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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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民法典体系的构建

在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时,必须要确定该体系的核心制度,即所谓“中心轴”。围绕着这条中心轴,民法典的体系才能得以逻辑地展开各项具体制度和规范。这条中心轴的作用在于贯穿和统辖民法典各项制度,使各项制度和规范形成逻辑统一。但关于构建民法典的“中心轴”究竟是什么,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意思表示说。此种观点认为,民法典应当以意思表示作为自己的中心轴。例如,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认为,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贯穿于民法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整个民法典应当以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为核心加以构建。(注:参见金可可:《论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概念》,载《比较法研究》,2005(3)。)二是民事权利说。此种观点认为,民法就是权利法,因此,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应当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而展开。此种学说来源于自然法学派的思想。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民法是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责任为手段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这种关系的逻辑结构就是人—权利—责任的结构,而不是单纯的“人—物”对应的结构或总—分对应的结构,因此,民法典的结构应按照人—权利—责任这一结构来设计。(注:参见麻昌华、覃有土:《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载《法学》,2004(2)。)三是法律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法律关系为基础来构建民法典的体系。在这种编排方法中,法律关系被作为整理法律和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而且成为体系构建的基本方法。(注: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Bd.1,SS.401ff)萨维尼以法律关系为中心,从理论上构建了一个民法典的体系,该体系反映出的编排方法被后世学者称为“萨维尼编排法”(注:[葡]平托:《民法总论》,5页,澳门,澳门大学法学院、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1999。)。潘德克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制定法典,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潘德克顿体系结构(Pandekten System)。采纳德国法模式的国家大都接受了这一体系。(注:参见[葡]孟狄士著,黄显辉译:《法律研究概述》,78页,澳门,澳门基金会、澳门大学法学院,1998。)

笔者认为,未来我国民法典应当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法律关系是对社会生活现象的高度抽象和全面概括。“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和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注:郑玉波:《民法总则》,6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注: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2版,131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是对社会生活关系的一种法律归纳和抽象,反映了社会关系的一些共同特征。另一方面,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逻辑化和体系化的基础。法律关系编排方式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科学的编排方式,民法的诸制度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而展开的,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客体、内容三项要素,这三项要素可以完整覆盖民法典的各项内容。还要看到,法律关系编排方法适应了民法发展的需要。民事关系纷繁复杂,但是把握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脉络,就把握住了民事关系的核心。具体来说,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民法典,民法典应当首先设立总则,总则之中应当包括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即主体、客体、法律行为、责任。民法典的分则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和义务)为中心展开,分则部分包括:人格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总则和合同法、侵权责任法。

我国已经颁布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等重要的民事法律,未来我国民法典应该在此基础上通过修改、补充、完善相关的规则,形成体系化的民法。具体来说:

第一,应当对《民法通则》进行修改、补充,未来将其改造为民法典的总则。

第二,对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法律,应当进一步完善和整合,统一纳入民法典之中并分别形成民法典分则的各编。

第三,应当在分则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也代表了未来民法的发展趋势。且《民法通则》中已作了专门规定,应当独立成编。

第四,应当设立债法总则编。法国学者达维德指出,“债法可以视为民法的中心部分”(注:[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79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债权总则的设立可以使债权总则制度与民法的其他制度相互衔接,构建我国民法典内在统一的和谐体系。但我国债权总则的设计,应当使本来应当属于合同法总则的内容回归合同法,使仅仅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回归侵权责任法。在大陆法系体系中,民法典中债法的典型模式是将侵权行为、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都纳入债的范畴,以至于《德国民法典》等法典中的债权总则内容十分复杂、庞大,从立法的科学性上说,其中许多内容并不真正属于债权总则的内容。(注:参见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4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故而,我国民法典体系不一定要借鉴此种模式,债权总则并不需要追求形式上的完整性,关键是有真正的总则意义,尤其是需要确定债的概念和债的效力、分类以及消灭事由,从而使其真正能够直接适用于各种具体的债的关系。

第五,知识产权法的主要内容可以在民法典之外规定。知识产权法无疑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应成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因其内容非常庞杂、非常复杂,且随着科技的进步需要频繁地进行修改,故应当将其在民法典之外作为特别法单独规定。不过,我国民法典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类型和内容予以概括性、原则性的确认和界定,确认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或仅在民事权利的客体中确认知识产权应当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样有两个作用:一是宣示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尽管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但其本质上仍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是私法上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结合。民法典作为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私法,应当对这一重要的权利类型予以确认和界定。在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后,如果知识产权法未作出特别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例如,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在知识产权法中缺乏规定时,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是共性的规则在特别法中不宜分散规定,可以放在民法典中规定。

制定一部科学的民法典,不仅能够有效实现我国民事法律的体系化并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将代表着我国民事立法水平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充分表明我国法律文化已经达到了更高的层次。通过民法法典化的方式实现民法的体系化,不仅符合我国的成文法典化法律传统,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而且表明我国法律文化的高度发达水平,更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具体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