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通关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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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关的概念与主体

企业从事进出口活动时必然会遇到进出口货物通关的问题。通关,在《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即《京都公约》)中定义为“系指完成必需的海关手续以使货物出口、为境内使用而进口或置于另一种海关制度下”。我们现在涉及的通关对象不仅限于货物,还包括物品和进出境的运输工具。

在进出境活动中,我们经常使用报关这一概念。通关与报关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都是对相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进出境而言的,但报关是从海关管理相对人的角度,仅指进出口收发货人、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进出境手续及相关海关事务的过程。而通关不仅包括海关管理相对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还包括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依法进行审核、查验、征收税费、核准其进出境的管理过程。

在货物进出境过程中,有时还需要办理报检。报检与报关不同,指的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其他检验、检疫手续。一般而言,报检手续要先于报关手续办理。

通关的概念强调的是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在这个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主体,其一是作为管理者的海关,其二是作为被管理者的报关单位。

一、海关

(一)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通俗地说,海关是国家设在关境上依法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进出境进行监督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海关是国家主权的象征。从1949年10月25日中国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以来,中国海关就担负起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流,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任。中国海关管理体制经过多次变更与调整,形成以海关总署为最高领导机构,直属海关与隶属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垂直领导体制。

(二)性质

海关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1.海关是国家行政机关

我国的国家机关包括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享有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和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海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之一,从属于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是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的直属机构。海关对内对外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行政管理权。海关对外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对内体现国家、全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不是代表某个地方或者某个部门的局部利益。

2.海关是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履行国家行政制度的监督职能,是国家宏观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制定具体的行政规章和行政措施,对特定领域的活动开展监督管理,以保证其按国家的法律规范进行。海关实施监督管理的范围是进出关境的活动。海关进行监督管理的对象是所有进出关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关境是世界各国(地区)海关通用的概念,指适用于同一海关法或实行同一关税制度的领域。在一般情况下,关境的范围等于国境,但对关税同盟,其成员之间货物进出关境不征收关税,只对来自和运往非同盟成员的货物在进出共同关境时征收关税,因而对于每个成员来说,其关境大于国境,如欧盟。若在国内设立自由港、自由贸易区等特定区域,因进出这些特定区域的货物都是免税的,因而该国的关境小于国境。关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空间效力范围,也是海关执法地域范围。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为强化海关缉私职能,把海关执法地域延伸至领水和领空。

3.海关是一个行政执法部门

海关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对在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确保这些社会经济活动按照国家的法律规范进行。海关执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是管理海关事务的基本法律规范,于1987年1月2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同年7月1日起实施。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其他有关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海关监督管理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规范,包括专门用于海关执法的行政法规和其他与海关管理相关的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

海关事务属于中央立法事权,立法者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务院,除此以外,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法规、决定、命令制定规章,作为执法依据的补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得制定海关法律规范,其制定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也不是海关执法的依据。

(三)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明确规定海关有四项基本任务,即监督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以下简称征税),查缉走私和编制海关统计。

1.监管

海关监管不是海关监督管理的简称,海关监督管理是海关全部行政执法活动的统称,而海关监管则是指海关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通过一系列管理制度与管理程序,依法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及与上述内容相关人员的进出境活动所实施的一种行政管理。海关监管是一项国家职能,其目的在于保证一切进出境活动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规范,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根据监管对象的不同,海关监管分为货物监管、物品监管和运输工具监管三大体系,每个体系都有一整套规范的管理程序与方法。

监管是海关最基本的任务,是四项任务的基础,海关的其他任务都是在监管工作的基础上进行的。除了通过审单、查验、放行等方式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进出境活动实施监管外,海关还要执行或监督执行国家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实施,如进出口许可制度,外汇管理制度,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制度,文物管理制度等,从而在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公众健康等方面维护国家利益。

2.征税

代表国家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是海关的另一项重要任务。“关税”是指由海关代表国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进出口税则,对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征收的一种税。“其他税、费”指海关在货物进出境环节,按照关税征收程序征收的有关国内税、费,目前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船舶吨税等。关税的征收主体是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明确将征收关税的权力授予海关,由海关代表国家行使征收关税职能。因此,未经法律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行使征收关税的权力。海关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是海关执法整体状况的综合反映,也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工具。2015年全国关税总收入15094亿元。海关征税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通过执行国家制定的关税政策,对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征收关税,起到保护国内工农业生产、调整产业结构、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进出口贸易活动的作用。几年来,为了进一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鼓励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曾几次对税率做出重大调整,使我国关税的平均税率进一步降低,目前已接近世界发展中国家的平均关税水平。我国的综合关税水平已经由2001年入世时的15.4%降到2015年的9.8%。2015年实施进口暂定税率的商品共计749项,平均税率为4.4%,相对于最惠国税率,优惠幅度为60%。

3.查缉走私

查缉走私是海关为保证顺利完成监管和征税等任务而采取的保障措施。查缉走私是指海关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在海关监管场所和海关附近的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为发现、制止、打击、综合治理走私活动而进行的一种调查和惩处活动。

走私是指进出境活动的当事人或相关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条款规定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行为。它以逃避监管、偷逃关税、牟取暴利为目的,扰乱经济秩序,冲击民族工业,腐蚀干部群众,毒化社会风气,引发违法犯罪,对国家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从法律上明确了海关打击走私的主导地位和与有关部门的执法协调关系。海关是打击走私的主管机关,查缉走私是海关的一项重要任务。海关通过查缉走私,制止和打击一切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行为,维护国家进出口贸易的正常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关税政策的有效实施,保证国家关税和其他税、费的依法征收,保证海关职能作用的发挥。为了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我国组建了海关缉私警察队伍,专司打击走私犯罪,负责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工作。

根据我国的缉私体制,除了海关以外,公安、工商、税务、烟草专卖等部门也有查缉走私的权力,但这些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由海关统一处理。各部门查获的不构成走私罪的案件,一律交海关作行政处罚;各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罪嫌疑案件,一律移送海关缉私警察组成的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并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各部门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和价款,一律交海关依法处理,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及时上缴国库。

打击走私是海关开展综合治税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关积极开展以打击价格瞒骗为重点的区域性和行业性反走私斗争,有效震慑了不法分子,维护了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为税收征管创造了良好的执法环境。2002年以来,海关一方面严格履行入世承诺,全面实行《海关估价协议》,以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另一方面严厉打击利用两套单证等进行价格瞒骗走私。2016年上半年,全国海关共查获走私犯罪案件1489起,其中查获涉税走私犯罪案件766起,案值255亿元;查获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723起;查获行政违法案件4万起,案值193亿元,涉税12亿元。

4.编制海关统计

海关统计是以实际进出口货物作为统计和分析的对象,通过搜集、整理、加工处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或经海关核准的其他申报单证,对进出口货物的品种、数(重)量、价格、国别(地区)、经营单位、境外目的地、境内货源地、贸易方式、运输方式、关别等项目分别进行统计和综合分析,全面、准确地反映对外贸易的运行态势,及时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施有效的统计监督,开展国际贸易统计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调查得到的数据只是原始资料,只有经过科学的加工整理,才能为统计分析提供一个可靠的基础。统计整理是统计的中间环节,它在统计调查与分析之间起承上启下的作用。统计整理是根据统计工作的要求,对统计调查资料进行分类、汇总、综合,使调查资料系统化、条理化,从而反映中国对外经贸交流的总体特征。在统计整理中,经常使用统计分组、分配数列、统计图表等方法来对统计数据进行整理。

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规定,对于凡能引起我国境内物质资源储备增加或减少的进出口货物,均列入海关统计。进出境物品如果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也要列入海关统计。对于部分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和物品,则根据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和海关管理的需要,实施单项统计。目前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主要有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暂时进出口货物和租赁期不满一年的租赁进出口货物等。

海关统计是国家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制定对外贸易政策、进行宏观经济调控、实施海关严密高效管理的重要依据,是研究我国对外经济发展和国际(区域间)经济贸易关系的重要资料。进出口货物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如果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2年1月1日,国家海关总署以国际通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为基础,编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把税则与统计目录的归类编码统一起来,规范了进出口商品的命名和归类,使海关统计进一步向国际惯例靠拢,适应了我国对外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海关的四项基本任务是统一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海关通过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合法进出,保证国家有关进出口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是海关四项基本任务的基础。征税工作所需的数据、资料等是在海关监管的基础上获取的,征税与监管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缉私工作则是监管、征税两项基本任务的延伸,监管、征税工作中发现的逃避监管和偷漏关税的行为,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制止和打击,确保前两项工作的有效进行。编制海关统计是在监管、征税工作的基础上完成的,它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提供了准确、及时的信息,同时又对监管、征税等业务环节的工作质量起到检验把关的作用。

除了这四项基本任务以外,近几年国家通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赋予了海关一些新的职责,比如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海关对反倾销及反补贴的调查以及反恐等职责,履行这些新的职责也是海关的任务。

(四)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在规定了海关基本任务的同时,为了保证任务的完成,赋予海关许多具体权力。海关权力,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赋予海关的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权。海关权力属于行政权,其行使受一定范围和条件的限制,并应当接受执法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的权力主要包括许可审批权、税费征收及减免权、行政处罚权、行政立法权、行政复议权和行政强制权。下面重点介绍一下海关的行政强制权。行政强制权是海关保证其行政管理职能得到履行的基本权力,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检查权

海关有权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检查不受海关监管区域的限制;对走私嫌疑人身体的检查,应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内进行;对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内,海关人员可直接检查,超出这个范围,在调查走私案件时,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才能进行检查,但不能检查公民住处。具体如表1-1所示。

表1-1 行使检查权的规范

注:“两区”指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

2016年8月29日,深圳文锦渡海关对一辆从文锦渡口岸申报出口鲜甜瓜的出境车辆进行检查发现,该车厢中部藏匿了用纸箱和白色泡沫箱封装好的香烟,经过清点,共有藏匿走私的中南海、双喜、万宝路、长红、羊城等26个品牌香烟7670条,共计153.4万支。该批香烟部分可能涉及假冒侵权问题,将由海关法规部门核实后将案件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做进一步处理。我国香港地区对香烟征收重税,香烟价格较内地更高,在出入境方面,香港对入境免税携带的香烟更有限带19支(不足1包)的严格限制,因此本地需求量巨大,有不法分子为了赚取境内外差价,不惜铤而走险,走私香烟出境。

2.查验权

海关有权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

3.查阅、复制权

此项权力包括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阅并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4.查问权

海关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进行查问,调查其违法行为。

5.查询权

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6.扣留权

海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以及与之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可以扣留;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海关对查获的走私罪案件,应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具体如表1-2所示。

表1-2 行使扣留权的规范

7.滞报、滞纳金征收权

海关对超过规定期限报关货物征收滞报金;对于逾期缴纳进出口税费的,征收滞纳金。

8.提取货样、提取货物变卖、先行变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海关查验货物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提取货样;进口货物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可以依法变卖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所有人声明放弃货物的,海关有权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不宜长期保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等。

9.关税强制征收权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内扣缴税款;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10.关税保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卖抵缴税款。

11.连续追缉权

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这里所称的逃逸,既包括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自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向内(陆地)一侧逃逸,也包括向外(海域)一侧逃逸。海关追缉时需保持连续状态。

12.稽查权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规定,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检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封存有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封存被稽查人有违法嫌疑的进出口货物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授予海关的具体权力还有许多,在此仅就上述主要内容简单介绍。

二、报关单位

报关单位,是指依法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一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依法向海关注册登记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成为报关单位的法定要求。

海关批准企业办理报关注册登记即企业取得报关权,报关权与外贸管理部门授予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经营权不同。有报关权的企业不一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不代表其享有报关权。我国海关对报关企业和进出口收发货人的报关注册登记是有区别的,不同报关单位的相关权利也不同。

(一)报关单位的类型

1.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般而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对于一些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如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少量物品和货样进出境的单位,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等组织机构,临时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的单位,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等,在进出口货物时,海关也视其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经向海关注册登记后,只能为本单位的进出口货物报关。

2.报关企业

报关企业,是指按照规定经海关准予注册登记,接受进出口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进出口收发货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境内企业法人。

进出口货物报关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有些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由于经济、时间和地点等方面的原因不能或者不愿意自行办理报关手续,在实践中产生委托报关的需要。报关企业正是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供报关服务的企业。目前,我国从事报关服务的报关企业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类是经营国际(地区间)货物运输代理、国际(地区间)运输工具代理等业务,兼营进出口货物报关代理报关业务的国际(地区间)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等;另一类是主营代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公司或报关行。具体如表1-3所示。

表1-3 报关单位的类别、业务内容和报关范围

(二)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

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依法向海关提交规定的注册登记申请材料,经注册地海关依法对申请注册登记的材料进行审核,准予其办理报关业务的过程。

由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的性质不同,海关对他们规定了不同的报关注册登记条件。对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海关实行备案制,其办理登记手续和条件比报关企业简单。凡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经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有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个体工商户),均可直接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而对于报关企业,海关则要求其必须按规定的设立条件并取得海关报关注册登记许可。

1.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各个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办理本企业的报关业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企业章程复印件(非企业法人免提交);税务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其他与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注册地海关依法对申请注册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由注册地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报关单位凭此办理报关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注册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自动失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换证应当向注册地海关递交下列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限境外商人投资企业提交);《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员情况登记表》(无报关员的免提交);《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报关单位由注册地海关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我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少量货样进出境的单位;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等组织机构;临时接受捐赠、礼品、国际(地区间)援助的单位;国际(地区间)船舶代理企业等虽然没有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可以在申报进出口前向拟进出境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海关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办理临时注册登记,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委托证明或者授权证明及非贸易性活动证明材料。对临时注册登记单位,海关不予核发注册登记证书,仅出具临时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临时注册登记有效期最长为七日,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海关不予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2.报关企业注册登记

报关服务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是进出口贸易中重要的中介服务环节。报关企业作为提供报关服务的企业应该要有一定的经营规模、相当数量的报关专业人员和有经验的管理人员,并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同时应对报关服务市场有一定的了解。为此,海关对报关企业规定了具体的设立条件。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应依法获得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1)具备境内企业法人资格条件;(2)法定代表人无走私记录;(3)无因走私违法行为被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记录;(4)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5)海关监管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的程序主要有四个步骤:首先,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到所在地直属海关对外公布受理申请的场所向海关提出申请。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如下材料:(1)《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2)《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若提交了载有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不提交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4)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5)其他与申请注册登记许可相关的材料。以上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许可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次,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做出处理:申请人不具备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资格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且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并做出受理决定。再次,所在地海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于受理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当自收到所在地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直属海关授权隶属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许可的,隶属海关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所在地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最后,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做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做出不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办理时限为:直属海关审批的,自出具受理单起40个工作日内;授权隶属海关审批的,自出具受理单起20个工作日内。

报关企业如需要在注册登记许可区域以外从事报关服务的,应当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向拟注册登记地海关递交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申请。报关企业跨关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拟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境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设立条件;报关员人数不少于3名;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从事对外贸易工作经验或者报关工作经验;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无走私记录。海关比照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程序规定做出是否准予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决定。报关企业可以在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直属海关关区内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从事报关服务。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期限均为2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报关企业未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或者海关未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自丧失注册登记许可之日起,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自动终止。具体如表1-4所示。

表1-4 注册登记许可和登记的有效期

(三)报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在办理报关业务时,应该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的各项规定,并对所申报货物、物品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等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法律责任,是指报关单位违反海关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由海关及有关司法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追究,实施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有关海关行政规章等都对报关单位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走私犯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原则、程序、实效、管辖等规定,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执行等规定,也都适用于对报关单位法律责任的追究。具体如表1-5所示。

表1-5 报关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四)报关单位分类管理

为了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提高海关管理效能,保障进出口贸易的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该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管理的直属海关主管关长牵头负责,成立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企业分类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日常实施工作由分管企业注册登记管理的部门统一归口负责,其职责范围包括受理企业申请,并对企业报送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审核;提出适用 AA类、A类、D类管理的企业名单,经本关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海关总署;审定适用 B类或 C 类管理的企业名单,组织本关区的实施工作;归口协调各职能部门的相关工作,汇总反馈的意见,维护本关区的企业数据库;与外经贸、经贸委、税务、工商、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互通情况,共享信息。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设置 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对有关企业进行评估、分类,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予以公开。海关总署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订相应的差别管理措施,其中 AA类和 A类企业适用相应的通关便利措施,B类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C类和 D类企业适用严密监管措施。海关总署对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直属海关负责审定、调整本关区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企业主要分为进出口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两类,本教材主要以进出口收发人为例对分类管理进行介绍,在海关登记的加工企业,按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实施分类管理。警告以及罚款额在人民币10000元以下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4年9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五个管理类别分别为:AA类企业为高级认证企业,A类企业为一般认证企业,B类企业为一般信用企业,C类、D类企业为重新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或失信企业。

拓展资料

在WCO制定的《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以下简称《框架》)中经认证的经营者AEO(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被定义为:“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区域间)流通,并被海关当局认定符合世界海关组织或相应供应链安全标准的一方,包括生产商、进口商、出口商、报关行、承运商、理货人、中间商、口岸和机场、货站经营者、综合经营者、仓储业经营者和分销商。”《框架》包括了4个核心元素、2个支柱、17项标准和关于这17项标准的技术性条款。四个核心元素是:(1)要求提前递交进出口及转运货物的电子信息;(2)采用一致的风险管理手段;(3)应进口国(地区)的合理要求,出口国(地区)海关对出口的高风险集装箱和货物进行查验;(4)要求海关要向满足该标准的商界提供相应的便利。基于这四项要素,《框架》提出了保障供应链安全的两大支柱,即海关与海关之间的合作安排和海关与商界之间的伙伴关系。第一个支柱即海关与海关之间的合作安排,包括了11项标准,涉及供应链管理、查验权力和查验技术、风险管理和布控、电子信息交换、绩效和安全评估以及工作人员的廉政等海关监管工作的各个方面。这些标准还将鼓励海关和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合作,帮助政府实施统一的边境管理和控制,并通过采取必要措施,使政府能够扩大海关在这个领域的权限和职责。第二个支柱即海关与商界的合作,包括6项标准,企业应执行以海关设定的安全标准为参数的自我评估程序、供应链经营者本身应采取的安全措施、授权认证的取得、新技术的采用、与海关的合作与交流以及获取贸易便利的条件等。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 AEO互认,并给予互认 AEO企业相应通关便利措施。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1)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2)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的违规行为2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3)拖欠应缴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的;(4)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5)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6)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7)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8)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9)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10)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1)首次注册登记的企业;(2)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3)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书面认证申请之日起90日内做出认证结论。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1)发生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2)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

(3)其他应当终止认证的情形。

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应当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未通过认证的企业,不再适用认证企业管理,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认证企业;未通过高级认证但符合一般认证企业标准的,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

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其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1)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2)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3)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4)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原则和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1)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先行办理验放手续;

(2)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3)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4)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失信企业适用海关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1)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2)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3)加工贸易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

(4)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一般信用企业进行管理。

企业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更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继续适用。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原则做出调整:

(1)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2)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3)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

(4)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附则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因此,进行AEO论证有其必要性,如表1-6所示。

表1-6 AEO认证必要性分析:企业享受差别化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