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影视投资基金法律实务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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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契约型私募影视投资基金

契约型基金,也称信托型基金,契约型基金在组织形式上不是一个法律实体,而是基金的各参与方通过契约的形式联系在一起,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契约结构。

19世纪60年代,英国政府成立的第一个投资信托“海外及殖民地政府信托基金”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支契约型基金,其借鉴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原理,这支信托基金的出现以及成功的运作奠定了现代契约型基金的基础。我国契约型基金的规范化发展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1997年11月14日公布并于同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解释,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发行基金单位通过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这也成为我国目前定义投资基金含义的内核。该法同时规定,基金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向证监会提交包括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在内的文件。此后历经10余年的发展,2003年10月28日公布,2004年6月1日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了细化规定;2012年12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1日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在“公开募集”的基础上增加了“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规定,使得本土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在前进的道路上有法可依。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公布并施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规定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的文件中首次出现了“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并列的情形,对应了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的契约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三种主要组织形式。至此,私募投资基金中契约型基金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确。但是,综观我国关于私募的法律体系,与有限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相比,契约型基金的相关法律法规配套相对不完整,亟待立法层面的进一步规制。

契约型私募影视投资基金是指基金管理人、合格投资者、基金托管人通过订立契约的形式,设立私募影视投资基金进行影视行业投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投资者按照约定享有收益、承担风险的一种私募影视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

契约型私募影视投资基金具有设立程序便捷、投资者人数上限为200人、避免双重征税等优势。

契约型私募影视投资基金因设立程序简便,受到越来越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认可。契约型私募影视投资基金不会以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等法律实体的形式体现,不需要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契约型私募影视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者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基于各方签署的契约形成一个契约结构进行投资运作,基金的基本情况、各方的权利义务、基金收益分配等全部体现在合同体系之中,通过合同约定对各方进行约束,与有限合伙型基金或者公司型基金相比,在设立程序上节省了时间。

基金投资者的人数一直是私募影视投资基金关注的重点,契约型私募影视投资基金在投资者人数限制上较有限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更具优势。有限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人数分别受到《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的限制,根据规定,有限合伙型基金的人数上限为50人,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的人数上限也为50人,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数上限为200人,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上限为200人。

图4-2 契约型私募影视股权投资基金结构

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契约型私募影视投资基金的税务问题,与公司型基金相比,契约型基金避免了双重征税。从纳税主体角度考虑,私募影视投资基金的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的各项所得不作为基金管理人的财产所得进行纳税。而契约型私募影视投资基金本身因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属于纳税主体。实践中,基金管理人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就契约型基金的投资收益不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应当由投资者自行就其收益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应的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