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侵犯财产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财产罪侵害的法益应当如何界定,学界存有不同的观点。
所有权说认为,侵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是所有权,因为盗窃罪、抢劫罪中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都是他人所有的财物,而不仅仅是他人事实上占有的财物,甚至认为刑法中的占有必须以一定的财产权存在为基础。故针对此有学者指出,以所有权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将范围界定得过于狭小,具有不周延性。如行为人盗窃犯罪嫌疑人抢劫来的财物是否成立犯罪?根据所有权说,犯罪嫌疑人对抢劫来的财物不具有所有权,行为人盗窃赃物的行为不成立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75]
占有说认为,侵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是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状态本身,因为显示的占有关系如果不加以保护,就难以期待在复杂社会中会出现秩序和安定的局面,即侵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不是所有权,而仅仅是一种占有关系,甚至认为这种占有关系是合法形成还是非法形成并不重要。故针对此有学者提出,占有说将保护的范围界定得过于宽泛,扩大了处罚的范围。如盗窃罪的被害人窃取被盗窃财物的行为,根据占有说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应以盗窃论处,这难以被国民所认可。[76]既然所有权说和占有说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修正说则应运而生。
修正说认为,侵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是符合一定条件有理由的平稳占有,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罪侵犯的法益。[77]我们认为,修正说的确避免了所有权说和占有说的保护范围过宽和过窄的弊端,从而能适当解决司法实践上的一些难题。如盗窃罪中被害人窃取回自己所有的财物而不成立犯罪,盗窃他人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则成立犯罪,盗窃他人占有的违禁物也成立犯罪等。但盗窃走被执法机关扣押的财物或盗窃走财物纠纷案件中的财物等是否属于盗窃呢?法律并没有明确回答,因此对此仍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章罪的行为对象为财物,但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应如何界定,刑法典并未作出明文规定。刑法学界对财物的界定也提出了不同见解。有体性说认为财物应当是有体物,即占有部分空间的有形存在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但有体性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无法完全适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无形财产”,许多无体物的经济价值越来越明显,包括虚拟网络世界中的“虚拟货币”,以及现代市场交换中的“购物优惠份额”等。实践中,无体物虽然无体,但具有经济价值,也可以对其进行管理,显然已经成为所有权不可忽视的对象,不将其作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将无法有效保护公私财产。如我国刑法典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拟货币的合法性承认问题,“购物优惠份额”的价值确认问题等。于是,管理可能说和虚拟财产说则应运而生。管理可能说又分为事务管理可能说和物理管理可能说。前者认为财物不一定限定为有体物,具有可动性与管理可能性的物体都是财物。从目的解释论的角度出发,该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解释存在界限不明的弊端,可能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后者认为,只有存在物理管理可能性的,才是财物,热能、光、水力、冷气等是财物,牛马的劳动力、债权、商业秘密等不是财物。当然,财产权利虽然不能作为财产罪的对象,但是记载这些权利的凭证,应当成为财产罪保护的对象,侵犯这些权利凭证的可以成立侵犯财产罪。此外,一些特殊物品也可以作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如不动产、违禁品、祭葬品、人的身体及其代用品等。虚拟财产也称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能为人所支配的具有价值的权利,如我国的Q币、比特币等电子虚拟货币等,都是财产在网络虚拟空间的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除抢劫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且具有控制和辨认能力的自然人以外,其他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另外,有的犯罪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要求主体具有特殊身份。
侵犯财产罪的行为包括攫取与毁坏两类。毁坏类的犯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取得财产的犯罪在主观上也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然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者第三人控制、占有。[78]也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的意图。更有学者对这两种观点进行了折中认为,非法占有目的除包括意图占有或者控制财物之外,还应该包括利用和处分的意图。[79]我们认为,非法占有应当是指行为人不仅具有占有和控制财物的意图,还包括利用和处分的意图。一方面占有和控制的意图可以将一时的使用行为与盗窃行为相区别;另一方面利用和处分的意图可以将取得类的财产犯罪和毁坏类的财产犯罪相区分。如行为人以毁坏的意图将财物盗窃出,并且随后毁坏的行为人没有利用和处分的意图,应当成立毁坏财物罪。当然,对财物的利用和处分,并不仅仅是依照财物原来的用法,只要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功能与价值即可。
侵犯财产罪的类型主要包括:(1)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包括抢劫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敲诈勒索罪。(2)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包括盗窃罪、诈骗罪。(3)侵占、挪用型犯罪,包括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4)毁坏、破坏型犯罪,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5)《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章共计13个罪名。
第一节 抢劫罪
一、定义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法益具有复杂性。一方面,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侵犯了他人的占有权;另一方面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这也是抢劫罪区别与其他财产类犯罪的重要标志。但行为人最根本的目的是要劫取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此,刑法典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根本所在。
对于“当场”的认定不宜过窄,即使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或者存在场所的转换,但从整体上看行为没有间断的也应当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如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但被害人身无分文,行为人迫使其回家取来财物的也应当认定为当场。
使用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行为。暴力的目的应当是在于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劫取其财物,如果仅仅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实施出其不意的攻击,即使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人身伤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如直接夺取他人手中的钱包,直接抢夺被害人耳朵上的耳环等,就因暴力直接指向财物而成立抢夺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作为抢夺罪的一个特别严重情节加以考虑。至于暴力程度,只要能对他人身体起到强制、打击作用即可,并不要求其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固然是暴力,一般的拳打脚踢、捆绑禁闭、扭抱推拽等因其对他人人身有强制、打击作用亦可成为本罪的暴力。暴力的轻重程度仅是本罪的量刑情节,对本罪成立并无影响。只要存在暴力,并以此劫取他人财物即可成立本罪。
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从而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胁迫是行为人有意识地给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进行精神强制,意在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而为其劫取财物创造条件。根据我国刑法通说,胁迫的内容是要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当然,行为人是否真正具有当场实施暴力的意思和能力,不影响胁迫的成立。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成立本罪的胁迫。
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这类行为具有三个特征:(1)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这是抢劫罪所有手段行为的共性;(2)对财物的占有人本人施加暴力或胁迫以外的某种影响,使之失去反抗知觉或者反抗能力;(3)与其后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有着手段和目的的联系,非法占有其财物行为的实施和完成正是要借助先行的手段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力反抗的有利条件。实践比较常见的情形有:利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用催眠术、用毒药毒昏毒死等表现形式。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应注意的是,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是因为被害人的积极作为所导致。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成立本罪,对之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抢夺罪论处。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成立本罪。如为索取债务而使用暴力的不成立抢劫罪,视情况成立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
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在使用暴力、胁迫实施之前在实施过程中产生应当认定为抢劫的故意,但如果在使用暴力、胁迫实施之后产生。例如,为强奸而实施暴力行为,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后又产生了非法取得的意思,并且夺取财物的是否应当认定为抢劫的故意,理论界并未形成统一认识。肯定说认为,抢劫罪是基于强取的意思而着手实施暴力、胁迫,在强奸又强取财物的情况下,取得财物的经过与典型的抢劫罪有区别,但是这也是属于利用先行实施的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场合,即使后来没有实施暴力、胁迫,也应当认定为成立抢劫罪。否定说认为,抢劫罪是基于强取的意思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然后夺取财物的行为。如果不存在作为强取财物手段的暴力、胁迫,而只是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夺取财物的只能认定为盗窃罪。[80]本书采取肯定说的观点。这是因为,一方面强制后产生劫取财物与之前具有劫取动意并不冲突;另一方面此种情况也与盗窃罪的转化犯基本保持一致,故该说相对比较合理,且不会产生新的矛盾和问题。
四、本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典第269条的规定,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适用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处理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法定条件:
(1)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其他罪,这是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前提条件。值得注意的是,第269条中虽然使用了“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表述,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然成立犯罪。即不应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都应当按照第269条定罪,而不应认定其他罪。
(2)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客观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
(3)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主观条件。
这一条件使刑法典第269条的犯罪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特定内容,并使转化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在犯罪性质相当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得以区别。在典型的抢劫罪里,行为人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窝赃、拒捕或者毁证,而是要直接夺取即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而转化的抢劫罪里的暴力或威胁行为并不具有这种功能,行为实施者也并不具有这种目的,而只是凭此来窝赃、拒捕、毁证。这种特定的主观条件,是与第269条的客观条件相辅相成的,因而正确理解与把握这一主观条件,乃是正确适用第269条的又一关键所在。
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典第269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5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成立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也不以抢劫罪论处。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成立“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81]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认为本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1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2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我们认为,抢劫罪在刑法中归类为侵犯财产罪,理应以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财产的控制作为既未遂的标准;从法条所规定的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来看,也应当以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刑法典第263条所规定的八种情况属于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在理论上仍然有存在未遂的可能性,例如入室抢劫,没有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所有权的,仍然可以成立犯罪未遂。
刑法典第263条明确将八种严重情节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如何准确地理解这八种加重情节则成为了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
1.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82]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83]
2.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84]
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85]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
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抢劫3次以上。对于抢劫犯中的惯犯、屡犯来说,由于其在一定时间内多次犯罪,除了主观恶性大之外,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有时尽管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总额可能并不很大,但是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宁,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因而对多次抢劫的,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形之一处罚。这里的另一种情形是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86]
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87]
5.持枪抢劫
“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我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88]
6.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具体参照法医学的重伤标准,以及抢劫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7.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89]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6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抢劫1次的,可以在3年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3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1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关于具有法定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详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节 盗窃罪
一、定义
盗窃罪,是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实际控制权。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是行为人窃取或转移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或转移公私财物的行为。
(1)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对于公私财物,应作以下界定:
第一,能够为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有形物和无形物。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磁力等就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无形物也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也就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电力、煤气、移动电话号码等。
第二,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如有价证券等。具有主观价值(如有纪念意义的信件)及几乎无价值的东西,就不能成为我国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窃行为人如果将这些无价值的财物偷出去后,通过出售或交换,获得了有价值的财物(相当于销赃数额),且数额较大,则应定盗窃罪。
第三,能够被移动。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上的附着物都可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卖不动产是非所有人处理所有权,买卖关系无效,属于民事上的房地产纠纷,不能按盗窃罪处理。
第四,他人的财物。盗窃犯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亦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寄售、托运、租借的物品。遗忘物是遗忘人丢失但知其所在的财物,大多处于遗忘人支配力所及的范围内,其占有权仍属于遗忘人,亦视为“他人的财物”,遗失物是失主丢失而又不知其所在的财物。行为人拾得遗失物应按民法通则处理,一般不成立犯罪。
第五,一些特殊的财物不能成为盗窃对象。如枪支、弹药,公文印章等,另有罪名规定。
第六,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90]
(2)行为人实施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通说认为,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以秘密的方式进行,从而将盗窃罪中的窃取概念界定为“秘密窃取”。一般情况下,“窃取”与“秘密窃取”的概念是等同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窃取并不要求采用完全秘密手的段。如在公共汽车上明知有他人看着自己的一举一动仍然实施盗窃行为的,都以盗窃论处。因此,所谓窃取主要是就行为者而言认为他人不知或者掩人耳目,实际上别人未必不知或一定没人看到。当然,即便是有看到,只要没有惊动财物的所有者,也即所谓的窃取或行为人自己认为的的“神不知,鬼不觉”。当然,如果被害人已经知晓自己的财产正在被盗,而行为人此时以武力或精神强制相威胁,那就有可能转化成抢劫罪或者抢夺罪。所以,所谓“窃”主要是相对于行为人自己的“公然”意识和行为而言的,故只要是以非暴力手段,违背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或者第三人占有的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这一特定目的不成立本罪。如未经物主同意擅自借用其物,用完后即归还的,因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成立本罪。“非法占有”是指将公私财物窃离原来的场所或使之脱离物主的控制,而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至于非法占有是为了自己还是为了第三人,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四、犯罪量度要件
盗窃罪的盗窃公私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典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1)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2)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3)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6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6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4)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6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5)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91]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8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5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典第26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五、本罪的认定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92]我们倾向于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盗窃罪危害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例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之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于强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但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93]
六、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6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成立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2年内3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3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第三节 诈骗罪
一、定义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法益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实际控制权。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包括实施欺诈行为、他人因此产生错误认识、他人因此实施处分行为等要素。
(1)实施了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受害人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对受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应注意的是,欺诈行为的实质,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符合上述情况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物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宣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
(2)他人因此产生错误认识。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物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3)他人因此实施处分财物的行为。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物处分。处分财物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物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财物交付并不绝对地以被害人亲手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为限,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四、犯罪量度要件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典的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成立犯罪。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典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至于财物损失的的判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的价值,被害人财产的整体并未受到损害,所以在此场合不成立诈骗罪。[94]也有学者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诈骗罪。如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应当认定为诈骗罪。[95]我们虽然同情后一种情况,但就法律的操作性来讲,还是更加倾向于前者的观点,而后一种情况可以通过价格欺诈或民事维权处理。
五、本罪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后,没有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或者虽然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但他人并未处分财物的,属于诈骗未遂。受害人基于被欺诈而产生的错误认识而处分了公私财物后,不管行为人或第三人是否占有该公私财物,我们认为这已经属于诈骗既遂。如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即使后来没有找到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既遂论处。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96]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典第266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典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六、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66条的规定,本罪有三个量刑幅度:(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第四节 抢夺罪
一、定义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受害人所有物的所有权或实际控制权。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或者多次抢夺。
(1)公然夺取。这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着公私财物持有者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抢夺罪区别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一个重要标志。所谓公然,主要是针对财物持有人而言。犯罪嫌疑人在大庭广众之下,“飞车抢夺”行人的挎包、手机等,或抢夺商场营业柜台上摆放的商品,可谓是公然抢夺。犯罪嫌疑人闯入他人住宅,面对房主一人在家,夺取其桌上放置的手机,或者深夜在僻静的小巷内抢走一妇女的挎包,虽然无旁人在场,也是公然抢夺。因此,抢夺以当着持有人的面进行为必要。如果乘持有人不在的时候,即使是不避他人,不怕被别人发现的情况下,取走其财物仍属窃取性质。
(2)强力夺取。毫无疑问,抢夺是一种强力强力夺取行为,否则很难实现财物的非法转移。但强力夺取与强制力或暴力胁迫多去不同,其是不以暴力或胁迫为手段的夺取。这也是抢夺罪与抢劫罪无别的关键点。包括在司法实践中也要注意分抢夺与抢劫在使用轻微暴力的行为界限,前者一般是以不伤害对方为基本前提,如果使用暴力把对方打倒并抢走财物的就是抢劫罪了。
(3)快速远离。一般抢夺罪行为人夺走财物后会迅速离开被害人或抢夺地,如果行为人都去财物后依然不肯离去,甚至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精神强制,那就有可能转化为抢劫了而不是抢夺。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四、犯罪量度要件
本罪要求抢夺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如果行为人抢夺公私财物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一般不成立犯罪,应当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8万元以上、20万元至4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典第267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述规定标准的50%确定:(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1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1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刑法修正案(九)》在本罪第1款增加规定“多次抢夺的”构成抢夺罪,主要原因为:(1)多次抢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2)多次抢夺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大;(3)在劳动教养秩序被废除之前,此种行为不仅可以按照治安处罚来进行处理,符合条件的还可以予以劳动教养。总体来说,此次修订严密了刑事法网,增强了实务操作性。但对于该入罪规定应严格把握,同时应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制约。
五、本罪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了抢夺的行为,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成立抢夺罪既遂。如果抢夺行为未能达到非法取得财物的目的,但目标财物数额较大,有相关严重情节的,属于抢夺罪的未遂。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典第26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导致他人重伤的;(2)导致他人自杀的;(3)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数额巨大”标准的50%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导致他人死亡的;(2)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50%的。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1.抢夺罪与抢劫罪的转化
我国刑法典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要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携带凶器”,是指在抢夺时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的行为。携带凶器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携带凶器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强制,造成被害人不敢进行反抗。因此,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胁迫行为。犯罪嫌疑人往往因携带凶器而有恃无恐,进行抢劫。一旦被害人反抗,或者在被公安干警抓捕时,或者被见义勇为的人民群众制止时,犯罪嫌疑人则会使用凶器,因此可以说这种行为是以暴力作后盾的。由于犯罪嫌疑人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对他人的人身也构成了威胁,其危害程度较之普通的抢夺行为大得多,并且具有一定的抢劫罪的特征。刑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以规定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2)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3)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2.盗窃罪转化的抢夺罪
盗窃罪的窃取行为必须能贯穿整个窃取财物的全过程,如果行为人先是窃取,但在还没有既遂之前,即控制财物之前,已经被受害人发觉,行为人进而将窃取转化为公然抢夺的,则应认定为抢夺罪。如果盗窃时携带暴力工具或盗窃被发现后以暴力或精神相威胁的,则转化为抢劫罪。
六、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6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典第263条的规定按抢劫罪处罚。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第五节 侵占罪
一、定义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是将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
(1)将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根据刑法典的规定,本罪的行为对象比较明确,为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三种。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值得探讨。
第一,侵占他人非法财物是否成立本罪?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侵占他人非法财物可成立侵占罪,即非法财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理由是:尽管在民法上,给付人对其交付别人代管的非法财物是没有返还请求权的,但民法上有无保护与刑法上是否成立犯罪是两回事。否定说认为,侵占他人非法财物不成立犯罪,即非法财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其理由是:给付人人对其交付的非法财物没有所有权,不得请求返还其物,因此委托人对受托人不能主张所有权的保护。我们认为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来看,肯定说更具有合理性,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仅仅是公民的合法财产,而且还应当包括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财物即非法财物。应注意的是,承认侵占非法财物构成侵占罪并不意味着承认财物给付人对该非法财物享有所有权,更不能认为法律保护非法财产所有权。将非法财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对侵占行为本身的否定,体现了法律的评价功能,这与抢劫盗窃犯手中的赃物应构成抢劫罪的道理是相同的。
第二,侵占了遗失物、遗弃物、隐藏物和漂流物是否构成本罪?本书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对于拾得他人遗失物、漂流物的,如经遗失物所有人或遗失人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遗失物属于自己所有或系自己遗失,并向拾得人提出索要的请求,拾得人扔拒绝向权利人交还,对拾得人的行为应以侵占罪论处。二是遗弃物是他人抛弃所有权的财物,属于无主物,拾得人可以依据其拾得行为取得该遗弃物的所有权,其占有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当然不可能成立侵占罪,所以遗弃物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三是如果隐藏物是以埋在地下的方式隐藏的,应以埋藏物对待,当然应成为本罪的对象;如果隐藏物是隐藏于地面上的,行为人无意中拾得,并故意占为己有,经所有人或隐藏人索要拒不交还的,也应以埋藏物对待,按本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隐藏物与埋藏物对于本罪的性质是相同的,只不过藏匿的方式不同而已;如果行为人事先知道隐藏物(亦包括埋藏物)的所有人或隐藏人(埋藏物),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该隐藏物(埋藏物)占有己有的则属于盗窃行为,应按盗窃罪论处。所以,隐藏物也可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这里所谓的非法占有,具有特定含义,即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侵占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行为人首先是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财物,然后非法将该财物转归己有,拒不退还。从行为过程看,侵占行为的发生是建立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基础上的,判断行为人的侵占行为是否成立侵占罪,应考察行为人是否首先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即是否依据合法原因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如果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一开始就是非法的,则当然不是侵占罪。根据刑法典的规定,本罪的合法持有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二是拾捡他人的遗忘物。三是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不成立本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2)行为人拒不交还。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应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其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旧还;或者虽然表示退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退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包括被害人报案后,司法机关首次责令其退还财物,行为人仍不退还的等,也应一本罪论处。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本罪还要求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不成立本罪。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四、犯罪量度要件
本罪要求行为人所占为己有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关于具体数额多少才是“数额较大”,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五、本罪的认定
本罪不存在未遂状态,因为如果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客观上并未将该财物由持有变为己有或并未实施“拒不交还”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在客观方面没有具备侵占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则不成立犯罪,更谈不上犯罪未遂了。本书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即成立既遂。行为人最终的目的(即取得所侵占财物的所有权)是否达到,并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
六、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7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
第六节 职务侵占罪
一、定义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所侵害的法益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或实际控制权。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是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这里的主管,是指虽然并不具体负责管理、经手本单位的财物,但对本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等具有决定权。享有主管本单位财物职权的,一般都是在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如厂长、经理等。这里的管理,是指直接负责、保管、看守、使用、处理本单位的财物。这类人员如仓库保管员、会计、出纳人员等。这里的经手,是指本身并不负责对本公司财物的管理,但因为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财物有领取、使用、发出或报销等职权。如企业中的工区长、采购员等。对于不是利用职务上、工作上或劳务活动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财物等方便条件而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的不成立本罪。
(2)实施了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这种侵占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实施刑法所要求实施的行为,从而达到非法侵占所在单位财物的目的。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所有或控制的财产。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不仅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些条件,还要具备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这一特定身份。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97]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赃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98]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四、犯罪量度要件
本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典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应按照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即分别为6—40万元、100—1500万元。
五、本罪的认定
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本罪不存在未遂形态,侵占行为是如果没有完成,不宜以犯罪论处。
六、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7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5年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第七节 挪用资金罪
一、定义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所侵害的法益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或实际控制权。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3个月而未还。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3个月以及超过3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成立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不仅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些条件,还要具备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这一特定身份才能构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成立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典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99]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典第27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00]
本罪主观上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已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然实施了挪用行为。
四、犯罪量度要件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典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执行。
五、本罪的认定
刑法典规定挪用资金罪的宗旨就在于保护资金的占有权不受侵犯,因此注重的是资金是否被挪出,至于资金是否被实际使用,不是刑法关心的重点,资金一经挪出,就发生了资金占有权受到侵犯的结果,即成立犯罪既遂。对于行为人擅自挪用资金是为了将资金使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的情况,如果时间不超过3个月,自然不存在以犯罪论处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未遂的状态。如果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并且用于营利活动的,只要资金被挪出,即构成犯罪既遂,资金实际上没有被使用的事实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如果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只要资金被挪出,即构成犯罪既遂,资金实际上没有被非法使用的事实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六、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7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应注意的是,这里的“不退还”是行为人客观上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归还。如果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由于某种原因转化为主观上不愿意退还的,则行为性质转化为职务侵占罪。
第八节 敲诈勒索罪
一、定义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复杂法益,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占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对被害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说就是客观上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来实现犯罪目的。
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是指将危害结果害告之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当场(当场遭受的恶害只能是暴力以外的内容)或者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101]威胁或要挟的内容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或要挟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或要挟的内容或由行为人自己实施,或由他人实施,威胁内容的实现也并不要求其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肋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并且应当具有不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四、犯罪量度要件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成立犯罪。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典第27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五、本罪的认定
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成立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俱,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六、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74条的规定,本罪有三个量刑幅度:(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2年内3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3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第九节 其他侵犯财产罪
一、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是指3人或者3人以上联合起来,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可依据盗窃罪的认定数额。“其他严重情节”,通常是指参与哄抢人数较多;哄抢较重要的物资;社会影响很坏;哄抢一般历史文物;哄抢数额不大,但次数较多的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哄抢重要军事物资;哄抢抢险、救灾、救济、优抚等特定物资;哄抢珍贵出土文物;煽动大规模、大范围哄抢活动,后果严重;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公私财产巨大损失;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大中型企业停产、停业;由于哄抢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等。“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的”人一般是指在聚众哄抢中,积极出主意,起骨干带头作用,哄抢财物较多的。本罪主观上是故意,即具有聚众哄抢的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根据刑法典第26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也属于挪用救济款物。[102]这里的“挪用”,只能是将特定款物挪用于其他公共用途,如果行为人为了个人使用而挪用特定款物,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的,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本罪主观是故意。
根据刑法典第27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坏包括毁灭和损害两种。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本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本罪主观上是故意。
根据刑法典第27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破坏生产经营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必须注意的是,本罪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则由于它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成立本罪。显然,本罪主观上是故意。
根据刑法典第27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成立本罪要求“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刑法典第276条之一所称“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悄况:(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103]本罪主观上是故意。
根据刑法典第276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节 罪之比较与适用
为了加深对相关具体犯罪的理解,要注意此罪与彼罪的划分。在本节中,对于一些易混淆的犯罪将在定罪与量刑方面加以比较,并配以适当案例予以说明。
一、本章罪之比较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犯罪主体不同。抢劫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应当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抢夺罪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客观方面不同。抢劫行为直接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夺行为是直接对物实施暴力,抢夺行为过程中即使出现了人身伤害,但只要其行为暴力不是直接指向被害人人身,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犯罪主体不同。抢劫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应当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敲诈勒索罪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两者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罪只能是针对人身实施暴力、伤害相威胁;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则比较广泛,可以是针对人身实施威胁,也可以是以毁人名誉、毁其前途、揭发隐私等相威胁。(3)两者非法所得的获得时间不同。抢劫罪只能在当场获得,而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获得非法利益,也可以在将来的某个时间获得。(4)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中可能也有暴力行为的存在,但其暴力程度只能是没有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程度。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方式上,前者表现为“窃取”,后者表现为“骗取”。但在一些情况下,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有交叉时,则可以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这个角度出发,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主观故意内容不同。诈骗罪是意图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敲诈勒索罪是意图通过被被害人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2)客观方面不同。诈骗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错误处分财产;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害人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财物。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客观方面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主观方面不同。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侵占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3)客观方面不同。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且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而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而侵占罪则必先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主观方面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是意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2)客观方面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成立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主体不同。聚众哄抢罪的主体只能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抢劫罪无此限定。(2)客观方面不同。聚众哄抢罪表现为聚集多人,公然强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直接抢夺的人员的多寡,如果直接抢夺的人数众多,构成聚众哄抢罪;如果直接抢劫的人数较少,构成抢夺罪。
二、与其他章节罪之比较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为事后图财,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属图财杀人,不成立抢劫罪。(2)抢劫后为灭口杀人的,成立两罪,数罪并罚。(3)由于他因故意杀人,之后产生非法占有其财产的,应定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4)为当场获得财产而杀人的为抢劫罪。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抢劫罪是逼迫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绑架罪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产。行为人使用暴力扣押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场所后,仍然向被害人勒索财物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抢劫对象不同。在行为人故意抢劫财物但实际上抢劫的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时,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定罪量刑。(2)后者为前者的一个特殊罪名,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盗窃对象不同。在行为人故意盗窃财物但实际上盗窃的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时,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定罪量刑。(2)后者为前者的一个特殊罪名,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主体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2)客观方面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财物则只能是公共财物。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主体要件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2)客观方面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
当犯罪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要挟他人交付财物的情况下,两罪容易产生混淆。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敲诈勒索罪是利用假冒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要挟被害人,使他们产生恐惧心理,不得以交出财物;而后者是利用假冒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欺骗被害人,使他们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
三、案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