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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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过失地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本章犯罪侵犯的法益为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所谓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自主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婚姻家庭权、身体与住宅安宁权等内容。在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法国刑法典》和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均被列为刑法分则的第一章,打破了侵犯国家法益犯罪始终位于刑法分则第一章的传统,由此显示了立法者对公民人身权利的高度尊重与重视。公民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管理和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民主权利属于政治权利范畴,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批评权、申诉权、控告权、举报权、民族平等权等内容。公民人身权利是民主权利的前提与基础,民主权利的实现有利于人身权利的保障,可见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存在密切的联系,故而侵犯二者的犯罪被刑法典合并规定在一章当中。

本章犯罪有一个突出特点,即在许多犯罪中以性别来区分加害人与被害人。如在强奸罪中被害人只能是女性,不能是男性(学界提出异议);主要加害人(行奸者)只能是男性,不能是女性(帮助犯除外)。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被害人显然也不包括年满14周岁的男性。此种以性别区分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立法模式,在实践中遇到了不少问题,因而其是否合理,就值得研究。

第一节 故意杀人罪

一、定义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对于故意杀人行为,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规定比较详细,包括普通杀人罪、杀害尊亲属罪、义愤杀人罪、生母杀婴罪、加功自杀罪与嘱托、承诺杀人罪等罪名。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比较概括,刑法典第232条可以包括所有的杀人行为。

本罪侵犯的法益为他人生命。人的生命何时开始、何时结束,与人、胎儿及尸体的区别等,都是密切相关的问题。在规定了堕胎罪的国家,胎儿与人的区别是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在我国,堕胎不是犯罪,故意使妇女堕胎的原则上并不成立犯罪(对妇女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的,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在我国胎儿与人的区别原则上属于罪与非罪的区别。而胎儿与人的分界限,一般认为在于生命体是否已出生:尚未出生者为胎儿,已出生且有生命者为人。如何认定“出生”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学界为了追求刑法的明确性,往往将出生限定为一个时点,如分娩开始之时(阵痛说)、胎儿露出母体之时(又分为一部露出说与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之时(独立呼吸说)和完全脱离母体之时(脱离母体说)等。实际上出生与死亡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属于一个时段问题,不可能是一个时点;因此将出生限定为一个时点,有时也会导致刑法漏洞:如对于即将露出母体的胎儿故意使其不能露出母体因而窒息死亡的,按照露出说就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掐住刚出生的胎儿使其不能独立呼吸因而死亡的,按照独立呼吸说就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没有完全脱离母体的婴儿实施杀害行为,按照脱离母体说也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等。为了充分体现对生命法益的刑法保护,对“人”应作扩大解释,亦即胎儿与人的区别不在于生理上胎儿是否已经出生,而在于胎儿脱离母体是否具有存活的可能性;换言之,自胎儿脱离母体具有存活可能性之时起(一般是怀孕24周以后),应将胎儿视为人。

人的生命终于死亡,死亡之后,人不复存在,存在的只有尸体。只要尚未死亡,即便是垂死之人、病入膏肓者甚至植物人,其生命、身体都受到刑法的保护。如何判定人的死亡,有脉搏停止说、呼吸停止说、综合判断说和脑死亡说等不同主张。我国自古以来一贯采取心死说,即如果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停止、瞳孔反应消失,即可判定人已经死亡。就现代医学而言,脑死亡才是科学的死亡判断标准,目前我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正在逐步推行脑死亡标准。由此可见,在未来一段时间以内,脑死亡、心死说这两个死亡判断标准或许会在我国并存一定时期。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要件上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首先,杀人行为是指能够惯常性地剥夺他人生命、使人非正常死亡的行为。如果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惯常性地剥夺他人生命的客观属性,只是可能或偶然地产生死亡结果的,则难以认为该行为是杀人行为。如行为人希望他人死于坠机事故,于是劝说他人去乘飞机旅游,结果他人果真死于坠机事故;对此,不能认定该行为人具有杀人行为,更不能认定劝说他人乘飞机的行为是杀人行为。其次,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才能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在拳击比赛、击剑比赛等竞技运动中,行为人遵循竞技规则,即使造成对方死亡的也不构成杀人罪。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是一种客观法律判断,不能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全部标准,即使认为自己是合法行为(如大义灭亲),也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

教唆自杀与帮助自杀属于故意杀人行为。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使本无自杀意思的人产生自杀意图进而进行自杀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对于已经产生自杀意思的人给予自杀援助的行为。[45]在世界各国,教唆、帮助自杀基本上都成立犯罪。所不同的是,有些国家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教唆自杀罪与帮助自杀罪;而对故意杀人罪采取单一罪名立法例的国家(如我国),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包含在故意杀人行为之中。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可见,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在我国属于故意杀人行为。

受嘱托杀人属于故意杀人行为。受嘱托杀人是指受被害人的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死被害人的行为。放弃自己生命的承诺,不属于刑法上作为正当化事由的被害人的承诺,故受嘱托杀人不是正当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加拿大刑法典》第14条也明确规定:“任何人无权同意将自己处死,不得因被害人同意而影响其刑事责任。”当然,受嘱托杀人往往是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与怜悯,不同于一般的杀人行为,对此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对于安乐死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安乐死,是指患者患有现代医学无法医治的绝症,极度痛苦,濒临死亡,基于患者的请求,使用适当医学方法,使患者迅速无痛苦地死亡的行为。实施积极安乐死的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争议甚大,在世界范围内大体有否定说、肯定说与折中说三种观点,我国也不例外。安乐死问题属于刑法上的“应然”与“实然”问题,不对这两对范畴进行区分,安乐死的定性之争是不会有结论的。在现有犯罪成立理论的框架下,从实定法的角度看,安乐死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成立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当前,如何对安乐死案件进行合理量刑,这才是一个具有实践意义的具体问题。在法理上,如果安乐死案件具有以下特征,是否可以考虑对行为人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缓期执行,或根据我国刑法典第63条第2款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行为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来看,被害者所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死期已经临近;(2)被害者不堪忍受肉体痛苦,惨不忍睹;(3)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缓和被害者的死亡的痛苦;(4)当被害者的意识尚明,尚能够表明其意思的场合,应有本人的真挚的同意;(5)致人死亡的方法在伦理上被认为具有妥当性。[46]当然,这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我国在执行1979年刑法典时曾经出现过陕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位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判决无罪的案例,但没有相关立法支持,学界对此争议很大。

相约自杀时,如果一方死亡一方未死,可能存在故意杀人的问题。首先,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的,未逞一方不负刑事责任,不存在杀人问题,一般也不可认定为教唆自杀或者帮助自杀,尤其是自己自杀也是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其次,在相约自杀过程中,如果一方忽然产生反悔想法,中止了自杀行为,那么行为人在法律上又负有救助对方的义务,且有条件或能够救助而不救,以致对方死亡的,行为人应成立故意杀人罪。再次,双方相约自杀,一方由于胆小或其他原因请求另一方先杀死自己,另一方杀死对方后自杀失败的,这属于受嘱托杀人,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最后,如果一方以相约自杀为名,欺骗对方自杀,结果对方自杀身亡,而自己伪装自杀却没有身亡的,则成立故意杀人罪。

实践中,对于引起自杀的行为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逼迫他人自杀的属于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与普通的杀人无异,成立故意杀人罪。

(2)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是故意杀人。如警察追捕歹徒,歹徒被追无奈跳楼自杀,警察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3)错误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也不负刑事责任。如双方吵架,一方想不开就自杀了;不能因为出现死亡结果就将一般错误或违法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理。

(4)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可将严重违法行为与自杀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犯罪侵害程度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诽谤他人,行为本身并不严重,但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可综合认定情节严重,对行为人应以诽谤罪论处。

(5)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但行为人对自杀身亡结果不具有故意的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对此应按先前所犯之罪从重处罚。例如,强奸妇女引起被害妇女自杀的,对行为人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对自杀结果具有故意,且刑法典对此有明文规定的,则依照刑法典的规定处理。又如,绑架过程中被绑架人自杀身亡且行为人对此是明知的,按照刑法典第239条的规定,仅构成绑架罪一罪。无明文规定的,则依照犯罪罪数理论来处理。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系一般主体,只要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且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即可。单位不是本罪主体。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明知(含应知)自己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本罪动机多样,如因奸杀人、图财害命、基于义愤等等。虽然杀人动机并非本罪的必备要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但不同的动机反映了行为人不同的主观恶性,自然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与量刑。

四、本罪的认定

本罪的既遂,以死亡结果的实际发生为标志。只要发生了死亡结果,即使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死亡结果不一致,如行为人企图杀死被害人全家、结果只杀死其中1人的也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典第56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杀人行为是否情节严重,直接影响到法定刑幅度的选择问题,故应正确区分情节严重的杀人与情节较轻的杀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如义愤或激情杀人,长期受被害人虐待、欺压而杀人,受嘱托杀人,“安乐死”杀人,“大义灭亲”杀人等。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如手段残忍的杀人、动机卑鄙的杀人、后果严重的杀人、民愤极大的杀人、在法庭等重大场所的杀人等。

第二节 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定义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同故意杀人罪一样,本罪的法益也是他人的生命。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具有致人死亡危险性的行为,并实际导致他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实质是,对于具有致人死亡危险性的情形与结果行为人没有履行好注意义务或回避义务,以致引起他人死亡。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是否负有结果预见义务或者结果回避义务,对于成立犯罪至关重要。成立本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具有死亡危险性的行为,而且要求该行为实际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并且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罪的行为方式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死亡结果。

四、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节 故意伤害罪

一、定义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为他人身体健康。刑法上的身体健康不完全同于医学或卫生学上的身体健康:前者重在强调身体的自然状态,后者则强调人的生理、心理处于一种良性圆满状态。在医学上被认为是不健康的人或者已经遭受伤害的人,其身体也都存在一种自然状态,这也是一种法律需要加以保护的利益。此外,还存在着一种刑法上的身体健康。任何人不得无故使这种自然状态进一步恶化,所以故意伤害重病之人,或者伤害已经被他人伤害的人,行为人即成立故意伤害罪。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在刑法上,身体健康直观地表现为身体的自然完整性,实质地表现为生理机能的自然运作。由此,伤害行为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一是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如挖掉眼睛,砍掉手指等。二是损害人体生理机能,如使人失去听觉或使人精神错乱等。强行剪掉他人的毛发、指甲,表面上看似乎也破坏了人体组织的完整性,但由于不会损害人体生理机能,故不属于伤害行为。伤害行为的方式不限,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采用有形的方法,也可以采取无形的方法。突然恐吓、向特定人传播严重疾病、未经他人同意取得他人脏器等行为,均能够损害人体生理机能,故都属于伤害行为。伤害行为不同于殴打。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也没有损害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发挥,故单纯的殴打他人在我国一般仅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但殴打行为,尤其是伤害行为并未最终造成被害人生理机能上的破坏,如打破了头被封了八针,但治愈后并未造成轻伤的后果等,是否构成犯罪?也即对他人实施暴力但不构成轻伤是否就一定不构成犯罪,学界也有争论。

构成本罪,要求伤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执行职务(警察逮捕人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体育竞技(如拳击赛)过程中的致人伤害,这些都是法律所允许的,故不属于刑法上的伤害行为。在被害者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对造成轻伤的同意伤害,一般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如果行为严重违反法秩序,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47]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为一般主体。其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为年满14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必须为年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上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伤害动机,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如果伤害他人是为了实施绑架、强奸、抢劫等犯罪行为的,则成立其他相应犯罪,不再成立本罪。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于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前不一定有明确认识,事中也难以精确控制。因此,如果实际造成轻伤结果时就按轻伤处理;而实际造成重伤结果时就按重伤处理。这并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为无论是造成重伤还是造成轻伤,都包含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之内。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有殴打的意思,结果致人重伤甚至造成他人死亡的,只能认定行为人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成立本罪。

四、犯罪量度要件

除故意伤害未遂外,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必须实际发生了伤害的结果。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34条的规定,伤害结果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或者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伤害结果究竟是轻伤还是重伤,应严格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来鉴定。伤害致死是指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伤害致死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但对死亡具有预见的可能性。需要指出的是,故意致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不是独立的罪名,在我国不存在“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罪名。

五、本罪的认定

行为人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程度伤害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故意伤害罪存在未遂,但对于未遂范围学界尚有不同认识。就故意轻伤“未遂”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只有造成轻伤的故意,客观上又没有造成轻伤,综合来看行为的法益侵犯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故应当认为故意轻伤不存在未遂(不是犯罪)。由此可见,轻伤害未遂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就故意重伤而言,行为人以重伤的故意,实施了具有致人重伤危险性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发生轻伤以上结果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由此可见,重伤害未遂是行为犯,充分体现了刑法对试图造成他人重伤行为的打击力度。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以重伤的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结果造成了轻伤的,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将轻伤与重伤分别定罪,故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而不是重伤未遂。

六、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3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对于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人,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只有两种情况:一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的,可以在2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故意伤害致1重伤的,可以在3至5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1人重伤,造成6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成立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第四节 强奸罪

一、定义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女性意志与女性性交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为性交的自主权。女性有权支配自己的身体,任何人不得违背女性意志强迫女性与其性交。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女性意志与之性交。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侵犯对象只能是女性,包括妇女与幼女。不论女性的年龄大小、社会地位高低、作风好坏、神志清醒与否、婚内还是婚外等状态,均可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虽然男子事实上可能被奸,但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36条的明文规定,除非行为人认识错误,否则男子一般不是本罪的侵害对象;误认男子为女性并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意图强奸的,按照通说构成强奸罪未遂。

在实践中,是否尊重女性意志决定着性交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故违背女性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因此,性交行为只有违背女性意志的才成立强奸罪。而性交行为是否违背女性意志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所谓暴力手段,一般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自由,使女性不能或不敢抗拒的手段。强奸罪中的暴力,包括最轻微的人身强制(但必须达到难以抗拒的程度)与最严重的人身重伤害,但不包括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人先杀人后强奸的,应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理。当然,奸尸行为是否成立侮辱罪或侮辱尸体罪则需要认真考虑。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女性威胁、恫吓,进行精神强制,从而达到性交目的的手段。与暴力属于有形力拘束于女性身体不同,胁迫是一种无形力,是对女性精神的强制。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利用职权与女性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只有行为人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职权关系,并对女性实施精神强制的,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才成立强奸罪。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同样能够达到性交目的的手段。如冒充女性丈夫行奸的,利用女性处于醉酒、昏迷状态或者假冒给女性治病使女性对于性交行为不知或不能反抗的,均属于“其他手段”。基于基本的伦理道德,任何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都能够认识到,不应与幼女、女精神病患者或者女性痴呆者(程度严重)性交。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对象是这类特殊女性而与其性交的,即使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也属于以“其他手段”(利用女性的心智、神志缺陷)强奸女性。关于欺骗手段应否包括在强奸罪的“其他手段”中,理论上尚有争议。显然,将性交行为说成是一项外科手术,借封建迷信说性交行为是修炼成仙的方法,而与女性性交的,显然均成立强奸罪。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体为年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其中直接实行犯只能是男子。妇女虽然不能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性交行为,但是为了让男子得逞,妇女可以直接实施属于强奸罪客观要件的暴力、胁迫等行为,故妇女可以与男子一起成立强奸罪的共犯。[48]至于本罪的教唆犯、帮助犯等,作为女性也照样可以成立。

丈夫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也即婚内强奸问题,理论上有否定说、肯定说与折中说之争。[49]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完全相反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基本持折中说,即认为一般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阶段不存在强奸罪;而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在离婚诉讼期间),丈夫则可能成立强奸罪。[50]根据时代需要,从尊重妇女人格出发,婚内强奸应以强奸罪论处。但婚内性行为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包括婚姻关系的复杂性,因此刑法介入要慎重。

本罪主观上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性交行为会违背女性意志,而决意强行与女性性交。因此强奸罪在主观上由认识与意志两个因素组成:(1)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性交行为违背女性意志,即认识到女性不同意性交或者对女性同意与否采取轻率态度(不管女性是否同意都要性交)。只有行为人认识到如果不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就不可能达到性交目的,即表明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性交行为违背女性意志。在女性“自愿”与行为人性交的场合,若行为人认识到女性为幼女、女精神病患者或者女性痴呆者(程度严重的)的,亦可表明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性交行为违法或违背女性意志,因为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这类女性的“自愿”其实是一种非高度理性行为。但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特殊女性(如幼女发育早熟,身材高大,谎报年龄,以致行为人合理地相信她不是幼女),且是女性自愿与行为人性交的,由于缺乏违背女性意志与其性交的主观恶意或故意,则行为人不成立强奸罪[51];当然关于这一点的理解从不同的角度来看结论是不一样的,从保护幼女的立法精神来看,是应该认定其构成强奸的。(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决意否定女性的性交自主权,决意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女性性交,希望性交结果的发生。

四、犯罪量度要件

1.恋爱过程中性交的罪与非罪

对此,需要区分不同情形:(1)在恋爱过程中,女方提出分手,行为人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于是将“生米做成熟饭”的,行为人成立强奸罪。(2)在恋爱过程中,男方一时冲动,要求和女方发生性关系,如果女方坚决不同意,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背女性意志的手段与女性性交的,行为人应成立强奸罪。(3)女方虽然口头上不同意性交,但男方没有实施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女方又没有明显反抗的,即使后来感情破裂,女方控告男方强奸的,也不能认定男方成立强奸罪。第四,以恋爱为名骗取女性信任,然后与女性性交的,虽然具有“骗奸”的性质,但也不宜认定为强奸罪。

2.强奸与求奸的区别

强奸未遂与求奸未成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二者的界限在于:求奸的行为人主观上意欲与女性发生性关系,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决意;客观上往往表现为口头提出要求,或拉拉扯扯,甚至拥抱猥亵;而未发生性交行为的原因是在遭到女性拒绝以后行为人主动停止了要求性交的行为。而强奸未遂的行为人主观有强行奸淫的决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而未发生性交的原因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以往司法实践中出现过把求奸过程中的拉扯或脱女性衣裤的行为认定为强奸中实施暴力,或将求奸定为强奸的应予以纠正。

3.强奸与通奸的区别

通奸是指男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通奸仅是一种违反道德或婚姻法律的行为,与强奸罪有着本质区别。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强奸违背女性意志,行为人在客观上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主观上有强行奸淫的故意;通奸则不违背女性意志,行为人在客观上无需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在主观上也没有强行奸淫的故意。对于以下情形应予注意:(1)把通奸说成是强奸。有的女性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或由于其他原因,把通奸说成强奸的,对行为人不能定为强奸罪;相反,把通奸说成是强奸的妇女,有成立诬告陷害罪的可能。(2)先通奸后强奸。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成立强奸罪。

4.“半推半就”的定性

“半推半就”即就妇女的意志而言,妇女对男方要求性交的行为,既有不同意的表示——推,也有同意的表示——就,是一种犹豫不决的心理状态;在妇女犹豫不决时,男子实施了奸淫行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成立强奸罪,需要结合双方平时的关系、性行为时的环境、事后女方的态度、告发原因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如果“推”是女性害羞的表现,“就”是女性同意性交的暗示,则性行为不存在违背女性意志问题,行为人不成立强奸罪。如果“推”是因为女性不同意性交,“就”是因为女性害怕受到伤害而被迫,则性行为违背了女性意志,行为人成立强奸罪。

五、本罪的认定

对于强奸罪,我国主流观点以“插入说”作为认定强奸既遂的标准。当然,插入并不要求全部插入,只要有插入即成立强奸罪既遂。至于处女膜是否破裂对于成立强奸罪既遂并无影响,只是对于处女来说是一次对于处女膜的破坏。关于奸淫幼女的既未遂,我国一直以来采取“接触说”。当然,“接触说”是否就一定对保护幼女有利,我们持怀疑态度。因为,这种主张显然只是一般性地对奸淫幼女所做的分析,并没有全面考虑行为人当时的心理态度。如果一味地主张只要接触就成立犯罪既遂,便面上似乎对保护被害人有利,甚至会更加严厉地打击此类犯罪活动。但实际上实施奸淫幼女的行为人却未必这样考虑问题,甚至会认为同样都是既遂“与其接触不如奸入”,因此很有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另外也有观点认为,对于强奸罪不宜因对象不同而采取两种既未遂标准,对于奸淫幼女也应以“插入说”作为既未遂的标准,因为没有插入行为很难想象存在性交行为(存在的只是性交之外的其他性行为)。性器官的接触只表明行为人已经着手强奸行为,但着手不等于既遂,只有插入才能够实际侵犯被害人的权利,如此也才公平。

六、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3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2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中,轮奸是指2个以上的男性先后连续、轮流强奸同一被害女性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奸淫幼女的,从重处罚。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成立强奸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强奸妇女1人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1人的,可以在4年至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3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2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另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成立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第五节 强制猥亵、侮辱罪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的规定,将刑法典第237条的罪名确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一、定义

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

(1)本罪的犯罪对象有所区别。

第一,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刑法修正案(九)》将猥亵妇女改为猥亵他人,因此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年满14周岁的女性和男性。

第二,侮辱罪的犯罪对象。侮辱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即年满14周岁的女性。不论妇女作风好坏、婚姻与否、精神是否正常,都可成为本罪的对象。幼男与幼女不是本罪的对象,猥亵幼男与幼女的构成猥亵儿童罪。已满14周岁的男子也不能成为本罪既遂的对象。但从法理上讲,幼男与幼女也有可能成为侮辱罪的对象,已满14周岁的男子更可能成为侮辱罪的对象。这些都有待于今后进一步研究,修改补充。

(2)行为人实施了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强制猥亵主要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以抠摸、搂抱等下流淫秽手段侵犯他人性权利之行为。侮辱妇女是指对妇女实施猥亵以外的其他伤害妇女身心健康或羞耻心的行为,如拦截妇女强行进行性调戏等。有人认为,在公共场所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属于本罪中的侮辱妇女,[52]但也有人认为,这些行为很难说是性行为,也未必使妇女产生性羞耻感,故不应认定为猥亵妇女行为。

(3)行为人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他人或被害妇女施以伤害、殴打等危害他人或妇女人身安全和自由,致使他人或妇女不能或不敢抗拒。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或妇女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他人或妇女就不敢抗拒。所谓“其他手段”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他人或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53]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上为故意,当然只能是直接故意。

四、本罪的认定

本罪以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着手,在行为人实施了实际侵犯了妇女性的羞耻感的行为时为犯罪既遂。对于本罪,不能以行为人性欲的满足为既遂标准。行为人未经妇女同意而抚摸了妇女特殊部位的,即使行为人的性欲尚未得到满足,也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3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节 非法拘禁罪

一、定义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为他人的人身自由,即在自然状态下的人的身体活动自由(包括场所移动自由)。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包括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非法拘禁”与“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对他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只是表明犯罪的方式、方法多样而已。[54]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本罪最为重要的特征。如果没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仅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如不准他人参加社交活动等,一般不成立本罪。[55]办封闭式的“学习班”进行“隔离审查”,或者直接关押、捆绑他人,显然是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有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的活动自由,如捆绑、麻醉等;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如将被害人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就是无形的剥夺人身自由。[56]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图书管理员发现有人被锁在图书室里,却径自下班而去等。

成立本罪,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必须是非法的。没有实体法律根据,或者不依照法定程序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都属于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例如,卫生防疫部门对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疑似病人进行强制隔离,公民对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或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扭送司法机关,以及依据社会习惯父母对子女实行的正常性的强制性管教行为等等,属于合法行为,不成立本罪。公安机关对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拘留、逮捕,不存在成立本罪的问题;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发现拘捕错误时借故不释放他人,继续羁押的,则属于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可以成立本罪。

成立本罪虽然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但对于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的非法拘禁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其危害性重于一般公民非法拘禁他人,既然前者只有具有上述情形的才予以立案,那么,一般公民非法拘禁他人,也必须是只有达到上述情形的,才能立案。[57]

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案较为常见。这些案件往往事出有因,被害方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绑架罪的起刑点又比较高,故刑法典第238条还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可见,刑法典第238条中规定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虽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其参与非法拘禁,并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根据刑法典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已成立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应负相应刑事责任。

本罪主观上为故意。本罪的动机多样,如故意报复、索取债务等。虽然动机不是本罪的成立要件,但并不意味着无论出于何种动机都成立本罪;出于出卖或勒索财物的动机非法拘禁妇女、儿童的,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或绑架罪。

四、本罪的认定

(一)犯罪转化

根据刑法典第238条的规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亦即使用暴力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故意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至于该款规定,学界一般理解为转化犯,即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时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直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不再成立非法拘禁罪。[58]

(二)既遂与未遂

本罪以行为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为既遂标准。根据本罪的法定刑,对于情节一般的未遂非法拘禁行为,通常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3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是指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包括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成立非法拘禁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致1人重伤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致1人死亡的,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另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还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第七节 绑架罪

一、定义

绑架罪,是指以迫使第三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为目的,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实力支配、控制他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为公民的人身自由以及生命、身体健康的安全。本罪的法定刑之所以远远重于非法拘禁罪,就是因为本罪在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同时,还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的安全。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迫使第三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为目的,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实力支配、控制被绑架人。

对绑架行为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进行理解:(1)在客观上绑架行为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对被害人形成一种实力支配、控制关系。绑架罪的被害人可以是任何有生命的人,包括妇女、儿童和婴幼儿,故成立绑架罪并不以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为前提。(2)在主观上行为人具有迫使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的目的,即行为人具有将被绑架人作为“交易”的筹码,以第三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迫使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这里的第三人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也包括单位、政府组织甚至国家。被绑架人与被勒赎的第三人之间并不需要存在亲属关系。绑架罪中的绑架行为是主客观的统一,离开了主观限定,单纯的“绑架”行为完全可能就不再是绑架罪中的绑架行为,如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规定也可以“绑架”的方式来实施。只有进行主观限制,才能将绑架罪的绑架行为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划清界限:具有迫使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的目的的,属于绑架罪中的绑架行为;以出卖为目的的,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绑架行为。

绑架罪的手段不限,包括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只要足以对被害人建立起实际支配、控制关系即可。绑架罪中的暴力,包括从最轻微的人身强制到最严重的故意杀人的暴力。胁迫并不限于以暴力相胁迫,只要能够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即可。另外,欺诈可以成为绑架罪的手段。虽然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绑架的手段限定为“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但刑法典第239条对绑架罪的手段并未作出限制,事实上行为人完全可能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绑架他人。如乘被害人处于昏睡、醉酒、患病等不知或不能抗拒状态将其带走的,以合伙做生意、冒充亲友认领、采取请吃请喝、外出玩耍等手段诱骗他人,使他人陷入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等,这些行为均属于绑架行为。绑架的手段虽然不限,但并不意味着任何暴力、胁迫等手段都可以成为绑架罪的手段。作为绑架罪的手段,必须具有足以建立起实际支配、控制关系的属性。偷盗婴幼儿也完全能够对婴幼儿建立起实际支配关系,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自然属于绑架行为。对于偷盗婴幼儿不能将其狭隘地理解为秘密窃取不满6周岁的儿童,对此应作广义理解,即凡趁婴幼儿亲属或监护人疏于照看之际采用各种方法、手段将婴幼儿抱走、哄走、骗走的均应视为偷盗婴幼儿,因为这些情形对婴幼儿都能够建立起实际支配的关系。

另外,对于绑架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存在争议。所谓单一行为,是指绑架罪在客观上是单一的绑架行为。从绑架罪的立法原意看,行为人只要出于迫使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的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实施了绑架行为,就已具备了本罪的全部成立要件。与勒赎目的相对应的勒赎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而非客观成立要件的行为。[59]所谓复合行为,是指绑架罪在客观上不仅要实施绑架行为,还必须实施了勒赎行为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即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由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两方面组成。[60]虽然单一行为论与复合行为论之争并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但影响到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勒赎行为确实是绑架行为的自然发展,但这并不能说明勒赎行为就是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就法条规定来看,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表述中,“勒索财物”在刑法典第239条中是作为绑架罪的主观要件加以规定的,其落脚点在于“绑架他人”;而对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则完全是一种客观的描述。可见,法条本身并没有将勒赎行为作为客观成立要件来规定。事实上,勒赎行为是行为人迫使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的主观目的的产物。对于诸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目的犯,只要行为人在客观行为上流露出主观目的即可,并不要求客观上存在与之对应的行为,更不要求只有目的的实现才成立犯罪的既遂。因此,将绑架行为理解为单一行为,是合适的。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即可。虽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的不成立绑架罪,但其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对于杀人行为理应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本罪主观上为故意,即行为人以迫使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为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使他人处于随时死伤的危险之中,并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成立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迫使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这一目的,即使其扣押或劫持了他人也不成立绑架罪。如行为人以杀人故意杀死被害人以后,为转移侦查视线或掩盖罪行而书写、投送勒索钱财信件的不成立绑架罪。迫使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通常表现为勒索财物,即要求第三人支付一定数量的财物(赎金);也可表现为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如要求政府释放关押的犯人或要求政府对某一行为不要干预(不作为)等。绑架罪的动机也多种多样,如取财牟利、反社会等。不过,为了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应按非法拘禁罪处理。

四、本罪的认定

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完成了绑架行为,即成立绑架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向第三人提出勒赎要求、迫使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的目的是否实现,只是量刑情节,对于既遂没有影响。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3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八节 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定义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法益为妇女、儿童人之为人的人格尊严,即应当将妇女、儿童作为人来看待,而不能将妇女、儿童贬低为可以交换的商品。现代社会不允许买卖人口,将妇女、儿童降格为可以交换的商品,无疑是贬低了妇女、儿童人之为人的人格尊严。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出卖为目的,对妇女、儿童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行为。

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成年男子不是本罪的对象。只要是妇女、儿童,哪怕是自己的妻儿都能够成为本罪的对象。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儿童,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儿童。只要是人,包括其人格尊严都是不可放弃和不受侵犯的,即使妇女、儿童同意或主动要求他人拐卖自己,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也成立本罪。

成立本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拐卖行为。具体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之一的行为。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欺诈、哄骗、诱惑或者胁迫妇女、儿童,使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行为。如以帮忙找工作、介绍对象、结伴旅游、外出玩耍、请吃请喝等名义,诱骗妇女、儿童上当。绑架是指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麻醉等手段劫持妇女、儿童,使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行为。这里的绑架与绑架罪中的绑架具有本质的不同:前者是以出卖为目的而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控制妇女、儿童,后者则是以迫使第三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控制妇女、儿童。收买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加以收受、买进的行为。虽然多数人贩子是自拐自卖,同时具有“拐”和“卖”两个特征,但也有不少人贩子并不直接拐骗妇女、儿童,而是拐骗妇女、儿童的“二道贩子”,专门收买妇女、儿童,然后伺机卖出牟利。贩卖是指行为人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贩卖行为非常明显地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出卖目的。贩卖的形式多样,既可以是自己亲自贩卖,也可以请他人代为卖出;既可以是直接收取金钱,也可以是充当债务。接送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接收、运送妇女、儿童的行为。中转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的行为。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是连结拐骗和贩卖妇女、儿童的中间环节,有处罚的必要,故实施了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也构成本罪。

总之,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否有血缘、婚姻等亲属关系,不影响本罪成立。当然,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出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理。

本罪主观上为故意。成立本罪需要行为人具有出卖妇女、儿童的目的。实践中应注意,除贩卖行为明显表明行为人具有出卖妇女、儿童的目的外,对行为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定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不是以出卖为目的而进行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人可能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绑架罪等其他犯罪,不成立本罪。

四、本罪的认定

只要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为本罪既遂。已经着手实施本罪的要件行为,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为本罪的未遂。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九节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定义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根据统计,本罪在我国呈现高发态势。客观上收买行为为拐卖妇女、儿童提供了市场,故应重点惩治。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即行为人以金钱或财物为对价,有偿性购得。

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既包括中国国籍的妇女、儿童,也包括外国和无国籍的妇女、儿童,只要有被拐卖的事实遭遇,处于拐卖行为犯罪人控制下被贩卖的,均是本罪的对象。

本罪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收买行为。该收买行为与商品交易的买受人行为基本相同,即通过支付价款或通过其他有偿服务方式,从拐卖人处获得对被拐卖妇女、儿童的非法控制,以达到对其人身的支配和占有目的。由于公民的人身不具有商品属性,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故即使在现实中出现被拐卖人同意被收买的情况,对收买人也应当以本罪论处。

实践中,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往往对其实施其他违法和犯罪行为,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虐待儿童,或为防止逃跑剥夺其人身自由等。根据刑法典第241条第4款的规定,对行为人的这些行为应同本罪一起实施数罪并罚。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上为故意。本罪行为人的目的是只收买不出卖,否则将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当然,行为人虽然开始不具有出卖目的,但在收买后又进行出卖的,根据刑法典第241条第5款的规定,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本罪的认定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原则上就成立犯罪。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4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典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2款、第3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节 诬告陷害罪

一、定义

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般而言,本罪侵犯的法益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并列说)。但也有人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仅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单一说)。[61]对本罪法益的理解不同,将会导致以下结论不一:(1)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诬告行为是否成立本罪?(2)诬告虚无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根据单一说,这两种行为都不成立犯罪,因为这两种行为要么是实际上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要么是不可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根据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说,似乎难以直接得出结论。根据并列说,上述两种行为虽然均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均没有侵犯人身权利,则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根据单一说,如果不要求同时侵犯人身权利或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择一说),那么上述两种行为都构成诬告陷害罪,因为这两种行为虽然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都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诬告陷害罪被规定在刑法典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因此将没有侵犯人身权利的诬告行为(如得承诺的诬告)认定为本罪,似乎又与立法精神不符,故认为本罪的法益仅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比较合适的。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告发的行为。首先,本罪的对象是他人。因此,自我诬告的不构成本罪。“他人”又必须是特定的,如果没有特定的诬告对象,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查案件,也就不会产生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后果。当然,特定对象不要求行为人指名道姓,只要根据诬告的内容能够判断出诬告的对象是谁,即认为存在特定对象。其次,行为人捏造了犯罪事实,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没有犯罪或者不知道他人犯罪,却宣称他人犯罪。最后,行为人以足以引起刑事追究的方式告发他人,即行为人以某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使司法机关知道某人犯有某个犯罪的事实;最常见的告发方式是向司法机关或所在机关、单位或报社及其有关人员告发他人的犯罪事实。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诬陷行为会发生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没有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而诬陷他人的,如诬陷他人男盗女娼的行为人只能构成诽谤罪。根据刑法典第243条第3款的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四、犯罪量度要件

本罪以情节严重为成立要件,故不完全是实害犯,因而如果被诬陷人的人身自由实际遭受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严重危险时,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一种是传统意义上因行为人的诬告陷害行为遭受了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另一种如行为人诬陷他人犯有贪污罪,司法机关虽然没有采取实际行动,但被诬陷人一死以示清白的,也应当认定为本罪既遂。

五、本罪的认定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并向相关机构告发的行为,且达到足以引起司法机关对被诬告陷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即成立本罪既遂。

六、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4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十一节 非法搜查罪

一、定义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索、检查他人的身体、住宅,侵犯他人安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在形式上表现为公民身体与住宅的安宁,实质是公民私生活的安宁。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或者住宅。首先,本罪的对象为他人的身体或住宅。非法搜查身体、住宅以外的其他地方,如非法搜查车辆、船只、仓库、办公室等不具有住宅性质的场所,都不构成非法搜查罪。其次,成立本罪的搜查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搜查行为具有合法根据就不存在成立犯罪的问题。实践中非法搜查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搜查权的人出于某种目的非法对他人的人身或住宅进行搜查;另一种是有搜查权的人不遵从法律规定的搜查程序进行搜查。不按照搜查的程序规定进行搜查的属于非法搜查,如果严重影响私生活的安宁的也可以成立非法搜查罪。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没有搜查的合法根据,或明知没有遵循法定的搜查程序,仍进行搜查行为。

四、犯罪量度要件

非法搜查行为只有严重影响私生活的安宁的,才成立非法搜查罪。这虽非刑法的明文规定,却是控制处罚范围所必需的。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2)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3)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4)非法搜查3人(户)次以上的;(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6)其他非法搜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本罪的认定

本罪以行为人着手搜查行为并严重侵犯被搜查人身体与住宅的安宁为犯罪既遂标准。对于本罪的未遂,联系本罪的法定刑,不宜作为犯罪来处理。

六、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4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从重处罚。

第十二节 非法侵入住宅罪

一、定义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拒绝退出,扰乱住宅安宁的行为。本罪法益应为公民按照个人意愿平稳地管理、利用住宅的权利。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为没有合法根据进入他人住宅或者要求其退出时没有合法根据拒不退出住宅。本罪的对象为他人的住宅。住宅是指公民日常生活居住的空间或场所。住宅不仅包括一般意义的住房本身,还包括住宅周围的院落,如围墙、篱笆等。住宅不限于建筑物,包括住人的窑洞、竹楼,渔民生活的船舶,牧民生活的帐篷等。即使对于实验室、研究室、农村的小商店这样的场所,只要客观上是供日常生活所使用的空间或场所,且公民是在日常居住也可以认定为住宅。但对于刚刚购买正在装修的房屋,如果其尚不能供日常生活所使用,就不认为是住宅。住宅只要求是事实上供人从事日常生活所使用的空间或场所,并不要求一直有人居住。住宅也不要求是永久性的日常生活场所,短期、暂时居住、生活的处所,如在旅馆、饭店暂住的一个房间也是住宅。住宅也不要求居住人对其拥有所有权,租赁的房屋也属于住宅。

侵入住宅行为可分为积极的侵入与消极的不退出两种类型:

(1)积极的侵入。积极的侵入是指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积极地进入他人住宅。从形式上说,侵入住宅必须要求行为人进入他人住宅。但进入他人住宅并不等于侵入他人住宅,要将进入行为认定为侵入住宅行为,还要求具备实质条件,而这种实质条件就要联系本罪的保护法益。[62]也就是说,必须对进入行为进行实质性的把握:一般地,只要行为人没有得到居住者的同意而进入他人住宅,就可以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但客观上不妨碍居住人平稳地管理、利用住宅的进入行为,则不属于非法侵入。具有以下情形,可以肯定进入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公民平稳地管理、利用住宅:在他人院中屋内陈尸闹事、挖坑垒坟的,使用暴力侵入他人住宅的或侵入住宅后殴打居住人的,毁损、污损、破坏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的,如砸毁门窗、衣橱,打坏锅碗瓢盆,用粪便污损被褥、衣物的,侵入他人住宅随地大小便的,侵入他人住宅强行吃住的,侵入住宅使被害人流落在外无家可归的,侵入住宅后强行霸占房屋的,侵入他人住宅后封闭他人住宅的,以及侵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如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的等。

(2)消极的不退出。消极的不退出是指行为人合法或过失进入他人住宅后,居住人要求其退出,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消极地不退出,妨碍居住人平稳地管理、利用住宅的行为。消极的不退出同积极的侵入行为一样,也妨碍了居住人平稳地管理、利用住宅的权利,故本质上也属于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对于消极的不退出行为,也应当从实质上去把握。并非行为人消极不退出,即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有当消极不退出行为妨碍居住人平稳地管理、利用住宅的才构成本罪。因此,如果行为人合法或过失进入他人住宅后,居住人虽然要求行为人退出,但行为人一时就是不退出但又无其他有害举动时,不宜认定为本罪。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为故意。因醉酒或其他原因而误入他人住宅的不成立本罪;但当居住者要求其退出而不退出的可以成立本罪。

四、本罪的认定

本罪以行为人实际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不退出,严重妨害住宅的安宁与平稳时成立既遂。对于本罪的未遂,联系本罪的法定刑不宜作为犯罪来处理。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4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从重处罚。

第十三节 侮辱罪

一、定义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名誉。所谓名誉有三种含义:一是外部的名誉(社会的名誉),指社会对人的价值评判;二是内部的名誉,指客观存在的人的内部价值或真实价值;三是主观的名誉(名誉感情),是指本人对自己所具有的价值的意识、感情。[63]在我国,侮辱、诽谤犯罪中的名誉仅指外部的名誉。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侮辱行为是指除了诽谤以外的一切严重败坏他人外部名誉的行为。单纯的无理举动还不能称其为侮辱,只有无理举动暗含诬蔑的意思才是侮辱。[64]具有败坏他人名誉的属性,或者说对他人做出极其轻蔑的价值判断是侮辱行为的本质。侮辱的内容不限,可以是他人的品性、素质,也可以是他人的身体、身分或其他缺陷。侮辱的手段不限,包括暴力或者其他一切严重败坏他人名誉的方法。考虑到侮辱罪的法定刑较轻,这里的暴力仅指使用轻伤以下的强制力败坏他人的名誉,如强行往被害人口中塞粪便,强迫被害人下跪或钻他人的裤裆等。其他方法包括言语侮辱、动作侮辱(如“祭奠”活人)与文字侮辱等方法。侮辱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外部名誉,故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如果仅在私下场合而不是公然侮辱他人,那么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其他公民对被害人的看法或者价值评判——就不会受到破坏。所谓公然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多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要求被害人在场,被害人是否在场对于成立侮辱罪并不重要。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具体是指侮辱行为手段恶劣、动机卑鄙、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等。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为故意。开玩笑时不注意分寸的,因不具有故意,故即使造成某种严重后果也不成立本罪。

四、本罪的认定

本罪以被侮辱人的名誉遭受严重侵害为既遂标准。对于本罪的未遂,联系本罪的法定刑不宜作为犯罪来处理。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告诉的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1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此外,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第3款规定,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地打击网络侮辱、诽谤行为提供了刑法上的支持,但在具体实务中如何操作,需要进一步研究。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246条第3款的规定。”

第十四节 诽谤罪

一、定义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为公民的名誉权。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为捏造并散布某种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捏造事实即无中生有,凭空杜撰,编造谎言。捏造事实并不要求行为人亲自捏造,也可以请他人捏造事实。只要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即使并不是非常可信也不影响诽谤行为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并没有捏造事实,散布的是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成立侮辱罪。散布所捏造事实,就是向他人公开,使相当范围的人知悉所捏造的事实。捏造事实是诽谤行为的前奏,仅让所捏造的事实停留在自己所能感知的范围内而不向外界散布,根本就不会发生他人名誉受损的结果。因此,构成诽谤罪的关键是散布所捏造的事实。散布所捏造事实不外乎有三种方式:口头诽谤、书面诽谤或者两者兼而有之。他人名誉被败坏是一个抽象的结果,并不要求被害人的名誉果真声名扫地,社会上所有人都对被害人改变原有评价;只要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具有使他人改变对被害人的评价的高度可能性就认为他人名誉被败坏,出现了他人名誉被败坏的结果。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捏造的足以严重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败坏他人的名誉,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四、犯罪量度要件

本罪要求情节严重,具体是指诽谤行为手段恶劣、动机卑鄙、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等。

五、本罪的认定

本罪以被诽谤人的名誉遭受严重侵害为既遂标准。对于本罪的未遂,联系本罪的法定刑不宜作为犯罪来处理。

六、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告诉的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1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此外,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第3款规定,实际上为更好地打击网络侮辱、诽谤行为提供了刑法上的支持,但在具体实务中如何操作,需要进一步研究。[65]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246条第3款的规定。”

第十五节 刑讯逼供罪

一、定义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身体安全。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其口供。

(1)本罪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尚未被提起公诉的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被告人是指已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已经被自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当然,已决犯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如证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不是本罪的对象。本罪对象决定了其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办理民事、行政或治安案件中,即使有“刑讯逼供”也不成立本罪。

(2)行为人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

刑讯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供是指逼取口供。刑讯与逼供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不以逼供为目的的刑讯是一般殴打或者故意伤害;而不以刑讯方式(如一般恐吓)的逼供也称不上是刑讯逼供。刑讯最常见的方式是使用肉刑,即以暴力作用于人的肌体,致使肌体损伤或机能毁损,从而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皮肉之苦。常见的肉刑有捆绑、毒打、针扎、火灼、水灌、上老虎凳、跪钉板等。刑讯也可以采用变相肉刑,即不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但同样能够使人产生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例如冻、烤、晒、饿、长时间不准睡觉、不准坐卧等。指供、诱供、套供虽然也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但由于不存在刑讯行为,故单纯指供、诱供、套供的不成立本罪。虽然刑法典没有规定成立本罪必须情节严重,但这并不表明只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肉体痛苦即成立本罪。行为人仅打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几个耳光或踢了一脚,与逼取口供没有联系的,一般不认定成立本罪,只能对其进行纪律处分。[66]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属于身份犯的范畴,即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成立本罪。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并要求行为人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逞能逞威、报复泄愤则不能成立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其他犯罪处理。本罪的动机也多种多样,如急于破案、邀功请赏或陷害他人等。良好的动机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即使纯粹出于公心急于破案而实施刑讯逼供的也照样成立本罪。

四、本罪的认定

(一)犯罪转化

刑法典第247条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因此,刑讯逼供致人轻伤的仍然属于刑讯逼供罪;致人重伤且行为人对此有故意的则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且行为人对此有故意的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二)既遂与未遂

本罪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遭受肉刑或者变相肉刑,身体安全严重遭受侵犯为既遂标准。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4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第十六节 暴力取证罪

一、定义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为证人的身体安全。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是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本罪的对象为证人。证人是指除受审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以外的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感受到的案件情况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被害人也属证人的范畴。本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取证的行为。在暴力取证中,暴力与取证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不以取证为目的的暴力属于殴打或者伤害;而以暴力以外的其他方式取证,如以恐吓、胁迫、欺诈等方式取证的也称不上是暴力取证。由本罪的法定刑所决定,本罪中暴力的上限为轻伤;行为人实施重伤程度的暴力的构成故意伤害罪。[67]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采取了暴力,但目的不是为了逼取证人证言,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如借故报复)不能成立本罪。

四、本罪的认定

(一)犯罪转化

刑法典第247条后段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因此,暴力取证致人轻伤的仍然属于暴力取证罪;致人重伤且行为人对此有故意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且行为人对此有故意的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二)既遂与未遂

本罪以证人实际遭受暴力,身体安全严重受到侵犯为既遂标准。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4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第十七节 虐待被监管人罪

一、定义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违反国家有关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为被监管人在被监管过程中的身体安全。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是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

本罪的对象为被监管人,不仅包括在监狱、拘役所、社区矫正等场所的服刑已决犯,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以及收容教养的人等,被司法机关错误关押的人也是本罪的对象。违反监管法规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依据有关监管法规来剥夺被监管人的某些利益,如监狱遇有罪犯脱逃、罪犯使用暴力行为、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等情形的,可以使用戒具(如手铐、脚镣、警棍、警绳),这些属于合法行为,谈不上虐待被监管人。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对被监管人进行了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所谓殴打是指对被监管人施以暴力,使其承受皮肉之苦,如拳打脚踢、滥施戒具等,包括故意致人轻伤在内。所谓体罚虐待是指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以外的肉体折磨和精神摧残,如罚跪罚站、雨淋日晒、冻饿禁闭、侮辱人格、强迫长时间超负荷劳动等等。本罪中的殴打、体罚虐待,不要求具有一贯性,一次性的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只要情节严重,即足以构成本罪。我国刑法典第248条使用了“体罚虐待”一词,这表明纯粹精神性虐待的,如监管人员经常性的辱骂、讥讽、嘲弄被监管人而无其他殴打、体罚行为的,不成立本罪。在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场合,实施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与监管人员构成共同犯罪。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监管机构除了监狱、拘留所、看守所外,还包括劳动改造管教队、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教所、收容站等。监管人员是指在上述监管机构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看守人员和管教人员。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可以本罪论处。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违反有关监管法规,侵犯了被监管人的身体安全,仍故意为之。

四、犯罪量度要件

本罪要求情节严重。根据200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情节严重):(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本罪的认定

(一)犯罪转化

刑法典第248条规定,犯本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典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行为人在虐待被监管人的过程中,故意致被监管人重伤、死亡;这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要件,故对行为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既遂与未遂

本罪要求情节严重。因此,行为人只有严重侵害被监管人身体安全的,才成立犯罪既遂。

六、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4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的规定,将刑法典第253条之一的罪名确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一、定义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个人的信息权,其内涵既包括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也包括限制他人非法收集、出售或提供他人信息的权利。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是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或者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所谓“公民个人信息”一般是指公民不愿公布、涉及公民隐私的个人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职业、年龄、婚姻状况、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所谓“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卖给他人并从中牟利的行为;所谓“非法提供”是指虽非出于牟利目的,但将自己所掌握的本不应提供给他人的信息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出售实际上是“非法提供”的一种典型情形,立法将此种情形单独列出,是因为一般的非法提供他人信息的行为通常伴有牟利的目的。所谓“窃取”是指采取不为人知或者秘密的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所谓“以其他方法”,是指通过欺骗、购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主观上是故意,并且通常具有牟利或者其他不法目的(但不以存在特定目的或动机为成罪条件)。[68]

四、犯罪量度要件

本罪要求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行为人大批量或者多次数出售、提供、窃取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或者行为人因上述行为获利数额较大的,以及因行为人上述行为导致公民经济损失重大或公民正常生活被淹严重影响等情况。

五、本罪的认定

本罪要求情节严重。行为人只要实际进行了相关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为犯罪既遂。对于本罪的未遂,根据法定刑不宜作为犯罪来处理。

六、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53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3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节 报复陷害罪

一、定义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我国《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可见,本罪侵犯的法益为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和举报权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

(1)本罪对象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控告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有关单位指控有关人员违法犯罪的人。申诉人是指对有关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不服,提出申诉意见的人。批评人是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的人。举报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报告、揭发、检举违法犯罪或者提供相关线索的人。这里的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并不限于必须是对实施本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控告、申诉、批评、举报的人,也不要求其控告、申诉、批评、举报的内容完全属实。

(2)行为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滥用职权是指过分使用职权或者超越权限使用职权,既包括滥用职权本身,也包括滥用本人职务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公济私是指行为人为其私利,滥用职权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有人认为,报复陷害,应打着“为公”的旗号,[69]或要以执行公务为名。[70]若是如此,赤裸裸的以权报复就不构成本罪了,这是不合适的。应当认为,只要行为人滥用职权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就是“假公”来“济私”。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只要行使其职权,实施职务行为就具有‘公’的性质,为了达到报复他人的个人目的而利用职权,实施职务行为,就是假公济私”[71]。报复陷害是指“收拾”“整治”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常见的形式有克扣工资、奖金、不按规定提升薪水,或降职降级、停止工作,或调动工作岗位,或在各种场合对他人进行批判、羞辱,甚至滥用行政或者纪律处罚手段等。如果行为人对他人进行报复陷害时并没有利用职权,如行为人写匿名信到司法机关诬告控告人犯罪的,或在暗地里侮辱、诽谤批评人、举报人的都不成立本罪;如果成立其他罪,按照诬告陷害等犯罪处理。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一般公民,都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这些人报复陷害他人的,不能构成本罪,只能考虑以其他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法律、政策或者对有关人员的处理中,由于业务素质不高,对有关事实情况了解不细、不准、工作方法主观片面等原因,而对有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等的处理不当的,由于不存在犯罪故意,故不成立本罪。

四、犯罪量度要件

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5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节 破坏选举罪

一、定义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为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是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首先,行为人破坏的选举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在实践中,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时常发生,对此不能以破坏选举罪论处。破坏党内选举,是否构成破坏选举罪,值得研究。其次,行为人以各种方式破坏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破坏选举的方式包括:(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2)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普通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以是本罪的主体。主观上是故意。过失破坏选举,如因疏忽大意造成选票统计错误或者误报了选票数的,不构成本罪。

四、犯罪量度要件

只有情节严重的破坏选举才成立本罪。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一节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一、定义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是行为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如果行为人干涉的不是婚姻自由,而是其他内容,如父母不准未成年子女与异性同居,而采用暴力手段进行干涉的不成立本罪。本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采取了暴力方法,即行为人对被干涉方的人身实施了捆绑、禁闭、殴打、凌虐等不法有形力;如果有形力非常轻微,如仅打了被害人一耳光的,一般不能视为本罪中的暴力。采用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干涉婚姻自由,如以断绝家庭关系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即使造成一定后果也不成立本罪。

对于抢婚案件应当区分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男子向女方求婚,遭到拒绝,于是纠集多人,用暴力手段将女方抢回家中成亲的侵犯了女方的结婚自由,可成立本罪;如果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还应构成强奸罪;但如果该地区一直有抢婚的传统的,如在一些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有抢婚的风俗,对此不能以本罪论处。登记结婚以后,女方不同意与男方同居,男方把女方抢回并强行同居的,由于婚姻关系已经成立,不存在侵犯婚姻自由问题,不可能构成本罪;这属于非法拘禁与婚内强奸问题,对此应以非法拘禁罪或者强奸罪(如果承认婚内强奸可以构成强奸罪)论处。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上是故意。

四、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5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告诉的才处理;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致使被害人死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导致被干涉者自杀身亡;二是在实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时,暴力行为过失致人死亡。

第二十二节 重婚罪

一、定义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形式上是一夫一妻制,实质上是婚姻的稳定与安宁。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是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重婚罪有两种表现形式:(1)有配偶而重婚。即行为人在原有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建立新的婚姻关系的行为。(2)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对于无配偶的人而言,虽不存在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但是其属于重婚者的共犯,故也成立重婚罪。成立重婚罪必须存在结婚行为,结婚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缔结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结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依据一定的程序进行。如果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都进行了婚姻登记,自然属于结婚,缔结后一婚姻关系的行为属于重婚行为,行为人成立重婚罪。问题是,如果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中有一个婚姻关系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行为人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是否成立重婚罪?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议。

在实践中以下两点应注意:(1)一般而言,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被拐卖、被绑架后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而外逃重婚的,不宜以重婚罪论处。(2)法院判决离婚以后,在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期间,有些人持没有生效的离婚判决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对此不能一概认定为重婚罪。尤其是离婚判决以后,一方不服上诉,但没有告诉对方,对方也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上诉通知,经过合理的期间之后,行为人又登记结婚的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重婚罪;只有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判决书尚未生效的才可以成立本罪。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分为两类:一是重婚者,即已有配偶并且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人;二是相婚者,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的人。未达法定婚龄者,可以成立本罪。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对于重婚者而言,其明知自己有配偶且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又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行为人有合理理由认为自己的配偶已经死亡,如配偶失踪多年杳无音讯的不成立重婚罪。对于相婚者而言,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如果相婚者确实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即使存在过失也不成立本罪。

四、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三节 虐待罪

一、定义

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等方法,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或者精神上的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是行为人经常以打骂、冻饿等方法,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或者精神上的摧残、折磨。首先,本罪的对象为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指因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以及遗赠扶养协议等法律行为而形成的共同生活成员。虐待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如师傅虐待徒弟、牢头狱霸虐待其他囚犯的,都不构成本罪。虐待雇佣多年的老保姆,是否构成本罪,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其次,行为人实施了虐待行为。虐待行为的实质是剥夺家庭成员平等的生活权益,使得家庭成员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折磨和摧残。常见的虐待方法有打骂、冻饿、强迫劳动、有病不让医等等,以致家庭成员吃不饱、穿不暖、睡不安、思不宁。虐待既可以是肉体折磨,可以是精神摧残,也可以是二者交替使用;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单纯的有病不给治疗、不提供饮食的行为,只能构成遗弃罪。[72]虐待行为在量上必须具有一贯性、经常性,如果不具有持续性、一贯性,只是偶尔发生打骂、冻饿等行为,属于家庭纠纷,不构成虐待罪。对于持续性、一贯性的家庭暴力,可以本罪论处。显然,虐待罪属于继续犯,故本罪的追诉时效自虐待行为终了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被害人的家庭成员。主观上是故意,即故意剥夺家庭成员平等的生活权益,使其遭受肉体与精神的摧残与折磨。

四、犯罪量度要件

本罪要求虐待行为必须情节恶劣。所谓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经常虐待屡教不改、虐待老弱病残者、虐待手段残酷、引起公愤或者社会影响恶劣、虐待造成严重后果等。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6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针对实践中发生的重病老人、儿童被虐待没有能力告诉或因受到强制、无法告诉的,为了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九)》对第3款规定对此进行了修改。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260条第3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节 遗弃罪

一、定义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为家庭成员之间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是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首先,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扶养义务包括婚姻法律上的“扶养”“赡养”和“抚养”义务,其具体内容应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确定,其实质是保证被扶养人能够像类似于他的人一样,正常、稳定、安全地生活。其次,行为人能够履行扶养义务。行为人有能力负担起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最后,行为人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表现形式包括:(1)积极弃置,即以积极的方式将被遗弃人从其日常生活的安全场所移至危险场所。如父母将年幼的子女丢弃在马路边。(2)消极离去,即行为人与被遗弃人生活或处于同一场所,但行为人从该处所离去。如产妇在生产以后偷偷溜走,将刚生下的婴儿留在医院。(3)单纯的不保护,即行为人与被遗弃人虽然没有场所上的隔离,但行为人不给被遗弃人生存所必要的保护。如不提供必要的食物、对病人不提供必要的治疗等。[73]无论是积极弃置、消极离去还是单纯的不保护,从规范的角度看,行为人都违反了应当履行扶养义务的命令性规范,故不论遗弃的方式如何,本罪都属于不作为犯罪。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对被遗弃者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构成。主观方面为故意。

四、犯罪量度要件

行为人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必须情节恶劣。“情节恶劣”,主要是指造成被遗弃人流离失所、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等。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6l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第二十五节 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刑法典第234条第1款明确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2款规定了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即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未满18周岁人的器官的,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根据情形分别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3款规定了本罪与盗窃罪、侮辱尸体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典第234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导致他人重伤的行为。行为人因过失当场致人重伤,被害人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成立本罪。刑法典第235条规定,过失致人重伤,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如果符合其他犯罪成立要件(如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则不再成立本罪,而是成立其他犯罪。

根据刑法典第23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侵犯儿童性的不可侵犯权的行为。所谓猥亵,是指抠摸、玩弄、吮吸儿童性敏感部位等一切侵犯儿童性的不可侵犯权的行为。对于与幼女性交的行为,已被刑法规定为强奸罪,故猥亵女童时猥亵行为是指性交之外的其他一切侵犯女童性的不可侵犯权行为。与男童性交的行为,刑法并没有将之规定为其他犯罪,故猥亵男童时猥亵行为是指包括性交行为在内的一切侵犯男童性的不可侵犯权的行为。成立本罪,手段不限。本罪为一般主体,主观上是故意。

根据刑法典第23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指首要分子聚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并非所有参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都构成本罪,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本罪;其他参与者,如果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典第24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强迫劳动罪

强迫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违反了劳动管理法规。其次,行为人必须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如果行为人不是采取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而是剥夺了职工的人身自由来强迫职工劳动的,则不仅触犯本罪,而且构成非法拘禁罪;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最后,行为人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必须情节严重。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用人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本罪中“用人单位”的字样,并不表明本罪就是单位犯罪。

根据刑法典第24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六、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244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造成事故,又成立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鼓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24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是指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的直接责任人员,才成立本罪。

根据刑法典第2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九、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宗教信仰自由,指是否信仰宗教是公民个人的自由;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仰宗教现在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仰宗教现在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都无权非法干涉。

根据刑法典第2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十、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指少数民族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一贯遵循的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为公序良俗所认可的惯例、习俗,包括饮食起居、婚丧嫁娶、岁时节日等风俗习惯。

根据刑法典第2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十一、侵犯通信自由罪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对象为他人的信件。信件主要是指信函和明信片(不论是否封缄),同时包括电子邮件与手机短信。成立本罪,要求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典第25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根据刑法典第253条第2款,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并窃取财物的,依照盗窃罪定罪从重处罚。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这是本罪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主要区别所在。

根据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三、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对象为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

根据刑法典第25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四、破坏军婚罪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本罪的对象必须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即与现役军人登记结婚的人。如果认为事实婚姻属于婚姻的范畴,那么,“现役军人的配偶”还包括与现役军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人。破坏军婚的行为表现有两种:(1)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通奸行为与同居行为是两类性质不同的行为,仅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不成立犯罪。(2)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即与现役军人的配偶进行登记结婚。虽然没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登记结婚,但形成事实婚姻的,虽然不属于“结婚”的范畴,但属于“同居”的范畴,故同样构成破坏军婚罪。

根据刑法典第25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五、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并且监护、看护人与被监护、看护人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典第260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具有第1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六、拐骗儿童罪

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骗儿童行为的本质是没有征得被拐骗儿童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同意,违背其意愿,弄走儿童,故拐骗儿童不仅包括利用蒙蔽、欺骗或利诱等典型的拐骗手段弄走儿童,而且包括秘密窃取婴幼儿、抢夺甚至抢劫等非法手段弄走儿童,也包括直接从路上抱走婴幼儿等行为。拐骗儿童的目的一般是收养,但也不排除其他目的(如奴役等);不过,以出卖为目的而拐骗儿童的,构成拐卖儿童罪;以勒索财物(债务除外)为目的而拐骗儿童的,成立绑架罪。

根据刑法典第26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七、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儿童乞讨的行为。残疾人、儿童自愿乞讨而对之单纯加以利用的,或者是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已满14周岁且没有生理缺陷的正常人乞讨的,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根据刑法典第262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八、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指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这里的“组织”是指通过包吃包住、发给一定报酬等名义,将未成年人笼络、控制在自己手下,指令或要求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被组织者是未成年人,而组织其从事这些活动。

依据刑法典第262条之二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节 罪之比较与适用

此罪与彼罪的划分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在本节中,对于一些易混淆的犯罪将在定罪与量刑方面加以比较,并配以适当案例,以加深对具体犯罪的理解。

一、本章罪之比较

(一)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关于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在以下两种情形难以区分:一是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二是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目的说,该说认为判断一个案件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要致人于死还是致人于伤。第二种观点是故意说,该说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故意内容不同。第三种观点是事实说,该说认为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不能以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为标准。因为主观的东西没有客观标准,行为人矢口否认杀人故意时,司法机关就无法定罪。只有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才是犯罪人无法抵赖的客观标准。例如,用可以致人死亡的工具、打击他人的致命部位,就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74]

然而,目的说显然忽视了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伤害的情况。因为根据通说,犯罪目的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犯罪没有犯罪目的,如果仅仅根据犯罪目的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就无法区分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伤害的界限。故意说看到了目的说的上述缺陷,但是,仅将故意内容不同视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区别,一方面导致事实上难以作出区分,另一方面也是主观主义征表说的反映。事实说看到了目的说与故意说的缺陷,但仅凭客观事实来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有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危险。实际上,故意说与事实说并不是对立的,二者完全可以统一起来。即在杀人故意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伤害故意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换言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要通过考察客观事实来认定。例如,行为人持枪瞄准被害人心脏开枪的,无论行为人怎样否认其杀人故意,司法机关都会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反之,行为人使用木棒打击被害人臀部、腿部的,即使他承认有杀人故意,司法机关也不会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所以,应当坚持犯罪构成的原理,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的全部事实,来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

对于那些临时起意、不计后果的突发性行凶案件,也应当根据主客观方面的事实进行判断。凡是明显具有杀人故意,客观行为足以导致他人死亡的,不管结果是死亡还是伤害,均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反之,凡是明显仅具有伤害故意,客观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会发生伤害结果的,不管被害人是否死亡,也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内容不很确定或者不顾被害人死伤的,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来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与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按故意杀人罪论处,不会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有些案件确实难以证明行为人主观有杀人故意,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的,为了慎重起见,可以按较轻的犯罪处理。

(二)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绑架罪在客观上必然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在特定场合下(如索取债务)非法劫持、扣押人质的也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因而必须明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主观方面不同。绑架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迫使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的目的,并不单纯是为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于非法拘禁罪,一般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将他人做为人质进行“交易”的目的,其就是为了单纯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以达到报复泄愤等目的。(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拘禁罪一般仅是单纯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绑架罪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使得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法益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中。虽然勒赎行为并非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绑架者一般都会向第三人实施勒赎行为;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一般不存在向第三人提出非法要求的行为。

在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况下,上述区别不复存在,此时行为人是构成绑架罪还是构成非法拘禁罪容易混淆。对此,刑法典第238条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为了索取债务还是为了勒索债务以外的财物,是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区分的关键。需要指出的是,以绑架人质的方式向债务人索要与债务悬殊巨大的财物的,属于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想象竞合犯,对行为人应以绑架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以人质相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属于另起犯意的情形,后面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应与前面的非法拘禁罪进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明知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债务关系,以索债为借口扣押、拘禁他人的,直接定为绑架罪。

二、与其他章节罪之比较

这里主要是故意伤害罪与包含伤害内容的其他犯罪之比较与量刑适用问题。

不少故意犯罪都可能造成伤害结果,如放火罪可能将被害人烧成重伤。我国刑法典第234条第2款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就是说,虽然造成了伤害结果,但若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的,应当按照其他犯罪论处,而不再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导致他人伤害的,认定为放火罪、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不再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些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伤害结果,刑法明文规定造成伤害结果的,不再根据基本行为的性质定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典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的相关规定,对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非法组织或者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刑法典第289条、第292条所规定的“伤残”,显然是指重伤,而不包括轻伤。而第333条规定的“伤害”从字面意义上看,是可能包括轻伤的。但是,如果这样理解则存在不合理现象。因为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强迫卖血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本来立法精神是对于非法组织、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认为第333条第2款中的“造成伤害”包括造成轻伤,则意味着非法组织、强迫他人出卖血液没有造成轻伤的,分别可处的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与10年有期徒刑;而造成轻伤时,反而可处的最高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这显然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因此,刑法典第333条中的“伤害”不应当包括轻伤。将轻伤排除在第333条第2款的“伤害”之外,可以使非法组织卖血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刑罚得以协调。即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重伤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就强迫卖血罪而言,如果强迫他人出卖血液而导致他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无不妥,但在致人一般重伤的情况下存在问题,因为强迫卖血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高于故意伤害的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在没有致人重伤的情况下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在致人重伤的情况下按故意伤害罪论处,只能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则显失公平。为了弥补这种缺陷,对于这种情况,应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也就是说,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只要没有造成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即使造成了重伤,也仍应认定为强迫卖血罪,而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三、案例适用

【案例1】

被害人王某来到本镇苏某家中,向苏索要5年前所欠的借款2000元钱,二人因言语不和而争吵。在撕扯中,王某用头在苏某家院墙及房门上自碰,声称要死在苏家。苏某见状,并没有加以制止,而是独自出了家门。后苏某家人回来见状让王某躺下休息。王某的儿子得知情况后即赶到苏家,将其父送至医院。王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讨论问题: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2】

被告人白某峰与姚某于1994年10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多次发生口角。姚某于1995年2月回娘家居住。1995年5月2日晚9时许,白某峰到姚家,欲与姚某发生性关系。姚某不允与白厮掳。白某峰拿起剪刀将姚的内裤剪断。姚某拿起剪刀想扎白,被白抢下扔掉。后白某峰强行与姚发生了性关系。其后姚某与白某峰继续厮打,白某峰又第二次强行奸污姚某。白某峰对姚某蹂躏前后达五个多小时,致姚某抽搐昏迷,经医生抢救苏醒。法院经审判认为被告人白某峰的行为无罪。

讨论问题:强奸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妇女的丈夫?本案判决是否妥当?为什么?

【案例3】

被告人王某在为邻居吕某打工期间,认为吕某给其工资太少,遂产生勒索吕某部分工钱之念。某日凌晨,被告人将汽油倒在吕某家门前草堆上,将草堆点燃后乘吕家出去救火之机,翻墙进入吕家院内,将在屋内睡觉的吕某仅18个月的儿子吕壮盗回家中。吕某回家发现吕壮不见,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及时赶至现场,当即组织全村村民在各路口设卡追堵。被告人见无法将吕壮带走,吕壮在其家中又哭闹不止,怕被人发现,即将吕壮抱还其家人,并谎称吕壮是其从小偷手中追回,后装晕倒地。因其言行矛盾,王某被公安机关审查归案。

讨论问题:被告人王某构成拐卖儿童罪、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其犯罪形态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