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民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区别
一、民法和行政法
行政法就是国家通过各级行政机关管理国家政治、文化、教育、劳动人事、卫生等事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家发挥其组织、指挥、监督和管理职能的法律形式。行政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门。行政法上的“行政”指的是国家的行政。但何为国家的行政,却是众说不一,目前有国家意志执行说、排除说、国家目的实现说、司法对立概念说、机关形态说以及政府事务组织管理说等诸种学说。(注:参见胡锦光等:《行政法专题研究》,2~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依法对国家公共事务的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实际上采取了前述的政府事务组织管理说,这也与马克思关于“行政”的论述一致,马克思指出:“行政是国家的组织活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47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行政法是指有关国家行政的法律。近代意义上的行政法是工业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强化其政府职能的产物,也是宪政制度、民主法治和权力分立的必然结果。在采公、私法划分的国家中,行政法属于典型的公法,与作为私法的民法在理论上是完全不同的。行政法调整一定的行政关系,这种关系与民法调整的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不同的,表现在:
第一,行政关系主要是根据国家意志产生的。国家对各个领域的组织、指挥、监督和管理都体现了国家权力的运用,基于这种体现了国家意志的行政管理活动才产生了行政关系,而民事关系主要是基于民事主体的自主、自愿而产生的。行政关系往往具有隶属性,体现的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而民事关系则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二,在行政关系中,必有一方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任何行政关系都是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有时行政关系的双方都是国家行政机关,有时以国家行政机关为一方,以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为另一方。而民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公民和法人,国家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例如,发行国库券、发行国债等)才成为民事主体。
第三,行政关系具有隶属性。在行政关系中,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处于领导者和指挥者的地位,并以自己的意志规定另一方主体的行为,而另一方则处于被领导、被指挥的地位,所以,行政关系是按照指令和服从原则建立起来的隶属关系。而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等价有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形成的,即使国家以国库的财产为基础参与交易活动,也只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出现,国家和其他主体之间仍然是平等互利的关系。
第四,行政法和民法的调整方法是不同的。民法具有任意性,由于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所以民法中的大多数规范,特别是债和合同法规范,体现了较强的任意性特点,当事人的意思可在合法的前提下优先于任意法而适用,因此,法律行为制度允许当事人通过意定主义的方式来调整自己的行为。而行政法具有强制性,行政法多为强行法,一般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来改变法律的规定。
第五,行政权力和民事权利的性质不一样。表现为:一方面,在行政关系中,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权是由国家授予的,直接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和利益,行政权往往与行政机关的职责密切联系,并且与特定的主体不可分离。它既不能任意抛弃,也不能随便转让,更不能作为权益继承。而民事权利一般是与权利人本身的意志和利益相联系的,大多数民事权利可以依法由权利人抛弃、转让和继承。另一方面,从行政权行使的目的上看,其通常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实现,而民事权利主要体现的是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行政权必须依法行使,因为行政机关只有依法行使行政权,才能履行其职责。行政权的行使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的授权和法定的程序,行政机关不行使其权力,将构成不作为,应依法承担责任。但民事权利的行使,主要体现的是权利人个人的意志,权利人依法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权利,其不行使权利一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还要看到,行政权本身具有国家强制性。当相对人一方不履行法定义务,妨碍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时,行政机关可依据其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而在民事关系中,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一般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请求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纠纷,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