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之关系
我国刑法将放火罪分为两种类型,即将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与已经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实际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并将它们分别规定在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之中。针对刑法的这一规定的理解,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的对立。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是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关系,即以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基本犯,而以发生致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结果加重犯。这是主流观点,处于通说的地位。(注:参见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第93页以下。)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是未遂犯与既遂犯之间的关系,即以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未遂犯,而以发生致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既遂犯。(注:参见段立文:《犯罪“未得逞”含义辨析》,载杨敦先等主编:《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第304页以下。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也有观点倾向于这种主张,理由是:第一,这样理解符合未遂犯的理论。从理论上讲,未遂犯之所以要作为犯罪受到处罚,并不仅仅是因为其在形式上符合了某种犯罪的修正的构成要件,而是在实质上还具有侵害刑法上所保护的某种利益的危险。从这种意义上说,未遂犯也是危险犯。就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而言,其是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的,也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谓的危险犯。因此,将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理解为刑法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为构成要件的放火罪的实害犯的危险犯,并没有什么理论上的障碍。第二,这样理解符合处罚放火罪的具体需要。通说认为,刑法分则的规定是有关犯罪的既遂要件的规定,而不是未遂要件的规定,刑法第114条有关放火罪等的规定也不例外。但是,笔者认为通说并不具有说服力。如果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是犯罪的既遂形态,则意味着刑法分则中任何犯罪都可能有未遂等犯罪停止的形态;但是,通说同时又认为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的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以及直接故意犯罪中的举动犯、情节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突发性犯罪等不具有未遂等停止形态,这已经是对其理论前提进行的自我否定。因此,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是不是各个犯罪的既遂形态,必须进行具体分析。就放火罪而言,一方面其具有烧毁财物和杀伤人命的性质,因而,具有财产犯罪和对人身犯罪的一面;另一方面,由于其一经实施,就会使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人身、财产受到威胁,因而还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面。正因为如此,刑法一方面根据其具有财产犯罪和对人身犯罪的特征的一面,将实际造成了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作为成立该罪的基本形态加以规定;另一方面,考虑到该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是各种普通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所以,将没有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但已经危害到了公共安全的行为也作为犯罪予以处理。这实际上是对该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强调。虽然刑法将放火罪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之中,但这并不(接上页)意味着它一定就是两种不同既遂形态的规定,而只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选择而已。第三,这样理解便于理顺刑法规定之间的关系。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对于行为人把对象物点燃之后,就被人发现而扑灭,以致没有造成损失的场合,属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况,是放火罪的未遂形态。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都是直接适用第114条的规定加以处理的。如果将上述情况理解为放火罪的未遂形态,按照刑法第23条的规定,就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对于上述情况到底按照哪一个条款规定的放火罪的未遂犯处理呢?不一定清楚。笔者认为肯定不能按第114条所规定的未遂犯处理,因为自行为人将对象物点燃的时候起,就可以说已经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完全符合本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考虑的只能是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放火罪。但是,最高司法机关编发的有关处理放火罪的判决,对于上述类似的情况,均没有提及放火未遂的情节,而是直接按照第114条的规定,作为放火罪定罪量刑的。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实务部门对于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放火未遂都是按照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处理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间接地承认了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实际上是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未遂犯的情形。第四,这样理解有利于鼓励犯罪中止。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点燃对象物使其独立燃烧之后又主动将火扑灭之类的所谓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又中止犯罪的该如何处理,一直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是在犯罪已经达到既遂状态之后所发生的,不可能成立中止犯,应当以既遂犯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中止犯;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成立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罪的中止犯。上述第三种观点的结论是相对妥当的。……按照危险犯与实害犯之间是未遂犯与既遂犯的观点,就能够得出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的中止行为,是属于与该危险犯相应的实害犯的中止犯的结论。行为人已经将对象物点着,就应当说已经出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但是,由于还没有产生致人死伤或毁坏公私财物的结果,所以,该行为还不成立与该危险犯相应的实害犯。在此之前,行为人仍可以停止下来,防止实害的发生。如果在此阶段,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话,就应当视为犯罪中止。(参见黎宏:《论放火罪的若干问题》,载《法商研究》,2005(3),第122页以下。))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结果加重犯,在刑法理论中,可以分为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和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两种类型。就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放火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而言,如果说其是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话,最多也只能看作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因为作为这些犯罪的客观要件的放火等行为都是单一行为。按照有关结果加重犯的基本原理,行为人对第115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只能是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但是,第115条第2款明文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另外构成失火罪。这就明确排除了行为人故意放火、过失引起了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但适用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罪的可能。也就是说,按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对于实施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等行为,引起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加重结果,不能持过失态度,而只能是持故意态度。既然行为人对于故意放火等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那么,怎么能说这种放火行为是结果加重犯?可见,刑法第115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各项犯罪与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犯罪之间,不应是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之间的关系。(注:参见黎宏:《论放火罪的若干问题》,载《法商研究》,2005(3),第121页。)同时,如果将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放火罪理解为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话,还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在行为人的放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是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放火罪的既遂犯;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就是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既遂犯。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本是对同一犯罪的规定,只是为了立法上的方便而放在两个不同的条文中而已,而绝不是规定了两个犯罪。既然是同一犯罪,如果说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既遂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是既遂犯的话,岂不是有自相矛盾之嫌?(注:参见陈航:《对“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之理论通说的质疑》,载《河北法学》,1999(2),第78页。)另外,如果说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犯罪是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话,那么,第115条第2款有关失火罪规定中的“过失犯前款罪的”条款就只能理解为“过失犯放火罪等的结果加重犯”。本来,结果加重犯只是某一具体犯罪的特殊形态,加重结果不是具体的犯罪,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意义,它只有依附于基本犯罪才具有刑法意义。因此,如果将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理解为结果加重犯的,那么,过失犯故意罪的结果加重犯,该是怎样一种情形?很难想象。因此,这种理解只会给对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犯的解释引起不必要的麻烦。(注: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第9页。)可见,这种理解不尽妥当。
上述之第二种观点也有商榷之处。理由是:这种观点与传统的刑法理论不符,某一种具体犯罪,要么是危险犯,要么是实害犯或其他犯罪类型,只能居其一,而不可以既是危险犯又是实害犯;在犯罪停止形态上,也只能是既遂与未遂中的一种情形,否则,犯罪类型理论与犯罪停止形态制度就失去了其存在价值,非但如此,还会导致认识上的混乱。(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疑案评析》,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第27页。)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将无法解释第114条规定中的未遂形态。比如,行为人放火烧毁某种目的物,根据我国通说之独立燃烧说或本书所主张的部分烧损说,火离开媒介物独立燃烧或部分烧毁目的物便成立放火罪的既遂;然而,根据上述第二种主张,只能成立放火罪的未遂,显然不尽合理。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是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规定,并非放火罪的单独规定。由于立法技术上的特殊性,引发了上述理论上的争议。因为,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完全可以合并在一起,即:“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将放火罪区分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两种情形,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其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放火既包括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但后果尚不严重的情形,也包括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放火行为,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就应适用第114条规定的法定刑。“这就是说,我国刑法对放火罪是撇开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刑罚规定,而直接根据后果是否严重来设置法定刑的。因此,对这类犯罪应根据其后果直接适用分则中的刑罚规定,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刑罚规定。”(注:刘之雄:《犯罪既遂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第197页。)这或许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