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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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原指伴随着西方现代化的社会变迁而出现的,与国家相分离的社会自治组织状态。(注:汉语中使用的“市民社会”一词,大体是由英文civil society一词转译而来。该词的最早含义可上溯至亚里士多德,其认为civil society一词,系指一种“城邦”(Polis)。参见邓正来:《国家与社会》,25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在该意义上首先使用市民社会一词的是黑格尔,他在《法哲学》一书中,对国家与市民社会作出了明确划分,并提出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与对立。(注:参见萧功秦:《市民社会与中国现代化的三重障碍》,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3(10)。)在欧洲,市民社会是在中世纪后期的城市自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是在新兴的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等级特权,维护其自身的市民权利不受封建领主权力侵害的过程中产生的。从欧洲早期市民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市民社会是市场经济对社会结构改造的历史产物,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人际关系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化,必然促使社会领域从政治国家中分离出来。社会领域中的契约关系是民事或生活中的基本交往关系,是连接市民社会内部个人、社团彼此关系的基本纽带。(注:参见石元康:《市民社会与重本抑末》,载《二十一世纪》,1991(6)。)市民社会是对私人活动领域的抽象,政治国家是对公共活动领域的抽象。个人也因此而具有双重身份:市民与公民。作为市民,个人在市民社会中按私人利益行事,并在平等的交往中形成一些共同的规则,这种平等者之间的关系,发展成为私法关系;作为公民,个人通过一定的民主形式参与国家的管理,享有公民权,并在公共利益领域服从行政权力的介入、管理,这是公法关系。(注:参见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1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市民社会中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获得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具体来说包括:人身自由、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以及保护这种自由和权利的法律制度。

由于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分离,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也相应地产生、发展。现代社会中的每个社会成员,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也是国家的公民,其以市民社会成员的身份与他人建立各种民事关系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必然要求获得民法上的保护。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权利典章,是市民社会中民事权利的保护神。(注:参见胡宝海:《民法上的人》,3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而市民社会的关系要求通过民法的调整来实现市民社会的正常秩序。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理论一直否认市民社会的概念。一方面,这确实与我国长期实行的集中性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和长期存在的封建等级特权观念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不承认市民社会的观念,忽视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民事主体的许多权利长期缺乏充分的保障,反过来,民事权利的缺位也阻碍了市民社会的发育和完善。另一方面,市民社会观念的缺乏,使我们不能准确地认识民法的本质和功能。当前,我们必须看到,市民社会的发育和繁荣不仅是建立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条件。市民社会建立的重要条件就是对诸如人格权、财产权、身份权等市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一任务主要是由民法来承担的,所以,市民社会的构建离不开民法的完善。民法的内容符合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鲜明地展现了市民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如人格平等、契约自由等。强调民法是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意义在于:完善的市民社会的建立,需要通过确立完善的民法制度来加以推动,需要通过民法来弘扬市民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加大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力度。还应当看到,民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也是市民社会中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实质上就是市民社会一般生活关系的基本形态。因为主体平等正是市民社会的固有特征,而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不过是市民社会一般生活关系的两个基本的方面(注:参见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10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