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从民法的历史沿革看,民法始终是与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的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古罗马时期,正是由于出现了较为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罗马法才得以孕育、产生和完善。欧洲中世纪后期,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和交换在封建的自然经济的空隙中产生并发展,导致了罗马法的复兴。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罗马法为蓝本,巧妙地运用法律形式把刚刚形成的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规则直接翻译成法的语言,从而“成为世界各地编纂法典时当做基础来使用的法典”。19世纪末期,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资本主义成熟时期的法典代表——《德国民法典》。
从民法的内容来看,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实际上主要就是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通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归属关系是财产交易的前提,而交易最终将向财产的归属转换。马克思在描述商品交换过程时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找寻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10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这就表明,商品关系的形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要有独立的商品“监护人”(所有者),二是必须要商品交换者对商品享有所有权,三是必须要商品交换者意思表示一致。这三者就是在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与此相适应,形成了以调整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民法体系。
1.主体制度。作为民法主体的当事人,大多是商品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这类主体的特征就在于他们的独立性,即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自负。马克思在提及商品关系时所强调的“独立资格”、“独立的商品所有者”等即指这一类主体。我国民事主体制度就是关于这些独立的主体(自然人或法人)所必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方面的规定,是商品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民事主体制度包括公民、法人、合伙等制度,这些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一般地,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论其在行政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的身份如何,也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和经济实力如何,他们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资格皆由民法主体制度确认,其合法权益受民法保护。
2.物权制度。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制度是规范财产(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和使用关系的基本制度。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是直接反映所有制关系的,但也和交易关系有内在的联系。产权的初始界定是交易的前提,也是降低交易费用的重要条件。交易就其本质而言主要是所有权的让渡。所有权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也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结果。所有权在生产领域中的使用、消费就是商品生产,在流通领域中的运动就是商品交换。商品生产者从事生产和交换的前提条件,就是要确认其对劳动工具和劳动对象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保障他们在交换中的财产所有权的正常转移。民法中的其他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等既是市场经济赖以形成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市场经济的产物。
3.债和合同制度。债和合同是财产交易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商品流通领域中最一般的、普遍的法律规范。债权制度大多是规范交易行为的,债的一般规则是规范交易过程、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而各类合同制度则是保护正常商品交换的具体规则。典型的买卖活动是反映商品到货币、货币到商品的转化的法律形式,不过,财产交换过程并不只是纯粹的买卖,还包括劳务的交换(诸如加工、承揽、劳动服务)、信贷、租赁、技术转让等合同形式,以及票据的流转、财产的抵押、资金的偿付等债的形式。它们都是单个的交换,都要求表现为债的单元,并受到民法债权制度的确认和保护。债权制度的设立,给商品交换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使它超出了地域的、时间的和个人的限制,从而有力地推动了财产的流转。
4.客体制度。民法所确认的权利客体,也是适应交易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日本著名民法学家我妻荣认为,所有权制度变化的一个重要特点表现在物权关系和客体的结合。如不动产与附随不动产的权利成为一体,集合物作为单一的物权客体;构成一个企业的许多物的权利关系和事实关系结合而成为企业的财产,并能够作为一个物权的客体来看待。(注:参见[日]我妻荣:《物权法》,2页,东京,岩波书店,1995。)权利和物结合共同构成法律上的集合物并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和某项交易的对象,表明交易的对象日益丰富以及对物的利用效率也不断提高。所有权客体的变化还表现在有价证券的产生与发展方面。在农业社会中,土地和其他不动产在经济生活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动产逐渐显得重要。如果说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财产的客体主要是土地、房屋等,那么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中,有价证券已经成为了财产的重要的客体,有价证券被视为新的动产。(注:参见[苏]弗莱西茨:《为垄断资本主义服务的资产阶级民法》,1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有价证券形式上是债权,实质上是所有权。特别是对无记名证券来说,谁依法占有无记名证券,谁就成为该证券所记载的财产的所有人。有价证券的出现,改变了资本主义社会财产的概念,它使财产易于保管、隐藏、使用和转让,极大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离不开民法的支持,同时,民法制度也应当按照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来构建,应当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如果我们要确认我国的经济是以平等、等价和自由竞争为原则,由市场引导生产要素自由流转和组合的市场经济,那么就应当充分贯彻意思自治、诚实信用、鼓励交易、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尽量减少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加强对民事主体权利的保障。可见,市场经济的成熟很大程度上是以民商事规则的成熟为标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