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容
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
意思自治的实质就是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自由从事各种民事行为,最充分地实现自己的利益。意思自治包括在当事人的意思形成过程中的自由,以及在意思的表达过程中的自由,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其行为,确定参与市民生活的交往方式,而不受任何非法的干涉。(注:参见苏号朋:《民法文化——一个初步的理论解析》,载《比较法研究》,1997(3)。)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所享有的自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有权依法从事某种民事活动和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也就是说,在民事领域中,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当事人是否从事某种行为或不行为,是否行使某种权利或不行使权利,完全应当由当事人自由安排。民事权利大多可以由权利人自由作出处分,权利人抛弃其权利或利益,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就是合法有效的。当然,法定或约定的民事义务,民事主体则应当履行,而不具有可选择性。
2.当事人有权选择其行为的内容和相对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平等协商,为自己设定权利和承担义务,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可以依法变更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当事人有权自愿选择他们缔约的伙伴,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合同条款,并自愿接受这些条款的约束,在等价交换的基础上交换各自的产品和劳务。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一经合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以改变民法的任意性规定。
3.当事人有权选择其行为的方式。民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有权对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公证等方式作出选择。但法律、法规要求采取某种特殊的形式的,必须采取该形式。
4.当事人有权选择补救方式。一般来说,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通常情况下,受害人能够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即便受害人选择不适当,除非他受到了不正当的影响,否则,也应当由该受害人自己负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作为民法重要制度的责任竞合制度应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内容和精神。例如,《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赋予了权利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请求权的权利。
(二)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
意思自治另一个重要的意义就在于,允许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尤其是民事法律行为时,通过其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这就是民法中的任意性调整方法。该方法的特点在于,它并不是确立具体的行为准则,要求每一个民事主体都按照该准则行动,而只是划定了一个界限和范围,要求民事主体在该范围之内自主行为,同时法律承认当事人之间通过自主协商而达成的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律任意性规范适用的效力。承认民事主体根据其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并对其通过表达意思产生或消灭法律关系的效果予以承认。因此,私法自治保障个人具有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行为构筑其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注: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有学者指出,私法是一个自由决策的法,在私法中占主导地位的是那些自由的、不需要说明理由的决定。(注: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三)确立了行政机关干预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
在私法领域,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因此,民事主体在法定的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自由,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得对其进行干预。即使法律没有规定某种权利,但如果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不为法律所禁止,则其享有的利益为法律所保护。行政机关也不得限制和干预民事主体依据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所以,意思自治原则划定了民事主体和行政机关的权限,确定了二者之间的正确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