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第四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三章 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

第一节 环境法产生和发展的总体历程

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也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到完善的过程。

人类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产生不同的环境问题。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同每一个社会发展阶段环境问题的性质、程度、环境保护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以及国家对环境问题采取的基本对策有密切的关系。

现代环境法产生于发达工业国家,大体经历了产生、发展、完善三个阶段。

一、环境法的产生阶段(18世纪60年代至20世纪初)

这个阶段是公害开始形成与发生的时期,也是环境法的产生时期。产业革命标志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从农业和手工业经济向工业和制造业经济的转变。早期的工业化采用了新的原料,主要是钢铁和煤,并促进了采掘和冶炼业的发展;采用了新的动力蒸汽机和新机器,大机器生产代替了手工劳动;交通运输业使用了火车、轮船。

工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第一代环境污染。蒸汽机和新机器的采用消耗大量煤和水;矿冶、机器制造、制碱、纺织、造纸等工业的发展也对大气、水和土壤造成污染。工业经济造成的环境污染是人类历史上出现的空前规模的人为的环境污染。它比起农业经济造成的环境污染在范围上和程度上都要严重得多,有的已酿成公害事件。1873年、1880年和1891年,英国伦敦三次发生因燃煤造成的烟雾事件,死亡上千人。同期在日本也发生了严重的公害事件,1873年日本爱知县别子铜矿山冶炼所因排放大量二氧化硫造成附近农业的严重损害,引起农民数次骚乱。日本足尾铜矿是明治时期20年代日本首屈一指的大铜矿,从1882年起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中向矿区周围大量堆弃含毒废矿石,排放废气、废水,使广大地区的农田严重受害,田园荒芜,几十万人流离失所。

以大气和水污染为主的大量公害事件的发生,引发了公众骚动,也震动了当时的执政者。一些工业发展较快的国家开始制定预防和治理大气污染和河流污染的单行法规。

英国制碱业很发达。为了防止制碱厂大量排放氯化氢造成大气污染,英国于1863年颁布了《制碱业管理法》(1906年修订),规定必须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氯化氢逸散,并规定了严格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即构成犯罪。1876年英国又颁布了《河流污染防治法》,禁止向河流排放污染物以保护水源。1913年颁布了《煤烟防治法》,其控制对象是制碱业以外各种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污染源,被视为防止大气污染的早期的主要立法。

美国于1864年颁布了《煤烟法》。1899年美国又颁布了《河流与港口法》,该法禁止将各种废弃物排入通航水域,目的是为了保护航道,但也起到了防止水污染的作用。1912年颁布的《公共卫生法案》责成卫生署研究水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和调查水污染事故。1924年颁布了《油污染法》,禁止向水域排放任何油类物质。

日本于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颁布了《矿业法》和《河川法》。《河川法》使用了“公害”的概念,特指与广义的“公利”相对的障碍(如洪水)等,是在国家层面最早提出“公害”一词的立法文件。

西方国家早期的环境立法,主要的治理对象是当时的环境污染,即大气和水的污染,防治范围比较狭窄;立法措施主要是限制性的规定或采用治理技术,较少涉及国家对环境的管理。

二、环境法的发展阶段(20世纪初至60年代)

这一时期是西方工业化国家公害发展和泛滥的时期。世界上有名的公害事件大都发生在这一时期。如1930年比利时马斯河谷工业区的大气污染事件,20世纪40年代美国洛杉矶市发生的光化学烟雾事件,1948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多诺拉镇发生的光化学烟雾事件,1952年英国伦敦发生的毒雾事件,以及20世纪50年代因重金属污染发生在日本的三次公害事件,即熊本水俣病事件、新泻水俣病事件和富山骨痛病事件。20世纪60年代,日本又发生了大气污染造成的四日市哮喘病事件和多氯联苯污染造成的“米糠油”事件。

大量公害事件的发生,引起了大规模的反公害的群众运动,环境问题成为了重大社会政治问题。公害严重的国家不得不采取各种解决措施,包括大量制定环境法规,从而使环境法得到了迅速发展。

美国于1948年颁布了《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并于1952年至1970年间经过五次修订,现称《清洁水法》。这部法律长达十几万字,对水资源保护特别是防止水污染的控制措施,规定得异常详细。1965年颁布《固体废物处置法》,经过1968年和1970年两次修订后改称为《资源回收法》。1963年颁布《清洁空气法》,并于1965年、1969年、1970年进行了三次修订。

英国于1956年修订了原《公共卫生法(消烟法)》(1936年),改称为《1956年清洁大气法》,1960年颁布了《清洁河流法》,三年后又颁布了《水资源法》。1960年和1967年又分别颁布了《噪声控制法》和《生活环境舒适法》。

苏联截至20世纪60年代,各加盟共和国先后通过了《自然保护法》,又于1968年、1970年两年中制定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土地立法纲要》《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水立法纲要》,1975年制定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关于地下资源的立法纲要》和《苏联和各加盟工和国卫生立法纲要》。

联邦德国于20世纪60年代先后制定了《自然保护法》《联邦河流净化法》《空气污染控制法》《建筑噪声管理法》《公路交通法》《内河危险品运输法》《原子能法》《狩猎法》《海洋危险品运输法》《合成洗涤剂法》等三十多部环境法律和法规,把环境法扩大到工业、交通、城建和水域管理等许多部门。

综观各国立法概况,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有两个重要特点:

一是,由于环境问题的严重程度和国家加强环境管理的迫切需要,许多国家加快了环境立法的步伐,制定了大量环境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从数量上说,立法规模远远超过其他的部门法。

二是,除水污染防治立法和大气污染防治立法外,根据各类环境问题性质和产生机制的不同,各国又制定了一些新的环境法律法规,如噪声防治立法、固体废物处置立法,以及放射性物质、农药、有毒化学品的污染防治立法等,使环境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更加广泛。

三、环境法的完备阶段(20世纪70年代至今)

进入20世纪70年代,世界很多国家以空前的规模和速度发展经济、开发资源;城市人口高度集中;农业向大型机械化、化学化方向发展;随着经济的腾飞,作为经济发展重要动力的科学技术也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各种新工艺、新的合成产品不断出现。这样,一方面资源的需求量大大增加,另一方面生产与生活的废弃物也大大增加。虽然各国通过大量投资进行污染治理,明显的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有所控制,但并没有根本解决环境问题。环境与发展的矛盾仍然是摆在各国面前的十分突出的矛盾。

1972年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由各国政府代表团及政府首脑、联合国机构和国际组织代表参加的共同讨论当代环境问题的第一次国际会议,称为“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呼吁各国政府和人民为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造福全体人民,造福后代而共同努力。在“环境危机”深刻化、全球化的背景下,很多国家对环境实行更加全面、严格的管理。环境立法趋向完备化并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

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有如下特点:

一是,为了提高国家对环境管理的地位,很多国家在宪法里增加了环境保护的内容,有的国家把环境保护规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

二是,不少国家和地区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例如日本于1967年颁布了《公害对策基本法》;美国于1969年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瑞典于同年颁布了《环境保护法》;罗马尼亚于1973年制定了《环境保护法》;英国于1974年制定了综合性的《污染控制法》,并于1995年修订为《环境法》;加拿大于1988年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法国于1998年制定了《法国环境法典》;中国台湾地区于2002年制定了《环境基本法》等。环境保护基本法在各国的出现反映了环境立法从局部到整体、从个别到一般的发展趋势,也反映了各国从单项环境要素的保护和单项污染治理向全面环境管理及综合防治方向发展,这是环境法向完备阶段发展的重要标志。

三是,各国环境政策和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发生了根本转变,采取了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政策和措施。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各国开始把“可持续发展”作为基本的环境政策和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上引进了旨在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和预防为主方针的各种法律制度,例如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许可制度等,以及鼓励采用低污染、无污染工艺设备的各种经济技术政策。

四是,把环境保护从污染防治扩大到对整个自然环境的保护,加强对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例如日本被称为公害立法史上里程碑的1970年六十四届国会,制定和修订了14项环境法规,把环境保护的视野从污染控制扩大到保护环境和资源,防止生态破坏,修订了《自然公园法》,制定了《农业用地土壤防污法》。1971年国会又制定了《自然环境保全法》。1993年制定的《环境基本法》把“现在及将来世代之人们,可以享受健全而恩泽丰沛之环境”作为基本法的主要宗旨规定在总则第四条里。

五是,法律“生态化”的观点在国家立法中受到重视并向其他部门法渗透。在民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部门法中也制定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新的法律规范。

六是,环境立法的逐步完备,使环境法律关系成为了一种独特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环境法由此从传统法律部门分离出来,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节 中国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

中国古代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殷商时期,在世界历史上可能是最早出现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国家,但是中国现代环境法的产生要比西方工业发达国家至少晚一个世纪。

一、中国古代的环境立法

中国古代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出现的环境问题,主要是农牧业生产活动引起的对森林、水源及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破坏以及在人口集中的城市居民消费活动造成的局部环境污染。当时,还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立法,但已出现了一些十分可贵的保护自然环境的论述和零散的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的法律规范,并随着环境问题发展而有所发展。

早在公元前3世纪,杰出的先秦思想家荀况就指出,如果按照自然法则处理开发、利用、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关系,就可以使自然资源永续利用。他在《王制》中说:“草木荣华滋硕之时,则斧斤不入山林,不夭其生,不绝其长也;鼋鼍鱼鳖鳅孕别之时,罔罟毒药不入泽,不夭其生,不绝其长也;春耕、夏耘、秋收、冬藏,四者不失时,故五谷不绝,而百姓有余食也;污池渊沼川泽,谨其时禁,故鱼鳖尤多,而百姓有余用也;靳伐养长不失其时,故山林不童,而百姓有余材也。”[3]

为了防止农业生产活动破坏自然环境和人口集中造成的局部环境污染,中国古代曾颁布过一系列律令,并设置官吏负责实施。殷商时期有禁止在街道上倾倒生活垃圾的规定,而且视其为犯罪。《韩非子·内储说上》载:“殷之法,刑弃灰于街者。”《盐铁论注》一书里说,战国时,商鞅在秦国实行法治,也规定了“步过六尺者有罚,弃灰于道者被刑”的法律。西周时期颁布了《伐崇令》,规定:“毋坏屋,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4]这是中国古代较早的保护水源、森林和动物的法令,极为严厉。

秦朝是中国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农业在此时生产有了进一步发展,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法律也日趋增多和严格。1956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墓竹简记载,秦朝的《田律》规定:“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堤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毋□□□□□□毒鱼鳖,置井罔(网),至七月而纵之。□□□□□□邑之(近)皂及它禁苑者,时毋敢将犬以之田。”[5]意即:春天二月,禁止到山林中砍伐木材,禁止堵塞河道,不到夏季,禁止烧草作肥料,禁止采集刚发芽的植物或捉取幼兽、鸟卵和幼鸟,禁止毒杀鱼鳖,置陷井和网罟捕捉鸟兽,到七月解除禁令。居民靠近养牛马的皂及其他禁苑的,幼兽繁殖时禁止带狗去狩猎。

中国古代比较完备的封建法典《唐律》中设有“杂律”一章,更具体、更详细地对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作了规定:“诸部内,有旱、涝、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厖”“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者,笞五十。各令复故。”“其穿垣出秽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诸弃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准盗论。”

《明律》《清律》,多沿唐律,也有类似保护环境的规定。

二、中华民国时期的环境立法

中华民国时期,农业经济占主要地位,沿海一带现代工业也有所发展。由于当时社会的半封建、半殖民地性质,外国人在华开办工厂,多不注意环境保护,在局部地区已出现工业生产造成的环境污染,此外自然资源破坏、水土流失等也很严重。但当时由于战乱频仍,政局不稳,执政者极不重视环境保护,因而环境立法残缺不全,几乎查不到防治污染的专门法规,仅仅颁布的几部自然保护立法如《渔业法》(1929年)、《森林法》(1932年)、《狩猎法》(1932年)、《土地法》(1930年)和《水利法》(1942年)也没有得到认真实施。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曾颁布并实施过许多自然保护的法规,其中有代表性的如《闽西苏区山林法令》(1930年)、《晋察冀边区垦荒单行条例》(1938年)、《晋察冀边区禁山办法》(1939年)、《陕甘宁边区森林保护条例》(1941年)、《晋察冀兴修农田水利条例》(1943年)、《东北解放区森林保护暂行条例》(1949年)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环境立法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的环境立法经历了比较曲折的发展过程,但环境法制建设的总趋势是日益受到国家的重视而逐步发展和完善。

(一)环境法的产生时期

从新中国成立到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的召开是中国环境保护事业兴起和中国环境法的孕育和产生时期。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面临着医治战争创伤、迅速发展工农业生产的紧迫任务。经过三年恢复时期和实施以工业化为主体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到50年代末,奠定了中国工业化的初步基础,但农业经济仍然是国民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此阶段开始出现工业生产带来的环境污染,但并不严重。1958年开始的“大跃进”,由于盲目追求经济建设的高速度,在“大炼钢铁”“以粮为纲”的口号下发动了狂热的“群众运动”,使国家自然环境遭到了一次大规模的冲击,造成自然环境、矿产资源和生物资源的严重破坏。经过三年的调整,国民经济有所恢复,但又开始了“文化大革命”的动乱年代,国民经济几近崩溃,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也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

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较多的是关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尤其是作为农业命脉的各种环境要素保护的立法。1954年颁布的《宪法》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第一次把重要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规定为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从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全民所有的宪法原则。

1951年颁布的《矿业暂行条例》,是中国第一部矿产资源保护法规,规定了探矿或采矿申请者经主管矿业机关审查核定后,发给探矿、采矿许可执照,或探矿采矿租用执照;探矿人或采矿人,应配合矿床构造及矿物岩石之特性,采用最适当之工程设备与探采方法,并尽力避免损害矿藏,或减低矿产收获率,同时应顾及矿区未来发展。

1953年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既要根据国家建设的实际需要,又要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尽可能征用荒地、劣地、空地、不征用或少征用耕地、良田。

1957年颁布了《水土保持暂行纲要》,规定在国务院下成立全国水土保持委员会,有水土流失的省也要建立相应机构;要求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分工负责,根据各地区自然条件规划生产,使农、林、牧、水密切结合以全面控制水土流失。

这一时期国家开始注意对于工业生产引起的环境污染并颁布了一些与防治环境污染有关的法规和标准。1956年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除规定了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要切实贯彻执行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外,还第一次提出了应当对地下水水源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制定合理的开采方案,防止地下水源遭受破坏;有关部门对于排出的工业、医疗和生活污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1956年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本来是以劳动保护为主要任务的,但也规定了工厂应对所产生的污水、废气、噪声、废弃物加以管理和控制;应该妥善处理各种废水和废料,不要使它危害工人和附近居民。这是中国第一个对防治工业污染作出规定的法规。

1959年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程》除规定了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外,还对水源选择和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作了规定。

从以上主要立法可以看出: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最多的是关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其次是防止环境破坏,同时也注意到治理环境污染。但从总体上看,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环境保护的概念,环境立法仍比较零散。在1966年以后,中国的法制建设受到严重破坏,已颁布的一些法律法规,也多未能得到认真实施。

(二)环境法的发展时期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后,自1973年8月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至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止,是中国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法的艰难发展阶段。

进入20世纪70年代,中国已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环境污染也随之日趋严重。当时又正值“文化大革命”的动乱年代,环境保护事业是在极不正常的政治、经济背景下艰苦进行的。在国际上,工业发达国家这时不断出现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这些惨痛的教训使我们认识到控制污染的重要性,特别是联合国在1972年召开的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对中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起了警戒和促进的作用。在政治动乱、困难重重的年代里,在周恩来总理的领导和关怀下,中国的环境保护工作仍然向前迈进了一步,在机构设置、环境立法、环境管理各方面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972年6月8日,国家计委、建委针对官厅水库及北京西郊污染情况的调查结果向国务院提出了《关于官厅水库污染情况和解决意见的报告》,建议成立官厅水源保护小组,采取各种紧急治理措施。国务院当即批转了该报告,同意报告提出的建议,并强调随着中国工业的发展,必须更加重视防止污染,特别是对于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的水源和城市空气污染问题,各地应尽快组织力量,进行检查,作出规划,认真治理。这是在周总理领导下,国务院第一次向全国发出注意环境污染的警告,并提出要对区域性的水污染和空气污染进行规划和治理。

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把环境保护提上了国家管理的议事日程。会议研究、讨论了中国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拟定《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并由此奠定了中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雏形。《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规定了“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环境保护32字工作方针,并就全面规划、工业合理布局、改善老城市环境、综合利用、土壤和植物保护、水系和海域管理、植树造林、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环境保护投资和设备等十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1974年,国务院颁布了《防治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这是中国第一部防治沿海水域污染的法规。该法对中国沿海水域的污染防治特别是对油船和非油船的压舱水、洗舱水、生活废弃物等的排放,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1978年修订的《宪法》首次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为中国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立法工作提供了宪法基础和依据。

这一时期,中国制定和颁布了一批新的环境标准,使国家的环境管理有了定量指标。主要的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对工业污染源排出的废气、废水和废渣的容许排放量和排放浓度作了详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原则,水源地的污染防治措施以及水质的检验方法;《食品卫生标准》,第一次对各种食品,包括粮食、油类、肉类、鱼类、乳制品、蛋类、酒类、冷饮、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等规定了系统的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三)环境法的完善时期

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国家的环境保护事业和法制建设也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时期并逐步建立了完整的环境法律体系:

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作为中国首部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律,《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标志着中国的环境保护工作正式进入法制轨道,也标志着中国的环境法体系开始建立。

20世纪80年代起,环境立法发展十分迅速,成为中国法制建设中最为活跃的一个领域。在此期间,为了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严重比例失调,1982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这是又一个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法规,也是对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补充和具体化。

1989年,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客观需要并结合国内外的法制建设经验,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分为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六章,共47条,同时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环境保护法》与环境法体系中的其他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相比处于最高位阶,初步规定了国家的基本环境政策目标、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是现行环境法体系的环境基本法。

199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提出:“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2005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强调要“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2006—2010年)规划纲要》明确指出要“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建设低投入、高产出,低消耗、少排放,能循环、可持续的国民经济体系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确立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准则和保障的重要地位。

这个时期,在污染防治方面颁布的一系列单行法律文件有:《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通过,1999年、2013年修订)、《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通过,1996年修正,2008年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修正,2000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通过,2004年修订,2013年、2015年修正)、《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以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通过,2011年修订,2013年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等。进入21世纪后,中国又先后制定《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通过,2012年修正)和《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

在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方面,颁布了《森林法》(1984年通过,1998年修正,2014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修改)、《草原法》(1985通过,2002年修订,2013年修正)、《渔业法》(1986年通过,2000年、2004年修正)、《矿产资源法》(1986年通过,1996年修正)、《土地管理法》(1986年制定,1988年修正,1998年修订,2004年修正,2014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修改)、《水法》(1988通过,2002年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通过,2004年修正)、《动物防疫法》(1997年通过,2007年修订,2013年、2015年修正)《水土保持法》(1991年通过,2010年修订)、《防沙治沙法》(2001年)、《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海岛保护法》(2009年),以及《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和《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等。

在保护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颁布了《文物保护法》(1982年通过,1991年、2002年、2007年、2013年、2015年修正)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

在合理利用能源方面,颁布了《节约能源法》(1997年通过、2007年修订)、《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通过,2009年修正),以及《电力法》(1995年通过,2009年、2015年修正)、《煤炭法》(1996年通过,2011年、2013年修正)、《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等。

在环境管理方面,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城乡规划法》(2007年通过,2015年修正)和《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1983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以及《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发布、2001年修订)、《环境标准管理办法》(1999年)、《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03年)、《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2004年)、《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暂行办法》(2006年)、《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等。

为了加强环境的定量管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截至2011年3月,中国已经发布了一千四百余项具有规范性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以及环境基础标准等。

其他一些部门法的立法中,也注意到了环境保护的特点和管理的需要,作了相应的有关规定。例如《民法通则》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关于危险作业和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等。进入21世纪以来,环境法制建设取得了进一步的重要发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分别规定了与自然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侵害救济有关的内容;《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调整了该罪的构成要件,增强了以刑罚方法处理环境犯罪的司法适用性。

至此,中国的环境法体系已经建立起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治的新发展

党的十八大以来,环境法治发展进入了全新阶段。2014年4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于2015年1月1日施行。2014年《环境保护法》分为总则、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共70条。2014年《环境保护法》与1989年《环境保护法》相比,在立法理念、篇章结构和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等方面均作出了较大程度的修改,是我国环境法发展历史上的一座新的里程碑。

在新的《环境保护法》的全新立法理念指导下,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修订通过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确立了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的基本理念。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将于2016年1月1日施行。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时期,党和国务院发布了一系列重要的、涉及或以环境法治建设为主要内容的文件。2013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制定完善生态补偿和土壤、水、大气污染防治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2015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提出生态文明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内容。《意见》要求要求坚持把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作为基本方针,坚持把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作为基本途径,坚持把深化改革和创新驱动作为基本动力,坚持把培育生态文化作为重要支撑,坚持把重点突破和整体推进作为工作方式,从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推动技术创新和结构调整、全面促进资源节约循环高效使用、切实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统计监测和执法监督、加快形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良好社会风尚、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等九个方面提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措施和方向。

针对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问题,国务院分别于2013年9月和2015年4月发布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简称“大气十条”和“水十条”,对全面控制污染物排放、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资源管理、市场机制、执法监管、责任落实、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等内容提出了主要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和评价指标。

2015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规定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环境司法方面,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5年1月7日施行。

环境行政方面,制定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2013年)、《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2014年)、《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2014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2014年)、《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以及《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2015年)等。

这标志着中国的环境法治步入全新的全面发展建设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