被视为核心,法律的真正心脏”[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19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大陆法系国家,自19世纪法典化运动以来,基本上都制定了民法典,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的主要标志。在我国,由于尚未制定民法典,因而并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我国目前尽管存在着大量的民事法律、法规,但因为没有一部民法典加以统合,故民事立法尚未体系化。当前制定民法典,其重要目的在于实现民事立法的体系化。体系化的主要意义在于:

第一,体系化与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近代意义上的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民法典就是以体系性以及由之所决定的逻辑性为重要特征的,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的“民法典”只能称为“民事法律的汇编”,而不能称为民法典。民法典必须满足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这种形式的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其体系的完整性。因此,探求民法典的体系,是由民法典自身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

第二,体系化有助于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制度中充分贯彻民法的基本价值体系。价值体系是指在制定法律时立法者所秉持的价值取向,如平等、自由、安全、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的体系化有助于消除整个法典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单行的法律固然能够在社会生活的某一领域中贯彻一种或多种民法的价值观念,但是无法在全部社会生活领域中实现诸多民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和谐与融洽。具体到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在坚持和弘扬传统私法中平等、自由和安全价值的基础上,体现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效率价值以及现代民法所要求的“人的全面发展价值”,并围绕这些价值进行全面、有序的制度安排。价值体系保持一致,才能够保证法律相互之间的和谐一致,保证形式体系的形成。例如,总则中的表见代理制度、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等,都体现了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

第三,体系化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体系性的民法典统一了市场法则,能保障法制统一,避免民法规范相互之间的矛盾、冲突,可有效地防止政出多门,从而给交易主体带来确定的预期,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在民法典的体系建立之后,就可以形成民事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逻辑结构,在民事普通法中形成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格局,在民事法律内在结构上也可以形成民法典与各个单行的民事立法尤其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和谐体系。这个体系建成之后,也可以形成一套严格的法律适用规则,可以有效地为行为人提供相应的行为规范体系,为法官提供完整、和谐、清晰的裁判规则体系。体系化不仅有助于消除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而且能够有效地保障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中各种概念、范畴的严谨性与统一性。

第四,依照科学的、完备的体系所构建的民法典有助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民法的法典化可以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适用民法提供极大的便利,便于法官遵循请求权规范基础分析等思维方法顺利找法。民法典之所以不同于判例法,其重要的特点就在于适用的方便性;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集中规定了法官裁判案件的基本规则,即优先适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裁判规则,其他法律处于候补适用的地位。(注:See Reinhard Zimmermann,“Codification:History and Present Significance of an Idea”,3 Eur.Rev.Private L.95,98(1995),at 103)所以,法典化的一个重要优势在于“资讯集中”。同时,与数量众多、价值不一致的单行法相比,民法典的体系性确保了其内容和谐一体,且相对抽象、简化,无论查询成本、学习成本还是适用成本,均比较低。(注:参见谢哲胜:《民法法典化的几种选择》,载张礼洪等主编:《民法法典化、解法典化和反法典化》,36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可以说,法官只要有一部民法典在手,并领略其规则和精神,就可以找到民事裁判的主要依据。概括而言,民法典的权威性和简化性,有助于“降低法律适用者搜寻成本,同时减少裁判恣意”(注: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5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第五,体系化有助于通过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稳定性,最终实现社会生活关系的稳定性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民法典的体系化就是要将市民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抽象出来,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通过此种体系的安排使其成为稳定的规则,获得长久的生命力,不因国家的某项政策改变而随意发生改变。至于社会生活中的某些特殊领域,则可以通过颁布某项特别的民事立法加以调整,尽管此种特别民事立法可能会因时、因地发生变化,但是,民事生活中的基本规则不会随意发生变动。从法国、德国等国家的民法典的发展历程来看,虽然社会历尽变迁、新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但是由于其自身的体系性,这些民法典得以在其体系框架内容纳这些新制度,依然保持自身的生命力,历经数百年而岿然不动。这就充分说明了体系对保证民法典的合理性,从而维系民法典的存续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阶段,在我国建立民法典的体系具有更为突出的现实意义。

(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在我国,虽无民法典,但有一部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以及大量单行的民事法律和法规,因此,我国虽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但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主要从民法调整对象的角度界定,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均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不管其存在的形式是民事普通法还是民事特别法。基于此,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也被称为广义的民法。(注: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郑玉波:《民法总则》,1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在我国,广义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它涵盖了所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物权法、债和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婚姻法、继承法以及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票据法、破产法等,甚至包括行政法规中的民法性规范。

在考虑实质意义的民法与形式意义的民法的关系时,必须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有了实质意义的民法并不能否认形式意义上民法的意义,因为必须通过民法典对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进行归纳、整理,从而将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系统化。其次,即使将来制定了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也无法排斥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不仅存在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而且可以某一条或某几条的形式存在于整体上属于公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再次,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不限于传统意义的民事法律规范,还包括各种商事特别法等商事法律规范。在我国,最为典型的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就是《民法通则》,该法对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共同规范作出了规定。从我国《民法通则》的内容来看,尽管其条款较之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的条文要简略得多,但已基本上概括了市场经济活动的一般行为准则,它不仅包括了一些民法总则的规范,而且包括了民法分则的部分内容。《民法通则》的颁布,使各种调整横向财产关系的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合同法、继承法、公司法、海商法等得以在《民法通则》的统辖下组成一个较为完备的体系,共同作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当然,仅仅有一部《民法通则》是不够的,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需要出发,我们应当尽快制定和颁布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