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即民法的生效和民法的失效。民事法律规范开始生效的时间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1)自民事法律颁布之日起生效;(2)民事法律通过并颁布以后经过一段时间再开始生效。一般来说,民法的效力自实施之日发生,至废止之日停止。法律规范何时开始实施,可以由法律规范本身规定,也可以由制定法律的机关以命令或决议予以规定。如果立法对法律规范效力的停止时期不加规定,应认为法律一直有效,直至法律明文废止或修改时才停止生效。也有少数法律规范在公布之时即规定了停止生效的日期。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从颁布之日起至该法正式施行之日止,其效力如何?一种观点认为,在此期间,其与法律没有颁布相同,都是没有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颁布之后生效之前,法律虽未生效,但并不能等于法律没有颁布。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值得赞同,一方面,法律颁布之后,就给予人们以预期。从这个意义上说,其可以发挥行为规则的作用。另一方面,虽然法律没有正式生效,但是,其可以作为裁判案件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注:该解释第1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民事法律规范对其实施前发生的民事关系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民法在时间上效力的一个重要问题。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实施后,对它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即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即不具有溯及力。(注:参见公丕祥:《法理学》,384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一般的原则是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在通常情况下,新公布实施的民事法规只适用于该法规生效后所发生的民事关系。法律不得溯及既往的根据在于:在法律尚未公布之前,人们只能按照旧的法律实施行为,而依据旧的法律所作出的任何行为都是合法的。如果在新的法律颁布以后,新的法律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并推翻人们依据旧的法律所实施的行为的效力,就会打破人们对依据法律而行为的后果的预期。在法治社会,法的可预期性是法治的重要内容,因为人们确信依据现行的法律去行为便会依法产生其预期的效果,那么人们就会严格地遵循法律。但如果人们依法行为不能依法产生预期的效果,甚至在未来因为法律溯及既往将使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那么人们就不会按照现行法律去行为,甚至会故意违反法律,从而对法律秩序的形成造成妨碍。所以,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宗旨在于提醒人们遵守法律,尤其在民事关系领域,如果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就会使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被推翻,也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如果人们按照现行的法律去行为,由此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却被未来的法律所否定,这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保证法律的权威性。
当然,法律不溯及既往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民事法规也可以作出有溯及力的规定,但是,需以有明文规定为限。《民法通则意见》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一般来说,在民事领域,例外情况下实行法律溯及既往原则,必须采取有利追溯原则,即这种溯及既往对各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来说,一是法律、法规是在某个民事行为发生后生效的,但该行为所引发的诉讼正在进行中,在诉讼阶段是否可以适用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考虑行为发生时是否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或者过去的法律和现在的法律是否发生矛盾。如果在案件审理中,针对该行为,过去的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而现在的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规定,则可以参照适用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则,以前的法律没有规定,而只是在《合同法》颁布后才正式确立了该规则,因此可以参照现行《合同法》对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则进行审理。二是关于民事行为的效力判断,如果过去的法律、法规不认为某种民事行为是有效的,而现有的法律、法规认为是有效的,则应当适用现有的法律、法规,认定该行为有效。(注:参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这主要是因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现在的法律不认为该行为无效,则该行为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该行为有效。三是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如果过去的法律对某种违法行为所规定的民事责任较重,而现在的法律对某种违法行为所规定的责任较轻,则可以参照现行的法律来确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