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平等原则的内容
平等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人格上的平等性。人格平等就是在法律上不分尊卑贵贱、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别差异,而一律认为人与人的抽象人格是平等的。“将人与人格人视为等同,这具有现实基础和政治意图,即消除等级差别。”(注:[德]罗尔夫·克尼佩尔著,朱岩译:《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6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要体现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例如,在合同关系中,无论参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事实上是否具有隶属关系或不平等的地位,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都是完全平等的。平等原则还表现在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上,必须平等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民法确认了每个人的人格,从而每个人都必须尊重他人的人格特性,不得非法介入他人人格范围,不得侵害他人的人格范围。(注: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2004,§2,Rn.7.)这样,每个人都是权利和义务的归属主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每个人就必须被承认为法律上的主体。(注: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2004,§2,Rn.11.)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二,具体内容上的平等性。这就是说,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确定上,民法注重形式平等,还要兼顾实质平等。在现代民法中,平等原则主要包括对民事主体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和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所谓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是指对民事主体不作类型区分、一体对待。而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是指对民事主体作类型区分、区别对待。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实际上是在形式正义之外,兼顾实质正义要求的体现。(注:参见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从法律发展趋势来看,近代民法重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而现代民法既重视强式意义的平等对待,也重视弱式意义的平等对待。在法律上,则意味着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注: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281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例如,合同法既确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又兼顾合同正义,而合同正义的实现就建立在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基础上。
第三,保护方法上的平等性。这就是说,民法在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益的保护上,要贯彻平等原则的要求。无论具体的人具有何种事实上的差异,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都给予一体保护。任何主体都不能比其他主体享有更多的保护,即便公有财产从政治层面上讲神圣不可侵犯,但在民法中它也应与私人财产受到同等的保护。从损害的角度上看,应当按照实际损害给予救济,而不能因人而异。此外,在民法上,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决定了在民事责任方式上,应当贯彻损失填补原则,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宗旨,一般不能对加害人的行为予以类似于公法上的惩罚性措施。当然,在追究了民事责任以后,并不影响对违法者追究其他公法上的责任,这两种责任并行不悖。保护方法上的平等原则的鲜明体现就是我国物权法上贯彻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这一原则将国家、集体及个人的财产置于同一法律地位予以保护。通过对各类财产进行一体化保护,有利于实现“有恒产者有恒心”所体现的一种利益期待,鼓励人们创造社会财富,满足社会投资的需求,实现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繁荣。
应该指出,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在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当事人所享有的具体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当事人根据法律和自身的意志,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有的享受更多的民事权利,有的要承担更多的民事义务,有的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民事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就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由此可见,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是指实际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