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日耳曼法
古代法的另一个代表是日耳曼法,日耳曼法是指公元5世纪~9世纪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注:参见由嵘:《日耳曼法简介》,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新编》,185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93。)日耳曼法是在日耳曼部族侵入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在罗马法和正在形成中的基督教教会法的影响下,由原有氏族部落习惯逐渐发展而成的法律。就地区范围而言,凡古代日耳曼人所建立的国家的法律都属于日耳曼法。日耳曼法大体可以分为三个时期:一是中世纪初期,当时的法律体现了浓厚的民族观念,此时称为部族法时代。二是中世纪以后至13世纪,称为封建法时代。三是13世纪至罗马法复兴,称为都市法时代。
日耳曼人征服罗马形成国家之前,还处于原始社会末期,此时占统治地位的是习惯法。在征服罗马以后,日耳曼人进入了封建社会,而且此时日耳曼人大多都加入了基督教,因此,在日耳曼人的各个王国建立后,出于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协调日耳曼人与被征服地区居民的关系,调整各部族原有的习惯与基督教教义和教规的关系,各个王国都纷纷效仿罗马皇帝的做法,在习惯法的基础上编纂成文法典,如西哥特王朝的《尤列克法典》(完成于公元466年~483年)、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完成于公元486年~496年)。(注:参见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93~9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但总体上说,日耳曼法主要是习惯法。(注: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44。)而中世纪的日耳曼法并没有区分所谓公法和私法,也没有区分严格的公权和私权。
日耳曼法是罗马法之后西欧法律史上又一个重要的法律体系。与罗马法一样,它也重视形式,而且在侵权法领域实行结果责任,不过,它与罗马法在许多方面也存在区别:它保护的中心是团体(指家庭、氏族、公社),而不是作为团体构成部分的个人,个人利益必须服从团体的利益;人们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由他们的身份决定的,而不能凭个人的意志加以改变。日耳曼法主要调整支配与义务拘束的关系。与罗马法不同,日耳曼法主要以具体的生活关系为根据,其法律主要由习惯汇集而成,极少成文法。(注:参见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律制度史》,89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后世法学著作,把日耳曼法这种以团体为中心的特点,称为“团体本位”;而把后期罗马法以个人为中心的特点,称为“个人本位”。
在团体本位的基础上,日耳曼法产生了一些特殊的规则,并对后世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例如,在主体方面出现了团体的概念,在物权方面出现了总有权,对所有权的分割采取了一种质的分割方式,并注重对物的利用而不是支配,在交易方面形成了以手护手原则等。这些制度都对后世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