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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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法的历史演进及发展

第一节 西方古代民法

一、罗马法

罗马法,顾名思义,就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施行的法律。但是,它并不是某一个立法文献的名称,而是罗马奴隶制国家整个历史时期的法律的总称。(注: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罗马法通常是指,自罗马起源起,至优士丁尼止的罗马法律。(注:参见[意]朱塞佩·格罗索著,黄风译:《罗马法史》,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在罗马的法典编纂方面,最有成效、影响最深远的是东罗马帝国皇帝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即《优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和《新律》。罗马法分为公法和私法,其中对后世影响最大的是罗马私法,现代民法就是在罗马私法的基础上发展、形成的。

罗马时期,在自然经济的土壤上,简单商品经济得到了充分发展,从而产生了古罗马调整私人财产关系的发达的私法。罗马私法的范围包括人法、物法、诉讼法三大类,它既调整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也调整人身、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公民之间的诉讼关系。罗马私法在法律发展史上的创举在于,“罗马人最先制定了私有财产的权利,抽象权利、私人权利、抽象人格的权利”(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38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第一次确认了私有者处分其私有财产、自由交换其财产的权利,建立了抽象的人格观念和人格平等的原则,确立了签订合同的自由权和民事责任制度,等等,从而以高度抽象的方法表现了商品经济社会的一般形态或纯粹形态,反映了社会商品经济的正常要求。罗马法的内容包括关于自然人和法人等权利主体的法律、物权法、债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等,已经涵盖了现代民法的主要内容。此外,罗马法学家遵循社会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的客观规律与共同准则,从理论上概括了民法及相关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则,物权法中的无主物先占有者所有的原则、后手权利不得大于前手的原则,契约法中的意思自由原则,侵权法中的过失责任原则、损害赔偿原则,继承法中保护胎儿继承权原则、子女继承份额平等原则、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以遗产为限的原则,以及亲属法中婚生子女的推定原则,婚姻法中片面离婚的过失主义原则等。从民法部门的各项制度来说,其中许多也来源于罗马法,如人格制度、住所制度、时效制度、无因管理制度、不当得利制度、遗嘱继承制度、特留份制度等,这些至今仍是各国民法典中的基本民事制度。(注:参见吴汉东:《罗马法的传播与法律科学的繁荣》,载《法商研究》,1994(6)。)所以至今民法学者仍“言必称罗马”(注: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3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罗马法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使它成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4卷,25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罗马法系统性、逻辑性强、法理精深,它所确立的概念、制度和原则,具有用语确切、结构严谨、立论精湛、条理清晰、言简意赅等特点,这些反映了其高超的立法技术。罗马法和罗马法学家创制的法律术语,概念准确、用语简练,诸如物权法中的物、物权、所有、占有的概念,债权法中要式行为、故意、过失的概念,继承法中遗嘱、遗赠的概念,婚姻法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等,直到今天仍在适用。(注:参见吴汉东:《罗马法的传播与法律科学的繁荣》,载《法商研究》,1994(6)。)罗马法具有的以上特点,使得它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范本,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在体系的编排、原则的确立、基本制度的形成,乃至一些主要术语、概念等方面在很大程度上都起源于罗马法。当然,受罗马法影响最大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另外,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也以自己的日耳曼习惯法为基础,吸取了罗马法的某些原理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传统。可见,罗马法对英美法系也具有重要影响。耶林说:“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

但罗马法中,也有一些特点表明了其古代法的特征,并没有被现代民法采纳。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实体法和诉讼法不分。罗马法不仅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而且对程序法的重视超过了对实体法的重视。这代表了古代法的共同特点,不过这一特点随着法律的演化而逐渐改变。第二,强调“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人格的不平等。在奴隶制时代的罗马社会,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家庭是社会的生产经营单位,而古代罗马的“家庭”,是家长“以罗马的父权支配着妻子,子女和一定数量的奴隶”(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4卷,5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是家长管理一切人和物的总和。财产权与一定的身份是相联系的,所有权从家长权中分离出来以后,仍然受制于家长权。而概括继承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家长人格的继承。在早期罗马法中,家父甚至可以对家子行使生杀权。家父被称为“自权人”(suui iuris),那些处于他的权力之下的人(无论是子女、奴隶,还是处于受役状态的人)均为“他权人”(alieni iuris)(注:[英]巴里·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6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奴隶不是主体,而是客体,称为物。奴隶不享有任何权利,只能像牲畜一样成为权利的客体。(注: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42页,南昌,商务印书馆,1936。)罗马法的这些制度已被近代和现代民法摒弃。第三,重视法律关系的形式。古代法普遍注重合同的方式,而忽视合同的内容,合同如果不采取一定的方式,将不能成立。在罗马法中,法律所倾向的是客观的、形式的和要式主义的概念,罗马法学家甚至宣称:“形式是自由的天堂。”古代法重视合同的形式,可以说是古代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古代法要求特定的形式主要是为实现两项目的,一是方便举证,二是加强意思表示的严肃性。(注:参见[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科茨:《合同形式》,载《中外法学》,2001(1)。)但是,随着法律的发展,逐渐从重视合同的形式到注重探求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实行结果责任。在人类社会向文明的门槛迈进的时候,原始的侵权法主要是野蛮的同态复仇规则:当一个氏族成员被杀害以后,被害人的全氏族必须实行血族复仇,甚至不仅是氏族,而且“胞族也有血族复仇的义务”(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4卷,10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此种规则在近代民法中被放弃,而代之以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