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教育政策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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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令颁之《国民教育在边地推行应特别注意之点》1944年

一、关于实施原则者

(一)边远各省国民教育之实施,除根据国民教育实施纲领国民学校设施要则及乡(镇)中心学校设施要则外,应参酌边地特殊情形办理之。

(二)边远各省尚未遵照县各级组织纲要完成保甲编制者,得按照各地政治情形、人口密度及地理环境,为设施单位之根据。

(三)各边地尚未设口及编制保甲者,设施国民教育之性质,得照下列各项变通办理之:

(1)国民学校以相当于保甲组织条件之边地区域为标准。

(2)中心学校以相当于乡(镇)组织条件之边地区域为标准。

(3)边远区域国民学校及中心学校之名称以当地地名名之。

(4)边地学龄儿童得自八岁起至十四岁止。除可能受六年制小学教育者外,应受四年或二年或一年之义务教育。

(四)边远区域国民教育之实施,应特别注重国族意识、国家观念及国防知识之培养,与生产知能之训练。

二、关于施行程序者

边远区域国民教育之推进,以三年为实验期,五年为推行期,五年为普及期。

(一)实验期 自民国二十年八月起至三十三年七月止。在本期内各边县设治局、土司、旗或宗,成立中心学校一所,国民学校二所;在本期终了时,须使入学儿童达到当地学龄儿童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入学民众达到当地失学民众总数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推进期 自民国三十三年八月起至三十八年七月止,本期内各边地期终之时,须使入学儿童达到当地学龄儿童总数百分之六十以上,入学民众达到当地失学民众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普及期 自民国三十八年八月起视各地情形推行之,国民学校应尽量增加,以期达到每百户有一校为目的,或就原有之国民学校数增加班级。在每期终了时,须使入学儿童达到当地学龄儿童总数百分之九十以上,入学民众达到当地失学民众总数百分之六十以上。

其有特殊情形之边远区域,国民教育各期限得呈准中央缩短或延长之。

三、关于行政者

(一)各边地中学校应负辅导推行之责。

(二)边远区域国民教育之视察辅导,应分区分级实施之,详细办法由各边省教育主管机关或边地中等学校拟订,呈部校准施行。

(三)边远区域国民教育之视导,应每一学期举行一次,并应将视导情形,缮具报告,呈报教育部。

四、关于经费者

(一)边远区域国民学校之经费,应以由边地主管机关自行筹集为原则,不足时得由省教育经费项下支给之。

(二)边远区域国民学校,应于一定期内,筹集相当基金,为扩充学校设备之用,基金筹集办法另定之。

(三)各边地中心学校之经费,其校长教员之薪给,由省、县、设治局、土司、旗或宗行政经费项下开支,办公及设备扩充等费,应由所在地方自筹之,不足时得由教育部酌予补助。

(四)中央补助各边省国民教育经费、边疆教育经费,除一部分指定交由国立边地师范学校(或其他中等学校)就划定之范围内办理国民教育外,应依各省边胞之比例数分配于边远各县区。

五、关于师资者

(一)边远区域国民教育师资,极感缺乏,国民学校及中心学校设立之前,应选调集原任各边地小学教职员,施以一个月至三个月之短期训练。

(二)各边地训缘师资,中心学校校长教员及国民学校校长,以由国立边地师范学校或各边省省立师范学校训练为原则。国民学校教员以由简易师范学校或短期师资训练班训练为原则。

(三)各边省增设边地师范学校,应按照国民教育分区设施办法设立之。

六、关于校舍设备者

(一)边远区域中小学校及国民学校之校舍,除改组者仍用原有校舍外,其新设者应充分利用当地寺庙及其他公共房舍,并得借用民房。

(二)边远区域中心学校及国民学校之未有适当校舍者,应在五年内择定相当地点,规划建筑正式校舍,其建筑费以当地主管机关自筹为原则,其不能自筹者,由各边省或本部酌予补助之。

(三)边远区域中心小学校及国民学校对医药设备,尤应特别注意,以便施行学校环境卫生及巡回诊疗工作。

《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2编教育》,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

江苏古籍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118-1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