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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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民法典的体系

一、民法典的编纂体例

民法典是按照一定的体系编排的调整民事关系的制度和规范的集合,它是成文法的最高形式,也是体系化的产物。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的编纂体系,主要有罗马式与德国式两种具有代表性的模式。

1.罗马式。它是由罗马法学家盖尤斯(Gaius)在其《法学阶梯(institutiones)》一书中提出的,优帝编制法律时采用了这种形式,将民法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这种三编的编纂体系被《法国民法典》全盘接受,但《法国民法典》剔除了其中的诉讼法内容,把物法分为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将民法典分为人法、财产法、财产权取得法3编。由于采纳了此种体系,《法国民法典》没有设立总则,缺少关于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有关民法的一般规则、原则体现在学者的学理中。瑞士、比利时、意大利等欧洲大陆国家的民法典采纳了此种模式。(注: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4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德国式。它是罗马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所采用的体例,该体系是潘德克顿(Pandekten System)学派在注释罗马法特别是对《学说汇纂》解释的基础上形成的。潘德克顿学派的学者将人法与物法进一步区分为亲属法、继承法、债法与物权法,并且将这些法则的共同点进行归纳而总结出总则编。(注:Welhelm,Walter,Zur juristischen Methodenlehre im 19.Jahrhundert,1958,Frankfurt/m.,S.22)该体系最早被胡果(Hugo)在1789年出版的《罗马法大纲》一书中采用,胡果主张民法体系应当分为对物权(Realrechte)、对人的债(persönliche Obligationen)、家庭权(Familienrechte)以及继承权(Verlassenschaften)四个部分,但却没有抽象出总则部分。(注:Hugo,Institutionen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Berlin,1789,Inhalt)之后,海泽提出了总则的概念(注:Heisse,Grundriss eines Systems des gemeinen Civilrechts zum Behuf von Pandecten-Vorlesungen,3.Aufl,Heidelberg,1819),最后由萨维尼在其潘德克顿体系中加以完善,该体系把民法典分为5编:总则、债法、物权、亲属、继承。(注: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Bd.1,SS.401ff..)该体系首先确定了总则,规定了民法共同的制度和规则,然后区分了物权和债权,区分了财产法和身份法,把继承单列一编,从而形成了完整、明晰的体系。大陆法系许多国家与地区都接受了德国式民法典体系,如日本、泰国、韩国、葡萄牙、希腊、俄罗斯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不过,日本在继受德国式时,采纳了萨克逊式体例,将物权置于债权之前。(注: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4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0世纪90年代完成的《荷兰民法典》在体例上有重大的改变(注:荷兰曾在1838年制定过一部民法典,1992年重新制定了一部新的民法典。):法典的起草者巧妙地将法国法模式和德国法模式结合起来,同时大量吸收了英美法系的经验,创建了民法典的八编模式。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典在债权和物权之上设立了财产权总则,并改造了德国法的总则模式。该法典在颁布之后,得到了包括德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民法学者的广泛好评。1994年的《魁北克民法典》借鉴了两大法系的优点,不仅保持了《法国民法典》的罗马式结构,而且有新的发展,尤其是借鉴了英美法的信托制度等规则,使该法典具有混合法的特色。由此表明,民法典体系并非一成不变的,它是一个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变化的体系。

应当承认,现在两大法系的发展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但是,中国毕竟是大陆法系国家。自清末变法以来,中国基本上被纳入了大陆法的体系,我们已经基本接受了大陆法系的概念、规则、制度,经过长期的立法实践、法学教育和司法适用,大陆法系的概念规则等已经深入人心,已经成为我国民法文化的组成部分,不能轻易放弃。所以,我们应当坚持“以大陆法为体、以英美法为用”的原则。在大陆法系中,罗马式和德国式各具特色,并已经分别形成了法国法模式和德国法模式,但在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时,应对德国法模式多加借鉴:一方面,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近代中国的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说中大量吸收了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的概念与制度。对此,民法学家梅仲协先生曾精辟地指出,“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注:梅仲协:《民法要义》,序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从我国民事立法的内容来看,确实大量借鉴了德国法的经验,这是毫无疑问的。另一方面,德国法模式具有很强的体系性与逻辑性,这种模式有助于我们整合现行分散、凌乱的民事立法。还要看到,这也是我国法律适用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自《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我国法官所接受的概念、范畴和法学方法等,都受到德国法的浓厚影响。

虽然我国应当重视对《德国民法典》中先进经验的吸收、借鉴,然而,这是否意味我们在21世纪制定中国民法典时还需要僵化到一成不变地继受《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例呢?笔者认为,民法典的体系本身是一个开放和发展的体系,它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因素息息相关。一百多年前德国注释法学派所形成的《德国民法典》体系是符合当时德国社会、经济需要的,但它并不完全符合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的需要,如果无视我国现实情况而仍然延续《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则无异于削足适履。如果这样,民法的发展又从何谈起?诚然,制定民法典肯定要借鉴外国立法的先进经验,但这绝不意味着要完全照搬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德国民法典》毕竟是一百多年前的产物,一百多年来,整个世界政治、经济、文化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科技日新月异,民法的体系与内容理所当然应当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所以,我们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的经验,并在大陆法的既有模式上有所创新、有所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