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论争议问题研究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二、法益的分类以及在分则中的意义

刑法分则一般以保护法益为基准进行分类,刑法典一般也以保护法益为顺序进行编排,这样是考虑到理解和适用上的便利。有关刑法分则体系化的具体方法,在中外刑法理论界,有“两分说”“三分说”和“综合说”的对立。两分说将犯罪分为侵害公法益的犯罪和侵害私法益的犯罪;综合说主张犯罪类型的分类不能只依靠所保护的法益,除了法益侵害的样态之外,还应考虑社会伦理意义上的违反义务这一侧面,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具体内容;三分说将犯罪分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三分说是德、日、韩等国刑法理论中的有力说。

在上述三种分类中,16世纪以来的刑法理论认为个人法益属于私法益,国家、社会法益则属于公法益,因此,主张犯罪可以分为针对公法益的犯罪和针对私法益的犯罪两种。由于国家是社会的一种特殊形态,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为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所包容。这种主张在18世纪以后被广泛采用,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都对犯罪采用这种分类方法。不过,这种分类的缺陷是:首先,在刑法学领域,个人法益是否就是纯粹的私法益,有待探讨。早在古罗马时期,人们就认为,对个人的犯罪就是对整个社会的犯罪,因此,个人法益也可以被视为公法益,或者说在刑法这一公认的公法领域讨论公法益和私法益的区分意义并不是很大。其次,近代以来的政治哲学和社会理论都强调国家和社会的界分,它们的构成方式、运作模式、对个人的意义都不相同,将国家和社会纠结在一起对于抑制日益强大、难以撼动的国家“利维坦”,对于扶植市民社会、扩大个人生存空间都不利。再次,针对国家的犯罪和针对社会的犯罪明显不同,前者直接威胁政权组织体本身的存在,后者危及国家管理、保护之下的个人集合体而非国家体制本身。(注: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6页。)

综合说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观点,这种主张的理论根据是:首先,日本刑法第218条之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抛开社会伦理义务,就无法明确该罪的特征。其次,单靠保护法益,则无法恰切地分类刑法分则。因为各种犯罪类型都有某种意义上的犯罪学(刑事法学)特征,如果不考虑这种犯罪学或刑事法学特征,无法完成刑法各论的体系化。(注:参见〔日〕川端博:《集中讲义刑法各论》,成文堂,1999,第7页。)但是,这种主张有以下致命缺陷:第一,就把握犯罪类型时考虑违反社会伦理义务这一点而言,这并非单纯的刑法分则问题,因为这一问题不仅事关刑法和道德的关系问题,也与理解违法性的本质之结果无价值一元论和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二元论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注:有关这一问题的详细情况,可参见郑泽善:《刑法总论争议问题比较研究Ⅰ》,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第190页以下。)第二,在各种犯罪类型中,确实有一些显现了犯罪学特征的犯罪类型,问题是,即便是这些犯罪类型,也不能离开法益而进行分类,从解释论的视角而言,只能将法益作为基本出发点区分犯罪类型。也就是说,对于日常生活中频繁发生的犯罪类型,基于社会实际情况进行探讨,对刑法分论的解释论来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分类方法,问题是,如果彻底贯彻这种分类方法,不得不导致以下结局: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条文相比,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多数属于特别刑法,因此,理应将特别刑法作为分类的对象。但是,特别刑法是刑法典的例外或修正,因此称之为“特别”,如果将特别刑法作为分类的对象,不得不说这种分类方法远离了刑法的基本研究对象。(注:参见〔日〕川端博:《集中讲义刑法各论》,成文堂,1999,第8页。)由此可见,这种观点并不可取。

本书基本倾向于三分说,即必须将法益相对地划分为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如果否定这种区分,那么,只能说所有的犯罪都是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因为今天的刑法归根结底是国家刑法,是国家为维护一定范围内的法秩序所制定的行为准则。直接针对社会或个人的侵害行为最终都指向了国家,比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对经济秩序和公共安全都有所威胁,对个人身体有害,对于这种犯罪从国家的立场看如果任其蔓延也会动摇统治权威。由此可见,将所有的犯罪都界定为侵害国家法益的行为是最稳妥的观点。问题是,这种主张无助于刑法分论体系的构建。(注: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6页。)

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采用的是简明的分类方法,将犯罪共分为10类,依次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是犯罪的同类客体;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标准主要是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我国刑法理论中的这种分类方法当然有其合理性,但是,是否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分类法,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之一。正如有观点所指出的那样,“我国的罪刑各论体系一直与刑法分则体系保持一致,但应肯定的是,按照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对社会法益的犯罪与对国家法益的犯罪安排罪刑各论体系,是一种合理的价值取向”(注:张明楷:《刑法学》,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第5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