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民法的概念
从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来看,大都没有在立法上给民法下定义,民法的定义主要是由学者在理论上概括出来的,而且这些定义大多从公法与私法分野的角度来展开。不过,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1条采取了从调整对象的角度给民法下定义的方法。(注:《苏俄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法“调整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该法典序言则将“财产关系”理解为“在共产主义建设中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受到此种立法例的影响,其第2条从民法的调整对象和任务的角度,给民法下了一个定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定义科学地揭示了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任务,从而明确地划定了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民法通则》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学理上对民法定义的争论。除此以外,《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还具有如下几方面的意义:
第一,确立了我国民法统一调整社会主义市场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地位。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我国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指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关系,性质上主要是一种交易关系,所以,无论是何类民事主体从事交易,不管它们在所有制性质、经济实力、企业规模等方面存在着何种差异,也不管它是个人、非国家组织还是国家,只要它们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从事交易,就应当遵循民法的规范,并受民法的调整。
第二,我国民法明确将人身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突出了对人的尊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由于数千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影响,在实践中不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随意践踏公民的人格的现象仍然存在,这就迫切需要在法律上强化对人身权的保护。《民法通则》以基本法的形式宣示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强调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并以此作为民事立法的基础。由此看来,我国民法充分体现了现代民法所贯彻的人文主义精神。
第三,《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不仅确立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职能,而且为我国经济立法确立了这样一种模式,即由民法调整横向的市场交易关系,由经济法(或称经济行政法)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立法模式。这就从根本上划清了民法和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的界限,从立法上解决了有关民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争论。按照《民法通则》第2条,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的交易关系都由民法调整,而国家在管理、指导、监督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纵向的经济行政关系,则由经济法调整。民法和经济法相互配合,共同为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四,《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也确立了我国民商事立法的民商合一体制。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根据主体或行为的性质区分普通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不同的行为规则,即我国民法不分民商事关系,而是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这不仅符合现代民事立法的趋向,而且消除了民商分离所产生的法律冲突的弊端。在《民法通则》确定的体制下,商法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的,并未与民法相分立。
民法在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民法作为规范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具有仅次于宪法的地位,它确立了各类主体的基本行为规则,确定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条件,所以也有“小宪法”之称。很多国家的法律汇编都将民法置于宪法之后。也正因为民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居于如此重要的地位,大陆法系也被称为民法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