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不断完善的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社会保障作为一种国家宏观调控手段,通过法律制度化从而实现贫富地区、单位、人群之间的资金互济,达到缩小贫富悬殊差距的政治目的,而这一目的恰恰决定了社会公平与正义,才是社会保障法的首选价值。公平与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法律的目的之一就是追求公平与正义,作为保障公民生存权的社会保障法,公平与正义理所当然应是其基本的价值理念,只有通过法制化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才能使得社会保障制度更加趋于完善与合理。因此,公平与正义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伦理,应该贯穿于社会保障法制建设过程的始终,应该体现在一系列单行法规中具体原则和规范权利与义务内容的设定上,其中,普遍性与互济性两原则最能够体现公平与正义价值的要求,尤其是基于法律的正义价值,可以使得社会保障制度的各项内容更为公平合理。
在社会保障法的价值理念中,社会连带与公共责任也是其最为重要的价值理念之一。所谓社会连带与公共责任,指的是一种社会关系,即社会中人们间的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关系。社会连带与公共责任的理念,对于社会保障的建立有着直接影响,在社会连带与公共责任理念指导下,照顾社会所有的人们,既是每个人的义务,也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责任,因为只有社会中的每个人都保持了基本生活水准,才能使得社会安定。因此,从社会保障的运作和功能上看,无不渗透着强烈的社会连带与公共责任理念,如社会保障主要是通过基金的筹集来运作,社会保障基金则主要是由雇主、雇员来缴纳,由国家财政予以支持,用于帮助遭遇风险的社会成员和劳动者,这些都带有浓厚的社会连带与公共责任理念。
社会保障法主要通过法律形式来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以实现对公民基本生活的保障,而社会连带与公共责任的理念则指导着社会保障的立法与执法,也只有在社会连带与公共责任价值理念指导下,社会保障法作为社会法的典型才能够真正发挥其作用,从而实现对公民生存权的有效保障,以及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在社会保障法的价值理念中,社会安全也是其最为重要的价值理念之一。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当中,社会保障对于人类的价值是非常巨大的,这既是由社会保障本质与功能所决定的,又是社会成员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需求所决定的。因此,社会安全是法治社会追求的价值取向和发展目标,社会保障法也不例外。因为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就在于社会安全,它把实现社会成员的生活安全和整个社会安全作为其最为重要的基础价值。
社会安全是一切法律部门的首要价值,但不同的法律部门会追求不同意义的社会安全。如公法主要着眼于国家安全和领土的完整,而私法则主要着眼于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尤其是传统民商法安全观念,就是建立在相对于人与人交易时的安全基础之上,其实质是一种个体安全观念,是一种微观上的安全理念,其目的在于保护个体行为的安全性。因此,社会安全不仅具有社会性、政治性,而且还具有经济性,它与社会政治、经济不是相分离的,而是密切结合在一起的,并成为一种互为因果的关系,即只有社会的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才可能实现整个社会的安全,反之,只有整个社会都安全了,人们才有可能获得真正的政治或经济安全。
然而,无论如何,社会是由个人所组成的,个人生活的安全与否,必然将会影响到整个社会安全。因此,个人生活的安全又是实现社会安全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保障法追求的是社会安全,对社会安全起着保障与维持的积极作用。社会保障法正是遵循着从个人生活安全到整个社会安全的逻辑,通过实现个人的生活安全最终达到社会安全,即通过个人生活的安全保障来促进整个社会的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
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安全体系,通过对没有生活来源者、贫困者、遭遇不幸者和一切工薪劳动者,在失去劳动能力或工作岗位后给予一定的社会救助,以满足其最为基本的生活需要,消除社会成员的不安全感,以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因此,社会保障法是社会安全与稳定的重要防线,可以用“社会安全网”和“社会减震器”来形容。
近年来,在依法治国理念指导下,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化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在社会保险的立法上,我国政府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开始了社会保险模式的大转变,即将国家统筹模式改为了由劳动者、用人单位共同参与的投保赞助模式,这是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最大的改革。1994年我国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把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为专门的内容,对社会保险制度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此基础上,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开始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和全面化。
在失业保险立法上,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首次在我国建立了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1994年国家劳动部门正式将待业保险更名为失业保险,并于1994年颁布了《职业指导办法》、《就业训练规定》等政策,将其与保障就业和就业促进制度联系了起来,从而建立了一种积极促进型而不是消极救济型的失业保险法律制度。
1999年1月,国务院又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进一步扩大了失业保险的范围,调整了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在工伤保险的立法上,1992年我国政府发布了全国统一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996年劳动部又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由此,我国工伤保险走上了基金统筹社会化、劳动鉴定和评残标准规范化、工伤保险待遇合理化的发展道路。
在社会救济的立法上,1997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此后在全国县级以上的城市相继建立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这是我国社会救济制度的重大进展。199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建立三条保障线的政策。使传统社会救济以“三无”人员为主扩大到社会贫困群体,在城市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农村实行扶贫开发战略,逐步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此外,我国也建立了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的社会救助制度。1999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标志着我国的这项工作进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轨道。
1994年,国务院发布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这是社会救济立法中的第一个全国性正式法规。由于我国在社会救济方面积累了大量经验,从而形成了一套有效的办法和制度,完全具备了进行社会救济立法的基础。不过在社会救助制度方面,我国政府还未充分考虑到贫困人口的住房、疾病医疗、子女教育需求等,一些地方仍存在着将下岗职工的“虚拟收入”和困难企业职工不能按时领取的工资作为实际收入计算的现象,致使部分低收入居民不能进入最低生活保障体系。特别是我国的大多数乡村地区,还未真正建立起制度化的社会贫困救助制度。
在社会优抚安置的立法上,1987年我国颁布了《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8年国务院又颁布了综合性的基本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国家保障为主、社会优待帮助为辅的社会优抚运行机制,建立了涉及优抚对象各个方面的社会保障体系,从根本上完善了我国社会优抚法律制度。优抚安置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功劳的特殊社会群体,给予补偿和褒扬的制度。社会互助是由政府倡导,工青妇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和社区志愿者等,积极参与扶贫助困的非国家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2000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益捐赠法》,使社会捐赠活动经常化、制度化,以促进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代代相传。
在社会福利立法上,1986年,六届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义务教育是社会福利的一项重要内容。1992年,七届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这是第一部综合性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律。1990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这部综合性基本法颁布之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先后颁发了一系列法规和文件,形成了互相联系、互相配套的法律体系。1994年八届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这部基本法标志着我国在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方面立法的成熟和完善。199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标志着我国基本上完成了特殊权益保障方面的立法进程,形成了特殊权益保障的完整体系,使得社会福利事业取得了很大成就。
我国所实行的社会福利改革,主要体现在从传统的国家包揽社会福利事业向社会福利社会办转变,发挥社会力量和市场力量的作用,采取发展慈善事业和发行福利彩票等措施,扩大社会福利事业的资金来源,设立社区生活服务网点,开展便民服务,改善居民的文化、教育、体育、保健等设施,提高了居民的生活质量。
根据2009年的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年鉴(工作卷)资料显示,目前已经顺利地完成了2008年全国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工作,使得每位退休人员月均增加110元,月人均基本养老金达到1080元,并且在此基础上各地普遍调整了失业保险金标准。特别是截至2008年年底,我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的人数,分别达到21890万人、31698万人、12400万人、13810万人和9181万人,分别比上年年底增加了1753万人、93887万人、755万人、1637万人和1406万人。全年5项社会保险基金总收入13808亿元,比上年增加2996亿元,增长率为27.7%。[15]
近年来,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严峻挑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在一定阶段内一次性降低医疗、失业、工伤、生育4项社会保险费率,以及阶段性缓缴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费,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帮助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并要求各地在执行时不得降低现有社会保障待遇,不得出现基金缺口。通过减轻企业负担,鼓励企业尽量不裁员,实现保就业、保增长、保稳定的社会发展目标。
可以看出,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不仅继续确保了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而且社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也超额完成,使得我国积极的社会保障政策在稳定就业局势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此外,从地方政府的立法情况来看,目前我国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障立法比较繁荣。特别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与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比较多,涉及的领域也非常广泛,在此不赘述。
我国关于全面促进社会保障法制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就是2010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全面实施。共计分为10章,涵盖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章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社会保险监督等项重要内容。这部重要法律文献的公布与实施,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障法制体系的基本框架。但是,要使社会保障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实现可持续发展,其道路还很漫长,其任务还十分艰巨,必须要不断完善我国社会保障的法制化建设。
不过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完善的角度来看,尽管法制化建设取得了一定成绩,特别是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制度,以及社会保险的立法方面,都比以前有了很大发展与进步,但是与社会需要的社会保障基数比较还相差甚远,更多表现出一种“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政策倾向。特别是在社会保障立法方面,还没能够充分考虑到社会贫困人口的住房、疾病医疗、子女教育的需求等问题,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着将下岗职工的“虚拟收入”和困难企业职工不能按时领取的工资,作为实际收入计算的现象,致使部分低收入居民不能进入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尤其是在广大的乡村地区,还未真正建立法制化的贫困救助制度。
此外,从地方政府的立法情况来看,目前我国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障立法比较繁荣。特别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与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比较多,涉及的领域也非常广泛,在此不赘述。
从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完善的角度来看,尽管法制化建设取得了一定成绩,特别是在社会福利及社会救助制度的立法方面,都比以前有了很大发展与进步,但与我国社会需要的社会保障基数比较还相差甚远,更多表现出一种“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政策倾向。特别是在社会保障立法方面,还没能够充分考虑到社会贫困人口的住房、疾病医疗、子女教育的需求等问题,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着将下岗职工的“虚拟收入”和困难企业职工不能按时领取的工资作为实际收入计算的现象,致使部分低收入居民不能进入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尤其是在广大的乡村地区,还未能真正建立法制化的贫困救助制度。